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九號),經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分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黑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之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面搭載乙○○,路經台中縣○○鄉○○路○段龍目井巷一O三號丁○○所經營之雜貨店,乙○○向丙○○偽稱要去買東西,走入店內時由乙○○自外套袖子內取出可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把,並戴黑色口罩,以台語大喊「錢拿出來」二、三遍後,自行取走抽屜內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元零錢,丁○○則持木棍抵抗,並打傷乙○○左臉,對乙○○稱「拿了錢就走」,未幾,乙○○衝出店外,坐上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龍目井巷往水裡社街逃逸,於水裡社街遭丁○○駕駛自小客車撞倒,丁○○於記下車號後未繼續追逐,西瓜刀則自乙○○袖子內掉落,丙○○見乙○○袖子內掉落一支西瓜刀,此時乙○○才告知丙○○搶劫一事,乙○○與丙○○乃騎乘前揭機車,以搶得之金錢,在遊園路某檳榔攤購買香菸、檳榔、飲料等物,丙○○明知飲料係以搶得之金錢所購買,仍然加以飲用一、二罐,嗣因丁○○報警處理,為警於翌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三O一之七弄九號乙○○住處加以逮捕,並扣得作案用西瓜刀一支、黑色口罩一個、剩餘贓款二十一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中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當時是丙○○騎JVN─一五七號重型機車載我的,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都實在」,「是的,當時西瓜刀掉落時,丙○○有看到,之後我用搶來的錢去購買飲料,丙○○飲用一罐」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我所騎的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是我媽媽的,我並不知道乙○○當時是要去強奪,也沒有看到乙○○拿西瓜刀,是後來乙○○被丁○○追的時候,掉出西瓜刀時,我才知道」,「我知道,我喝飲料時,知道飲料是由乙○○用搶來的錢購買的贓物」等語。核與被害人丁○○到庭指訴稱:「當天乙○○拿著西瓜刀進來,到我的店裡台中縣○○鄉○○路○段龍井巷一○三號,我開設的雜貨店,乙○○戴著黑色口罩,用台語大喊說「錢拿出來」
二、三聲,乙○○自己到抽屜拿取硬幣,共約五百十五元,我就地拿取木棍,用木棍抵抗,我打到乙○○的左臉,乙○○就衝出店裡,被一位女子用機車載走,我追出去,結果沒有追到,我有記下該車車號」,「我同意被告認罪,被告乙○○搶奪剩下之二十一元,我已領回。我認為這可能是年輕人一時之疏忽,請給他們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逃逸路線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八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既自承:知道乙○○買給伊喝的飲料是用搶來的錢買的,核與被告乙○○供述相符,且飲料係被告乙○○搶得之贓物所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設之加重搶奪罪,只要行為人有加重竊盜罪各款情形之一者,即有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查被告乙○○單獨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攜帶之西瓜刀乙支,係金屬材質之器物,單刃銳利,有該西瓜刀扣案可憑,因此,該西瓜刀在通常社會觀念下,已足認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無疑義。
三、按被告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搶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而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攜帶兇器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僅五百十五元,被告丙○○僅收受一罐飲料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所搶奪用餘之二十一元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一支、黑色口罩一個,屬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所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