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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八、一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市內電話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己○○」之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及扣案偽造之「己○○」、「丁○○」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共貳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共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市內電話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己○○」之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及扣案偽造之「己○○」、「丁○○」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共貳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共貳張,均沒收。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九0八號「鄉林大舞場」處,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及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得手。

二、庚○○又因另案尚在假釋中,為出入公共場所查驗方便,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可幫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竟與「阿燦」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以給付二萬元予「阿燦」之代價,先由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在臺中市○○○路第一廣場城市夜貓PUB內,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二張予「阿燦」,再由「阿燦」於不詳時、地,接續貼上庚○○照片,並分別記載「己○○」、「丁○○」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事項,復接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接續偽造「己○○」、「丁○○」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復接續虛偽記載保險對象為「己○○」、「丁○○」及該二人之身分證號、卡別、投保單位代號、發卡日期、有效期限、出生日期及身分註記等資料,而接續偽造「己○○」、「丁○○」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阿燦」偽造完成後,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三時許,在前址處交付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二張予庚○○,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製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確性及己○○、丁○○之權益。庚○○復基於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在臺中市某通訊行,冒用己○○之名義填寫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之用戶簽章欄偽造「己○○」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之私文書,檢附「己○○」身分證影本,持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申請市內電話○四—00000000門號而行使;復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通訊行,持上開偽造之「己○○」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冒用己○○之名義填寫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己○○」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檢附「己○○」身分證影本,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而行使,惟因己○○本人前已向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該公司乃未核准,庚○○先後行使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及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己○○之權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客戶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庚○○騎乘向戊○○借得之機車,因戊○○慌報該機車遺失(其所涉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確定。),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處查獲,並從庚○○身上扣得前述偽造之「己○○」、「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申請裝設市內電話之收據附於偵查卷

;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暨偽造之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偽造之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復有偽造之「己○○」、「丁○○」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關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資格證明,而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均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資格,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規定之公印文。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己○○」全民健康保險卡、「丁○○」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此部分並未行使),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內政部印」),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己○○」國民身分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又刑法上所稱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參照)。國民身分證上所蓋「臺中市政府」圓形鋼印文既非所謂大印或小官章,被告偽造該鋼印文,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成立偽造公印文罪,尚有未洽。被告於前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己○○」署押,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己○○」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己○○」、「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公印文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一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意思決定,於同一時地交付照片二張予「阿燦」,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再由「阿燦」偽造完成後,於同一時地將偽造完成之證件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與「阿燦」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為偽造該證件而偽造公印文,應係為達同一目的,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以達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己○○」全民健康保險卡、「丁○○」國民身分證及該二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成立連續犯,亦有未合;至被告等以一行為偽造二個公印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則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再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為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而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且依照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偽造公印者,尚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倘於偽造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而又偽造公印者,反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尤恐輕重失衡,有違立法之本意,是以上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偽造公印文之方法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其中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並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達到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目的,是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前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偽造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之侵害國家法益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至其所犯之竊盜罪、偽造公印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則應分論併罰。被告持偽造「己○○」國民身分證,冒用被害人己○○名義偽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其前開已起訴之持偽造「己○○」國民身分證,冒用己○○名義偽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復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以達掩飾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幸未造成被害人己○○、丁○○之實質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己○○」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申請書,因已交付各電信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己○○」、「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國民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二枚,為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一部分,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無法分離,因本院已就該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另就該等偽造之公印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0七號被害人戊○○住處前,以其綽號「文豪」之名義,向被害人戊○○借用被害人戊○○所有車號000—四三九號重型機車,言明僅借用二小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話通知被害人戊○○訛稱:伊在彰化受傷,二天後再還該機車等語,易持有為所有將借用之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隨即將其行動電話關機,明知被害人戊○○前址住處,避不見面,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時許,騎乘該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戊○○借用上開機車未如期返還,嗣其騎乘上開機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辯稱:伊借用機車後,因受傷無法如期將機車返還予戊○○,曾透過朋友甲○○轉告戊○○要晚點還,月底再找戊○○,當時伊持有之行動電話不是故意關機,是因為未繳電話費被停機,且戊○○之電話記在被停機之行動電話裡,當時伊認為伊朋友甲○○會幫伊轉告戊○○,所以就未再跟戊○○聯絡,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再供稱:因伊行動電話未繳費遭停機,無法接聽及撥打,而戊○○之行動電話號碼存於該手機內,無法查取,所以無法與戊○○聯絡,但伊有請朋友甲○○轉告戊○○,並無要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之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四頁),並未自白侵占該機車,公訴人認被告自白該犯行,自有未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向被害人戊○○借用車號000—四三九號重型機車時,言明借用二小時,其後未能依約返還,曾於同月五日十五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害人戊○○,二天後(五月七日)才能返還該機車,因被告仍未依言返還該機車,期間亦未與被害人戊○○聯繫,被害人戊○○因擔心被告騎用其機車發生事故受牽連,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謊報遺失該機車,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時許,被告騎用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處,為警臨檢查獲被告騎用該機車,經警方通知被害人戊○○領回該機車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被害人戊○○係擔心被告騎乘該機車出事受牽連,乃慌報該機車遺失,並未認被告有意侵占其機車而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自難憑其前開指述認有被告侵占該機車之意。除此之外,如何認被告有侵占該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未見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詳敘理由及其認定之依據,其舉證責任自有未足。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五月間,伊住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被告那段時間借住在該處,跟伊住在一起;伊在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打電話給戊○○催討債務時,戊○○有跟伊提到若碰到被告時,請被告要將機車還給戊○○,戊○○上班要用,被告借住那段時間,伊有碰到被告,有跟被告講,機車要趕快還給戊○○,被告說,過幾天會還戊○○;伊不確定被告借住期間,被告手機有無被停機,但被告沒有錢來繳電話費及支付生活費用;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間,其臉及手腳受有擦傷之傷害,好像是騎機車跌倒;被告在五月間經常去彰化,有時一、二天沒有看到被告,問被告去哪裡,他說回去彰化;伊轉告被告關於戊○○請被告還機車之事時,被告當時回答說過兩天會把機車還給戊○○,被告的意思應該是要伊跟戊○○說過兩天再還機車,但是並沒有要伊馬上打電話給戊○○,後來伊也沒有特別打電話給戊○○,但是隔了一段時間之後,可能在電話中、或者是碰面時,伊有跟戊○○提到被告過幾天就會返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五至十九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借用機車後,因受傷無法如期將機車返還予戊○○,曾透過朋友甲○○轉告戊○○要晚點還機車,月底再找戊○○,當時伊持有之行動電話並非故意關機,是因為未繳電話費被停機,且戊○○之電話號碼記在被停機之行動電話裡,當時伊認為伊朋友甲○○會幫伊向戊○○轉達,所以就未再跟戊○○聯絡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並無如公訴人所述故意將行動電話關機,避不見面之情事,尚難認其未依約返還借用之機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自難認其行為成立侵占罪。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機車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法 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