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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㈠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拘役五

十日確定;又因誣告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為同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九十五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積欠張復國、曾繁崗二人數百萬元債務,甲○○乃與其妻丙○○協商,圖以債權人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丙○○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方式,以清償甲○○之債務,其經債權人張復國、曾繁崗同意由丙○○共同承擔該債務後,甲○○及丙○○二人即依甲○○所欠債務數額,於臺中縣○里鄉○○路一二三之一號住處先由甲○○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簽自己姓名後,再交由丙○○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其姓名,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六紙,甲○○即要求曾繁崗、張復國二人出具委任狀,由其持該等本票及委任狀委請律師辦理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其後以各該本票裁定持向本院聲請參與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該案執行債務人為丙○○,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為陳朝隆),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詎甲○○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使丙○○、張復國、曾繁崗三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撰寫告發狀,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具狀告發丙○○、曾繁崗)、同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告發丙○○、張復國),連續二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丙○○、曾繁崗、張復國等人分別共同製造假債權偽造上開本票,並以前述本票裁定參與法院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誣指丙○○、曾繁崗、張復國三人分別共同犯有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甲○○上開誣告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號、一二二二0號起訴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後,甲○○復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甲○○於八十四年間,另透過友人許叔蓀向乙○○借款,而先後積欠乙○○共

計七百餘萬元之債務,甲○○亦圖以債權人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丙○○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故經債權人乙○○同意由丙○○共同承擔該債務後,甲○○及丙○○二人亦依據甲○○所欠債務數額,於臺中縣○里鄉○○路一二三之一號住處先由甲○○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簽自己姓名後,再交由丙○○於本票上簽其姓名,而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八紙,甲○○亦要求乙○○出具委任狀,由其持該等本票及委任狀委請律師辦理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其後以各該本票裁定持向本院聲請參與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甲○○雖明知上情,惟其於九十年十月間具狀為前述誣告丙○○、張復國、曾繁崗等人之後,卻另因故不滿乙○○依法向本院分配領得部分執行金額,乃又另行起意,再基於意圖使丙○○、乙○○二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撰寫告發狀,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丙○○、乙○○二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未經甲○○同意擅自在各該本票上偽造受款人乙○○等文字,並以前述不實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持該不實之本票裁定向本院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均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誣指丙○○、乙○○二人犯有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受理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丙○○、乙○○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為前述申告,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八紙雖為伊與丙○○所共同簽發無訛,惟伊簽發該等本票時,本票上受款人欄並無「乙○○」等字之記載,丙○○確實未積欠乙○○債務,該等本票受款人欄上「乙○○」之記載係丙○○未經伊同意而於鈞院為本票裁定後擅自填載其上,伊認為該本票債權是假債權,其目的是為了可以得到銀行聲請拍賣丙○○之不動產所剩抵押權以外之餘額得到分配云云。經查:

㈠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且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0三號判例要旨、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故若申告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而依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使被申告人成立犯罪而遭致刑事處分之可能,自應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提出告發狀,告發丙○○、乙○○二人共同涉犯

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告發內容略稱:「緣被告丙○○係告發人之妻(無故離家出走已四年之久)因欠負臺中市第七銀行債務,行將遭受拍賣所有之土地,竟預為將來聲請參與分配,冀詐獲不法之利益,而與被告乙○○互相勾結,而明知被告丙○○並未欠負任何之債務,詎竟以丙○○為發票人而簽發本票,經被告乙○○遽以聲請臺中地方法院裁准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復聲請參與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從而被告等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民法第八十七條無效之法律行為,所為亦屬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乙○○已遽請法院裁定,復聲請參與分配,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此告發鈞署鑒核。」等語(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二三號卷第一至五頁),而被告提出告發後,復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這些本票係伊與丙○○具名簽發,但並沒有指名(受款人),係丙○○私自將本票(受款人欄)填上乙○○的名字」、「本票(發票人欄)係我簽名的...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卷第七頁背面、第七八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丙○○、乙○○二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包括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二三號卷)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由上開被告具狀告發之內容及其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可知,被告係以丙○○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被告(即共同發票人)同意而由丙○○在該等本票上擅自填載受款人為乙○○,而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後又持該等表彰假債權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依該本票裁定聲請參與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而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㈢按刑法上所稱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

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係規定:「(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亦即本票之執票人之記載,並非本票簽發成立生效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於本票之內容即其所表彰之發票人對於依據其票據原因關係所應擔負之票據債務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並無影響,故未經發票人同意擅自填載本票正面受款人欄,究與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年6月版)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均類同此見解);又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就該本票之真偽為調查審理,而本票裁定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經取得執行名義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亦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故若執票人持不實之本票先後使法院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均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是則,被告前開申告內容若係屬實,丙○○、乙○○二人將構成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亦即被告之申告行為在客觀上確實有致使丙○○、乙○○二人成立犯罪而遭致刑事處分之可能,堪可認定。

㈣其次,丙○○之所以與被告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之八紙本票予乙○○,係因被告

於八十四年間陸續透過許叔蓀向乙○○借款,嗣因無法清償,而被告與丙○○係夫妻,且不動產多登記於丙○○名義之下,故被告乃圖以債權人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丙○○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方式,藉以清償其債務,故經債權人乙○○同意由丙○○共同承擔該債務後,始由丙○○與被告共同簽發該等本票予乙○○,被告尚要求乙○○出具委任狀,由被告持該等本票及委任狀委請律師辦理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其後參與分配,亦係由被告代乙○○委任律師辦理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前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卷第七九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三頁),經核要與乙○○於前案偵查中供述情節互相符合(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卷第五四頁),並與證人許叔蓀於前案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亦屬一致(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卷第七三頁)。又本院為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一五四號本票裁定時,附表二所示八紙本票業已清楚記載受款人為乙○○一節,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詳參前開偵查卷第五六至六九頁)。而前案之債權人曾繁崗、張復國以及本案之債權人乙○○各別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間點均屬一致(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名義類同(均為對執行債務人丙○○所取得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狀之格式、用語及代理人均屬相同(代理人均為王文聖律師),其後本院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前案債權人曾繁崗、張復國及本案債權人乙○○各依其本票債權之金額分列應受分配之債權人之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另再參以一般社會生活中,因夫積欠他人債務,經取得妻之同意後,由妻與夫共同簽發本票予債權人,事屬平常,再互核上開供述證據、書證、物證所示情節既均核屬相符,堪認丙○○、乙○○、許叔蓀之上開供述、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明確供陳:「(問:丙○○在本票簽名,是否你叫她簽的?)答:是我跟債權人說,只要丙○○同意就可以。」等語,且並不否認自簽發本票以降,至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等過程均始終參與其中,故縱令丙○○在同意簽發該等本票之前,丙○○與乙○○原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然乙○○事後既已同意由丙○○共同承擔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並由丙○○與被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予乙○○,則丙○○於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之際,其業因符合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關於債務承擔之規定,而對債權人乙○○負有債務甚明。準此,依據前述該等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簽發本票之行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等過程以觀,丙○○既係為清償被告所欠債務而同意共同擔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而被告又於前開過程中始終參與其中,顯見被告對於丙○○確實因共同承擔被告前欠債務而簽發該等本票,以及本票裁定時該等本票上已有受款人為乙○○之記載等情,知之甚詳,難謂有何誤會或懷疑之可能。基此。足證被告顯有虛構上開申告事實,意圖使丙○○、乙○○二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㈤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供陳:「(問:之前告曾繁崗、張復國時,有無

準備之後也要再告乙○○?)答:原先是許叔蓀叫我不要告... 我是在分配完之後,看到法院的分配表,發現乙○○還是有分配,所以才決定告乙○○。」、「(問: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的分配表上,就有曾繁崗、張復國、乙○○的名字,為何九十年十月只有告曾繁崗及張復國?)我當時只有想要告曾繁崗(及張復國),因為當時乙○○說他不要領分配款,沒有想到他後來又去領,所以我才決定要告他。」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則衡諸被告前開供述以及被告於本案申告丙○○、乙○○二人之時點,距離被告於前案(按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號、一二二二0號之案件)申告丙○○、曾繁崗及張復國等人之時點,相隔約八個月之遙,且被告申告乙○○之動機要與申告曾繁崗、張復國二人不同等情,堪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分別所為之二申告行為,係分別起意,而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要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非臨訟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故被告主觀上明知其

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使丙○○、乙○○二人因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誣告之犯罪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無力清償前欠乙○○之債務,乃情商其妻丙○○與其共同負擔債務,圖以債權人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丙○○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矧其使債權人陸續取得本院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並向本院執行處為參與分配之聲請,再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完畢之後,卻因他故不願債權人獲償,而捏造事實對其妻丙○○、債權人乙○○為虛偽之申告,教為其共同擔負龐大債務之妻丙○○情何以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又其於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有礙檢察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暨其犯後始終砌詞狡辯卸責推諉,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之㈠:本票受款人曾繁崗附表一之㈡:本票受款人張復國附表二:本票受款人乙○○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