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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黃仕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案外人丙○○(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已無資力清償,且未在富億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億公司)任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與丙○○及身份不詳自稱「丁○○」「劉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借錢借錢,使銀行陷於錯誤之方式,詐騙銀行之金錢,並約定詐得金額中之百分之二.五由被告、「丁○○」「劉鳳」三人取得。旋由丙○○將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給「丁○○」,再由「丁○○」及被告據以偽造富億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所得人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丙○○於富億公司任職、擔任維修技師一職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職證明書各一紙,並將被告因受託辦理富億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取得該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各一枚,盜蓋在前揭在職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億公司後,由「丁○○」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丙○○。丙○○乃由「丁○○」之陪同並居間介紹,於同年七月底,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太平分行,書立借據,向該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銀行之承辦人員林昭君,以示取信。而「劉鳳」則於林昭君為辦理上述貸款向其電詢時,以及中興銀行之徵信人員陳亨通親自前往台中市○區○○○街○○○號富億公司隔壁徵信時,對林昭君、陳亨通各佯稱:丙○○有在富億公司上班、丙○○到外面維修機器等語,致中興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如數借款予丙○○。丙○○因而得於同年八月二日至中興銀行取得詐騙之借款三十萬元,並將其中之七萬五千元交付與之同往銀行之「丁○○」。詎丙○○自同年十一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經中興銀行追索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也未與丙○○、丁○○及劉鳳等人接洽過,伊受富億公司負責人甲○○委託辦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由甲○○之弟乙○○轉交富億公司大小章當天,立即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予合作之會計師己○○辦理,辦完即由己○○直接與富億公司接洽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共犯丙○○之供述為唯一依據,惟查,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經檢察官訊問當初(指辦理貸款時)有無見過被告,並提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拍立得拍攝之照片供其指認時,丙○○結稱:只見過一次面,不敢肯定,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丙○○對於是否於貸款時見過被告根本無法確定。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審理丙○○被訴詐欺等案件(即持偽造富億公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事)時,訊問丙○○是否認識戊○○、劉小姐(指劉鳳),丙○○答稱:只認識劉小姐,有該審判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又查,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八十八年間被告他有沒有就富億公司委託你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股東都有變更」「(辯護人問:八十八年間因股東、負責人的變更,被告有沒有拿給你關於富億公司的什麼東西?)公司的大小章、變更人的身分證影本、公司章程」「(辯護人問:八十八年間從被告那邊收受的富億公司大小章有幾套?)一套而已」「(辯護人問:當時大小章用完之後,如何處理?)還給現在的負責人乙○○,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就可以辦理完成」「(辯護人問:有無見過在職證明書上富億公司之大小章?)確定沒有」等語。末查,富億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申請(經濟部於同年九月二日收文)辦理增資、修正章程、印鑑變更,並檢具公司章程、改推梁水土為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因前開股東同意書所載三位股東轉讓出資額有誤,由經濟部發函補正經富億公司確實補正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完成公司印鑑變更、負責人變更、增資、修正章程等登記,而該公司章亦與丙○○持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之富億公司章不符,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富億公司登記案卷及中興銀行民權分行函覆丙○○據以申辦貸款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尚難單憑丙○○於偵訊時所為辦理貸款時曾見過被告一次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丙○○當時亦有表示不敢肯定見過被告,嗣後於審理時則明白表示不認識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林 慧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