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受僱於案外人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所實際經營之甲○○○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與另一由案外人戊○○所實際經營之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盛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職務,負責監督工地工程進度、工程品質及工地安全等事項,為從事建築相關業務之人。緣意盛公司承攬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廖崇喜等四戶住宅新建工程」之興建工程後,將之轉包予案外人乙○○所經營之新益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益城公司,案外人乙○○及新益城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均無罪確定)承攬施作。意盛公司與新益城公司約定:該工程所需之水泥、砂、石灰及架路等均由意盛公司負責提供。嗣案外人乙○○將上開工程之雲田瓦裝貼工程部分,再轉發包予被害人張文俊(已歿)承攬施作。案外人戊○○除指示被告至該工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外,另指示案外人丁○○(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無罪)至該工程工地,支援被告,二人同為該工程工地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被告明知該工程就二公尺以上之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雇主對於有防止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發生危害。而其亦知該工程工地並未依規定,設置上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理應加以注意,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害人前來上工施作雲田瓦工程時,見被害人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墬落之虞,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其職責加以注意,要求被害人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發生危險。致使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十二.八五公尺高處之工作臺移動時,因腳步未採穩失去重心後,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自施工架交岔桿之空隙墬落,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上開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與該工程工地並未依規定,設置上開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及被害人曾於右揭時地,因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自施工架交岔桿之空隙墬落,而死亡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工程工地並未依規定,設置上開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及被害人曾於右揭時地,因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自施工架交岔桿之空隙墬落,而死亡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在上開死亡事故發生時,其並未負責上開工程工地,該工地之工地主任為案外人丁○○。況該工程工地已由案外人陳開南依勞工安全衛法,指定案外人余建助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負責該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事項。且案外人余建助係由案外人陳開南直接指揮,並非由其管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辯稱:上開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係案外人丁○○,而非其一節,核與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案件審理,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供述(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卷之該日審理筆錄、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相符,並與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一八號相驗卷第六頁之死亡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相吻。且證人即上開工程之下包廠商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在上開工地,渠均與證人丁○○接洽,而未與被告接洽(參本院卷第八七頁、第八九頁)等語。由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至證人陳柏動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伊為上開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供稱:伊係受案外人戊○○之指示,到場支援被告而已,並非擔任該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云云,尚無可取。㈡、被告辯稱:上開工程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案外人余建助,案外人余建助係由案外人戊○○直接管轄,其對案外人余建助並無指揮權一節,核與證人余建助、戊○○及丁○○等三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案件,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述、供述(參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八七頁、第二二一頁、本院卷第九四頁)相符,並與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一八號相驗卷第七頁之死亡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相吻。㈢、被害人並非受僱於新益誠公司,而係獨自向新益誠公司,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之雲田瓦工程部分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案件調查綦詳,並據而判決新益城公司及案外人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均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可參。㈣、證人戊○○因未依證人余建助之反應,在上開工程工地,設置上開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使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認定彼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而判處彼有期徒刑五月;至證人丁○○雖為上開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但因營造業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本案上開死亡事故發生時,就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即益盛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應由原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證人余建助)負責實際執行,並非由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陳柏動)負責實際執行。故不得以當時尚未制定公布之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工地主任亦須負責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令證人丁○○負上開工程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因而認定證人丁○○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過失責任,並判決證人丁○○無罪,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五二頁可參。㈤、綜上等情,本院依卷內之所有證據,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有設置上開必要之安全措防護措施之義務,自不得徒以:被害人曾於右揭時地,因意盛公司未依規定,設置上開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即率認被告有何業務上之過失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兆 菊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