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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辛○○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即撥打該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壬○○聯繫,戊○○可預見丁○○、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為貪圖小利,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樓下,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壬○○轉交丁○○,而丁○○於取得戊○○所交付之前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後,即轉售與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臺中國稅局陳克明課長」、「臺中區國稅局林怡君」、「退稅課李課長」、「國稅局人員」、「李課長」、「臺中國稅局人員」、「李克強」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佯稱國稅局將辦理退稅為由,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甲○○、己○○、庚○○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稅款,而依附表一所示之操作提款機方式,將款項匯入戊○○前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戊○○即以此提供個人帳戶之方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丙○○○等四人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得手。

二、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手機門號SIM卡再販售詐欺集團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將購得之「乙○○」、「辛○○」身分證(均係乙○○、辛○○所遺失)影本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戊○○,再由戊○○連續於:

⑴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冠通通訊聯盟(即流行風企業社)內,佯以「乙○○」

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當場填寫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在該申請書之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並以前開之「乙○○」身分證影本填載其個人資料後,交付丁○○辦理而行使之,以詐取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⑵同日在上址佯以「辛○○」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當場填寫和信電訊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在該申請書之簽章欄上,偽造「辛○○」之署名,並以前開之「辛○○」身分證影本內容填載其個人資料後,交付丁○○行使之,以詐取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利用前開「乙○○」之身分證影本,在上址內佯以「乙

○○」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當場填寫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在該申請書之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並以上開「乙○○」身分證影本內容填載其個人資料,交付丁○○行使之,以詐取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上開戊○○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結清帳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三張、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一張及自該帳戶提領出之二萬三千八百元。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己○○、庚○○等四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亦有戊○○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一張、被害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份、梧棲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被害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一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四張、被害人己○○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被害人庚○○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三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份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存摺一本、印章一枚、提領之二萬三千八百元扣案可憑。

另就事實二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辛○○、乙○○於警詢時所指訴明確,並有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張、被害人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被害人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SIM卡一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戊○○就事實欄一部分出售存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電話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正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係常業詐欺正犯云云,惟其提供之帳戶係供各該不同手法之詐欺集團使用,且其中猶有出自己帳戶之情形,以目前我國人頭帳戶詐欺案件猖厥,警方至多均僅能查獲提供帳戶之人頭,而實際詐騙者多未能破獲之情形觀之,被告戊○○如非至愚,當不致持自己帳戶行騙。是本院認係被告戊○○當無自己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就此部分犯行至多應可認係詐欺之幫助犯。且被告戊○○就現有證據僅查獲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之用,尚難認被告戊○○對正犯係常業犯有所認識。另被告戊○○夥同同案被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冒名申辦手機門號詐得SIM卡,意欲出售詐欺集團圖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在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私文書其上偽造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構成偽造署名之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幫助詐欺(出售帳戶資料)及連續詐欺取財(詐取SIM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轉售供詐欺集團使用,仍猶未已,復申請申辦手機門號意欲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檢警難以查獲詐欺集團,其犯行惡性非輕,惟姑念其尚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戊○○於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即附表二所示「乙○○」署押二枚、「辛○○」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存摺一本、印章一枚業已出售詐欺集團使用,已非被告戊○○所有,另自該帳戶提領出二萬三千八百元亦係其代為領取,亦非其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一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被告向和信電訊公司租用取得,和信電訊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而非被

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前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三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和信電訊公司,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一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轉帳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 │轉帳日期│ 備 註 ││ │姓 名│ │帳戶名稱 │(民國)│ │├──┼───┼────┼────────┼────┼──────────┤│ 一 │周陳麗│十九萬九│戊○○第一銀行嘉│九十二年│丙○○○於九十二年三││ │美 │千七百九│義分行帳戶 │三月十八│月間,接獲不詳姓名年││ │ │十六元 │(帳號: │日 │籍自稱臺中國稅局「陳││ │ │ │00000000000000)│ │克明課長」之電話,電││ │ │ │ │ │話號碼(00)00000000││ │ │ │ │ │,佯稱丙○○○有稅金││ │ │ │ │ │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可退││ │ │ │ │ │,該男子向丙○○○表││ │ │ │ │ │示,須以轉帳方式退稅││ │ │ │ │ │,並要求丙○○○持金││ │ │ │ │ │融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 │ │ │ │ │依其指示辦理退稅,周││ │ │ │ │ │陳麗美不知指示之操作││ │ │ │ │ │方法係轉出金額之動作││ │ │ │ │ │,而陷於錯誤,於九十││ │ │ │ │ │二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 │ │ │ │ │二時五分許,在臺中縣││ │ │ │ │ ○○○鎮○○路○號之臺││ │ │ │ │ │灣銀行梧棲分行提款機││ │ │ │ │ │,將十九萬九千七百九││ │ │ │ │ │十六元轉入戊○○之帳││ │ │ │ │ │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 │├──┼───┼────┼────────┼────┼──────────┤│ 二 │甲○○│四萬二千│戊○○第一銀行嘉│九十二年│甲○○於九十二年三月││ │ │三百六十│義分行帳戶 │三月二十│間,接獲不詳姓名年籍││ │ │六元 │(帳號: │一日 │自稱臺中國稅局「林怡││ │ │ │00000000000000)│ │君」之電話,佯稱丁淑││ │ │ │ │ │娟有稅金八千七百五十││ │ │ │ │ │三元可退,該名女子並││ │ │ │ │ │要求被害人撥打另一支││ │ │ │ │ │(00)00000000號電話││ │ │ │ │ │與自稱國稅局退稅課「││ │ │ │ │ │李課長」之男子聯絡,││ │ │ │ │ │「李課長」向甲○○表││ │ │ │ │ │示,須以轉帳方式退稅││ │ │ │ │ │,並要求甲○○持金融││ │ │ │ │ │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依││ │ │ │ │ │其指示辦理退稅,被害││ │ │ │ │ │人不知指示之操作方法││ │ │ │ │ │係轉出金額之動作,而││ │ │ │ │ │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 │ │ │ │ │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 │ │ │ │ │二十三分許,在臺中縣││ │ │ │ │ ○○○鎮○○路○段八十││ │ │ │ │ │七號之梧棲鎮農會信用││ │ │ │ │ │部提款機,將四萬二千││ │ │ │ │ │三百六十六元轉入柯光││ │ │ │ │ │遠之帳戶內,且隨即遭││ │ │ │ │ │人提領。 │├──┼───┼────┼────────┼────┼──────────┤│ 三 │己○○│二萬五千│戊○○第一銀行嘉│九十二年│己○○於九十二年三月││ │ │七百六十│義分行帳戶 │三月二十│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 │ │元 │(帳號: │四日 │分許,接獲不詳姓名年││ │ │ │00000000000000)│ │籍自稱臺中國稅局某女││ │ │ │ │ │子之電話,佯稱己○○││ │ │ │ │ │有稅款可退,並要求紀││ │ │ │ │ │瓊琪撥打另一支免付費││ │ │ │ │ │電話0000000000號查詢││ │ │ │ │ │相關退稅事宜,接電話││ │ │ │ │ │之女子稱該專線係臺灣││ │ │ │ │ │財政部國稅局之服務電││ │ │ │ │ │話,於核對己○○之資││ │ │ │ │ │料後,復佯稱其有稅款││ │ │ │ │ │可退,並要其撥打(04││ │ │ │ │ │)00000000號電話與自││ │ │ │ │ │稱「李課長」之男子聯│││ │ │ │ │繫,「李課長」向紀瓊││ │ │ │ │ │琪表示,可以轉帳方式││ │ │ │ │ │退稅,並要求己○○持││ │ │ │ │ │金融卡至金融機關提款││ │ │ │ │ │機依其指示辦理退稅,││ │ │ │ │ │己○○不知指示之操作││ │ │ │ │ │方法係轉出金額之動作││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下午五時十九分許,在││ │ │ │ │ │臺中縣沙鹿鎮公明里忠││ │ │ │ │ │貞路二巷一九三號翔園││ │ │ │ │ │俱樂部警衛室旁之中國││ │ │ │ │ │農民銀行提款機,將二││ │ │ │ │ │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轉入││ │ │ │ │ │戊○○之帳戶內,且隨││ │ │ │ │ │即遭人提領。 │├──┼───┼────┼────────┼────┼──────────┤│ 四 │庚○○│一萬五千│戊○○第一銀行嘉│九十二年│庚○○於九十二年三月││ │ │五百三十│義分行帳戶 │三月二十│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 │ │六元 │(帳號: │一日 │接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 │ │00000000000000)│ │臺中國稅局人員之電話││ │ │ │ │ │,佯稱庚○○有稅款可││ │ │ │ │ │退,並向庚○○表示須││ │ │ │ │ │以轉帳方式退稅,並要││ │ │ │ │ │求庚○○持金融卡至金││ │ │ │ │ │融機關提款機時,撥打││ │ │ │ │ │(00)00000000號電話││ │ │ │ │ │與自稱「李克強」之男││ │ │ │ │ │子聯繫,「李克強」向││ │ │ │ │ │庚○○佯稱按其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該筆稅款便││ │ │ │ │ │會匯入其帳戶,庚○○││ │ │ │ │ │不知指示之操作方法係││ │ │ │ │ │轉出金額之動作,而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 │ │ │ │ │時二十九分許,在臺中││ │ │ │ │ │縣○里鄉○○村○○路││ │ │ │ │ │九七號之臺中商業銀行││ │ │ │ │ │自動提款機,將一萬五││ │ │ │ │ │千五百三十六元轉入柯││ │ │ │ │ │光遠之帳戶內,且隨即││ │ │ │ │ │遭人提領。 │└──┴───┴────┴────────┴────┴──────────┘附表二:

一、乙○○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申請人簽章欄「乙○○」署名一枚。

二、乙○○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申請人簽章欄「乙○○」署名一枚。

三、辛○○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申請人簽章欄「辛○○」署名一枚。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