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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自緝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六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林弘彥」之簽名柒枚、指印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林弘彥」之簽名柒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中詐欺罪部分經撤銷假釋,與侵占罪部分合併執行,甫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基於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以換貼丁○○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而成之「林弘彥」駕駛執照一張,至台中縣○○鎮○○路○○○號邱棟樑所開設之毅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毅泰公司)租車,並向甲○○佯稱其為「林弘彥」,而與甲○○簽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汽車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下稱租賃切結書),並於該租賃切結書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林弘彥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因而偽造完成以「林弘彥」名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租賃切結書,並於空白本票一張上偽造「林弘彥」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五以「林弘彥」名義之本票一紙,復將前開租賃切結書及本票持交甲○○以行使,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歸還所租賃之自小客車時,復在前揭偽造之租賃切結書「實際還車時間」欄之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林弘彥」之簽名一枚。嗣丁○○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

三日、十二月十日,至毅泰公司向甲○○租車,而與甲○○簽訂租賃切結書各一份,並於各該租賃切結書上,偽造「林弘彥」之簽名及指印,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林弘彥各該私文書,並將各該租賃切結書持交甲○○以行使之,且亦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五日歸還所租賃之自小客車時,復在前揭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租賃切結書「實際還車時間」欄之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林弘彥」之簽名各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弘彥」及甲○○對評估訂立租賃契約之正確性。

(二)丁○○另無意出賣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詐稱:伊朋友有三陽廠牌雅哥一九九四年份白色自用小客車一部欲出售,願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出售予甲○○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與丁○○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路及健行路口交車,嗣甲○○依約前往該址時,丁○○乃將甲○○帶至大雅路某巷內,詐稱屋內有人,不便入內洽談,要甲○○先與其談妥價錢後再待其入內取出車籍資料,經雙方議價後以四十四萬元成交,而丁○○收取甲○○所交付之車款四十四萬元現金後,旋

即進入該屋內後逃逸,嗣後甲○○入該屋內尋找,已不見丁○○之蹤跡,始知受騙。

二、按行使偽造他人名義出立之契據,而與不動產所有人訟爭該不動產之權利者,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謂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許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所示意旨,應不以文書之真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案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自訴人甲○○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所持以行使之變造駕駛執照及偽造之文書、本票等,均係向自訴人甲○○持以行使,而自訴人甲○○係毅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亦據自訴人供述明確,核與毅泰公司負責人丙○○即被告之妻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六三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是自訴人既為毅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持前揭變造、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所行使之對象,則被告對自訴人行使前揭變造、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自足以影響自訴人就是否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判斷,從而應認自訴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亦足以蒙受損害,係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伊未曾與自訴人有前揭談論欲出售車輛之行為,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自訴人指述歷歷,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租賃切結書影本四份、變造「林弘彥」名義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偽造之「林弘彥」名義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為本院發布緝,迨至九十三年為警查獲,其於本院訊問之初,原否認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惟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訊問自訴人時,因自訴人聲請鑑定比對被告與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指紋,被告始迥異前情而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畏罪情虛之情,堪認被告嗣後就此部分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至指定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簽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時,並未親自填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之成立要件,應僅能論被告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不以發票人親自填載為限,發票人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授權執票人填載,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查本案被告係因向自訴人承租汽車,始填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而該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係自訴人於被告簽名後所蓋印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參諸被告亦供稱:「我跟他租車,票是他叫我簽的,每個客戶去都要簽那個票」、「我簽名時日期還是空白,日期是由自訴人去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足徵被告確有授權自訴人填載發票日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自訴人指述歷歷,又證人邱舜君即自訴人之弟於本院證稱:「當天晚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我哥哥邱棟樑說要買車子並交錢給對方,我哥哥要我陪他去,我們二人到台中市○○路與學士路交叉口巷子內(按該處鄰近大雅路),我哥哥說要把車款交給對方,我哥哥看到對方時,他自己一人下車,我在車上等。我哥哥後來就跟那個人進去,之後不久我哥哥下來說那個人跑掉了,他的錢被騙了,之後我們在附近找,並且到附近派出所報案」、「(問:你哥哥帶多少錢交給對方?)我哥哥說四十幾萬元,他當時還有把錢打開來給我看,但我沒有去清點,我有看到一大疊錢」等語,再自訴人指稱:伊當時向銀行領了五十萬元,給了被告四十四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而自訴人所有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有提領五十萬元之紀錄,此亦有存摺明細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堪認自訴人所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遭人詐騙款項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參諸被告收受款項後即逃亡藏匿,迄未與自訴人聯絡,堪認被告於向自訴人陳稱欲出賣車輛之時,主觀上即無依約履行之意思,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許證。從而: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租賃切結書及本票內偽造「林弘彥」之簽名及指印,分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租賃切結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與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惟其租車後均有依約給付車租及返還車輛,此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租車之手段,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詐欺之意圖,併此敘明。

(二)自訴及自訴更正意旨固僅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一○六頁),惟被告前揭其餘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提起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詐欺及侵占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就詐欺部分對自訴人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逃亡迄未與自訴人和解,復飾詞諉過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租賃切結書上「林弘彥」之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林弘彥」駕駛執照原本一枚,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其尚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號)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向乙○○詐稱有裕隆牌汽車一輛,願以四十七萬元出售,致乙○○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約同日約台中市○○路○○○巷○○○弄前交易,嗣被告收取乙○○所交付之車款四十七萬元現金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號判決參照)。經查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就犯罪之態樣固屬相同,惟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已相隔十個月餘,足認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此移送併辦部分,顯非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

,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認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法 官 郭 書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之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表┌──┬────────────────────────────────┐│編號│ 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署押、有價證券及特種文書 │├──┼────────────────────────────────┤│ │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汽車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一份,其上偽造││ │之林弘彥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影本參本院卷第一二二頁) │├──┼────────────────────────────────┤│ │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汽車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一份,其上偽造││ │之林弘彥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影本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 │├──┼────────────────────────────────┤│ │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汽車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一份,其上偽造之││ │林弘彥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影本參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 │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汽車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一份,其上偽造之││ │林弘彥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影本參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卷第││ │三頁) │├──┼────────────────────────────────┤│ │發票人為林弘彥,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為四十五萬元││ │之偽造本票一張(影本參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四頁) │├──┼────────────────────────────────┤│ │變造之林弘彥駕駛執照一枚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