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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七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聯繼企業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各壹顆,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九十一年二月份、九十一年三月份、九十一年四月份各壹張)上「聯繼企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合計各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急需現款,適見報紙之分類廣告上可以提供證明文件辦理信用貸款之小廣告,乃與其上登載電話號碼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並與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人提供偽造乙○○名義之聯繼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九十一年二月份、九十一年三月份、九十一年四月份各乙張)、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偽造「聯繼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乙顆、負責人「甲○○」之印章乙顆,分別蓋用在上述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上,然後將上述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及扣繳憑單交付乙○○用以辦理信用貸款。乙○○於取得明知係屬偽造之上述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及扣繳憑單之證明文件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貸款申請,並於同月十八日,至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對保,並將上述偽造之證明文件,提出據以行使,向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使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核准貸款,經扣除費用後,將四十三萬零七百元之金額匯入乙○○在大安銀行西台中分行(即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聯繼企業有限公司對

核發員工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對審核信用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認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行員羅明明及聯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木村二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小額信用撥款申請暨委託書,及偽造之聯繼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薪資明細單、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之上述在職證明、所得明細單、扣繳憑單之詐騙方式申貸,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貸,足以生損害於聯繼企業有限公司對核發員工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對審核信用貸款之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取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聯繼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乙顆、「甲○○」之印章乙顆,雖未扣案但尚未能證明已滅失,及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九十一年二月份、九十一年三月份、九十一年四月份各乙張)上「聯繼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甲○○」之印文合計各四枚,均應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