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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乙○○即具保 人被 告 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繳納保證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命被告甲○○隨時傳喚到場,惟查被告於保釋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連繫,又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爰陳報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二項准予退保之情形,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其因另犯他案經依軍事審判程序諭知羈押,既非本案之再執行羈押,尚難認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六輯第五三九頁可資參照。

三、茲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再被告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另案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之刑期,刑期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卷可佐,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非屬本案之再執行羈押,於本案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其請求返還保證金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判處九月,俟該案件確定並經執行,具保人即得領回保證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