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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自緝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五六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壬○○(以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向自訴人戊○○佯稱渠等財力雄厚,向乙○○購買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八十之十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八三之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願替乙○○償還積欠自訴人戊○○的債務等語,致自訴人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壬○○確有意代乙○○清償債務,而將乙○○簽發給自訴人戊○○票號O四二九九五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票號六一三三七六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金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金額四十二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之本票三紙(金額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三紙)交付被告丙○○。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壬○○則交付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筠富公司)為發票人,票號五三三二八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付款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的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與自訴人戊○○。詎該支票因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筠富公司的代表人係蓋印「甲○○」,而筠富公司代表人實為「壬○○」,有發票人簽章不符的情形,且該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致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丙○○取回乙○○簽發的系爭本票三紙後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因有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拒絕往來之情形而未獲兌現為論據,並提出被告丙○○取回乙○○簽發之系爭本票三紙時所簽具之收據影本一紙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共同被告甲○○、壬○○是朋友關係,乙○○則係透過朋友辛○○介紹認識的。共同被告甲○○、壬○○向乙○○購買系爭房地,伊是雙方共同委任的代書,負責幫他們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與共同被告壬○○。乙○○前曾向自訴人戊○○貸款,已徵求自訴人戊○○的同意,將債務移轉給共同被告甲○○、壬○○。共同被告甲○○即簽發系爭支票一紙換回乙○○所簽發的系爭本票三紙,並將原先設定與自訴人戊○○女兒丁○○的抵押權,變更抵押義務人為共同被告壬○○,共同被告甲○○則自任抵押債務人。伊係和共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在筠富公司內,將系爭支票一紙交給自訴人戊○○,並由伊於同日至自訴人戊○○住處,取回乙○○簽發的系爭本票三紙,因為後來沒有辦法連絡到乙○○,故暫時幫乙○○保管系爭本票三紙,目前該系爭本票三紙仍為伊所保管。系爭支票絕非共同被告甲○○交給伊調現的支票。伊對自訴人戊○○與乙○○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完全不知情,亦無參與或詐騙的行為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

(一)自訴人戊○○稱本件債務糾紛是乙○○自八十三年間陸陸續續向伊借錢,八十三年間借三次錢,每次都借二十萬元,但開二十一萬元的票,含利息共六十三萬元。本件三張本票共一百四十二萬元,有兩張是八十三年間開的,每張金額都是五十萬元,加起來是一百萬元。後來又再借錢,總計乙○○尚欠一百四十二萬元(含利息)都沒有清償等語。惟查:

1、自訴人戊○○於迭次審訊時,對於其與乙○○間的債務明細及總額為多少?有何債權依據?均未提出明確說明或證據證明之,且說詞前後反覆,令人難以採信。而本案系爭本票、支票是基於不同債務或同一債務,自訴人戊○○亦未詳加說明,無從認定其所提證據如何證明其自訴罪名之構成要件。

2、若自訴人戊○○與乙○○間確實有一百四十二萬元之債務,乙○○亦已提供己○○的房屋設定抵押權與自訴人戊○○的女兒丁○○,已足以保障自訴人戊○○的權益。乙○○已付清尾款與己○○,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際,有意將房屋轉賣,並由買受人繼受其債務,自訴人戊○○之債權仍得以保全,乙○○並無詐欺自訴人戊○○之意。被告丙○○於本案僅是代辦設定抵押權之代書,對於自訴人戊○○與乙○○間的債務並不瞭解。

(二)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丙○○確實是透過辛○○介紹而認識乙○○,由辛○○介紹本件設定抵押權的案件給被告丙○○辦理。且經證人乙○○與證人辛○○當庭對質結果,證人乙○○亦陳述證人辛○○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若自訴人戊○○未與乙○○、共同被告甲○○就本件債權債務糾達成協議,自訴人戊○○豈會尚未收取共同被告甲○○所簽發的系爭支票,即將乙○○所簽發的系爭本票三紙,交給被告丙○○退還給乙○○。自訴人戊○○收受共同被告甲○○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後,即係同意乙○○之債務由共同被告甲○○承擔。且系爭房地的抵押權設定亦隨同移轉,自訴人戊○○的債務仍舊存在,被告丙○○並未對其有何詐欺之犯意或行為。

(三)共同被告甲○○雖一再陳稱系爭支票一紙,係請被告丙○○調現,系爭房地交易,伊並不知情等語。苟其陳述情節屬實,何以系爭房地過戶至共同被告壬○○名下?若其與共同被告壬○○並未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被告丙○○又如何能辦理過戶?足見共同被告甲○○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

(四)共同被告甲○○簽發的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的理由是簽章不符,依被告丙○○僅是筠富公司的專任代書,在筠富公司有投資案件須辦理過戶時,共同被告甲○○會通知被告丙○○前往辦理外,被告丙○○對筠富公司內部經營情事並不知情,是系爭支票何以會簽章不符,其亦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五六號)坦承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確有簽發前開支票乙紙,且伊原為筠富公司代表人,因公司業務需要,而將代表人變更為共同被告壬○○,支票代表人印鑑原為伊的印鑑,亦變更為共同被告壬○○的印鑑,前開支票是在代表人變更前所簽發等語;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五六號)亦坦承擔任筠富公司的掛名代表人等語。而筠富公司於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的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其原留印鑑印文為「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始變更為「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壬○○」等情,有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花消中字第八五OO一五七號函附之印鑑卡在卷可憑。顯然前開支票確係共同被告甲○○仍擔任筠富公司代表人時所有權簽發的票據,僅因筠富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曾作代表人印鑑變更,致自訴人戊○○提示兌現時發生「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況,並非該紙支票有偽造發票人印文的情形。此外,自訴人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乙○○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自訴人戊○○借款:⑴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五六號)明確陳述其係將

款項借給乙○○等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陳稱:伊臺中的代書朋友說乙○○要借錢,問伊有沒有錢,伊再向大甲做鐵材的朋友借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五六號)陳稱:伊係將錢交給乙○○,並未和任何人接觸,且乙○○係分好幾次拿的。八十三年間乙○○借錢的時候,都是他自己一個人來的,伊是把錢交給乙○○等語。顯然金錢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自訴人戊○○與乙○○之間。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五六號)證稱:伊是透過庚

○○的介紹認識己○○,當時庚○○說系爭房地市值四百多萬元,己○○要賣三百多萬元,但因己○○業已向銀行抵押借款二百多萬元,故伊如要購買系爭房地,必需要補差額。伊未過戶前即將系爭房地設定二胎向自訴人戊○○借款一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與自訴人戊○○的女兒丁○○。伊在自訴人戊○○的住處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時有自訴人戊○○與被告丙○○在場。後來系爭房地委託被告丙○○出賣給共同被告甲○○。伊向自訴人戊○○借得的款項,部分作為系爭房地的款項,部份供個人週轉之用,只有給被告丙○○幾千元的規費等語。足見乙○○係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自訴人戊○○借款。

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五六號)證稱:當時庚○○

介紹說系爭房地是己○○的,己○○要便宜賣,鼓吹乙○○購買系爭房地。伊和乙○○去看過房子,乙○○覺得新新的且沒有人住過,且庚○○說那間房子價值四百多萬元,己○○只賣三百多萬元,乙○○認為便宜,就答應購買系爭房地來轉賣圖利。因為乙○○的現金不夠,故拿系爭房地設定二胎抵押借款,而二胎手續是被告丙○○辦的。乙○○貸得款項後,有還給己○○尾款幾十萬元,至於乙○○當時向誰借款及借款金額多少?伊並不知情。後來系爭房地乙○○賣不出去,而貸款和二胎都要繳錢,他說利息繳不起,沒有出賣系爭房地,他沒有辦法負擔,後來賣房子的手續也是被告丙○○辦的,至於系爭房地賣給誰及賣得價金多?伊亦不知情等語。益證乙○○係為購買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而向自訴人借款,尚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金錢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自訴人戊○○與乙○○之間,且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等

情,業據自訴人戊○○、證人乙○○、辛○○陳述明確,且有系爭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丙○○單純受乙○○之託,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的抵押權與自訴人戊○○的女兒丁○○,亦難認定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⑸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五六號)雖陳稱: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給丁○○等情,都是被告丙○○辦理的,伊事前並不知情,當時乙○○借錢的時候,亦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等語;惟旋於同個庭期即又改稱因為乙○○剛開始借比較少,後來要追加借錢,才說要設定抵押權等語;嗣後又改稱當時被告丙○○並未說要設定抵押權,只有說要拿一張丁○○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將來有人要借貸的時候,抵押品比較好的,被告丙○

○會幫我作抵押設定等語,前後陳述歧異,已難令人盡信。且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由乙○○任抵押債務人、己○○任抵押義務人,由被告丙○○任代理人,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與丁○○等情,有二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四二三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觀諸該申請卷宗詳附丁○○的國民身分證影本,顯然係自訴人戊○○交給被告丙○○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否則被告丙○○焉能取得丁○○的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自訴人戊○○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自訴人戊○○亦不諱言與被告丙○○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則自訴人戊○○豈有無端交付被告丙○○前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理。再以前開抵押權設定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與系爭票號六一三三七六號本票的發票日期恰好吻合,益證前開抵押權之設定即係為擔保乙○○之借款債務而為,否則乙○○何須無端將其向己○○購買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丁○○,並自任抵押債務人,而徒留日後遭拍賣抵押物之風險。準此,亦足證乙○○與自訴人戊○○間,係單純的金錢借貸關係,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被告丙○○自亦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

2、乙○○事後確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共同被告甲○○、壬○○:⑴乙○○事後業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共同被告甲○○、壬○○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核與被告丙○○供陳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丙○○前開辯解,並非虛構之詞。

⑵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五六號)固陳稱:系爭

支票是伊開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調現,被告丙○○並未調到款項,亦未將系爭支票退還給伊,伊並不知道系爭支票為何會交給自訴人戊○○,伊並未同意要承擔乙○○的債務等語。然系爭支票是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甲○○在臺中市○○○路「筠富公司」內交給自訴人戊○○的。當時是因共同被告甲○○要向乙○○購買系爭房地,共同被告甲○○要負責清償乙○○積欠自訴人戊○○的款項,故簽發系爭支票一紙,換回乙○○簽發的系爭本票三紙,系爭房地則登記給共同被告壬○○等情,業據自訴人戊○○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丙○○供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共同被告甲○○亦坦承被告丙○○及自訴人戊○○確有到過筠富公司等語。苟共同被告甲○○、壬○○並未向乙○○購買系爭房地,並承擔乙○○積欠自訴人戊○○的債務,則自訴人戊○○有何理由前往筠富公司。

⑶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共同被告壬○○向己○○買賣為登記原因

,由被告丙○○為代理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共同被告壬○○,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丙○○任代理人,將抵押債務人變更為共同被告甲○○、抵押義務人變更為共同被告壬○○等情,有二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五一三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八四七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觀諸前開申請資料詳附共同被告甲○○、壬○○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共同被告壬○○的印鑑證明書,茍共同被告甲○○、壬○○未向乙○○購買系爭房地,並承擔乙○○積欠自訴人戊○○的債務,何以會辦理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變更登記。雖共同被告甲○○、壬○○於本院審理時(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五六號)陳稱係因被告丙○○積欠筠富公司款項,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共同被告壬○○等語,然渠等始終無法提出被告丙○○積欠筠富公司款項的債權證明,適足啟人疑竇。且既係因被告丙○○積欠筠富公司款項,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共同被告壬○○以供清償,何以共同被告甲○○、壬○○需分別繼受抵押債務人、抵押義務人的地位,而需負擔乙○○積欠自訴人戊○○的債務。是共同被告甲○○陳稱系爭支票是伊開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調現,被告丙○○並未調到款項,亦未將系爭支票退還給伊,伊並不知道系爭支票為何會交給自訴人戊○○,伊並未同意要承擔乙○○的債務等語,顯係為圖脫免民事責任的飾詞,不足採信。

3、乙○○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共同被告甲○○、壬○○,並由共同被告甲○○、壬○○承擔其積欠自訴人戊○○的債務,業經自訴人戊○○同意:

⑴自訴人戊○○係因共同被告甲○○、壬○○表示願意承擔乙○○積欠的債務,

而將乙○○簽發的系爭本票三張交給被告丙○○,並收取共同被告甲○○簽發的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自訴人戊○○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丙○○供陳情節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復由被告丙○○任代理人,將系爭房地原已設定擔保乙○○債務的抵押權,變更抵押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甲○○、變更抵押義務人為共同被告壬○○等情,業如前述,益證自訴人戊○○業已同意由共同被告甲○○、壬○○承擔乙○○積欠的債務無訛。

⑵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五六號)雖陳稱:系爭房

地的抵押權嗣後變更抵押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等情,都是被告丙○○辦理的,伊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然乙○○向自訴人戊○○借款之際,確有將其向己○○購買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自訴人戊○○的女兒丁○○,並自任抵押債務人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前開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資料,不僅詳附丁○○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且該登記資料所使用的「丁○○」印章,亦係相同之印章。若自訴人戊○○並未同意為前開抵押權變更登記,則代為辦理前開變更登記的被告丙○○焉能取得丁○○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且自訴人戊○○既因共同被告甲○○、壬○○表示願意承擔乙○○的債務,而以乙○○簽發的系爭本票三紙換取共同被告甲○○簽發的系爭支票一紙,則同為擔保物權的部分為相同之變更,亦係事理之常。否則,日後如何主張拍賣抵押物之權利。況證人即自訴人戊○○女兒丁○○於本院審理時(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五六號)證稱:自訴人戊○○曾經作過金主借錢給他人,伊不認識被告丙○○及乙○○,並未辦理系爭房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房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該是自訴人戊○○辦理的。自訴人戊○○用伊的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並不會有意見。自訴人戊○○經常使用伊的印章,然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印章,伊沒有印象等情,亦與本案的情節相互吻合。益證共同被告甲○○、壬○○承擔乙○○積欠自訴人戊○○的債務,事前業經自訴人戊○○同意無訛。

4、共同被告甲○○、壬○○事後無法依約履行,並不足認定被告丙○○有詐欺取財行為:

共同被告甲○○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固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甲○○、壬○○係有意詐騙自訴人戊○○而承擔乙○○對自訴人戊○○的債務或乙○○係有意詐騙自訴人戊○○而將其對自訴人戊○○的債務移轉給共同被告甲○○、壬○○。而被告丙○○僅係協助乙○○與共同被告甲○○、壬○○辦理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變更登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事前知悉共同被告甲○○、壬○○的經濟狀況。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自乙○○、共同被告甲○○、壬○○處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況被告丙○○因無法連絡乙○○而仍保留乙○○簽發的系爭本票三紙,茍被告丙○○確有意向自訴人戊○○騙回乙○○簽發的系爭本票三紙,早已將之撕毀,何須保留至今。是本案尚難單以被告丙○○本諸其代書職務,受託處理本案土地登記相關事宜,而認定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三)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戊○○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