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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女子薛秀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而甲○○也無與薛秀平結婚之真意,為圖使薛秀平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薛秀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名為「陳碧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詳年籍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女子間,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由不詳年籍姓名之兩名大陸仲介人員介紹薛秀平與甲○○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九十二年(西元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嗣甲○○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前往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甲○○配偶為薛秀平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復持前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於同日轉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以保證人身分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林拱照,由林拱照在該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記載甲○○與薛秀平具有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嗣甲○○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魏志強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薛秀平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之,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該管業務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在職務上所職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並登載「探親」事由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旅行證及入境許可證予薛秀平,甲○○並因此自「陳碧珠」處獲取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而後薛秀平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入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藉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薛秀平抵臺後,即由甲○○提供住宿,然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即離去不知去向。嗣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對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薛秀平辦理假結婚,並向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身分證配偶欄登記與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等事項,並持戶籍登記等資料委由魏志強向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薛秀平入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與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結婚之形式要件,而結婚之男女雙方須有互結連理之真意,此則為結婚之實質要件。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薛秀平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欠缺結婚實質要件,是渠等顯未結婚,但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等行為已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甲○○持大陸地區出具不實結婚內容之公證書,向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再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辦理保證書之簽註申請,復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魏志強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薛秀平之入境,該結婚既非真實,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戶籍資料之管理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甲○○顯係以假結婚為名,欲使被告薛秀平以非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0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四二四七號、五四二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陳碧珠」及大陸地區女子薛秀平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魏志強持上開登記不實之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薛秀平來台,而行使上開登記不實之公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與「陳碧珠」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其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目的與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經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非法使薛秀平進入台灣地區,在新修正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施行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國民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入出境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使該管不知情之員警林拱照將被告甲○○與薛秀平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並加以蓋章,認為該保證書係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復持前開保證書、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資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委託不知情之魏志強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薛秀平來台,因此認為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也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另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應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經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一、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二、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三、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四、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五、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__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__稱渠與被保人__係__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因此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是否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一個對保手續之需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須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被告甲○○雖然有上開行為,惟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