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強暴方式,阻止他人離去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方式,阻止他人離去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㈠、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㈡、緣戊○○之妻趙瓊玉積欠甲○○之父乙○○會款遲未給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許,甲○○之母丙○○與甲○○之女友丁○○二人,一同前往戊○○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居處,欲索討會款。不料竟遭戊○○嚴詞拒絕,並將丙○○、丁○○二人趕出門外。二人返家後後,乃由丁○○告知甲○○上情,甲○○聞之後,勃然大怒,欲代其母丙○○向戊○○,討回公道。隨由甲○○駕駛其女友丁○○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負責帶路,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戊○○上址居所,欲與戊○○理論。甲○○、丁○○二人於同日晚上七時許抵達後,甲○○即大聲斥喝戊○○為何不償還會款,並要求戊○○須一同至甲○○臺中縣○○鄉○○路○段○○○巷六四之五號住處,與其母丙○○處理償還會款債務事宜,但遭戊○○拒絕。甲○○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推打戊○○胸部二、三下(未成傷),隨將戊○○強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乘客座內,欲將戊○○載返回其與丙○○上開住處,處理償還會款債務事宜,甲○○即以此強暴方式,使戊○○行陪同其返家,與其母丙○○處理償還會款債務事宜之無義務之事。㈢、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丁○○及戊○○三人返抵丙○○與甲○○上開住處後,在該住處內,甲○○承前同一強制之接續犯意及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先負責拿出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要求戊○○簽立本票,憑資償還會款債務,但為戊○○拒絕。隨由甲○○負責以徒手方式,重毆戊○○,致戊○○因而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同時,由丙○○負責在旁大聲斥喝,並將該住處進出之鐵門關上,阻止戊○○離去,甲○○則在旁附合稱:如不簽本票,即不准離開等語。致使戊○○在此不得已情況下,不得不依甲○○、丙○○二人之指示,簽立面額不詳之本票數紙,交付予丙○○,憑資償還伊妻趙瓊玉所積欠之會款債務。甲○○、丙○○二人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戊○○行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之後,始由丙○○打開該住處進出之鐵門,戊○○方得自由離去。甲○○、丙○○二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阻止他人離去之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十分鐘之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1、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案外人即其前女友丁○○,一同至告訴人戊○○上開居處,並將告訴人載返回其上開住處,與被告即其母丙○○,商談償還會款債務事宜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欲與其一同返回其上開住處,與被告丙○○商談償還會款債務事宜。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強拉告訴人上車。在其上開住處內時,告訴人並未簽立本票,其與被告丙○○亦未拉下鐵門,阻止告訴人離去。至於告訴人與被告丙○○商談償還會款債務之細節,其並未參與云云。2、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案外人即被告甲○○之前女友丁○○,一同前往告訴人上開居處催討會款,但遭告訴人拒絕,趕出門外。之後,渠即與案外人丁○○一同返回渠上開住處。在告訴人與被告及案外人丁○○返回渠上開住處後,係由渠與告訴人商談會款債務償還事宜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在渠住處與告訴人商談過程中,告訴人並未遭被告甲○○毆打,渠與被告甲○○亦未拉下鐵門,阻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並未簽立本票,交付予渠,憑資償還會款債務,告訴人僅答應渠於三日後,將償還所積欠之會款債務。但告訴人最後因無法償還,始提出本件告訴云云。㈡、惟查:1、被告甲○○曾於右揭時地,先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強拉告訴人上車,欲將伊載返其住處,與其母處理會款債務。在告訴人進入其上開住處後,其隨與被告丙○○共同以上開傷害告訴人胸部之強暴方式,並拉下該處進出之鐵門,而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數十分鐘之久,並使告訴人行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及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時,結述綦詳(參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二○頁)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門診收據二紙分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可參。2、衡以常情,證人戊○○既然之前於被告丙○○與證人丁○○親自上門催討上開會款債務時,已嚴詞拒絕代案外人伊妻趙瓊玉,清償會款債務,並將被告丙○○及證人丁○○趕出伊居處。證人戊○○若非經身高一百八十三公分,體重九十五公斤之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出手推打,並強拉伊上車,又豈會自願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等上開住處,與被告丙○○商談償還會款債務事宜。準此,應以證人戊○○及丁○○二人之上開結述,方屬實情。至被告甲○○辯稱:係證人戊○○自行上車,其未對伊施以任何強暴之方式云云,及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承諾三日後,償還積欠會款債務後,即得離去云云,則均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取。3、至證人即被告甲○○之父乙○○(即被告丙○○之配偶)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固為有利被告等之結述,然本院徵以:證人乙○○於交互詰問程序時,被告丙○○數次在證人乙○○回答問題前,搶先插話,意圖誘導證人乙○○回答(參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頁)後,認證人乙○○所為結述,已多所保留,應不足採信。4、況徵以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驗傷時,經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害為胸骨骨折(參上開診斷證明書),該傷害應無可能係自行不慎撞傷所致。是應以證人戊○○、丁○○所為:該傷害係遭被告甲○○徒手重毆所致之結述,堪值採信,被告甲○○、丙○○二人徒言否認,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5、綜上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等罪。被告甲○○先後二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罪名,為接續犯,應包含論以一罪。被告等所共犯之強制犯行,乃其共同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被告等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因證人戊○○拒不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丙○○,憑以償還會款債務,始由被告甲○○出手毆打證人戊○○,致伊受有傷害。故被告等所共犯上開妨害自由與傷害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妨害自由一罪。公訴人漏未斟此,而認被告等所共犯之傷害犯行,乃其等共同妨害自由罪之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國中畢業,被告丙○○正值壯年,國小畢業,係因證人戊○○之妻積欠會款債務,遲遲拒不清償,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非屬平和,證人戊○○所受之傷害非屬嚴重,實際上未有犯罪所得,尚未與證人戊○○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等共同犯罪所得之本票數紙,並未據扣案,且核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㈣、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丙○○係因一時失慮,係犯本罪,本院認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兆 菊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