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
丁○○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酉○○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一八五二一),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剪三支及小鐵剪三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鐵剪三支及小鐵剪三支,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己○○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一年二月二日,復與前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之部分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自己一人,或與丁○○(竊盜部分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或與黃永松基於常業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組成竊盜集團,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以臺中縣、市、苗栗縣、彰化縣等地之高鐵工地、一般建築工地為作案對象,利用丁○○所有,在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鐵剪、小鐵剪等為工具,先將工地之門鎖破壞後,再侵入工地內,搜尋電動鑽、發電機、電腦、切割器、電銲機等五金工具。巳○○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卯○○、戊○○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再將竊得之物品,轉售他人銷贓得利,恃此為生。
二、巳○○與丁○○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高速公路旁之啟欣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推由丁○○在車上把風,而巳○○則帶高梁酒進入前揭工地,向該工地駐守之外勞VANGSAO NIMIT謊稱,其係老闆之朋友,並請VANGSAO
NIMIT飲酒,巳○○乘VANGSAO NIMIT飲酒不注意之際,在VANGSAO NIMIT飲用之高梁酒中,混入其與丁○○預先準備之強烈安眠藥(內含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致使VANGSAO NIMIT飲用後不久,即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三分許,確定VANGSAO NIMIT已不能抗拒,即請在外把風之丁○○一同至該工地內,搬運VANGSAO NIMIT所負責保管之發電機一臺、電鑽器七臺、切割器二臺、高週波電動棒一臺、鑽孔機一臺等物至前揭車上,並即由丁○○載至彰化市○○○路交流道旁,出售予已事先聯絡之己○○(詳後述),共賣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丁○○即與巳○○以六四分帳。
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巳○○與丁○○侵入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辰○○所居住之住宅,竊取辰○○所有之充電式電鑽一支、交流電鑽一支、交流電鎚一支、一千九百瓦及一千瓦之發電機各一臺、五點五馬動力引擎二顆後,二人即約己○○至臺中市○○路肉品市場停車場,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將前揭贓物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己○○,因己○○錢帶不夠,即先付四千元給丁○○,丁○○再將該四千元分給巳○○,並讓巳○○先行在臺中市○○○路上之亞虎遊藝場下車,丁○○則跟己○○一同駕車至雲林縣,欲取回其餘贓款。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巳○○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持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贓款三千元(其中一千元已花用);丁○○則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與光華路口,與己○○會面欲拿取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丁○○前揭車上扣得作案用之鐵剪三支、小鐵剪三支及預供犯罪所使用之田園綠農藥一包(預供竊盜時毒狗所用),並於己○○所駕之SD─二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揭贓物。
四、己○○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起,明知巳○○、丁○○出售之五金工具發電機、電鑽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渠等故買之,然後再以較高之售價轉賣圖利,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止,於不詳時間,先後四次(含事實欄二、三之部分)向巳○○、丁○○在彰化交流道、雲林縣斗南鎮、臺中市○○路肉品市場旁停車場、民間交流道等處,連續買得巳○○、丁○○所竊取或強盜所得之發電機五臺、電鑽十三支、抽水機二臺、電動打孔機五支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切割器、高週波電動棒、交流電鎚暨動力引擎等物。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巳○○除否認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九外,對其餘右揭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己○○,確有為右揭事實所示之犯行,亦據渠二人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偵查卷一第一○八、一○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之被害人卯○○、戊○○、未○○、戌○○、戴永恭、申○○、壬○○、癸○○、謝年年、寅○○、甲○○、丑○○、辰○○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述及證人吳盛華、VANGSAO NIMIT、楊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己○○自白只有向被告巳○○、丁○○購買四次贓物之行為,核與被告巳○○、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次數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九四頁、偵查卷二第一三九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即VANGSAO NIMIT之血液、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二○四二號)、鑑驗書、被告巳○○、己○○自白書、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三四、三七、八八、一一九、一三○、一四九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報案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認領贓物之領據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鐵剪三支、小鐵剪三支、田園綠農藥一包及新臺幣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九之犯行,惟附表一編
號三及編號九之犯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及八六之犯行,業據被告巳○○於偵查中自白有犯案明確(見偵三卷第二七頁),核與被害人辛○○及乙○○(見警三卷第六一、一五一頁)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為證(見警三卷第六二、一五二頁),足認被告巳○○有為此部分犯行無疑。被告巳○○嗣後翻異,空言否認,乃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據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巳○○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不到二個月之時間,或單獨或夥同丁○○、黃永松,接連竊盜十三次,並變賣贓物圖利,是被告巳○○顯有反覆以犯竊盜變賣贓物維生之行為。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三、四、七、九、十一、十二之犯行部分,惟就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成罪之竊盜部分,為常業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巳○○與丁○○二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常業竊盜、強盜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先後四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巳○○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一年二月二日,復與前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之部分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害人之損害非輕、造成被害人追償財物之困難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巳○○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鐵剪三支及小鐵剪三支,係共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二第一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田園綠農藥一包,係預備供竊盜時毒狗所用之物,惟因竊盜罪不處罰預備犯,自不得予以沒收。扣案之三千元,為被告巳○○變賣竊盜所得,仍應發還被害人,且非竊盜罪所直接取得之物(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四○號解釋參照),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巳○○係以竊盜為常業,固如前述,惟審酌其另犯強盜罪,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重刑,已足收警惕矯正之效,爰不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己○○非以贓物罪為常業,亦無犯罪習慣,自不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併此敘明。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己○○故買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之常業贓物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己○○除故買前述事實欄四所示之贓物發電機五臺、電鑽十三支、抽水機二臺、電動打孔機五支等物外,尚有購買事實欄四所示以外,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涉有常業贓物之罪嫌。經查:就此部分,業據被告己○○否認在卷,且證人陳文欽、午○○、張峻菻、庚○○、丙○○及子○○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己○○確曾與渠等有中古或新品之五金工具買賣之正常往來,時間長達一年以上,且就中古之五金工具部分,因無編號、型號及出廠證明,連渠等均無法區別是否渠等店內販售予被告己○○之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九四頁),並有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五一頁),準此,被告己○○平日既有五金工具之正常生意往來,則於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難遽論均為贓物甚明,且五金工具之雷同性既高,尚難排除被害人誤認之可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故買之贓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就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贓物有罪部分,為常業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相關證物 │備註 │├──┼────┼─────┼──────────┼────┼─────────┼────────┼─────┤│一 │丁○○ │九十二年七│臺中縣○○鄉○○路二│卯○○ │鋼管切斷機二臺、發│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原起訴書編││ │巳○○ │月二十日七│一一巷一○號工地 │ │電機二臺、震動機一│、被害人證述監視│號40 ││ │ │時許 │ │ │臺、破碎機一臺 │錄影機有錄到歹徒│ ││ │ │ │ │ │ │(警三卷第二三頁│ ││ │ │ │ │ │ │) │ │├──┼────┼─────┼──────────┼────┼─────────┼────────┼─────┤│二 │丁○○、│九十二年八│彰化縣鹿港西濱公路匝│戊○○ │切割機二臺、電鑽四│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原起訴書編││ │巳○○ │月十五日凌│道E-O-K+二六○ │ │支、空氣壓縮機一臺│(警三卷第一八八│號99 ││ │ │晨二、二時│公尺處 │ │、船筏馬達三十匹一│頁) │ ││ │ │ │ │ │臺、電動打動機二支│ │ ││ │ │ │ │ │、抽水馬達五臺 │ │ │├──┼────┼─────┼──────────┼────┼─────────┼────────┼─────┤│三 │巳○○ │九十二年八│臺中市○村路與柳川東│辛○○ │鑽孔機一臺、電動鎚│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原起訴書編││ │ │月中旬某日│路停車處 │ │鑽一支、電鑽二支 │(警三卷第六二頁│號55 ││ │ │下午十三時│ │ │ │) │ │├──┼────┼─────┼──────────┼────┼─────────┼────────┼─────┤│四 │巳○○、│九十二年八│臺中市○○路與東英五│未○○ │充電電鑽二支、電鑽│贓物認領收據一紙│交由陳立文││ │黃永松 │月中旬某日│街口 │ │二支、挖孔機一臺 │(警三卷第六九頁│銷贓 ││ │ │ │ │ │ │) │ │├──┼────┼─────┼──────────┼────┼─────────┼────────┼─────┤│五 │巳○○ │九十二年八│臺中縣大里市○○路二│戌○○ │點唱機二臺、音響擴│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原起訴書編││ │ │月十八日上│五一號「仙藝園卡拉O│ │大機二臺 │(警三卷第一九○│號100 ││ │ │午某時 │K」內 │ │ │頁) │ │├──┼────┼─────┼──────────┼────┼─────────┼────────┼─────┤│六 │丁○○、│九十二年八│臺中縣霧峰鄉五福村草│戴永恭、│數位相機一臺、桌上│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原起訴書編││ │巳○○ │月十九日二│湖溪河堤旁「川順營造│申○○ │型電腦主機二臺、印│(警三卷第八一頁│號61 ││ │ │時五十分許│」 │ │表機三臺、錄放影機│) │ ││ │ │ │ │ │一臺、傳真機一臺 │ │ │├──┼────┼─────┼──────────┼────┼─────────┼────────┼─────┤│七 │巳○○、│九十二年八│臺中市○區○○路與東│壬○○ │電腦四臺、傳真機二│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原起訴書編││ │黃永松 │月二十二日│英二街口(中麟營造工│ │臺、數位相機一臺、│(警三卷第九四頁│號65 ││ │ │一時許 │地) │ │空壓機二臺、電鋸三│) │ ││ │ │ │ │ │臺、磁磚鋸一臺、電│ │ ││ │ │ │ │ │鑽四支、電鎚二支、│ │ ││ │ │ │ │ │割草機一臺 │ │ │├──┼────┼─────┼──────────┼────┼─────────┼────────┼─────┤│八 │丁○○、│九十二年八│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二│癸○○、│變壓器一臺、切斷臺│ │原起訴書編││ │巳○○ │月二十七日│六一號 │謝年年 │一臺、電鑽一支、電│ │號70 ││ │ │上午七時許│ │ │動鎚一支、車牙機一│ │ ││ │ │ │ │ │臺、手提砂輪機一臺│ │ ││ │ │ │ │ │ │ │ │├──┼────┼─────┼──────────┼────┼─────────┼────────┼─────┤│九 │巳○○ │九十二年九│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名│乙○○ │剪茶機一臺、噴霧器│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原起訴書編││ │ │月四日深夜│山路 │ │一臺、手工具一批 │(警三卷第一五二│號86 ││ │ │ │ │ │ │頁) │ │├──┼────┼─────┼──────────┼────┼─────────┼────────┼─────┤│十 │丁○○、│九十二年九│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五│寅○○ │7000型發電機一│報案三聯單一紙(│原起訴書編││ │巳○○ │月五日下午│○號臺灣高鐵C250│ │臺、混泥土攪拌機一│警三卷第一九六頁│號102 ││ │ │一時許 │段 │ │支 │) │ │├──┼────┼─────┼──────────┼────┼─────────┼────────┼─────┤│十一│丁○○、│九十二年九│苗栗縣○○鎮○○街一│甲○○ │光波經緯儀一臺、水│贓物認領收據一紙│ ││ │巳○○ │月六日七時│○○號苑裡高中工地 │ │準儀一臺、電腦主機│(警三卷第一五九│ ││ │ │五十分許 │ │ │一臺 │頁) │ ││ │ │ │ │ │ │ │ │├──┼────┼─────┼──────────┼────┼─────────┼────────┼─────┤│十二│丁○○、│九十二年九│苗栗縣後龍鎮高鐵C2│丑○○ │千斤頂三臺、水平儀│贓物認領收據、報│原起訴書編││ │巳○○ │月七日 │30標工地工地貨櫃 │ │一臺、列表機一臺、│案三聯單各一紙(│號90 ││ │ │ │ │ │砂輪機一臺、鉸孔機│警三卷第一六二頁│ ││ │ │ │ │ │一臺、數位相機一臺│) │ ││ │ │ │ │ │、一般相機一臺、行│ │ ││ │ │ │ │ │動電話一支、自動切│ │ ││ │ │ │ │ │割機一臺 │ │ │├──┼────┼─────┼──────────┼────┼─────────┼────────┼─────┤│十三│丁○○、│九十二年九│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鄰山│辰○○ │充電式電鑽一支、交│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原起訴書編││ │巳○○ │月十日晚間│腳一三四號 │ │流電鑽一支、交流電│(警三卷第一七八│號96 ││ │ │八時三十分│ │ │鎚一支、發電機二臺│頁) │ ││ │ │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