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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自緝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七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即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參與其籌組之互助會,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得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繳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會款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會款,共積欠三十萬六千八百元,並提出互助會簿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積欠自訴人前開互助會款,惟伊當時係因與配偶有家庭糾紛,工作積蓄均遭配偶捲款,致無錢繳納會款,絕無詐騙之意思。嗣後伊解決家庭糾紛後,就主動找自訴人商議解決債務問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且伊參加互助會當時,也有正當工作,並非無資力,惡意要詐欺自訴人,應不為罪云云。

四、經查:被告所辯係因積蓄遭配偶捲款,致無錢繳納會款,而非蓄意詐欺乙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我提出自訴以後,我有聽別人說,被告的太太將他的錢捲款。後來被告有主動來找我談債務的問題,也有承諾要慢慢還我,我有跟他和解,被告也有開一張三十萬六千八百元的本票給我,表示他應該有要解決債務的誠意。上個月被告也有先還我一萬元的現金」、「當初是因被告沒有來繳會錢,且找不到人,所以我誤會他有詐欺的意思,後來他也有主動來向我解釋原因,也有要還我錢的意思,所以我想他沒有詐欺的意思」、「被告是第一次跟我的會,不過,被告之前有工作,信用也不錯,所以當初我才會答應讓他跟我的會」、「(問:如被告沒有主動前來找你解決債務的話,你有無辦法找到被告的人?)很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足認被告雖有積欠互助會款之事實,惟尚難遽論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故意。再參諸被告事後於自訴人無法知悉其行蹤之際,猶主動與自訴人聯繫,與自訴人協議分期清償債務,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自緝卷第二四頁),益徵被告當無詐欺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渙 文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