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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庚○○自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擔任臺中縣清水鎮農會總幹事迄今已歷三十餘年(其父亦曾擔任過總幹事一職),長期掌握清水鎮農會營運實權,並以總幹事之職擔任人事評議小組之召集人,其明知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左:員工之聘僱、職等及薪點。員工之解聘及解僱。員工之考核、獎懲及升遷。員工之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由總幹事交議事項。」,同辦法第六條:「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辦法第四十三條:「農會聘僱人員之考核,應於每年年終時辦理,並依平時績效考核成績按左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優等─年度考核九十分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經考核列優等者加三薪點。甲等─年度考核八十分以上者。經考核列甲等者加二薪點。乙等─年度考核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經考核列乙等者加一薪點。丙等─年度考核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經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點。─丁等年度考核未滿六十分者。經考核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農會新進人員服務滿六個月以上時方得參加年度考核。農會該年度決算虧損者,其總幹事及員工之年度考核均不得考列甲等以上。」等規定,農會總幹事每年必須實際召集人事評議小組成員開會至少一次,由參與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成員評議聘僱員工之各項人事業務、決定年度成績考核等事項,由會務股股長依其業務權責上負責製作成會議紀錄後,由農會總幹事核定行之,並將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含年度成績考核清冊)報請臺中縣政府農業局備查。詎庚○○無視上揭法令規範之程序,明知下列時間實際上從未召集人事評議小組開會評議,竟與會務股股長丙○○(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回溯一星期內某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回溯一星期內某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回溯一星期內某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回溯一星期內某日,由庚○○先以手稿記載會議召開之時、地、參與人員、評議事項與結果(包括年度成績考核、獎懲、職務異動等)交予丙○○,丙○○則依照手稿內容全盤騰寫,而連續偽造完成不實之八十四年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八十五年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八十六年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八十七年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均含上一年度之成績考核清冊)共四份,除供作臺中縣清水鎮農會各聘僱員工核發核考獎金、獎懲、職務異動之依據外,丙○○於按庚○○手稿謄寫後二、三日內,即皆備文報請臺中縣政府農業局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他人事評議小組成員、臺中縣清水鎮農會各聘僱員工之權益及臺中縣政府農業局對於農會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自五十九年十一月間起以迄九十年十二月間(退休)止,均在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任職,且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以迄八十九年間止,係擔任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信用部主任(八十九年間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接任甲○○擔任會務股股長一職),同時經總幹事庚○○指定為人事評議小組成員之一。己○○明知臺中縣清水鎮農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均未召開八十四年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八十五年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八十六年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八十七年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其個人根本無從參與各該次之評議會議,各該次之評議會議紀錄(含上一年度之成績考核清冊)皆係由會務股長丙○○銜總幹事庚○○之命令,由丙○○依據庚○○所交付之手稿照本全盤騰寫等情為真,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四號戊○○告訴庚○○涉嫌偽造文書等罪之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席偵查庭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實際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事項,虛偽證稱:「(問:退休前有無參加過總幹事召開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有。參加過好幾次,每年我都有參加。」、「(問:《提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的會議紀錄》你有無參加?)我都有參加。是由會務股長口頭召集大家,地點有時在會議室或會客室,是由總幹事任主席,參加成員有會務股長、會計股長、推廣股長、信用部主任、保險部主任,記錄是由會務股長,九十年是我記錄的。」、「(問:丙○○、戊○○說他們都未參加過該會議,而且丙○○強調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他從來沒有接到庚○○的指示來向主管通知要召開會議,你是如何參加的?)我是接到他的通知才回來開會的。我印象中每年至少召開二、三次。」、「(問:丙○○說會議不但沒有召開,而且所有會議紀錄是庚○○指示下條子給他抄的,你是如何參加的?)我不知道。」云云,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決定人事評議開會時間,伊會要求會務股長去通知各成員開會,伊會先與各主管討論後寫紙條給會務股長丙○○作清冊,因為開會沒有那麼多時間,做完清冊後就按照時間去會議室開會,只是清冊提前作,會議紀錄是開完會後由會務股長去製作云云。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作上開證言,惟辯稱: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每次均有召開,每次開會時會務股長丙○○都會通知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從七十九年起,伊都沒有受邀參加過人事評議小組

會議,伊都沒有接到通知,雖然總幹事有召集過各單位主管來開會,但純粹就業務部分來討論,人事部分從來沒有來進行過討論,所以歷年來的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都是根據被告庚○○個人意思來製作,從來沒有召開過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六九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證稱:伊於六十六年十二月接任專管人事的會務股長,到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卸任會務股長,在伊擔任會務股長期間,被告庚○○處理有關人事調動、獎懲等問題,都是先寫好在便條紙上叫伊照樣謄寫在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的會議記錄上,且被告庚○○事前也沒有找伊討論有關人事評議事項,伊卸任會務股長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間,伊也是人事評議小組的成員,但伊從來都沒有參加過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且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並不會跟主管會議合在一起開,因為主管會議是另外召開的,伊都會參加,除非伊請假、出差,主管會議也沒有討論人事評議的事項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告訴人又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庚○○於六十七年度、六十八年度、七十年度、七十一年度、七十五年度書寫之人事評議會議獎懲手稿影本七紙(參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二至一三八頁),則被告庚○○、己○○辯稱有召開人事評議會議云云,是否實在,即非無疑。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會下條子給伊,叫伊照抄,八十四年第二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八十五年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八十六年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八十七年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都是伊寫的,但會議實際都沒有召開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五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都是被告庚○○直接下單子由伊謄寫後,報給縣政府,上開四次會議均沒有召開,條子的內容是員工升遷考核資料,跟伊業務有關係,但被告庚○○在把條子交給伊前,都沒有徵詢伊的意見,伊擔任會務組長期間,都沒有通知人事評議小組成員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

七、十八頁),足見被告庚○○並未實際召開上開四次會議,且未與主管人事之會務股長即證人丙○○討論各該年度之人事獎懲事宜甚明。

㈢證人甲○○即臺中縣清水鎮推廣股長與證人乙○○即臺中縣清水鎮會計股長,雖

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庚○○有實際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云云,然證人甲○○、乙○○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對於辯護人提出之「人事評議會議有無簽到」此一問題,證人甲○○答稱:因為不是法定會議所以沒有那麼嚴謹,所以會務股長如有拿給我們簽我們就簽,這段時間大概都沒有簽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證人乙○○答稱:因為不是法定會議所以沒有那麼嚴謹,會務股長沒有要求我們就沒有簽云云(同上筆錄第二十頁),二人之證詞不僅開頭之「因為不是法定會議所以沒有那麼嚴謹」一語,用字遣詞完全相同,且在後面均自動補充會務股長有要求就會簽名之陳述,顯見證人甲○○、乙○○二人之證詞事先已有勾串之虞;又就上開人事小組評議會之時間、地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人事評議會議之時間大約是下午一、二點或是二、三點的時候召開云云(同上筆錄第十七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會時間不一定是早上或是下午,沒有固定時間,開會地點在會議室,有時候是二樓或是三樓,因為事先被告庚○○已經跟伊討論及溝通,所以很快就結束了,開會時間大約一、二十分鐘云云(同上筆錄第二七、二八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開會時間上、下午沒有固定,地點通常在會議室二樓或三樓,開會時間約十分鐘云云(同上筆錄第三一、三二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開會時間上、下午沒有固定,地點通常在會議室二樓或三樓,開會時間多久伊不記得,時間不一定云云(同上筆錄第三二頁),惟上開四次會議紀錄記載之開會時間均係上午十時,地點均在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三樓會議室,會議時程約二小時等情,有上開四次會議紀錄影本四份附卷可稽,若真有於右揭時、地實際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證人甲○○、乙○○之證述及被告庚○○、蔡雪碧所供述之時間、地點怎會與會議紀錄相去如此之遠?益見被告庚○○並未實際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再者,本院詢問告訴人戊○○及證人丙○○於八十五年間遭申誡二次之原因,被告庚○○證稱:不記得了,這是七、八年的事情,舉例說業務競賽沒有達到標準也被處分,主管被記申誡不是很重大的事情云云(同上筆錄第三三頁),己○○辯稱:伊忘記了,他們被處分應該不會有話講,包括伊也曾被處分過云云(同上筆錄第三三頁),證人乙○○證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主管被記申誡沒有很普遍,應該是有很大過錯才會被記申誡云云(同上筆錄第三三、三四頁),證人甲○○證稱:記過的情況大部分是業務表現不好,伊印象中不記得他們二人到底是因為何種事情被記申誡,主管被記申誡很常見云云(同上筆錄第三四頁),然告訴人及證人丙○○分別身為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之供銷部主任及會務股股長,均係該農會一級主管,且又係人事評議小組成員,而記申誡二次之原因又係與二人業務無關之「放款未達目標一成」,如此特殊事件,依常情自足使參與該次會議之人印象深刻,惟被告庚○○、己○○及證人乙○○、甲○○卻均答以忘記了云云,實難令人相信渠等有確實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又證人乙○○稱主管被記申誡沒有很普遍云云,亦與證人甲○○、被告庚○○、己○○所稱:主管被記申誡很常見云云不同,益徵渠等並未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亦未就人事獎懲做實質評議。

㈣至被告庚○○、己○○二人指稱:因告訴人戊○○及證人丙○○因參加臺中縣清

水鎮農會總幹事選舉落選才挾怨報復為不實陳述云云,然依告訴人戊○○及證人丙○○之上開陳述,告訴人戊○○及證人丙○○二人將可能因與被告庚○○共同偽造文書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實難想像有人會為誣指他人而不惜使自身陷於刑事追訴之不利益中,況被告二人前揭所指並無具體實據可證,要難僅因告訴人戊○○及證人丙○○參選失利乙節,即謂告訴人戊○○及證人丙○○所言不實。另被告庚○○指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被告庚○○手稿上有獎懲事項、職稱、到職年月日、優劣事項、時間、地點,伊均一字不漏照抄」證詞不實云云,然縱證人丙○○此部分證詞有所誇大,惟證人丙○○未通知人事評議小組成員參加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證述仍前後一致,並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是本院認被告庚○○此部分所指,亦不足影響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庚○○未召開前揭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己○○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未實際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卻指示證人丙○○製作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四份,並備文報請臺中縣政府農業局核備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核被告己○○於右揭時、地,以證人身分出席偵查庭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實際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事項,為不實證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庚○○與證人丙○○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四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上雖均相隔約一年,然此備文報請臺中縣政府農業局備查之行為本就一年一次,而以年度計算之,是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均持以行使,在時間上應視為密接,且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未召開前揭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亦未實質進行人事獎懲評議,足以生損害於其他人事評議小組成員、臺中縣清水鎮農會各聘僱員工之權益及臺中縣政府農業局對於農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己○○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暨渠等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惟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被告庚○○最後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間,雖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

四、證人甲○○(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證人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審理本案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實際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事項,為不實陳述,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宜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