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寅○○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寅○○為禧錡有限公司(下稱禧錡公司)、禧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禧錡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甲○○(藝名為小亮哥,所涉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有線電視臺廣告頻道上所代言之「灌籃高手第一代」(或稱「世紀高」)增高產品廣告,僅係利用攝影技巧、以移花接木手法穿插訛稱一些名人曾服用該產品而迅速長高,所拍攝之實際上無增高效果、但假稱有增高效果(下稱不實增高效果)之廣告,亦明知後述其販售假稱有增高效用之「世紀高」產品(或稱「灌籃高手」,民國九十年間以「世紀高二○○一」名稱銷售、九十一年間以「世紀高二○○二」名稱銷售),實際上並無使人體增高之效用。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同具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處,取得前開甲○○代言之「灌籃高手第一代」廣告影片之母帶,並由前開成年人提供「世紀高二○○一」、「世紀高二○○二」供其販售(其中「世紀高二○○二」每盒包括:㈠「第四代灌籃高手繼續高激進素」(肚臍之滴液,標示成分:鈣離子生長素、褐藻、維生素D、肝醣、檸檬等萃取液,使用方法:於睡前在肚臍上滴上一至二滴,四十五分鐘後即可擦掉;㈡「脊椎貼片」(非藥品,亦無法檢驗出為何名稱物質構成,標示成分:柏樹、橙花、甘油、苦橙葉等萃取液、明膠,使用方法:每二天使用一片,睡前貼於背後脊椎骨下方(股溝上方),八至十小時撕下;㈢「善意得活性元素」(內裝不明成份之綠色膠囊,標示成分:海蟹殼粉末,鯊魚軟骨粉末,維生素C,葡萄糖酸錳,維生素D3,三十粒包裝,每天一次,每次一至二粒,飯後食用),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禧錡公司名義委請知情之導演庚○○(所涉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拍攝名稱為「灌籃高手第五集」之廣告影片,由寅○○與庚○○共同討論廣告編劇內容,庚○○再委請知情之簡慧安(藝名為慧心,所涉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該廣告影片中充當主持人代言「世紀高二○○一」之見證者(該廣告影片仍係利用攝影技巧,並由三位不知情(不知前開產品是否具有增高效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公司成年模特兒充當廣告影片之「路人」演員、以移花接木手法穿插訛稱該路人曾服用該產品而迅速長高,所拍攝而成之不實增高效果之廣告),寅○○並將前開甲○○代言之不實廣告影片交予庚○○予以剪接,俾利充為爾後廣告之用後,寅○○旋即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以禧錡興業公司之名義,利用專門在有線電視臺廣告頻道上經營電視購物、並在臺中市各地設有門市店面之不知情之廣通國際行銷公司(下稱廣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紋廣,在該電視購物頻道上託播經剪接之前開甲○○代言廣告影片及簡慧安代言拍攝之廣告影片而販售「世紀高二○○一」,期間寅○○再委請庚○○將前開簡慧安代言之「世紀高二○○一」廣告影片予以剪接並重新配音後,並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在廣通公司之前開電視購物頻道上,繼續以經剪接之前開甲○○代言廣告影片及經剪接、重新配音之前開簡慧安代言廣告影片,販售「世紀高二○○二」,自九十年四月間至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某日止,致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三位被害人,在廣通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觀看前開不實之廣告影片後,陷於錯誤而到廣通公司位於臺中市之門市店面或以宅配送貨方式,以每盒「世紀高二○○一」、「世紀高二○○二」平均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兩盒合購平均約為四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世紀高二○○一」、「世紀高二○○二」,且經使用後實際上並無增高之效果,始知受騙,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寅○○、前開成年人以此詐欺取財模式而恃以營生,並均以之為常業。期間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在廣通公司前揭廣告頻道上側錄錄得前開甲○○代言廣告影片及經剪接、重新配音之前開簡慧安代言廣告影片後,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消費者名義向廣通公司購得「世紀高二○○二」後經送檢驗結果,發現並無使人體實際增高之效用,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如附表所示二十三位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庚○○、甲○○、簡慧安、廖紋廣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世紀高二○○二」一盒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側錄錄影帶一捲(即經剪接之前開甲○○代言廣告影片及經剪接、重新配音之前開簡慧安代言廣告影片)、禧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禧錡興業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與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立之廣告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二十三被害人之電視購物單據及自側錄錄影帶翻拍之相片附卷可按。且查:
㈠參諸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廣告的腳本是與被告一起想
的,包括人物、背景,主持人是找第四台口才不錯的主持人,而路人是經紀公司找來的,並不是真的路人;廣告中之身高經過幾個月並沒有長高,是攝影技巧造成的;主持人是慧心(即指簡慧安);當初我是幫被告拍「世紀高二○○一」的廣告,是屬於「灌籃高手」的廣告,簡慧安拍的名稱是「灌籃高手第五集」,我與簡慧安合作拍攝之廣告只有「世紀高二○○一」的廣告,「世紀高二○○二」的廣告影片有改過聲音,是以簡慧安拍過的「世紀高二○○一」的畫面再經過修飾,我接「世紀高二○○一」、「世紀高二○○二」的廣告都是與被告聯絡;廣告影片是利用原本的母帶再不斷剪接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一○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十二、十三、三八頁】,核與證人簡慧安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拍「灌籃高手(即指世紀高)二○○一」的廣告,是導演庚○○給我腳本,我與演員間的對話都是依腳本所演,廣告所稱之增高效果只是拍攝手法,廣告的內容就是路人經過時,我提供增高產品給路人使用,經過一個月之後,該名路人就長高幾公分,「世紀高二○○二」的廣告影片是用我的影像,但聲音不是我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十四頁),且證人簡慧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前開側錄錄影帶一捲後,復證述:「世紀高二○○二」廣告的聲音不是我的,我是拍攝「灌籃高手二○○一」的廣告,「灌籃高手二○○一」廣告內所有出現的人員都是演員,都是按照劇本來演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五、二六頁)。則被告除委請庚○○尋得簡慧安為「世紀高二○○一」親自拍攝名稱為「灌籃高手第五集」之不實廣告影片在廣通公司電視購物頻道廣告詐騙外,被告並將前開甲○○、簡慧安代言之不實廣告影片交予庚○○予以剪接乃至重新配音後,亦在廣通公司電視購物頻道廣告詐騙,足堪認定。
㈡觀諸前開經剪接之前開甲○○代言廣告影片及前開剪接、重
新配音之前開簡慧安代言廣告影片內容,係由簡慧安充當主持人,場景挑在不知名之公共場所,另再由三位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公司成年模特兒充當「路人」演員,由簡慧安在該公共場所設投幣身高機旁守候經過之路人演員,請路人演員試用增高產品,簡慧安一見三位充當路人演員經過,即拉住分別飾演路人之模特兒「吳先生」、「鄭小姐」、「黃小姐」,向其表示其等身高太矮為由,鼓吹試用其產品「世紀高二○○二」之產品,一盒賣二千五百元,兩組合購為四千八百元,詐稱只要使用該產品,一個月內即可長高,該路人演員欣然接受並帶產品回家試用,庚○○即利用攝影技巧,拍攝不實增高效果之手法,一個月後,該演員路人「吳先生」、「鄭小姐」、「黃小姐」出現在路旁表示身高迅速竄升,吳先生從身高一百六十三公分長高為一百七十.四公分,鄭小姐由一百五十七公分長高為一百六十三.五公分,黃小姐從一百六十二公分長高為一百六十九.一公分,期間甲○○、簡慧安亦宣稱自己使用後也長高,為再增強該產品之驚人效果,再誇張剪接日皇太子本人錄影帶,利用攝影技巧將日皇太子拉高,再旁白打字幕表示「日皇太子增高見證」、「成為日本JPC新聞年度十大頭條新聞」、「最新的透臍療法」、「只要在穴道點貼上增高點」、「小亮哥親耳長高見證、讓四十歲之小亮哥再度長高」、「從六字頭變成七字頭」等語,足認被告確以不實增高效果之廣告影片為施以詐術之方法,藉以使一般無法長高之人誤信為真而購買該產品。
㈢又扣案之「世紀高二○○二」(即前開「第四代灌籃高手繼
續高激進素」、「脊椎貼片」及「善意得活性元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均未檢驗出西藥成分,至於該產品與所標示之成分是否一致,因目前尚無食品原料成分之標準檢驗方法可供遵循,無法作廣泛探索性之檢驗,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九一○○四七六二七號函併附成績書各一紙、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九一○○五八一九九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見他字卷四六、四七、五○頁)。再參以卷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函覆意見略以:「⒈人體長高僅限於未成年期,在甲狀腺素、腦下垂體生長激素、類胰島素生長激素..... 等等荷爾蒙之作用下,動用身體內之蛋白質、礦物質等,才能增加骨骼之長度。一旦過了青春期(男性約晚女性二年),骨骼之骨骺生長板骨化,則不論任何刺激,不能再增加骨頭之長度;⒉依該產品A(指「善意得活性元素」標示之海蟹殼粉末,鯊魚軟骨粉末等成分),似無可刺激骨骼變長之成分;⒊依產品B(指「第四代灌籃高手繼續高激進素」、「脊椎貼片」標示之褐藻、柏樹、橙花、甘油、苦橙葉等成分,為植物成分,內含量複雜,本院醫師無從判斷,但持此種聲明者,應有合乎此論點之實驗證據,否則不應公開宣示此效果。」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五一頁),足見醫學已否定該產品有增高之效用。另衡諸被告以公司形態長期在電視購物頻道大肆廣告行銷並販售「世紀高二○○一」、「世紀高二○○二」,然竟無法提出前開產品能使人體增高之任何資料或實驗數據,益見被告明知前開產品並無使人體得以增高效果存在之情形下,刻意以前開不實增高效果之廣告影片在電視購物頻道大肆廣告,以此詐術方式販售前開產品,甚為明確。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寅○○藉由公司經營之形態,長期在有線電視電視購物頻道上播放前開不實增高效果廣告影片之詐術方式,販售前開實際並無增高效果之產品,且致如附表所示二十三位被害人遭詐騙而購買該產品,被告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及客觀上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則被告乃藉由販售前揭所詐得之財物而恃以營生,並均以之為常業,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二十三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係自於九十年間四月後之該年某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詐騙過程,與起訴部分時間互為重疊且手法相同,顯與起訴部分被告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開三位「路人」演員,藉以實施其不實
增高廣告之詐術,並利用不知情之廣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紋廣,在電視廣告頻道上播放前開不實廣告影片並販售前開實際並無增高效果之產品,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前開成年人處取得前開甲○○代言之廣告影片母帶,
並由前開成年人提供「世紀高二○○一」、「世紀高二○○二」供被告販售,被告、前開成年人間顯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甲○○係已代言拍攝前開不實增高效果之廣告影片後,被告事後再取得該廣告影片母帶並委由庚○○加以剪接,再於有線電視臺廣告頻道上播放詐騙他人,有如前述,則甲○○與本案被告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顯無關聯。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與常業詐欺取財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取財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不能以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衡諸簡慧安僅有代言拍攝一次前開不實增高效果廣告之行為,且由前開庚○○拍攝及剪接不實增高效果廣告之行為、次數觀之,均難認其等二人有以本案之同一詐欺取財犯行恃以維生之意思,亦難認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則其等二人固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與庚○○、簡慧安三人間,自不能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殺人、盜匪等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後,於八十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警惕,利用人性想長高之欲望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動機顯非良善,殊值非難,而其在電視廣告頻道上長期播放前開不實廣告影片之詐術方式,危害正常交易環境及社會秩序情節亦屬非輕,且致如附表所示二十三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十七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寡,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以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常業,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無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扣案之「世紀高二○○二」一盒,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經法務部調查員以消費者名義購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㈦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固亦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綜參卷附前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函(見他字卷四六頁)及該署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衛署食字第○九三○○二七○二二號覆本院函(見本院卷一一六頁)內容,雖堪認為扣案之「世紀高二○○二」,有影射增高等醫療效能,且其中之「善意得活性元素」上標示雖「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八八○四一八二○號函配方審查為食品」等語,該產品標示之配方成分與該函所審查認定之內容不符,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事。惟扣案之「世紀高二○○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除未檢驗出西藥成分外,該署亦無法據以判定是否會導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此觀卷附前開該署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衛署食字第○九三○○二七○二二號覆本院函,及該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藥檢肆字第○九三九三一九三八一號覆本院函內容(見本院卷一六三頁)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販售前揭不實增高產品供人使用之結果,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事實,本諸罪疑唯輕,此部分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之前即製造販售「世紀高二○○二」相同內容、名稱為「世紀高」(或「灌籃高手」)之增高產品,並請甲○○代拍攝前開「灌籃高手第一代」之不實增高效果廣告影片且在電視購物頻道上廣告詐騙販售,且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後迄本案起訴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仍利用電視購物頻道廣告詐騙販售「世紀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開始販售「世紀高」前,甲○○代言拍攝之前開不實增高效果廣告影片已在電視上播放,並非我請甲○○代言拍攝前開廣告影片,我是事後取得甲○○代言之前開廣告影片母帶,再由庚○○剪接後在電視上播放,且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之後即未再販售「世紀高」(即指「世紀高二○○二」)等語。經查:
㈠庚○○所接「世紀高二○○一」、「世紀高二○○二」的廣
告係與被告聯繫,其中除簡慧安為「世紀高二○○一」代言拍攝名稱為「灌籃高手第五集」之不實廣告影片,係由庚○○所導演拍攝外,庚○○所接之其他廣告影片則係利用原本的母帶再不斷剪接等情,已如前述(參見前開一、㈠之理由),則甲○○代言拍攝之前開「灌籃高手第一代」廣告影片,是否確為被告所委請拍攝,已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再參以甲○○於偵查中證述: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蕃薯」之友人介紹他去拍「灌籃高手第一代」廣告影片的等語,及庚○○於偵查中證述:甲○○代言拍攝的廣告不是我找的等語(均見偵查卷三七、三八頁),益見難予遽認係被告請甲○○代言拍攝前開「灌籃高手第一代」之不實廣告。從而,縱使被告事後取得並以經剪接之前開甲○○代言拍攝之不實廣告影片在電視購物頻道廣告詐騙,而該廣告上因此而出現諸如「一九九八年、世紀高第二代」、「一九九九年、世紀高第三代」、「二○○○年世紀高第四代」之字樣(見他字卷三○、三一頁),自難依此逕認九十年四月之前在市面上販售之「世紀高」,即為被告所販售,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綜參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乃至調查員購得扣案「世紀高二○
○二」時間,均未逾九十一年五月下旬,且卷內復無任何逾九十一年五月下旬後,係由被告持續以前開不實廣告影片在電視購物頻道廣告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積極證據存在,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部分本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詐騙時間│ 被騙金額 │ 購買地點 │ 受 騙 方 式 │ 卷 頁 ││ │ │ │(新臺幣)│ │ │ │├──┼───┼─────┼─────┼──────┼─────────┼──────┤│ ① │酉○○│九十年四月│二千五百元│臺中市○○路│酉○○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後之該年某│ │三七○號「大│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237-P238 ││ │ │日 │ │買家購物中心│高手」增高產品(即│ ││ │ │ │ │」之廣通公司│「世紀高二○○一」│ ││ │ │ │ │門市店面 │),付款二千五百元│ ││ │ │ │ │ │購買「灌籃高手」一│ ││ │ │ │ │ │盒,使用後無效,始│ ││ │ │ │ │ │知受騙。 │ │├──┼───┼─────┼─────┼──────┼─────────┼──────┤│ ② │亥○○│九十一年一│一萬五千元│臺中市某處之│亥○○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十二日 │ │廣通公司門市○○道廣告得知「灌籃│P231 ││ │ │ │ │店面 │高手」增高產品(即│ ││ │ │ │ │ │「世紀高二○○二」│ ││ │ │ │ │ │,以下均同),付款│ ││ │ │ │ │ │一萬五千元購買「灌│ ││ │ │ │ │ │籃高手」七盒,使用│ ││ │ │ │ │ │後無效,始知受騙。│ │├──┼───┼─────┼─────┼──────┼─────────┼──────┤│ ③ │丁○○│九十一年一│一萬三千五│臺中市○○路│丁○○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十三日 │百元 │三七○號「大│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326-P327 ││ │ │ │ │買家購物中心│高手」,付款一萬三│ ││ │ │ │ │」之廣通公司│千五百元購買「灌籃│ ││ │ │ │ │門市店面 │高手」七盒,使用後│ ││ │ │ │ │ │無效,始知受騙。 │ │├──┼───┼─────┼─────┼──────┼─────────┼──────┤│ ④ │乙○○│九十一年一│四千八百元│臺中市西屯區│乙○○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十四日 │ │文心路三段與│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255-P256 ││ │ │ │ │青海路口附近│高手」,付款四千八│ ││ │ │ │ │廣通公司門市│百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店面 │增高產品」二盒,使│ ││ │ │ │ │ │用後無效,始知受騙│ ││ │ │ │ │ │。 │ │├──┼───┼─────┼─────┼──────┼─────────┼──────┤│ ⑤ │申○○│九十一年一│四千八百元│臺中市○○路│申○○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二十二日│ │二二之五號廣│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246-P247 ││ │ │早上十時許│ │通公司門市店│高手」,付款四千八│ ││ │ │ │ │面 │百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 │」二盒,使用後無效│ ││ │ │ │ │ │,始知受騙。 │ │├──┼───┼─────┼─────┼──────┼─────────┼──────┤│ ⑥ │卯○○│九十一年一│一萬五千元│臺中市○○路│卯○○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二十六日│ │上某處廣通公│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277-P281 ││ │ │至四月二十│ │司門市店面 │高手」,付款一萬五│ ││ │ │六日 │ │ │千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 │」七盒,使用後無效│ ││ │ │ │ │ │,始知受騙。 │ │├──┼───┼─────┼─────┼──────┼─────────┼──────┤│ ⑦ │陳靜宜│九十一年一│四千五百元│臺中市西屯區│陳靜宜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三十一日│ │文心路三段與│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232 ││ │ │ │ │青海路口附近│高手」,付款四千五│ ││ │ │ │ │廣通公司門市│百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店面 │」二盒,使用後無效│ ││ │ │ │ │ │,始知受騙。 │ │├──┼───┼─────┼─────┼──────┼─────────┼──────┤│ ⑧ │丙○○│九十一年二│四千八百元│臺中市○○路│丙○○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五日 │ │三七○號「大│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332-P333 ││ │ │ │ │買家購物中心│高手」,付款四千八│ ││ │ │ │ │」之廣通公司│百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門市店面 │」二盒,使用後無效│ ││ │ │ │ │ │,始知受騙。 │ │├──┼───┼─────┼─────┼──────┼─────────┼──────┤│ ⑨ │己○○│九十一年二│四千三百元│臺中市○○路│己○○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九日 │ │三七○號「大│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328-P329 ││ │ │ │ │買家購物中心│高手」,付款四千三│ ││ │ │ │ │」之廣通公司│百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門市店面 │二盒,使用後無效,│ ││ │ │ │ │ │始知受騙。 │ │├──┼───┼─────┼─────┼──────┼─────────┼──────┤│ ⑩ │未○○│九十一年二│七千元 │臺中市大潤發│未○○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十三日 │ │忠明店之廣通│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318-P319 ││ │ │ │ │公司門市店面│高手」,付款七千元│ ││ │ │ │ │ │購買「灌籃高手」三│ ││ │ │ │ │ │盒,使用後無效,始│ ││ │ │ │ │ │知受騙。 │ │├──┼───┼─────┼─────┼──────┼─────────┼──────┤│ ⑪ │戌○○│九十一年二│一萬五千元│臺中市○○路│戌○○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十五日 │ │二二之五號之│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336-P337 ││ │ │ │ │廣通公司門市│高手」付款一萬五千│ ││ │ │ │ │店面 │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 │七盒,使用後無效,│ ││ │ │ │ │ │始知受騙。 │ │├──┼───┼─────┼─────┼──────┼─────────┼──────┤│ ⑫ │柯智凱│九十一年二│二千三百元│臺中市○○路│柯智凱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十七日 │ │三七○號「大│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322-P323 ││ │ │ │ │買家購物中心│高手」,付款二千三│ ││ │ │ │ │」之廣通公司│百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門市店面 │增高產品」一盒,使│ ││ │ │ │ │ │用後無效,始知受騙│ ││ │ │ │ │ │。 │ │├──┼───┼─────┼─────┼──────┼─────────┼──────┤│ ⑬ │天○○│九十一年二│四千八百元│臺中市○○路│天○○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十七日 │ │二二之五號之│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239-P240 ││ │ │ │ │廣通公司門市│高手」,付款四千八│ ││ │ │ │ │店面 │百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 │」二盒,使用後無效│ ││ │ │ │ │ │,始知受騙。 │ │├──┼───┼─────┼─────┼──────┼─────────┼──────┤│ ⑭ │戊○○│九十一年二│四千八百元│臺中市○○路│戊○○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十九日 │ │二二之五號之│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235-P236 ││ │ │ │ │廣通公司門市│高手」,付款四千八│ ││ │ │ │ │店面 │百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 │」二盒,使用後無效│ ││ │ │ │ │ │,始知受騙。 │ │├──┼───┼─────┼─────┼──────┼─────────┼──────┤│ ⑮ │午○○│九十一年二│四千八百元│臺中市○○路│午○○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二十四日│ │三七○號「大│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229-P230 ││ │ │ │ │買家購物中心│高手」,付款四千八│ ││ │ │ │ │」之廣通公司│百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門市店面 │」二盒,使用後無效│ ││ │ │ │ │ │,始知受騙。 │ │├──┼───┼─────┼─────┼──────┼─────────┼──────┤│ ⑯ │陳毓承│九十一年二│四千元 │臺中市西屯區│陳毓承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二十六日│ │文心路三段與│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244-P245 ││ │ │十四時許 │ │青海路口附近│高手」,以四千八百│ ││ │ │ │ │廣通公司門市│元之價錢購買「灌籃│ ││ │ │ │ │店面 │高手」二盒(計付款│ ││ │ │ │ │ │四千元,餘款八百元│ ││ │ │ │ │ │未付),使用後無效│ ││ │ │ │ │ │,始知受騙。 │ │├──┼───┼─────┼─────┼──────┼─────────┼──────┤│ ⑰ │丑○○│九十一年二│一萬四千四│向廣通公司以│丑○○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二十七日│百元 │郵購宅配送貨│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324-P325 ││ │ │ │ │方式 │高手」,付款一萬四│ ││ │ │ │ │ │千四百元購買「灌籃│ ││ │ │ │ │ │高手」六盒,使用後│ ││ │ │ │ │ │無效,始知受騙。 │ │├──┼───┼─────┼─────┼──────┼─────────┼──────┤│ ⑱ │子○○│九十一年二│四千八百元│臺中市○○路│子○○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 │ │二二之五號之│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241-P242 ││ │ │ │ │廣通公司門市│高手」,付款四千八│ ││ │ │ │ │店面 │百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 │」二盒,使用後無效│ ││ │ │ │ │ │,始知受騙。 │ │├──┼───┼─────┼─────┼──────┼─────────┼──────┤│ ⑲ │巳○○│九十一年三│二千五百元│臺中市○○路│巳○○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十日 │ │三七○號「大│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320-P321 ││ │ │ │ │買家購物中心│高手」,付款二千五│ ││ │ │ │ │」之廣通公司│百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門市店面 │增高產品」一盒,使│ ││ │ │ │ │ │用後無效,始知受騙│ ││ │ │ │ │ │。 │ │├──┼───┼─────┼─────┼──────┼─────────┼──────┤│ ⑳ │地○○│九十一年三│一萬五千元│臺中市西屯區│地○○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十一日 │ │文心路三段與│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225-P226 ││ │ │ │ │青海路口附近│高手」,付款一萬五│ ││ │ │ │ │廣通公司門市│千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店面 │」七盒,使用後無效│ ││ │ │ │ │ │,始知受騙。 │ │├──┼───┼─────┼─────┼──────┼─────────┼──────┤│ ㉑ │壬○○│九十一年三│一萬五千元│臺中市○○路│壬○○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十二日 │ │三七○號「大│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330-P331 ││ │ │ │ │買家購物中心│高手」,付款一萬五│ ││ │ │ │ │」之廣通公司│千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門市店面 │增高產品」七盒,使│ ││ │ │ │ │ │用後無效,始知受騙│ ││ │ │ │ │ │。 │ │├──┼───┼─────┼─────┼──────┼─────────┼──────┤│ ㉒ │辛○○│九十一年三│二千五百元│臺中市○○路│林素貞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二十二日│ │三七○號「大│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334-P335 ││ │ │ │ │買家購物中心│高手」,付款二千五│ ││ │ │ │ │」之廣通公司│百元購買「灌籃高手│ ││ │ │ │ │門市店面 │增高產品」一盒,使│ ││ │ │ │ │ │用後無效,始知受騙│ ││ │ │ │ │ │。 │ │├──┼───┼─────┼─────┼──────┼─────────┼──────┤│ ㉓ │辰○○│九十四年五│七千元 │向廣通公司以│辰○○觀看電視購物│本院卷 ││ │ │月一日 │ │郵購宅配送貨│頻道廣告得知「灌籃│P253-P254 ││ │ │ │ │方式 │高手」,付款七千元│ ││ │ │ │ │ │購買「灌籃高手增高│ ││ │ │ │ │ │產品」三盒,使用後│ ││ │ │ │ │ │無效,始知受騙。 │ │├──┴───┴─────┼─────┴──────┴─────────┴──────┤│ 總 金 額 │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