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之現金紙鈔新台幣拾捌萬壹仟肆佰元、驗鈔筆及雨傘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終止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在案,顯有犯罪之習慣,詎仍不知悔改。乙○○、甲○○、丁○○等三人(後二人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一)、乙○○、甲○○、丁○○等三人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六號處,由乙○○駕駛其在台北縣新莊市租用之溫世德所有國瑞牌、一五八七CC、八十九年份出廠、車號000—LX號黃色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丁○○佯裝傻子,丁○○以問路為由,向顏黃貞好搭訕,甲○○向顏黃貞好詐稱丁○○有精神疾病,家裡很有錢,丁○○亦向顏黃貞好詐稱:「其家裡很有錢,要找可以玩男人之地方,其母親拿錢給其,稱花錢要大方一點。」等語,誘騙顏黃貞好上前開營業小客車,待顏黃貞好上該營業小客車後,甲○○復向顏黃貞好訛稱:丁○○懷有鉅款,其要拿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示以現金而向丁○○騙錢等語,丁○○稱:不要窮鬼(嫌錢太少的意思)等語,甲○○乃問乙○○有無錢,要一起騙丁○○,而乙○○則趁勢在旁幫腔助勢稱:「我沒錢。」等語,甲○○則向顏黃貞好訛稱:去拿錢來騙等語,致顏黃貞好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回家拿存簿至台中市○○路○段○號之彰化商銀北台中分行領出一百萬元,提出該一百萬元要向陳清示,交予乙○○、甲○○、丁○○三人,丁○○趁隙以預先準備之烏龍麵(由甲○○以報紙包裹好之後,外面再以手巾包裹)調取該一百萬元後,在台中市○○路某巷子處讓顏黃貞好下車,乙○○、甲○○、丁○○等三人得手後,平分前述一百萬元。(二)、乙○○、甲○○、丁○○等三人又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巷之巷口處,由乙○○駕駛車號000—LX號營業小客車,丁○○佯裝傻子,丁○○以問路為由,向戊○○搭訕,甲○○向戊○○詐稱丁○○有精神疾病,要找男人,要戊○○陪丁○○唱歌便給予一萬元為代價,以此方式誘騙戊○○上前開營業小客車,待戊○○上該營業小客車後,丁○○復向戊○○訛稱:「其懷有鉅款,如示以現金,即會交出同額款項給戊○○」等語,而甲○○及乙○○則在旁幫腔慫恿,訛稱:丁○○精神有問題,要戊○○回家拿錢來比等語,致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回家拿存簿領出二百萬元,提出該二百萬元向丁○○展示,交予甲○○,乙○○則以其所有之驗鈔筆檢驗丁○○手上之紙鈔,表示是真的,甲○○趁隙以預先準備之麵條八包調取該二百萬元,乙○○、甲○○、丁○○等三人得手後,平分前述二百萬元。(三)、乙○○、甲○○、丁○○等三人再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又在臺中縣○○鎮○○路華僑銀行前處,甲○○與佯裝傻子之丁○○,復以相同手法行騙王謝美,由甲○○向王謝美詐稱:丁○○家裡很有錢,傻傻的吃早餐給別人很多錢等語,誘騙王謝美上前開營業小客車,待王謝美上該營業小客車後,丁○○假裝拿二百萬元要給甲○○,丁○○並訛稱:這二百萬元要花掉等語,乙○○答腔稱:有二百萬元那麼多嗎?甲○○復向王謝美訛稱:丁○○懷有鉅款,要王謝美拿錢出來比較等語,致王謝美陷於錯誤,回家拿存簿領出一百二十萬元,提出該一百二十萬元交予甲○○,隨即騙王謝美下車。乙○○、甲○○、丁○○等三人得手後,平分前述一百二十萬元。(四)、乙○○、甲○○、丁○○等三人復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又在台中縣○○鄉○○路○段與興祥街市場口處,乙○○、甲○○與佯裝傻子之丁○○,復以相同手法行騙丙○○,丙○○上車後察覺有異狀,欲行下車,適有警車經過,為警方當場查獲,扣得丁○○身上詐騙所用之現金紙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乙○○所有前開之驗鈔筆一支及甲○○所有用以陪同被害人領款時遮蔽監視器監錄其身影之雨傘一支,及戊○○於警訊時交出其受騙所遭掉包之麵條八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丁○○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戊○○、被害人顏黃貞好、王謝美、丙○○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被害人顏黃貞好、王謝美、丙○○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相片十四張、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紙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驗鈔筆暨雨傘各一支、麵條八包等扣案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等人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分工嚴密,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乙○○、丁○○、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竟思不勞而獲,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年高無防備心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巨額金錢,被告乙○○並陳稱業已賭博花用殆盡,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辛苦所得瞬間化為泡影,且求償無門,惡性甚深,不宜輕縱,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戊○○、被害人顏黃貞好、王謝美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犯案累累,前曾犯竊盜、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並於九十二年間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終止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在案,並觸犯本案常業詐欺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其犯罪所得龐大,其恃此維生之意亦至為明顯,故而論以常業詐欺之罪,詳如前述,爰依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案扣案之被告丁○○身上查扣之詐騙所用之現金紙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被告乙○○所有前開之驗鈔筆一支及被告甲○○所有用以陪同被害人領款時遮蔽監視器監錄其身影之雨傘一支,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等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告訴人戊○○於警訊時交出其受騙所遭掉包之麵條八包,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戊○○,屬於告訴人戊○○所有,已非屬被告等所有,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丁○○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南投客運總站處,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LX號營業小客車,被告丁○○佯裝傻子,被告丁○○以問路為由,向被害人己○搭訕,被告甲○○向被害人己○詐稱被告丁○○有精神疾病,家裡很有錢,誘騙被害人己○上前開營業小客車,待被害人己○上該營業小客車後,被告甲○○復向被害人己○訛稱:被告丁○○懷有鉅款二百萬元,如示以超過一百萬元之現金,被告丁○○即會交出該二百萬元給被害人己○等語,而被告丁○○及乙○○則在旁幫腔助勢,致被害人己○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回家拿存簿領出三十八萬元,提出該三十八萬元向被告丁○○展示,交予被告丁○○,被告丁○○趁隙以預先準備之烏龍麵六包調取該三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乙○○、甲○○、丁○○等三人此部分行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丁○○等三人此部分行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被害人己○之指述為唯一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害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時,到庭指述稱如下:「(審判長諭知請檢察官詢問被害人己○。)(檢察官問被害人己○:你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是否有被騙現金三十八萬元?)被害人答:有的,被騙的地點是在草屯鎮一家泡沫紅茶店(草屯客運總站附近)。(檢察官問被害人己○:這三十八萬元妳總共去幾家銀行領出?)被害人答:我有去國姓水長流郵局及草屯三家銀行領取現金共三十八萬元。(檢察官問被害人己○:當初妳是如何從草屯回到國姓領錢的?)被害人答:是騙我的人用車載我回國姓的家裡拿取存摺簿及印章。(檢察官問被害人己○:當時妳坐車的車牌號碼妳是否知道?)被害人答:號碼我並不知道,但是我記得車子顏色是黑色的,並不是黃色營業計程車,而是自家用的車子,而且騙我的人我也記得,因為我看的很清楚。(檢察官問被害人己○:妳如何如此確定載妳的車是自小用客車?)被害人答:因為我家附近都有很多人是自家用的車,那不是用來賺錢的。(檢察官問被害人己○:開車載你回家拿取存摺等東西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被害人答:是男生,我當時是坐在後面。(檢察官問被害人己○:開車男性的身材如何?)被害人答:身材胖胖的,皮膚白白的,開車當時並沒有吃檳榔,有沒有抽菸,我沒有注意到,這個人我現在還可以認得。(檢察官問被害人己○:(提示偵查卷中第七十七頁被告乙○○在偵查中被員警所拍攝照片)當庭指認該照片,問是否照片中這個男子詐騙妳的?)被害人答:是的,當時開車載我的人就是這個男的沒有錯(即被告乙○○),另外照片中旁邊穿白衣服沒有戴墨鏡的女性也是騙我的人(即被告丁○○),當時他右肩背壹個布做的袋子,另外載墨鏡的女子(即被告甲○○)我認不出來,我不敢確定。(檢察官問被害人己○:妳所指認的被告丁○○當時扮演的角色為何?)被害人答:當時她裝作傻子,當時她向我問路,問我大同公司在何處,我告訴她之後,另一名女子就出現了,說大同公司不在那邊,是在客運後面,而丁○○當時就折回來,她肩上背的那一只布袋,突然之間有一陣灰塵,好像香灰一樣,我的人就感覺暈暈的。(檢察官問被害人己○:當初告訴妳說丁○○所背袋子裡面有很多錢是何人告訴妳的?)被害人答:是另外壹個我指認不出來的女子說的,因為我當時問她說丁○○背的袋子為何有灰塵,她說那裡面都是錢,我告訴她那都是假的,但她強調那些錢都是剛從銀行領出的。(檢察官問被害人己○:當時那名女子是否有說妳拿出超過壹佰萬元的現金跟她換,丁○○就會跟妳交換?)被害人答:她並沒有這樣跟我說,但她有跟我說丁○○要去跳舞找帥哥,如果我帶他去跳舞找帥哥的話,她身上的錢就會給我。(檢察官問被害人己○:妳為何會回家拿存摺印章去領錢?)被害人答:因為在車上的時候另外一名女子問我是否有錢,我說我沒有錢,丁○○就回答我說,她家很有錢,我就回答,我只有兩張支票放在家裡,她就說要載我回家去看,不知道怎樣,我就跟她們回家去看了。(檢察官問被害人己○:妳會去領錢是否就是這兩名女子鼓吹妳去領取的?)被害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被害人己○:這兩名女子是否要妳將錢領出,要跟妳比較何人較多錢?)被害人答不是,只有叫我將錢領出。(檢察官問被害人己○妳領出的三十八萬元妳是否交付對方保管?)被害人答:不是,我是拿給她們看,她只是拿去看一看就還給我,還我之後我回到家裡,到家之後,我拆開來看,竟然裡面是六包烏龍麵,當時她們把我領來的現金拿去看,交還給我時候有用報紙包起來,而且還跟那名司機拿壹條藍色的布巾包起來。(檢察官問被害人己○:當初丁○○身上背的袋子裡面是否也有壹包用藍色布巾包起來的東西?)被害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被害人己○:妳的錢是在車上拿給對方看嗎?)被害人答:是的,我是拿給另一名我認不出來的女子的人看的,當時我和她一起坐在後座,丁○○是坐在右前座。(檢察官問被害人己○:藍色的布巾是司機拿出來的?)被害人答:是的,是放在司機的右手側,而且是我認不出來的女子拿來包的。(檢察官問被害人己○:錢給予她之後,妳在何處下車的?)被害人答:南投市○○鎮○○路下車的,而我上車地點是在草屯客運站附近。(審判長問被害人己○:妳在警詢時有陳述,另一個妳認不出來的女子說,丁○○家裡很有錢,其包包內都是現金,要你拿一百萬元換取該包包內的二百萬元,並問妳說如能拿出多於一百萬元的現金,就將該包包給妳等情,為何與妳剛才陳述不同(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害人答:我並沒有這樣說,可能是警察聽錯了。」(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害人己○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指述稱如下:「(審判長問被害人己○: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詐騙你的是否一男二女,其中男的是否庭上之被告乙○○?)被害人答:詐騙我的人是一男二女,其中男的確實是在庭上的被告乙○○(當庭指認),當時他是擔任司機駕駛一輛黑色的自用小客車。(審判長問被害人己○:當時被告是否有吃檳榔?)被害人答:沒有,確實是庭上的被告乙○○沒有錯。(審判長請檢察官詢問被害人己○)(檢察官起稱:無。)(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黃怡瑜律師詢問被害人己○)(選任辯護人黃怡瑜律師問被害人己○:案發當日你有無見到被告乙○○之正面?)被害人己○答:有的。(選任辯護人黃怡瑜律師問被害人己○:你在何情形之下看到被告的正面?)被害人己○答:我是在泡沫紅茶店上車時我有特別看司機的正面,看他是誰。(選任辯護人黃怡瑜律師問被害人己○:當天妳從何車門上車?)被害人己○答:我是從右後車門上車的。(選任辯護人黃怡瑜律師問被害人己○:當天司機有無下車?)被害人己○答:沒有。(選任辯護人黃怡瑜律師問被害人己○:所以妳剛才陳述妳看到被告的正面是從側面看到的嗎?)被害人己○答:他有轉身跟後面坐在我旁邊的女的講話,我有特別看他的臉。(選任辯護人黃怡瑜律師問被害人己○:被告跟坐你旁邊女的女子說什麼話?)被害人己○答: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他們的。(選任辯護人黃怡瑜律師問被害人己○:司機說的是台語還是國語?)被害人己○答:講台語。(選任辯護人黃怡瑜律師問被害人己○:當天司機有無戴眼鏡?)被害人己○答:沒有。(選任辯護人黃怡瑜律師問被害人己○:當天甲○○也就是坐你旁邊的女子有無帶雨傘?)被害人己○答:沒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居上被害人己○之指述,核與被告乙○○、甲○○、丁○○等三人之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告乙○○所駕駛其在台北縣新莊市租用之前揭溫世德所有國瑞牌、一五八七CC、八十九年份出廠、車號000—LX號黃色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此有該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份及相片等在卷可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三十四、三十八、三十九頁)、被告乙○○駕駛車輛時有佩帶眼鏡(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七十七頁查獲當時照片所示)、被告乙○○有食用檳榔等情節均不相符合。而自被害人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遭詐騙至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指認被告乙○○遭警查獲當時照片為止,歷時二年一月又一日,時間長遠,難免誤予指認,是顯難僅以被害人己○之指認遽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此外,衡諸常情,被告乙○○對於前揭情節較重之有罪部分犯行均坦白承認,實無須再就此部分情節較輕犯行予以狡賴,益徵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己○片面之指述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常業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法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九十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香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