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乙○○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貳拾紙均沒收。
庚○○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庚○○(原名彭國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從事健康食品等事業,癸○○因參與投資而有使用支票之需要,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偕同庚○○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後改制為合作金庫美村分行,以下簡稱十一信)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二六六四之二),並於領取空白支票簿後,將該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庚○○作為投資健康食品等事業之用。另甲○○亦因投資庚○○所營事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庚○○偕同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七─○一─○一五二二○─○○),並將所領之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庚○○,委由庚○○代為簽發支票以支付投資事業所需款項。惟庚○○於八十九年間,因經濟情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癸○○及甲○○之同意,即在其所召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中,將其二人分別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互助會會員,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九巷一六弄四一號「重庚美髮店」,分別以癸○○及甲○○之名義,在依民間習慣視為標單之空白紙上,先後書寫癸○○及甲○○之姓名及標金,而分別連續偽造癸○○及甲○○名義之標單五次及二次,進而投標以行使之,並順利以如附表所示之標金,標得各該會款,而足以生損害於癸○○、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又庚○○為向各支票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取其所冒標之會款,乃於如附表三所示各互助會存續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保管之癸○○、甲○○印章分別盜蓋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癸○○及甲○○之支票上,並填寫票面金額,且在其中部分支票記載發票日而偽造完成有價證券後,持交各活會會員以收取會款,致各組支票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標金金額之支票,並陸續兌現供庚○○等領取花用,庚○○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未填寫發票日之支票,則待執票人得標時,再由庚○○通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執票人,利用指示其在所收執之支票上,填寫日期之方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嗣因施淑美、己○○所持有偽造之發票人各為癸○○、甲○○之支票,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分別持向癸○○、甲○○催討會款時,癸○○、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直承曾陸續保管證人即告訴人癸○○十一信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有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一同到安泰銀行開設帳號為○○七─○一─○一五二二○─○○之支票存款帳戶,並保管證人甲○○之支票簿及印鑑章,證人癸○○、甲○○得標之日期就如同附表二所載,其二人得標均有以標單載明金額及姓名;有簽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以證人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曾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癸○○及甲○○支票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參加支票互助會,是癸○○及甲○○交付支票給伊目的之一,只是伊與甲○○並未訂立契約;並未偽造癸○○及甲○○之標單,他們有時會自己來標,有時則委託伊代標;癸○○標得之會款,是留下來作為投資資金;甲○○的部分,有時會交給她,有時伊會留下來作為直銷費用;因為癸○○與伊簽立之投資契約中有提到不要讓其家人知悉參加民間互助會之事,所以有劉波兒的會單上就不會出現癸○○的名字;並未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伊以甲○○名義簽發支票之事,甲○○均知悉;而癸○○部分,伊一開始僅有幫癸○○保管空白支票,印鑑章則由他自己保管,後來他怕家人知道,所以才在九二一地震之後,將印鑑章交給伊,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癸○○為發票人之支票,上面的印章都是癸○○自己蓋的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述:未參加庚○
○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庚○○事先亦未經伊同意,是與庚○○共同參加一會之施淑美打電話向伊催討會款,並傳真會單給伊,始知悉被庚○○列入支票互助會會員;開設十一信支票存款帳戶後,支票及印鑑都被庚○○拿走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七五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九、六○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一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加庚○○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已經結束了,另一會是八十八年九月開始的會,並未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不是參加三萬元之互助會,沒有為了參加支票互助會才去銀行開戶這回事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一二七、一
三八、一四六頁)均甚明確;並經證人林淑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李督禮的太太,參加庚○○支票互助會的事都是伊在處理,有收過癸○○的支票,都是庚○○交給伊的,庚○○也有在支票背面背書,但伊沒見過癸○○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九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卷宗第九○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拿到的會單上有癸○○的名字,但沒有看過癸○○(同上偵緝卷第九四頁、同上民事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證人施淑美於偵查中證稱:會單上有癸○○姓名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九五頁)、證人廖秀英於偵查中及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有參加庚○○召開之互助會,會單上有癸○○的名字,但未見過癸○○到場,癸○○的支票是庚○○給伊的,庚○○有背書,意思是癸○○得標所交付的支票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一一○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十一份、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十份、合作金庫美村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合金村營字第○九三○○○一三八九號函所檢附證人癸○○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分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打卡、存款分戶帳、十一信支票領取紀錄、交易明細表、證人己○○向證人癸○○催繳票款之存證信函、安泰銀行檢送之甲○○支票存款帳戶支活存主檔查詢單、通用查詢驗證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支票存款印鑑卡各一份附卷可稽(以上見同上偵緝卷第八五、八六、九八至一○九、一一八至一二五、一二九至一四六、一五○至一五二、一五五至一六一、一七三至一八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八一至九○、一二五、一二六頁、一七四至一八五頁、九十年發查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宗三八頁),復有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二號、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卷宗各一份可參。
㈡被告庚○○雖於本院提出投資契約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欲證
明證人癸○○確實有參加投資其所經營包括支票互助會之事業,並約定證人癸○○十一信之支票之用途限於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以支付會款等情。惟查,該投資契約書所載訂立日期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互助會之召集日期,均相隔一年有餘,且該投資契約書並未約定投資之期限,或約明參加何時召集之互助會,是該投資契約書是否足以證明證人癸○○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容有疑義;況被告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偵訊時供稱:癸○○參加支票互助會,是用口頭約定的,沒有用書面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一九一頁),嗣後被告庚○○卻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揭書面證明,則該投資契約書是否真正,已屬可疑;且證人癸○○於本院亦證述:從未看過該投資契約書,其上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被告庚○○復未能就該印章確係證人癸○○所有乙節,提供有利事證,供本院查核,因此該投資契約書之真實性既堪置疑,自難作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癸○○參加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之支票互
助會,是因為要經營第一廣場之生意,須要資金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他信用貸款一百一十萬元,不足的部分,就參加伊召集之支票互助會,籌募資金云云。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與案外人劉雪櫻訂立之合作事業經營管理契約書、其於同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未載日期,與案外人高鴻翔所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各一份(見本院同上卷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為證,並證述:伊實際在第一廣場經營照相館之時間是在八十七年間,只做了三、四個月就因為賠本而停止營業了等語,是證人癸○○在第一廣場經營照相館之時間既僅係在
八十七年間,應與被告庚○○於八十九年起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均無關聯。而被告庚○○於本院改供稱:癸○○參加互助會標得之會款是留下來做投資資金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四頁),然其就證人癸○○參加支票互助會所得會款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且就標得之會款是否實際交付證人癸○○乙節,亦迥然有異,茍證人癸○○確實有參與其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何以其前後供述差異若此?是被告庚○○辯稱證人癸○○有參加其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云云,應非屬實。
㈣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述:有參與以庚○○為首的互助會,但庚○○未交付互
助會簿,伊記得是參加二萬元的互助會,但後來己○○拿三萬元的支票來跟伊催討,始知道是參加三萬元的互助會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一一二頁)。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七年就參加過庚○○所召集之互助會,共參加過二次,另一次是八十八年九月開始的互助會,是五萬元的會,由伊分擔二萬元,該會伊會錢繳到九十年六月間;八十七年開始的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另有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始之互助會,由伊與庚○○共同參加一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一二七、一二八、第一三八頁),並提出伊自行記載前開二互助會跟會、被告庚○○交付會款情形之紀錄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頁)為證。而觀諸其上記載「87年3月份~88年3月止,每月五萬元」、「88年9月份和彭老師打會五萬元,小存(甲○○之子)壹萬,我壹萬,彭老師參萬,共五萬」等文字,且被告庚○○亦供承證人甲○○確實有參加前揭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召集之互助會等情(見同尚卷第一四五頁),足證證人甲○○所述:曾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參與所述被告庚○○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等情,應堪採信,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應係由於被告庚○○未交付會單,兼以證人己○○復持票面金額為三萬元之支票向其請求付款,致其混淆而出於誤認所為。又被告庚○○先於偵查中供陳:甲○○共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兩會,有三萬元及五萬元,其中三萬元部分是伊與甲○○合資的,我們各出一萬五千元;五萬元的互助會我出三萬,甲○○出二萬云云(同上偵緝卷第一八九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甲○○是參加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每月三萬元之支票互助會,由伊與甲○○合成一會,她出二萬元,伊出一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三頁)。是被告庚○○就其與證人甲○○在八十九年間共同參加之互助會,各人所負擔之每期會錢為何,前後所述相異,自難遽信。
㈤又查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互助會,證人廖秀英所提出之會單中,證人甲
○○係參加二會(其中一會是將他人姓名劃去後改列),且有證人癸○○之名字(見同上偵緝卷第五九○號第一○一至一○三頁);而證人即癸○○之妹劉波兒所提供之支票互助會會單(見同上卷第一○四頁至一○六頁)中,證人甲○○僅有參加一會,且無證人癸○○之名字;②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依證人廖秀英所提供之會單,其上會員包括證人劉波兒及癸○○(見同上卷第一○
八、一○九頁);而證人劉波兒提出之會單則無證人癸○○之姓名(見同上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③而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互助會,由證人廖阿屘所提出之會單,證人癸○○、甲○○各參加二會(見同上卷第一二九、一三○頁),然觀諸案外人李督禮於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會單,癸○○及甲○○僅各參加一會(同上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④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互助會,證人廖阿屘、施淑美、案外人李督禮所提出之會單,證人癸○○及甲○○則均參加一會;準此,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互助會部分,證人劉波兒之會單上並未出現證人癸○○之名字,被告就此固辯稱:係因為證人癸○○不願讓其家人知悉其參與支票互助會之事,所以才有此現象出現云云,惟查,就除附表一編號以外之支票互助會,證人廖秀英、廖阿屘及案外人李督禮所提供之會單,仍互有差異,而被告雖就此另以:是因為有些會員中途變更所致,伊會通知其他會員,但不會將其會單收回來更改云云。惟果係如此,則在其他會員未更改前,即原始之會員名單,仍應相互一致,然觀諸前述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會單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證人廖秀英所提供之會單,就證人甲○○其中一會係嗣後改列外,其餘會單均無更改會員姓名之痕跡,換言之,應均係自始由被告庚○○所交付之會單,惟其中就附表一編號之部分,證人廖阿屘及案外人李督禮所提供之會單上證人癸○○及甲○○所參加之互助會會數,卻仍有不同,被告庚○○就此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又其中證人甲○○部分,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互助會部分,她確實有參加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每月三萬元之互助會,伊與她共同跟一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三頁),更僅供承證人甲○○僅有參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且其所述證人甲○○參加該支票互助會之內容(與被告庚○○共同參加一會),亦與證人廖阿屘所提出之會單所載相異(證人甲○○參加二會)。如證人癸○○及甲○○確實均有參加前揭支票互助會,由被告庚○○所製作之支票互助會會單,理應不會出現此種歧異現象。再者,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支票互助會會員丁○○於開標後均會打電話向得標會員確認,其可證明癸○○及甲○○均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參加庚○○召集之互助會,是要在得標時將所有支票簽發出來,拿到得標會員的支票時,並不會一一去查證,只是有時與會員聊天時會聊到得標的事;通常只記得標金,而不會記得得標人;僅有見過甲○○一、二次面沒有與她聊天;亦有見過癸○○,但不認識他,是否有打電話問過癸○○及甲○○已不記得,記憶中應該沒有與癸○○聊過或接洽互助會之事;庚○○沒有說癸○○有跟會只說他們是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八至四二頁),並不能證明證人癸○○及甲○○均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是被告庚○○辯稱:證人癸○○及甲○○均有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云云,實難置信。證人癸○○及甲○○證陳並未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等情,應堪採信。
㈥查證人己○○、廖阿屘於偵查中均已證述:開標時均有以標單寫姓名及標金等語
甚明(見同上偵緝卷第九四、一二七頁)。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偽造癸○○及甲○○投標之標單,其二人有時會自己來標會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即已供認:癸○○之得標,是他打電話給伊,由伊代投標,他本人沒有到場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七七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用甲○○名義標會,就是她得標的那次,是伊告訴她差不多可以標了,她即授權伊在標單上寫她姓名及標金云云,而就證人癸○○及甲○○並未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供經證人癸○○及甲○○授權標會等情,固無足採,然依被告庚○○前述供述,卻堪以認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被告庚○○以證人癸○○及甲○○名義標會時,分別於標單上填寫證人癸○○及甲○○之姓名等情。從而,證人癸○○及甲○○既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則被告庚○○在未經其二人授權之情形下,分別以其二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標金及姓名之行為,自屬偽造標單無誤。又查互助會之已得標(俗稱死會)會員無論係何人得標,依法均有交付會款予會首之義務,是其繳納會款自不生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問題,亦無足生損害可言。是以會首冒標時,詐欺及足生損害之對象,應僅限於活會會員。本件被告庚○○冒用證人癸○○及甲○○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使各活會會員誤信而交付會款,自足以生損害各活會會員之權益。
㈦被告庚○○雖於偵查中辯稱:十一信空白支票由伊保管,印章則在癸○○手上,
要使用時支票內容由伊填寫,然後交給癸○○蓋章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第六二、七九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九二一地震後,癸○○將印章交給伊保管,後來在八十九年底始將印章還給癸○○,伊保管印章之時間不到半年云云。是其就是否保管證人癸○○十一信印鑑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而有可疑;況如被告庚○○要使用支票時,尚須由證人癸○○親自蓋章,則大可將印章及空白支票均一併交由證人癸○○保管,再由證人癸○○依被告庚○○之
要求簽發支票交付即可,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將空白支票及印章分由被告庚○○及證人癸○○二人保管?是被告上開辯解,既悖於常情而有瑕疵,自難遽以採信。再審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互助會召集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曾保管證人癸○○之印鑑章,直至八十九年底等語,亦即在八十九年間,被告庚○○係同時保管十一信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因此證人癸○○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庚○○簽發等情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㈧又查,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參與,亦未投資庚○○之直銷事業
,是庚○○跟伊借錢要投資直銷事業,沒有同意庚○○使用其支票,伊認為支票放在庚○○那裡比較安全,但他不可以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然其如未同意被告庚○○使用其所申請之十一信支票,卻又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給被告庚○○,而使被告庚○○處於得隨時、任意簽發支票之境地,實有違常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庚○○是說要伊投資生意,所以帶伊去十一信申請支票;他沒有說清楚是要投資何生意,是說帶那麼多錢麻煩,帶支票比較快;知道庚○○是在從事健康食品直銷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二四八、二四九頁);復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陳稱:庚○○說要與他投資,須要用支票,請伊將支票給他使用等語(見該民事卷宗第四九頁),均敘及係因投資被告之事業而將支票交付被告使用;再參以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癸○○有參加直銷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五○頁),並提出經證人癸○○簽名之購買藥品等物之估價單二十七張(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背面至一四三頁背面)為證,堪以認定證人癸○○應曾參加被告庚○○所經營之健康食品直銷事業,並為此而將十一信支票交付被告庚○○使用無誤。
㈨另證人甲○○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三編號之支票上印章,並
非伊所有;亦未授權他人刻章;是因為庚○○說要在銀行開一個存款帳戶,存錢比較方便,經伊同意後,就由庚○○帶伊到安泰銀行申請設立帳號,當時是說要開設一般存款帳號,而非支票帳戶;伊僅有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及填寫名字,並未蓋章,其他資料是何人填寫,伊不清楚,伊填好資料就離開,庚○○還跟銀行人員在裡面;庚○○並未告訴伊有申請支票,伊亦未收到支票等語(同上偵緝卷第一一三、一八八、一九一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一三一頁)。惟查,證人甲○○係高中學歷,除其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外,尚有申設第九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且均係由其本人申請,復知悉向金融單位申請開戶時,須要提供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六、一三五、一三六頁)。佐以其安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甲○○」之簽名均由證人甲○○親自為之乙節,已如前述,而前揭文件之抬頭均已明確記載「支票存款」等字樣,則依證人甲○○之智識程度,自足以充分認知其所申辦者係支票存款帳戶,而非一般儲蓄或活期存款帳戶。又證人甲○○並未在前揭印鑑卡上,應蓋用印鑑之欄位簽名,顯然證人甲○○應知悉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並非其本人之簽名;再參以證人甲○○亦不乏親自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經驗,且其亦知悉開設帳戶須要印章等情,均如前述,是證人甲○○應當知悉其開設該存款帳戶亦必須使用印章,則在開設該支票存款帳戶時,證人甲○○茍非自己提供印章,即應有委託被告刻用其印章之情形。是證人甲○○證稱:不知道開設的是支票存款帳戶、未提供印章亦未授權被告庚○○刻用其印章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有瑕疵,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又證人甲○○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及所領取之空白支票簿,均交由被告庚○○保管,由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同上偵緝卷第一九○頁),而足堪認定如附表三編號之本票,係由被告庚○○所簽發無誤。而被告庚○○雖辯稱:甲○○開設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目的,係要參加其支票互助會云云。惟查,證人甲○○應未參加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等情,已如前述;佐以前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擬辦意見」乙欄載明:「申請人(即證人甲○○)目前與朋友合夥醫藥食品業務,因公司業務需求申請設立支存」等語,且其下方復載有「食品、藥品、彭國恭合夥」等字樣,而該文字記錄者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填寫擬辦意見時,會先向客戶作諮詢,通常是以申請書上的電話來聯絡,對於本件是否有當面向申請人諮詢,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而觀諸本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與被告庚○○出具之支票互助會會單上所載其聯絡電話相同,而堪認該電話應係由被告庚○○使用,而非係證人甲○○之聯絡電話無訛。被告庚○○既與證人甲○○一同至安泰銀行辦理開戶事項,且其復以自己所使用之電話留作連絡電話,因此證人丙○○不論係當面或以電話諮詢上述事項,其所填寫前揭擬辦意見之內容,若非係由被告庚○○告知,則於證人甲○○向證人丙○○陳述時,被告庚○○亦應在場聽聞,是證人甲○○當時申辦該帳戶之目的,如係要參加支票互助會,而在民間互助會之召集,並非違法行為之情形下,被告庚○○或證人甲○○應無刻意隱瞞,而向證人丙○○諉稱:係要投資藥品等事業所需之必要;復參以證人甲○○有參與被告庚○○之健康食品乙節,亦據其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因此,堪認該擬辦意見之記載,應即為當時證人甲○○開設該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使用其支票之真實目的。
㈩按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已在空白支票上預行蓋章
,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踰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分別持有證人癸○○及甲○○之十一信空白支票、安泰銀行空白支票及其印鑑章之目的,既係因證人癸○○及甲○○參與健康食品所需,則被告庚○○經其二人授權簽發支票之範圍,自以支付該事業所需支出為限,惟被告庚○○竟未經證人癸○○及甲○○之同意,擅自以其二人名義參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並逾越授權之範圍,而擅自使用證人癸○○及甲○○之印鑑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自非屬有權製作,是其使用印章之行為,自屬盜用,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行為,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又證人林淑嬉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
中陳稱:癸○○之支票,是其得標後,由庚○○交付的,在伊得標後,就在支票上填載日期提示兌現等語(見該卷第八三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庚○○所交付得標會員的支票,有的有寫發票日,有的未填發票日,拿到癸○○及甲○○的支票時上面發票日是否已填好,已不記得了,如果沒有填,庚○○會告訴伊填何時日期,伊即照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二至二七四頁),足證被告庚○○所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證人癸○○及甲○○之支票,並非全部均係在完成發票行為後,始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執票人;如未填妥發票日者,則由被告庚○○在日後執票人得標時,再行通知執票人補充記載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辯解,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押,依習慣係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標單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證人癸○○及甲○○名義冒標會款,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被告庚○○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原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囑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成年執票人在得標後,依其指示填寫發票日,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被告庚○○於屬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盜用證人癸○○及甲○○之印章,蓋在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庚○○持「癸○○」、「甲○○」為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向其他活會會員抵付將來應付之會款,依前揭判例意旨,應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各該次冒標會款時,係以一詐欺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同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多次詐欺犯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庚○○行使偽造證人癸○○名義之標單以冒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支票互助會其中一次犯行(因被告庚○○所召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支票互助會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會,然起訴書僅列冒標一次,而無從確定其所指係何次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提起公訴,就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固漏未論列,惟其餘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具狀補正,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庚○○因經濟狀況欠佳,而冒用證人癸○○及甲○○名義標會,並偽造其支票持以行使,影響證人癸○○及甲○○票據信用至鉅,且詐欺之對象及金額均非少數,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砌詞狡飾,顯無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共計二十紙,分係偽造「癸○○」及「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庚○○冒用「癸○○」及「甲○○」名義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含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㈡之三、部分)另以:被告庚○○盜刻證人甲○○之印章後,擅自以證人甲○○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安泰銀行開立○○七─○一─○一五二二○─三─○○號支票存款帳戶,申請取得空白支票後,並先後領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百張後,偽造含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而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查,證人甲○○係本人親自至安泰銀行開設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且該印章如非其本人提供,亦應係其授權被告庚○○刻用等情,業如前述,因此被告自無所謂偽造卷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後持以行使等行為可言;又被告庚○○領用證人甲○○之空白支票後,確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之支票等情,亦如前所述,至其餘如附表五所示支票,因被告庚○○在健康食品事業部分,確有經證人甲○○授權簽發支票,是尚難認為全係被告庚○○所偽造,復無被害人出面指述,且無其餘支票扣案,此外,自難遽認被告就如附表五所示支票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間受證人癸○○委託,代辦證人癸○○於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之解約手續及轉投保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人壽),雙方約定將證人癸○○在安泰人壽之解約金全部轉為投保遠雄人壽之保險費,詎被告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領取安泰人壽解約金支票二張: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TE0000000號及TE0000000號、票面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後,竟僅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八八萬歲增額壽險六年期及二十年期二份保險,而分別繳交保險費)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及二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而將其餘二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六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述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證述:庚○○幫伊將投保安泰人壽之保險解約,解約金全部轉為遠雄人壽的保險金,但遠雄人壽的保險金額遠低於解約金,其餘的金額下落不明等語及安泰人壽函文一份、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解約審查表、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各二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固直承有收到前揭安泰人壽解約金支票二紙,且未將之交給證人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用安泰人壽之解約金幫癸○○投保遠雄人壽八八萬歲六年期、二十年期及終身壽險,六年期之保費伊幫癸○○繳了二次,各為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另癸○○原先投保之終身保險,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繼續繳交保險費,亦是由伊以安泰人壽之解約金代為繳納,共繳了二十一期,每期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單就保費部分,伊已代癸○○繳了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另外,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了要去大陸娶老婆,仲介費用二十五萬元,扣除伊應得佣金三萬元後,亦是由伊代為繳納二十二萬元;尚有為癸○○支付安神桌之費用四萬三千三百元,所以伊代癸○○支出的錢已遠超過安泰人壽之解約金,伊認為不須要再將解約金交給癸○○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代證人癸○○向
安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經安泰人壽分別將解約金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TE0000000號及TE0000000號、票面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七元之支票寄達被告庚○○等情,除經被告庚○○供承在卷外,並有安泰人壽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解約審查表、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各二份及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九一至九四頁、同上偵緝卷第一六五、一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五八、五九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頁)在卷可證,而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庚○○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證人癸○○
投保遠雄人壽「八八萬歲增額終身壽險」六年期及二十年期保險等情,有遠雄人壽0000000000、一─0000000號保單及證人癸○○投保及繳費明細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一一至一四頁),且為證人癸○○所是認,亦足以採信。而遠雄人壽「八八萬歲增額終身壽險」六年期及二十年期八十八年度之保險費分別為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及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依前揭投保及繳費明細所載,均係以現金繳付;惟證人癸○○大安銀行信用卡八十八年六月份之帳單明細上亦有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刷卡繳納遠雄人壽(中興人壽)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款項之紀錄,此有該月份帳單明細一份附卷可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八四頁),而該信用卡當時係由被告庚○○使用繳款,且上述刷卡款項並非證人癸○○繳付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八、六九頁),因此無論「八八萬歲增額終身壽險」六年期八十九年度之保險費係由現金或大安銀行信用卡繳款,均應係由被告庚○○為之,應無疑義。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曾於八十五年間投保遠雄人壽終身壽險等語(見同上卷第七○頁),且有遠雄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及繳款明細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一○頁);而證人癸○○對於被告庚○○於本院所供:曾幫癸○○繳納「八八萬歲增額終身壽險」六年期、二十年期保費二次、終身壽險保費二十一期等情,並不爭執,並證稱:終身壽險自八十六年起之保費即是由庚○○幫伊繳納,每月五千多元,一直繳到八十九年間等語(見同上卷第七○、七一頁),且經被告提出繳款收據十九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九至一八四頁)。雖其中遠雄人壽「八八萬歲增額終身壽險」二十年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保費二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係由被告庚○○先以證人癸○○向華僑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繳納,再以使用循環利息,每次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繳款,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由證人癸○○臨櫃繳款清償所有消費款共計十七萬零九百五十四元,有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份附卷足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三四、一三八頁),而難以認該筆保險費實際上亦由被告庚○○繳納以外,由證人癸○○所不爭執及被告庚○○提出繳款收據之部分,即可查知被告庚○○已代證人癸○○繳納之保險費達約三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計算方式:83170*2+ 26215+5289 *3+5 236*2+5237*16=302686。註:被告庚○○為證人癸○○所繳交終身保險之二十一期保費,以其所提出最後一期即第四年第一次保險費繳交部分往前回溯二十一期,亦即自應繳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保險費總額計算)。
㈢另被告辯稱:曾因癸○○娶大陸新娘,而代為給付仲介費用二十二萬元等語,並
提出彩虹橋婚友聯誼會流程及載有案外人徐炳煌收受被告庚○○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二萬元、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號碼為OR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一紙之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頁);而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大陸娶老婆的錢是伊自存摺裡提領了二十五萬元給庚○○,再由庚○○轉交給徐炳煌,不清楚他們之間如何處理,拿二十五萬元現金給庚○○,並未寫收據,伊亦未在庚○○交給徐炳煌之支票上背書云云(見本院第一卷第二五○、二五一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本院第二卷第六頁),確認其上確有證人癸○○之背書後,證人癸○○始改稱:是庚○○叫伊背書的,利害關係伊均不知道,有交現金二十五萬元給庚○○云云。惟查,如證人癸○○已經將仲介費用二十五萬元交付被告庚○○,則該仲介費用即應由被告庚○○負責轉交給案外人徐炳煌,此時證人癸○○又何須重複在被告庚○○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上背書,以擔保票款之支付?而證人癸○○係在國中任職之老師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八頁),以其智識程度,當無不知在票據上背書之利害關係,而應不會在已先交付二十五萬元現金之情形下,復在該支票上背書。是其陳稱已交付被告庚○○二十五萬元云云,不值採信。被告庚○○辯稱有替證人癸○○給付二十二萬元之仲介費用乙節,應非無據。
㈣綜上,被告庚○○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代證人癸○○給付之保險費及結婚
仲介費用,合計即已達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而超過安泰人壽保險解約金(四十萬零一百零五元)達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因此被告辯稱並未將安泰人壽解約金挪為己有等語,應堪採信。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庚○○侵占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李典)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假冒證人癸○○及甲○○名義,參加以被告庚○○為會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九巷一六弄四一號即被告庚○○與乙○○共同居住並由被告乙○○所經營之「重庚美髮」店內,於標單上分別偽造「癸○○」或「甲○○」名字及金額後,持該標單行使投標,得標後,其二人再以證人癸○○及甲○○之名義,蓋用「癸○○」與「甲○○」之印章於空白支票上,再持以向其他互助會員收取會款,使其他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以為癸○○及甲○○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並參與投標而分別交付二萬、三萬及五萬元不等之支票,並陸續兌現供庚○○、乙○○等領取花用,因認被告乙○○與被告庚○○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懷疑乙○○就庚○○冒用伊名義參加支票互助會之事是共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偵查卷宗第六一頁);證人李淑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收過乙○○的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四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收過乙○○的票;曾經看過乙○○參與投標,而且如果庚○○不在時,就由乙○○負責開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四頁);證人廖秀英、壬○○於偵查中證陳:如果庚○○不在時,就由乙○○負責開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廖阿屘於偵查中證稱:開標時如果庚○○不在,則由乙○○提供紙張給要投標的會員(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七頁)等語;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庚○○辦理離婚手續後,仍實際上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九巷一六弄四一號,被告乙○○亦仍在該處經營「重庚美髮店」,並與前來參與投標之互助會員熱情招呼,且如庚○○未及返回主持互助會之開標,即由其代理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庚○○召集支票互助會及其運作,伊均不知道,亦不知道癸○○及甲○○是否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伊與庚○○所召集之互助會,是完全分開,各管各的,僅幫庚○○主持過二次開標,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為庚○○出國,另一次是在九十年二月間,因為庚○○跑路,會員要伊出來主持;因為庚○○在伊美髮店旁空租地一個地方當倉庫,該處沒有門牌,所以會單上開標地點才寫「重庚美髮店」,事實上開標之地點並非在伊美髮店內等語。
三、本院查:㈠互助會中,何人擔任會首,悉依會單所載為據,而其權利義務,亦以會單所載為
憑,本件如附表一之支票互助會,其上所載會首均係被告庚○○等情,有各該會單附卷足憑,且證人陳明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數年前乙○○及庚○○均有當過會首,召集互助會,當時都沒有發生問題,而這次倒會之互助會會首是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七頁),堪認本件之支票互助會之會首僅有被告庚○○一人無誤。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參加庚○○召集之互助會,其開標原則上是由庚○○
主持,在伊印象中,如果是乙○○召集的互助會,就由她主持,也有收過她的票;由庚○○召集者,則由庚○○主持,亦未收過乙○○的票;九十年二月是因為找不到庚○○,所以找乙○○出來處理活會的部分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六○頁)足證被告乙○○辯稱:與庚○○原則上均係各自處理以自己名義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乙○○自承代被告庚○○主持開標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間及九十年二月
間各一次,而觀諸附表二被告庚○○以證人癸○○及甲○○名義冒標之時間,並無在八十九年七月者;雖附表二編號七,以證人癸○○名義冒標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惟查,當時被告庚○○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均尚未終了,因此每月應有四次開標,惟被告乙○○代被告庚○○主持開標者,係何次之支票互助會?時間為何?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冒用證人癸○○名義標會時,係由被告乙○○主持開標,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乙○○知悉被告庚○○有冒標之行為並參與其中。
㈣查民間互助會之召集,乃為法之所許,是縱被告乙○○有曾代被告主持開標之事
,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明知被告庚○○有冒用證人癸○○、甲○○名義標會,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互助會之開標地點是在被告乙○○所經營之「重庚美髮店」或被告乙○○與庚○○仍有密切往來等情,即推論被告乙○○與庚○○有共同偽造證人癸○○及甲○○名義之標單而持以冒標、行使,並進而共同偽造證人癸○○及甲○○支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援用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附表一:
┌───┬───────┬─────┬──────┬───────┬───┐│編 號│起 迄時 間│ 會 款 │ 開標時間 │ 會 單 │備 註││ │ │(新臺幣)│ │ │ │├───┼───────┼─────┼──────┼───────┼───┤│ │⒈⒈至⒎⒈│ 二萬元 │ 每月一日 │九一偵緝卷第五│內標制││ │ │ │ │九○號卷第一○│十九會││ │ │ │ │一、一○四頁 │ │ │├───┼───────┼─────┼──────┼───────┼───┤│ │ 同 右 │ 同 右 │ 同 右 │同右卷第一○七│同 右││ │ │ │ │、一三六、一四│同 右││ │ │ │ │七頁 │ │├───┼───────┼─────┼──────┼───────┼───┤│ │⒍至⒌│ 三萬元 │每月二十五日│同右卷第一二四│同 右││ │ │ │ │、一三○、一三│二十三││ ││ │ │四頁 │會 │├───┼───────┼─────┼──────┼───────┼───┤│ │⒒⒖至⒈⒖│ 五萬元 │每月十五日 │同右卷第一三一│同 右││ │ │ │ │、一三二頁、九│十五會││ │ │ │ │十年度偵字第一│ ││ │ │ │ │七四七三號卷第│ ││ │ │ │ │一二五頁 │ │└───┴───────┴─────┴──────┴───────┴───┘附表二:
┌──┬────┬───────┬────┬─────┬────────┐│編號│冒標時間│ 冒標之互助會 │被冒標人│ 標 金 │ 詐 得 金 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⒋⒈ │ 編號一互助會 │ 甲○○ │ 4,300元 │ 235,500元 │├──┼────┼───────┼────┼─────┼────────┤│ │ ⒋⒈ │ 編號二互助會 │ 癸○○ │ 4,100元 │ 238,500元 │├──┼────┼───────┼────┼─────┼────────┤│ │ ⒏ │ 編號三互助會 │ 癸○○ │ 5,300元 │ 494,000元 │├──┼────┼───────┼────┼─────┼────────┤│ │ ⒏⒈ │ 編號一互助會 │ 癸○○ │ 4,200元 │ 173,800元 │├──┼────┼───────┼────┼─────┼────────┤│ │ ⒐ │ 編號三互助會 │ 甲○○ │ 6,200元 │ 452,200元 │├──┼────┼───────┼────┼─────┼────────┤│ │ ⒑ │ 編號三互助會 │ 癸○○ │ 6,500元 │ 423,000元 │├──┼────┼───────┼────┼─────┼────────┤│ │ ⒉⒖ │ 編號四互助會 │ 癸○○ │ 10,600元 │ 433,400元 │├──┴────┴───────┴────┴─────┴────────┤│共計詐得新臺幣2,450,400元 │└───────────────────────────────────┘備註:編號部分之犯罪時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表三: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金 額 │ 發票日 │ 票 號 │被害人│執票人││號│ │ │(新臺幣)│ │ │ │ │├─┼───┼────┼────┼─────┼─────┼───┼───┤││庚○○│⒈⒈至│二萬元 │⒌⒌ │BM0000000 │癸○○│己○○││ │ │⒎⒈間│ │ │ │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⒍至│三萬元 │⒋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 │ │⒌間│ │ │ │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⒒⒖至│五萬元 │⒌⒛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 │ │⒈⒖間│ │ │ │ │ │├─┼───┼────┼────┼─────┼─────┼───┼───┤││同右 │⒈⒈至│二萬元 │⒌⒌ │BM0000000 │同右 │李督禮││ │ │⒎⒈間│ │ │ │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⒍⒌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⒒⒖至│五萬元 │⒋⒛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 │ │⒈⒖間│ │ │ │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⒍至│三萬元 │同右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 │ │⒌間│ │ │ │ │ │├─┼───┼────┼────┼─────┼─────┼───┼───┤││同右 │同右 │同右 │⒋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⒈⒈至│二萬元 │⒍⒌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 │ │⒎⒈間│ │ │ │ │ │├─┼───┼────┼────┼─────┼─────┼───┼───┤││同右 │⒍至│三萬元 │⒌ │BM0000000 │同右 │廖阿屘││ │ │⒌間│ │ │ │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⒐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⒒⒖至│五萬元 │⒒⒛ │BM0000000 │同右 │同右 ││ │ │⒈⒖間│ │ │ │ │ │├─┼───┼────┼────┼─────┼─────┼───┼───┤││同右 │⒍至│三萬元 │⒑ │AG0000000 │甲○○│己○○││ │ │⒌間│ │ │ │ │ │└─┴───┴────┴────┴─────┴─────┴───┴───┘附表四(證人甲○○支票簿之領取及使用情形):
㈠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領取票號0000000號起計五十張,兌付四十五張,尚餘五張。
㈡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領取票號0000000號起計二十五張,兌付二十張,作廢一張,尚餘四張。
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領取票號0000000號起計二十五張,兌付十一張,尚餘十四張。
附表五(被告庚○○及乙○○共同偽造被害人甲○○支票之退票紀錄明細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 額│退 票 日│編號│支票號碼│金 額│退 票 日│├──┼────┼────┼────┼──┼────┼────┼────┤│ │0000000 │ 二萬元 │ ⒑ │ │0000000 │ 三萬元 │ ⒈ │├──┼────┼────┼────┼──┼────┼────┼────┤│ │0000000 │ 三萬元 │ ⒌⒊ │ │0000000 │ 三萬元 │ ⒑⒉ │├──┼────┼────┼────┼──┼────┼────┼────┤│ │0000000 │ 二萬元 │ ⒑ │ │0000000 │ 三萬元 │ ⒌ │├──┼────┼────┼────┼──┼────┼────┼────┤│ │0000000 │ 二萬元 │ ⒎⒌ │ │0000000 │ 三萬元 │ ⒋⒈ │├──┼────┼────┼────┼──┼────┼────┼────┤│ │0000000 │ 三萬元 │ ⒏ │ │0000000 │ 三萬元 │ ⒊⒈ │├──┼────┼────┼────┼──┼────┼────┼────┤│ │0000000 │ 三萬元 │ ⒎ │ │0000000 │ 二萬元 │ ⒉⒕ │├──┼────┼────┼────┼──┼────┼────┼────┤│ │0000000 │ 三萬元 │ ⒑ │ │0000000 │ 二萬元 │ ⒉⒕ │├──┼────┼────┼────┼──┼────┼────┼────┤│ │0000000 │ 三萬元 │ ⒎ │ │0000000 │ 二萬元 │ ⒉⒍ │├──┼────┼────┼────┼──┼────┼────┼────┤│ │0000000 │ 三萬元│ ⒏ │ │0000000 │ 二萬元 │ ⒉⒍ │├──┼────┼────┼────┼──┼────┼────┼────┤│ │0000000 │ 三萬元 │ ⒓ │ │0000000 │ 二萬元 │ ⒊⒍ │├──┼────┼────┼────┼──┼────┼────┼────┤│ │0000000 │ 三萬元 │ ⒌⒊ │ │ │ │ │├──┼────┼────┼────┼──┼────┼────┼────┤│ │0000000 │ 三萬元 │ ⒒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