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如附表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伍紙,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合計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四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丁○○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續行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十八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臻美社區大樓」大門旁所交付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國民旅遊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信用卡為乙○○所申請,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玉山銀行寄送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九樓乙○○住處,其並未能受領即遭人所竊,轉予丁○○收受。丁○○於收受時,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已由不詳之人偽為乙○○之署名),竟以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予以收受後,復未經乙○○之同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分起(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持卡人簽名欄已有偽造乙○○署押之信用卡,冒用乙○○之名義消費,並在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林永青之署押,以表明收到貨物之意思,且示意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消費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再將已完成之簽認手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作為收據及請款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並使玉山商銀誤認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乙○○所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金額,丁○○先後因而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之財物(附表編號五之消費,因丁○○偽造乙○○之署押簽認後,遭商店識破其非真正持卡人而取消簽帳,致未能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玉山商銀及乙○○本人。嗣經玉山商銀電告乙○○有異常之消費款而為乙○○所察覺,始報警偵辦,進而由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其信用卡遭盜用消費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商銀信用卡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玉卡字第0四0七0一0三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商店存根四紙(見本院卷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及丙○○商店傳真稿所附簽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証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冒用人持卡購物消費,須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欄,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之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又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其中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並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再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堪認為私文書。故本件被告丁○○於收受來路不明之信用卡後(收受時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已由不詳之人偽簽告訴人乙○○之署押一枚),再持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復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包含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及偽造之簽帳單)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以完成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仍會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從而被告冒用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商店購物之部分,係屬詐得價值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之不法財物,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五部分,因遭識破而未能取得財物,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包含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及偽造之簽帳單)及詐欺取財(四次既遂、一次未遂,檢察官誤編號五之消費亦為詐欺取財既遂,容屬未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犯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端收受贓物,既侵害財產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實無足取,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得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刷卡消費之金額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已將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合計五紙),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此等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乙○○」署押合計五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為附表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共五紙,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且於本院供稱該等收執聯均仍置於家中(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四枚(附表編號一之消費,持卡人收執聯上並無偽造之署押),因該偽造之收執聯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件所持用之玉山商銀國民旅遊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中,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乙○○署押一枚,被告既陳稱該信用卡亦置於家中(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此偽造之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思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冒刷明細┌─┬──────────┬───────┬─────┬────┬───┐│編│持卡簽帳消費之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簽帳金額 │簽帳單之│備 註││號│ │ │(新臺幣) │形式 │ │├─┼──────────┼───────┼─────┼────┼───┤│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馬鑽飾金工坊│五千一百七│一式二聯│ ││ │十六時五分 │(桃園縣桃園市│十六元 │(但署押│ ││ │(以下起訴書均誤載為│中正路一0四號│ │只有一枚│ ││ │九十三年) │) │ │) │ │├─┼──────────┼───────┼─────┼────┼───┤│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統領百貨 │三千一百十│一式二聯│ ││ │十六時二十四分 │(桃園縣桃園市│四元 │ │ ││ │ │中正路六一號)│ │ │ │├─┼──────────┼───────┼─────┼────┼───┤│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家樂福春日店 │八千一百零│一式二聯│ ││ │十七時七分 │(桃園縣桃園市│六元 │ │ ││ │ │春日路二段一五│ │ │ ││ │ │九號) │ │ │ │├─┼──────────┼───────┼─────┼────┼───┤│四│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家樂福春日店 │九千五百六│一式二聯│ ││ │十七時四十二分 │(桃園縣桃園市│十二元 │ │ ││ │ │春日路二段一五│ │ │ ││ │ │九號) │ │ │ │├─┼──────────┼───────┼─────┼────┼───┤│五│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TESCO丙○○ │一萬六千一│一式二聯│偽簽持││ │十九時十四分 │(桃園縣桃園市│百八十元 │ │卡人姓││ │ │經國路三六九號│ │ │名後遭││ │ │) │ │ │識破,││ │ │ │ │ │未能消││ │ │ │ │ │費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