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以收受失竊之汽車拆除零件出售牟利為業,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分別自不知情之曾祥德、蔡炎煌處,取得己○市○○路○段○○○號、己○市○○○段牛埔子小段第二七之二三地號之使用權後,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受,再以每解體一台車每人可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酬勞,雇用不知情之鍾道屏、李一文、李同海等三人在己○市○○○段牛埔子小段第廿七之廿三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從事自小客車解體之工作,曾祥德再將所解體之贓車零件等物載運至己○市○○路○段○○○號汽車0件場倉庫內擺放,另以月薪二萬元之酬勞雇請不知情之蕭景旭在汽車零件場內負責看管之汽車零件,至拆解後所得零件則由庚○○出售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鐵皮屋內當場查獲鍾道屏、李一文、李同海三人正以電鋸等工具解體乙○○所失竊之牌照號碼QN─六三八六號自小客車,現場另查獲丙○○所失竊之牌照號碼H四─○六三二號自小客車、丁○○所失竊之牌照號碼P九─九九八一號自小客車、甲○○所失竊之牌照號碼H九─九八九七號自小客車、戊○○所失竊之牌照號碼B二─三六三一號自小客車,及不詳所有之堆高機一台,並扣得電鋸等工具一批,復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在汽車零件場內查獲蕭景旭,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贓物犯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此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對外連線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經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提供之個人除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