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九О號
自 訴 人 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信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經營公司不善,四處舉債即將結束營業,無能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開設鴻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店為由,向自訴人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魁公司)訂購機油等產品,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整,被告要求自訴人於十四日內將貨品全數送達,自訴人不疑有詐,即出貨予被告,嗣於同月十七日自訴人將貨品全部送齊後,當日向被告請款,被告藉詞拖延,並要自訴人於次日前來收取貨款,詎隔日自訴人前往收款,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已結束營業,經自訴人向鄰居查尋,始知被告四處舉債,因遭地下錢莊討債,已將自訴人所有貨品抵債,並結束營業,人去樓空,貨款分文未付,自訴人始知受騙,而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購買機油等產品共計二十一萬餘元,貨款分文未付,即不知去向等情,為其論罪依據,並提出出貨單、客戶對帳單、鴻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嘉實多汽車保修連鎖站合約書等件之影本為證。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自訴人公司購買二十一萬餘元貨品,未給付貨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跟自訴人公司前已交易往來十幾年,均未積欠貨款;伊是自九十年十一月間因周轉不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退票,十二月七日才拒絕往來,此次貨款未給付,是因為自己還沒有調整好,沒有找到工作,沒有錢,想說出面聯繫也沒有辦法解決,才暫時避不見面,伊並不是向自訴人購買機油等貨品時,即有詐欺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起,即與自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且被告從未積欠自訴人公司貨款,直至九十年十一月間該次買賣始無力支付貨款等情,此經被告述明,並提出雙方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為憑,且為自訴人代表人施信男所承認,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既與自訴人公司已有十多年之生意往來,且未曾積欠貨款之情形,足見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雖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未能如期給付貨款,然尚不得遽與購貨初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行為相比擬。再查,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即推定債務人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其理甚明,故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向自訴人購買機油等物之初,即有詐欺故意,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或因之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難僅以被告嗣後貨款未付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購貨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參以,自訴人公司業與被告以二十一萬七千元達成和解,業經自訴人代表人施信男與被告一致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及被告所簽立之三十四張本票影本(總金額二十一萬七千元)附卷可稽,又被告確已依和解內容,給付三期之和解款項,此據自訴人代表人供承,且自訴人代表人亦當庭表示不要再追究等語,足徵本件應確僅屬貨款未依約償還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上開所辯,應堪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其中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修訂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狀時所蓋於自訴狀第一頁之收狀章可憑,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上開新修訂之規定既尚未施行生效,為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因嗣上開修正之法律而予剝奪,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依修訂前之法律規定,既未必須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自不得因其後上開法律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毋庸依上開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人,換言之,本件於上開新法施行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為之(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六號,登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