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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自緝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經由被告丁○○引介洽購三菱廠牌佳蘭特型、車牌號碼00—六0九八號自小客車一部(該車為被告蔡順益所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被告聲稱可辦貸款,但貸款金額須先向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經審核後才知道,待貸款金額確定通過後,始辦理過戶手續及抵押設定,於全部手續完成後,再把車輛及相關資料交予自訴人,致使自訴人不疑有他,惟自訴人應先將國民身分證交其辦理,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永吉分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由同案被告戊○○(業經審結)向自訴人對保,並要求自訴人在空白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部分簽名,其餘自訴人均未簽名及用印,待核准通知時再簽寫正確核准金額,而使自訴人誤信為真,然事隔二個月仍無消息,自訴人詢問被告貸款情形,被告竟謊稱銀行貸款未通過,自訴人不疑有詐即告知不買,並要求被告退還國民身分證及資料,惟被告僅退還國民身分證,並稱其餘資料會去向銀行取回作廢,不料被告竟利用持有自訴人國民身分證期間偽造汽車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該自小客車過戶自訴人名下,並偽刻自訴人名義之印章,於上開空白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填寫資料,持向銀行辦理車輛動產抵押設定及自願為連帶保證人,將貸款四十五萬元撥入同案被告蔡順益(業經審結)帳戶供其花用,且將該自小客車據為己有,嗣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接獲中國信託商銀通知被告簽發支票催繳車輛貸款,經向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調取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始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核准貸款,同案被告戊○○竟與被告串通故意不通知自訴人,已違背銀行貸款常規,自訴人深感訝異,即催告被告出面解決,將該車過戶回賣主,並償還銀行債務,以維自訴人信用,詎被告諉以汽車行照遺失須自訴人駕照影本申請補發,自訴人即在其三弟經營之聖永修配廠影印駕照交予後,隨即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並提出中國信託商銀汽車貸款申請書、中國商業銀行本票、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書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實際上是因丙○○積欠伊票款七萬六千六百多元及現金四、五萬元,無力清償,伊乃提議利用自訴人之名義,共同以低價購買有瑕疵之中古車,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運用貸款進行車輛之修繕,再以高價轉售,再以所得之價差清償債務,丙○○徵得自訴人同意後,伊才與丙○○共同購買前開車輛,丙○○擔心受騙,還指定貸款必須匯入其母親甲○○之帳戶內,後來,伊與丙○○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由伊提出支票擔任票保,而丙○○擔任人保,經銀行承辦人員戊○○告知指定帳戶並非中古車業者,貸款不能匯入該帳戶,乃介紹專門從事中古車業務並與銀行有業務往來之蔡順益,才會將貸得之款項先行匯入蔡順益帳戶內,蔡順益再與丙○○共同提領貸得之款項,並將錢交予丙○○,伊再與丙○○前往原車主涂瑞鵬處交付購買款三十七萬元,剩下之錢亦都是丙○○拿走,而借用自訴人之名義購買該車輛,自訴人亦有收到一萬多元之代價,對於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宜,自訴人均知悉,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丙○○也都有陪同在場,自訴人亦當知悉等語。

五、經查:

(一)依據證人塗瑞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車牌號碼00—六0九八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有?)是,車子後來賣給丙○○及被告丁○○,時間約在九十年七、八月間,以四十二萬元賣出,錢是丙○○跟丁○○兩人在我交車後大約十天,一起拿三十七萬元給我,過戶是他們二人一起來拿證件去辦的,交車時也是他們二人一起來拿車子,辦好過戶,他們馬上交還證件給我,我與他們二人之前就認識了,都是朋友關係,後來尾款部分,因找不到人,所以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蔡順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車子不是我買的,‧‧‧這輛車子代辦程序是丙○○委託丁○○辦貸款,車子是他們兩人買的,委託戊○○辦貸款,戊○○再委託我,實際上車子的名義人是誰,我不清楚,我只是純粹貸款代辦人,賺取中間的佣金,這部車子貸款四十五萬元,我可得佣金二萬六千零五元,‧‧‧證件是丙○○交給我的,丙○○有跟我說他代刻乙○○的印章,當時他交給我的乙○○身分證是正本,本件整個過程,我並沒有與乙○○接觸過,貸得之款項我是拿現金給丙○○,第一次是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他拿我的提款卡去提領八萬元現金,另在隔天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他與我一起去銀行領取三十七萬元,車子是誰使用,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又自訴人之汽車貸款,經中國信託商銀永吉分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據雙方簽訂之借據所列約定事項,依約撥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帳戶,和潤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代償本件貸款,中國信託商銀永吉分行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債權讓與和潤公司,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債務代償證明書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自訴人向中國信託商銀永吉分行所申請核撥之汽車貸款,亦經和潤公司依約撥入同案被告蔡順益之帳戶內,此有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則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與丙○○共同以四十二萬元之代價,向涂瑞鵬所購置,銀行將核貸之款項四十五萬元匯入同案被告蔡順益之帳戶內,同案被告蔡順益交由丙○○領取四十二萬元現金後,證人丙○○再與被告前往證人涂瑞鵬住處交付部分車款三十七萬元等情,應堪認定。再者,依據同案被告蔡順益所供述之內容,證人丙○○領取之款項和計有四十二萬元,其中三十七萬元給付原車主涂瑞鵬,尚有八萬元之現款,被告否認收受,而證人丙○○亦未能提出未領取前開款項之反證,顯見同案被告蔡順益交付予證人丙○○之八萬元款項,仍在證人丙○○持有中之情,亦堪認定。是以,證人丙○○對於購車及貸款之各項細節,應當知之甚詳,而自訴人係透過證人丙○○之緣故,欲出名購車,自訴人與證人丙○○係姊弟至親關係,證人丙○○按理不致於隱瞞或欺騙其姊,因此自訴人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之銀行核貸事宜,應當知情。

(二)次以,觀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有自訴人「乙○○」之印章,無自訴人之親筆簽名,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則有自訴人「乙○○」、其弟「丙○○」及被告之親筆簽名,由同案被告戊○○辦理對保手續,此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佐以共同被告蔡順益供稱證人丙○○代刻自訴人之印章並交付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予其辦理貸款手續等情及同案被告戊○○供稱自訴人及證人丙○○係於對保時當場蓋用印章之情,則自訴人名義之印章應係自訴人授權證人丙○○所刻製,並非被告所偽刻印章。又本件汽車貸款,係由被告簽發支票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證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自小客車之分期付款均係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繳納,按諸常理,自訴人若真有購車之意願,理當由其個人或其弟丙○○簽發支票作為擔保,蓋汽車貸款仍應係由購車人自行負擔,連帶保證人僅係負擔保之責而已,並無先行代為給付之義務,何以本件汽車貸款係由被告出具支票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票保)?又何以連後續之汽車分期貸款均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再者,對於自訴人指稱被告謊稱未核貸之情,自訴人既係經由銀行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戊○○進行對保手續,自訴人如對於銀行核貸程序有所疑慮,最快速便捷之方法,應當自行以電話向銀行承辦人員查詢,而非不聞不問,事後再將責任歸咎於被告之詐騙,自訴人之舉動,亦屬可議;且自訴人欲購車,於本院審理中期間,卻從未見自訴人或其弟丙○○陳稱關於察看系爭車輛之狀況等語,,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係有瑕疵之事故車,自訴人購買後並無法立即使用,尚須另行支付額外之修理費用,自訴人若非有他圖,何須購置有瑕疵之中古車耗費金額,顯見自訴人僅係出借名義作為購車貸款之人頭身分,實際上並無購車之意。綜觀上情,據以推測,自訴人應係中古車買賣之人頭,實際上係被告與證人丙○○欲購置前開有瑕疵之中古車,利用該車向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取得貸款現金後,先行支付低廉之購車款,再以剩餘之款項作為車輛修繕費用,以便高價轉售,獲取轉售之價差及銀行貸款之利息收益。

(三)復以,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調閱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結果,發現「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均係由被告填載自訴人之資料,蓋用自訴人之印章,並以證人丙○○為代辦人,留存被告車行之電話為聯絡電話,據以辦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中監車字第九一二0六九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對於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手續,一般均係交由個人攜帶身分證件前往辦理,或係由代辦人攜帶個人身分證件、委託書及委託人身分證件代為辦理,本件汽車過戶登記,係以證人丙○○為代辦人,依據監理所之作業流程,證人丙○○為代辦人若未到場,被告不可能代為辦理,則被告供稱證人丙○○隨同前往辦理過戶登記之情,極有可能;佐以證人涂瑞鵬證稱過戶證件是由證人丙○○與被告共同前往拿取,共同辦理交車之情,足見證人丙○○確有與被告前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丙○○又獲有自訴人之充分授權,則被告何來偽造文書之有。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述內容及證人丙○○之證述情節,顯與事實有所偏離且多所矛盾,更與現有事證不相吻合,自難據以採信,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意圖及犯行。被告所辯,既與證人涂瑞鵬、共同被告蔡順益、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