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K○○Q○○庚○○

G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五、二一一

八三、二三八七二、一三0四四、一三0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二、三三四二、三五九九、三九七三、七二七八、七五一三、九0八0、九二四三、九三四三、九四八六號),及移九六六九、七九五七、一三七九七、五九二四、一八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連續幫助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子○○被訴恐嚇、頂替部分無罪。

K○○、Q○○、庚○○均無罪。

G○免訴。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明知其收購他人申請開戶之電話門號、存摺、提款卡轉售他人使用,購得之集團必用以詐騙,其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有後述之行為:

㈠子○○明知午○○(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刑六年)

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欲轉售詐欺集團從事常業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之用,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將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出售予午○○,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而午○○於取得子○○所交付之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後,即轉售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董」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中自稱「國稅局營業員」之成年男子,以佯稱國稅局將辦理退稅為由,致如後所示B○○等十三人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稅款,而依附表一所示之操作提款機方式,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另向壬○○(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購得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五月一日將其中二筆款項轉入子○○之前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其詐騙情形如下:

┌──┬───┬────┬────────┬────┬──────────┐│編號│被害人│轉帳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 │轉帳日期│ 備 註 ││ │姓 名│ │帳戶名稱 │(民國)│ │├──┼───┼────┼────────┼────┼──────────┤│ 一 │B○○│九萬九千│壬○○臺中英才郵│九十二年│B○○於九十二年四月││ │ │八百八十│局帳戶 │四月二十│間,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 │二元 │(局號:0000000 │九日 │自稱國稅局營業員之電││ │ │ │、帳號:0000000 │ │話,佯稱B○○有稅款││ │ │ │) │ │可退,該男子向B○○││ │ │ │ │ │表示須至最近之金融機││ │ │ │ │ │構查詢,並要求B○○││ │ │ │ │ │持金融卡至金融機關提││ │ │ │ │ │款機依其指示辦理退稅││ │ │ │ │ │,B○○不知指示之操││ │ │ │ │ │作方法係轉出金額之動││ │ │ │ │ │作,而陷於錯誤,於同││ │ │ │ │ │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 │ │ │ │ │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 │ │ │ │ │縣蘆洲市○○街一0九││ │ │ │ │ │號之泛亞銀行提款機,││ │ │ │ │ │將自己帳戶內之九萬九││ │ │ │ │ │千八百八十二元轉入吳││ │ │ │ │ │佩純之帳戶內,且隨即││ │ │ │ │ │遭人提領。 │├──┼───┼────┼────────┼────┼──────────┤│ 二 │E○○│二萬五千│壬○○臺中英才郵│九十二年│E○○於九十二年四月││ │ │九百八十│局帳戶 │四月二十│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 │ │二元 │(局號:0000000 │九日 │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 │ │ │、帳號:0000000 │ │詳自稱國稅局人員之女││ │ │ │) │ │子電話,佯稱E○○有││ │ │ │ │ │八十九年之稅款九千餘││ │ │ │ │ │元可退,該名女子並向││ │ │ │ │ │E○○表示須以轉帳之││ │ │ │ │ │方式退稅,並要求游源││ │ │ │ │ │祐持金融卡至金融機關││ │ │ │ │ │提款機依其指示辦理退││ │ │ │ │ │稅,被害人不知指示之││ │ │ │ │ │操作方法係轉出金額之││ │ │ │ │ │動作,而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 │ │ │ │ │許,在臺北市○○路四││ │ │ │ │ │段某郵局外之提款機,││ │ │ │ │ │將自己帳戶內之二萬五││ │ │ │ │ │千九百八十二元轉入吳││ │ │ │ │ │佩純之帳戶內,且隨即││ │ │ │ │ │遭人提領。 │├──┼───┼────┼────────┼────┼──────────┤│ 三 │L○○│三萬四千│壬○○臺中英才郵│九十二年│L○○於九十二年四月││ │ │九百八十│局帳戶 │四月二十│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 │ │二元 │(局號:0000000 │九日 │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 │ │ │、帳號:0000000 │ │詳自稱國稅局人員之女││ │ │ │) │ │子電話,佯稱L○○有││ │ │ │ │ │八十九年之稅款可退款││ │ │ │ │ │,並要求L○○持金融││ │ │ │ │ │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依││ │ │ │ │ │其指示辦理退稅,詹德││ │ │ │ │ │民不知指示之操作方法││ │ │ │ │ │係轉出金額之動作,而││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 │ │ │ │五時三十四分許,在臺││ │ │ │ │ │北縣板橋市○○路郵局││ │ │ │ │ │前之提款機,持翁秋美││ │ │ │ │ │之提款卡,將翁秋美帳││ │ │ │ │ │戶內之三萬四千九百八││ │ │ │ │ │十二元轉入壬○○之帳││ │ │ │ │ │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 │├──┼───┼────┼────────┼────┼──────────┤│ 四 │辛○○│四萬九千│壬○○臺中英才郵│九十二年│辛○○於九十二年四月││ │ │八百八十│局帳戶 │四月三十│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接││ │ │二元 │(局號:0000000 │日 │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 │ │ │、帳號:0000000 │ │稅局人員之電話(電話││ │ │ │) │ │號碼0000000000),佯││ │ │ │ │ │稱辛○○之公公有一筆││ │ │ │ │ │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之稅││ │ │ │ │ │款可退,並向辛○○表││ │ │ │ │ │示可代理公公辦理退稅││ │ │ │ │ │事宜,該人要求辛○○││ │ │ │ │ │持金融卡至金融機關提││ │ │ │ │ │款機依其指示辦理退稅││ │ │ │ │ │,辛○○不知指示之操││ │ │ │ │ │作方法係轉出金額之動││ │ │ │ │ │作,而陷於錯誤,於同││ │ │ │ │ │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 │ │ │ │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 │ │ │ │ │板橋市○○路○○號支││ │ │ │ │ │局之提款機,將自己帳││ │ │ │ │ │戶內之四萬九千八百八││ │ │ │ │ │十二元轉入壬○○之帳││ │ │ │ │ │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 │├──┼───┼────┼────────┼────┼──────────┤│ 五 │天○○│十五萬九│壬○○臺中英才郵│九十二年│天○○於九十二年五月││ │ │千七百六│局帳戶 │五月一日│一日上午九時許,接獲││ │ │十四元 │(局號:0000000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稅││ │ │ │、帳號:0000000 │ │局「林小姐」之電話,││ │ │ │) │ │佯稱天○○有九十年之││ │ │ │ │ │稅款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 │ │ │ │可退,該名女子並要其││ │ │ │ │ │以電話與另名自稱「曾││ │ │ │ │ │先生」之人聯絡,張秀││ │ │ │ │ │美即與該自稱「曾先生││ │ │ │ │ │」之男子聯繫,而該男││ │ │ │ │ │子向天○○表示須以轉││ │ │ │ │ │帳方式退稅,並要求張││ │ │ │ │ │秀美持金融卡至金融機││ │ │ │ │ │關提款機依其指示辦理││ │ │ │ │ │退稅,被害人不知指示││ │ │ │ │ │之操作方法係轉出金額││ │ │ │ │ │之動作,而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 │ │ │ │ │分及五十八分許,在臺││ │ │ │ │ │北縣三重市○○街十二││ │ │ │ │ │號三重溪美農會外之提││ │ │ │ │ │款機,分別將自己帳戶││ │ │ │ │ │內之九萬九千八百八十││ │ │ │ │ │二元及五萬九千八百八││ │ │ │ │ │十二元轉入壬○○之帳││ │ │ │ │ │戶內,共計轉入十五萬││ │ │ │ │ │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且││ │ │ │ │ │隨即遭人提領。 │├──┼───┼────┼────────┼────┼──────────┤│ 六 │F○○│八千九百│壬○○臺中英才郵│九十二年│F○○於九十二年五月││ │ │九十八元│局帳戶 │五月二日│二日下午二時許,接獲││ │ │ │(局號:0000000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稅││ │ │ │、帳號:0000000 │ │局人員之男子電話,佯││ │ │ │) │ │稱有九十年之稅款六千││ │ │ │ │ │餘元可退,並要求游慶││ │ │ │ │ │輝撥電話與另一名自稱││ │ │ │ │ │「曾先生」之人聯絡,││ │ │ │ │ │該名男子向F○○表示││ │ │ │ │ │須以轉帳方式退稅,並││ │ │ │ │ │要求F○○持金融卡至││ │ │ │ │ │金融機關提款機依其指││ │ │ │ │ │示辦理退稅,F○○不││ │ │ │ │ │知指示之操作方法係轉││ │ │ │ │ │出金額之動作,而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 │ │ │ │ │五十二分許,在臺北縣││ │ │ │ │ │三重市○○○路一四八││ │ │ │ │ │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 │ │ │ │ │重分行外之提款機,將││ │ │ │ │ │自己帳戶內之八千九百││ │ │ │ │ │九十八元轉入壬○○之││ │ │ │ │ │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 │ │ │ │ │領。 │├──┼───┼────┼────────┼────┼──────────┤│ 七 │V○○│一萬一千│壬○○臺中英才郵│九十二年│V○○於九十二年五月││ │ │一百一十│局帳戶 │五月一日│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 │ │一元 │(局號:0000000 │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 │ │ │、帳號:0000000 │ │自稱國稅局人員之女子││ │ │ │) │ │電話,佯稱有稅款八千││ │ │ │ │ │餘元可退,該名女子向││ │ │ │ │ │V○○表示須以轉帳方││ │ │ │ │ │式退稅,並要V○○持││ │ │ │ │ │金融卡至金融機關提款││ │ │ │ │ │機依其指示辦理退稅,││ │ │ │ │ │V○○不知指示之操作││ │ │ │ │ │方法係轉出金額之動作││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下午六時十一分許,在││ │ │ │ │ │臺北縣永和市○○路中││ │ │ │ │ │和農會前之提款機,將││ │ │ │ │ │自己帳戶內之一萬一千││ │ │ │ │ │一百一十一元轉入吳佩││ │ │ │ │ │純之帳戶內,且隨即遭││ │ │ │ │ │人提領。 │├──┼───┼────┼────────┼────┼──────────┤│ 八 │O○○│五萬九千│壬○○臺中英才郵│九十二年│O○○於九十二年四月││ │ │八百八十│局帳戶 │五月二日│底某日,接獲姓名年籍││ │ │二元 │(局號:0000000 │ │不詳自稱國稅局人員之││ │ │ │、帳號:0000000 │ │電話,佯稱O○○有八││ │ │ │) │ │十五年之稅款九千餘元││ │ │ │ │ │可退,該人並要求劉進││ │ │ │ │ │步與另名自稱「許先生││ │ │ │ │ │」之男子聯繫,O○○││ │ │ │ │ │則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 │ │ │ │ │十時許撥打電話予詐欺││ │ │ │ │ │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劉││ │ │ │ │ │進步表示須以轉帳方式││ │ │ │ │ │退稅,並要求O○○持││ │ │ │ │ │金融卡至金融機關提款││ │ │ ││ │機依其指示辦理退稅,││ │ │ │ │ │被害人不知指示之操作││ │ │ │ │ │方法係轉出金額之動作││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上午十時十一分許,在││ │ │ │ │ │彰化縣○○鄉○○路大││ │ │ │ │ │城郵局外之提款機,將││ │ │ │ │ │自己帳戶內之五萬九千││ │ │ │ │ │八百八十二元轉入吳佩││ │ │ │ │ │純之帳戶內,且隨即遭││ │ │ │ │ │人提領。 │├──┼───┼────┼────────┼────┼──────────┤│ 九 │I○○│四萬一千│壬○○臺中英才郵│九十二年│I○○於九十二年五月││ │ │九百八十│局帳戶 │五月二日│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 │二元 │(局號:0000000 │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 │ │ │、帳號:0000000 │ │稱國稅局人員之男子電││ │ │ │) │ │話,佯稱I○○有稅款││ │ │ │ │ │九千餘元可退,並要求││ │ │ │ │ │I○○持金融卡至金融││ │ │ │ │ │機關提款機依照其指示││ │ │ │ │ │辦理退稅,I○○不知││ │ │ │ │ │指示之操作方法係轉出││ │ │ │ │ │金額之動作,而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下午一時五││ │ │ │ │ │十四分許,在臺北縣中││ │ │ │ │ │和市○○街中和郵局前││ │ │ │ │ │之提款機,將自己帳戶││ │ │ │ │ │內之四萬一千九百八十││ │ │ │ │ │二元轉入壬○○之帳戶││ │ │ │ │ │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十 │J○○│九萬九千│壬○○臺中英才郵│九十二年│J○○於九十二年五月││ │ │八百八十│局帳戶 │五月二日│二日下午二時許,接獲││ │ │二元 │(局號:0000000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稅││ │ │ │、帳號:0000000 │ │局人員之男子電話,佯││ │ │ │) │ │稱J○○有一筆八十五││ │ │ │ │ │年至九十年之稅款可退││ │ │ │ │ │,並留下一聯絡電話(││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供伊詢問之用,之後││ │ │ │ │ │,黃惠貞撥打該電話與││ │ │ │ │ │另名男子聯繫,該名男││ │ │ │ │ │子聲稱會請財政課之人││ │ │ │ │ │員直接將稅款匯入其帳││ │ │ │ │ │戶,惟J○○至合作金││ │ │ │ │ │庫查詢未果,遂再撥打││ │ │ │ │ │該電話向該名男子詢問││ │ │ │ │ │,該男子要求J○○持││ │ │ │ │ │金融卡至金融機關提款││ │ │ │ │ │機依其指示辦理退稅,││ │ │ │ │ │J○○不知指示之操作││ │ │ │ │ │方法係轉出金額之動作││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 │ │ │ │ │北市○○區○○路二段││ │ │ │ │ │二○一號合作金庫石牌││ │ │ │ │ │分行之提款機,將自己││ │ │ │ │ │帳戶內之九萬九千八百││ │ │ │ │ │八十二元轉入壬○○之││ │ │ │ │ │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 │ │ │ │ │領。 │├──┼───┼────┼────────┼────┼──────────┤│十一│P○○│四萬九千│壬○○臺中英才郵│九十二年│P○○於九十二年五月││ │ │八百八十│局帳戶 │五月二日│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 │ │二元 │(局號:0000000 │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 │ │ │、帳號:0000000 │ │稱國稅局之男子電話(││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佯稱P○○之母黃惠││ │ │ │ │ │卿有八十九年及九十年││ │ │ │ │ │之所得稅款九千八百二││ │ │ │ │ │十二元可退,該名男子││ │ │ │ │ │向P○○表示須以轉帳││ │ │ │ │ │方式退稅,並要求蔡正││ │ │ │ │ │杰持金融卡至郵局提款││ │ │ │ │ │機依其指示辦理退稅,││ │ │ │ │ │被害人不知指示之操作││ │ │ │ │ │方法係轉出金額之動作││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將其母I○○帳戶內之││ │ ││ │ │四萬九千九千八百二十││ │ │ │ │ │二元轉入壬○○之帳戶││ │ │ │ │ │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十二│地○○│八萬九千│壬○○臺中英才郵│九十二年│地○○於九十二年五月││ │ │八百八十│局帳戶 │五月三日│間,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 │二元 │(局號:0000000 │ │自稱國稅局人員之女子││ │ │ │、帳號:0000000 │ │電話,佯稱有稅款可退││ │ │ │) │ │,並向地○○表示須以││ │ │ │ │ │轉帳方式退稅,並要求││ │ │ │ │ │地○○持金融卡至金融││ │ │ │ │ │機關提款機依其指示辦││ │ │ │ │ │理退稅,地○○不知指││ │ │ │ │ │示之操作方法係轉出金││ │ │ │ │ │額之動作,而陷於錯誤││ │ │ │ │ │,於同年五月三日上午││ │ │ │ │ │十時許,在基隆市南榮││ │ │ │ │ │路二二號郵局十九支局││ │ │ │ │ │之提款機,將自己帳戶││ │ │ │ │ │內之八萬九千八百八十││ │ │ │ │ │二元轉入壬○○之帳戶││ │ │ │ │ │內,隨即遭人提領。 │├──┼───┼────┼────────┼────┼──────────┤│十三│李 琴│十四萬三│壬○○臺中英才郵│九十二年│李琴於九十二年五月三││ │ │千八百六│局帳戶 │五月三日│日下午十三時,接獲姓││ │ │十四元 │(局號:0000000 │ │名年籍不詳自稱國稅局││ │ │ │、帳號:0000000 │ │「簡課長」之電話,佯││ │ │ │) │ │稱有稅款九千八百八十││ │ │ │ │ │二日可退,並向李琴表││ │ │ │ │ │示須以轉帳方式退稅,││ │ │ │ │ │並要求李琴持金融卡至││ │ │ │ │ │金融機關提款機依其指││ │ │ │ │ │示辦理退稅,李琴不知││ │ │ │ │ │指示之操作方法係轉出││ │ │ │ │ │金額之動作,而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下午一時二││ │ │ │ │ │十二分及二十四分許,││ │ │ │ │ │在基隆市○○路四十二││ │ │ │ │ │號之郵局提款機,分別││ │ │ │ │ │將自己帳戶內之九萬九││ │ │ │ │ │千八百八十二元、四萬││ │ │ │ │ │三千九百八十二元轉入││ │ │ │ │ │壬○○之帳戶內。總計││ │ │ │ │ │轉入十四萬三千八百六││ │ │ │ │ │十四元,且隨即遭人提││ │ │ │ │ │領。 │└──┴───┴────┴────────┴────┴──────────┘

㈡子○○復承前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新臺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代價,在臺中市○○路○○○號午○○經營之「流行風通訊行」內,以提供大陸女子匯款為由,向具有幫助詐取財故意之G○(另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確定,本件公訴人重覆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詳後述)購買臺中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簿、提款卡,並轉售予午○○。而午○○於取得G○所交付之右揭臺中市○○路郵局帳戶後,即轉售與自稱「國稅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國稅局將辦理退稅為由,致蘇榮宗、蘇美芳、張國樑等三人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稅款,而依下述所示之操作提款機方式,將款項匯入G○前開郵局帳戶。其詐騙情形如下:

┌──┬───┬────┬────────┬────┬──────────┐│編號│被害人│轉帳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 │轉帳日期│ 備 註 ││ │姓 名│ │帳戶名稱 │(民國)│ │├──┼───┼────┼────────┼────┼──────────┤│ 一 │蘇榮宗│五千三百│G○臺中民權路郵│九十二年│蘇榮宗於九十二年七月││ │ │八十二元│局帳戶 │七月二十│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 │ │ │(局號:0000000 │三日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帳號:0000000 │ │國稅局「李課長」之男││ │ │ │) │ │子電話,佯稱有稅款可││ │ │ │ │ │退,並向蘇榮宗表示須││ │ │ │ │ │以轉帳方式退稅,並要││ │ │ │ │ │求蘇榮宗持金融卡至金││ │ │ │ │ │融機關提款機依其指示││ │ │ │ │ │辦理退稅,蘇榮宗不知││ │ │ │ │ │指示之操作方法係轉出││ │ │ │ │ │金額之動作,而陷於錯││ │ │ │ │ │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 │ │ │ │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持││ │ │ │ │ │自己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 │ │ │ │,在臺中縣大里市大里││ │ │ │ │ │郵局旁之郵局提款機,││ │ │ │ │ │將自己帳戶內之五千三││ │ │ │ │ │百八十二元轉入G○之││ │ │ ││ │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 │ │ │ │ │領。 │├──┼───┼────┼────────┼────┼──────────┤│ 二 │蘇美芳│三千八百│G○臺中民權路郵│九十二年│蘇美芳於九十二年七月││ │ │三十四元│局帳戶 │七月二十│二十一日,接獲姓名年││ │ │ │(局號:0000000 │三日 │籍不詳自稱國稅局「李││ │ │ │、帳號:0000000 │ │課長」之男子電話,佯││ │ │ │) │ │稱有稅款一萬七千六百││ │ │ │ │ │二十八元可退,要求蘇││ │ │ │ │ │美芳撥打00-00000000 ││ │ │ │ │ │號電話與自稱第二稅務││ │ │ │ │ │課「朱先生」之男子聯││ │ │ │ │ │繫,蘇美芳即依其要求││ │ │ │ ││撥打該電話,而該名自││ │ │ │ │ │稱「朱先生」之男子向││ │ │ │ │ │蘇美芳表示須以轉帳方││ │ │ │ │ │式退稅,並要求蘇美芳││ │ │ │ │ │持金融卡至金融機關提││ │ │ │ │ │款機依其指示辦理退稅││ │ │ │ │ │,蘇美芳不知指示之操││ │ │ │ │ │作方法係轉出金額之動││ │ │ │ │ │作,而陷於錯誤,於九││ │ │ │ │ │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 │ │ │ │在臺中市○○區○○路││ │ │ │ │ │一段一六三號合作金庫││ │ │ │ │ │昌平分社前之提款機,││ │ │ │ │ │將自己帳戶內之三千八││ │ │ │ │ │百三十四元轉入G○之││ │ │ │ │ │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 │ │ │ │ │領。 │├──┼───┼────┼────────┼────┼──────────┤│ 三 │張國樑│十九萬九│G○臺中民權路郵│九十二年│張國樑於九十二年七月││ │ │千六百三│局帳戶 │七月二十│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 │ │十二元 │(局號:0000000 │三日 │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 │ │ │、帳號:0000000 │ │詳自稱國稅局「許先生││ │ │ │) │ │」之男子電話,佯稱有││ │ │ │ │ │一筆八十六年之稅款可││ │ │ │ │ │退,並向張國樑表示須││ │ │ │ │ │以轉帳方式退稅,並要││ │ │ │ │ │求張國樑持金融卡至金││ │ │ │ │ │融機關提款機依其指示││ │ │ │ │ │辦理退稅,張國樑不知││ │ │ │ │ │指示之操作方法係轉出││ │ │ │ │ │金額之動作,而陷於錯││ │ │ │ │ │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 │ │ │ │十三日,利用金融機構││ │ │ │ │ │提款機,先後二次將自││ │ │ │ │ │己帳戶內之九萬九千八││ │ │ │ │ │百一十六元二筆,總計││ │ │ │ │ │一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 │ │ │ │ │二元,轉入G○之帳戶││ │ │ │ │ │內,且隨即遭人提領。│└──┴───┴────┴────────┴────┴──────────┘㈢子○○繼承前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刊登廣告收購摺、行動電話門號。

適有H○○(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依「點將錄」免費摺頁上刊登之「借錢不用還」廣告,經由前開廣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子○○聯繫,欲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提款卡予子○○。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市○○區○○○路之某卯○電信公司直營店之通訊行辦理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再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一千七百元之代價售予子○○,而子○○再將之轉售不法集團使用。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H○○所交付之前開卯○電信門號後,並非用於詐欺犯行,而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H○○前開門號,先後於:

⑴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一日,連續多次

撥打戊○○公司電話及行動電話,以「若不交付十萬元、將送戊○○及公司門市一桶硫酸。」等語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乃報警查辦。

⑵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連續多次撥打宙○○之行動電話,

以「若不出面解決事情的話,要拿刀肢解宙○○,過年前要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宙○○,復撥打宙○○公司電話,向公司會計邱鳳娟以「轉告許小姐叫她把事情處理處理,而妳離宙○○遠些,否則硫酸如果潑向宙○○時,妳在旁邊會被波及」等語恐嚇邱鳳娟,致宙○○、邱鳳娟二人心生畏懼,乃報警查辦。嗣經警方接獲戊○○、宙○○、邱鳳娟等人報案,循線查獲上情。

⑶H○○又於同年十月一日及同月上旬,在臺中市○○路及民族路口將其所有之萬

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分別以二千五百元及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其中臺北保安郵局帳戶存摺並未供犯罪使用),售予子○○,而子○○再將之以不詳代價轉售予不詳姓名綽號「阿德」之男子,作為常業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而「阿德」於取得H○○所交付之前開萬通商銀帳戶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丙○○信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佯稱將可退丙○○信網路電話費為由,致亥○○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電話費,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提款機方式,將款項匯入H○○前開萬通銀行帳戶。其情形詳如下所示:

┌──┬───┬────┬────────┬────┬──────────┐│編號│被害人│轉帳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 │轉帳日期│ 備 註 ││ │姓 名│ │帳戶名稱 │(民國)│ │├──┼───┼────┼────────┼────┼──────────┤│ 一 │亥○○│四萬二千│H○○萬通商業銀│九十二年│亥○○於九十二年十月││ │ │九百七十│行臺中分行帳戶 │十月二十│二十二日,接獲姓名年││ │ │八元 │(帳號:005-004-│二日 │籍不詳自稱「丙○○信││ │ │ │0000000-0) │ │員工」之電話,佯稱徐││ │ │ │ │ │榮男有網路電話費四千││ │ │ │ │ │二百元可退,該成員向││ │ │ │ │ │亥○○表示,須以轉帳││ │ │ │ │ │方式退稅,先要求徐榮││ │ │ │ │ │男撥打0000000000轉03││ │ │ │ │ │之電話給自稱「丙○○││ │ │ │ │ │信員工」之男子,而該││ │ │ │ │ │男子復要求亥○○撥打││ │ │ │ │ │0000000000之電話給自││ │ │ │ │ │稱「金融中心員工王小││ │ │ │ │ │姐」之女子,該名女子││ │ │ │ │ │向游榮男表示須以轉帳││ │ │ │ │ │方式退費,亥○○即持││ │ │ │ │ │金融卡至金融機關提款││ │ │ │ │ │機依其指示辦理退費,││ │ │ │ │ │亥○○不知指示之操作││ │ │ │ │ │方法係轉出金額,而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 │ │ │ │ │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 │ │ │ │ │市○○區○○○路○段││ │ │ │ │ │六九六號之土地銀行提││ │ │ │ │ │款機,將四萬二千九百││ │ │ │ │ │七十八元轉入H○○之││ │ │ │ │ │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 │ │ │ │ │領。 │└──┴───┴────┴────────┴────┴──────────┘

㈣子○○復基於前開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帶同宇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五月)至N○○業銀行(下稱N○○銀)興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購買。而子○○於取得宇○○所交付之前開N○○銀興中分行帳戶後,即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出售與午○○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使用。綽號「林董」之人於取得子○○所交付之前開宇○○N○○銀帳戶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勞保局員工」之人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佯稱勞保局將辦理退勞保費為由,致被害人A○○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勞保費,而依附表所示之操作提款機方式,將款項匯入宇○○前開N○○銀帳戶。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因A○○受騙後曾報警,並經警通知銀行將該帳戶設定為警示戶,因該綽號「林董」之人無法提領取得款項,遂要求午○○、子○○處理,午○○乃要求宇○○前往N○○銀興中分行處理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出售予「林董」詐欺集團匯款用之宇○○N○○銀存摺一本、印章一個。陳杏秀遭詐騙及匯款情形如下:

┌──┬───┬────┬────────┬────┬──────────┐│編號│被害人│轉帳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 │轉帳日期│ 備 註 ││ │姓 名│ │帳戶名稱 │(民國)│ │├──┼───┼────┼────────┼────┼──────────┤│ 一 │A○○│一萬八千│宇○○N○○銀興│九十二年│A○○於九十二年九月││ │ │七百三十│中分行帳戶│九月二十│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 ││ │ │元 │(帳號:00000000│九日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 │ │ │390) │ │稱勞保局人員之電話,││ │ │ │ │ │佯稱A○○之母陳洪玉││ │ │ │ │ │黎死亡後,尚有勞保費││ │ │ │ │ │十萬餘元未領,該人向││ │ │ │ │ │A○○表示,須以轉帳││ │ │ │ │ │方式退稅,並要求陳秀││ │ │ │ │ │杏持金融卡至金融機關││ │ │ │ │ │提款機依其指示辦理退││ │ │ │ │ │稅,A○○不知指示之││ │ │ │ │ │操作方法係轉出金額之││ │ │ │ │ │動作,於同日下午一時││ │ │ │ ││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 │ │ │ │ │港鎮鹿港信用合作社提││ │ │ │ │ │款機,將自己帳戶內之││ │ │ │ │ │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轉││ │ │ │ │ │入宇○○之帳戶內,嗣││ │ │ │ │ │宇○○於同年十月一日││ │ │ │ │ │前往N○○銀興中分行││ │ │ │ │ │提領該款項時,為警當││ │ │ │ │ │場查獲。 │└──┴───┴────┴────────┴────┴──────────┘

㈤緣不詳姓名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為常業詐欺集團成員,見農曆春節前夕許多

民眾將計劃出外旅遊,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委託不知情之網路業者在網路上架設「湯之谷」、「關東煮」、「天上人間」、「湖光山色」、「廬泉莊」等民宿網站,並在網站上張貼不知名地點之秀麗風景照片,由午○○向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未○○(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購得甲○○託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以每本存簿、提款卡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寅○○(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三月)購得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復透過子○○向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賴盈慶(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購得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利用電話轉接器,藉上開人頭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湯之谷民宿電話)。而子○○因透過午○○結識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其明知「阿德」係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千元之代價偕同基於幫助犯罪故意之巳○○(另行審結),以尊龍公司承租員工宿舍為由,向不知情之陳明鳳承租南投縣○里鎮○○路○○○號五樓之三房舍,並以該址向丙○○信公司申辦門號⑴000-0000000號轉接至0000000000號(關東煮民宿電話)、⑵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天上人間民宿電話)、⑶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號(湖光山色民宿電話)、⑷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號(廬泉莊民宿電話),子○○先代墊保證金一萬二千元,再以四線電話四萬四千元及房屋租金九千元,共計五萬三千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之後,子○○復以每本存簿、提款卡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具有幫助不確定故意之閻柏清(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收購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向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戌○○(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收購復華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存簿、提款卡以四千元之代價轉售予「阿德」。該「阿德」所成之網路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委託不知情之網路業者劉智銓、寧秋成、蒲俊誠、周哲仁、謝碧芬分別於網路上架設「湯之谷」、「關東煮」、「湖光山色」、「天上人間」、「夢之鄉」、「廬泉莊」等民宿網站,佯稱可供遊客泡湯、住房等,並謊稱欲訂房者須先以電話預約,再預付定金,然實際上該詐欺集團並無網路上所示之房間可供訂房之人居住,致U○○○、C○○、癸○○、D○○等人誤認渠等確已訂得旅遊時所欲居住之處所,陷於錯誤,而依「阿德」詐欺集團刊登在前開網站之000-0000000號轉接至0000000000號(關東煮民宿電話)、⑵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天上人間民宿電話)、⑶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號(湖光山色民宿電話)、⑷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號(廬泉莊民宿電話)等電話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嗣再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前揭閻柏清、戌○○、未○○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財物。U○○○等人遭詐騙匯款情形如下:

⑴廬泉莊假民宿部分:

┌──┬───┬────┬────────┬────┬──────────┐│編號│被害人│轉帳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 │轉帳日期│ 備 註 ││ │姓 名│ │帳戶名稱 │(民國)│ │├──┼───┼────┼────────┼────┼──────────┤│ 一 │謝戴寶│一萬四千│閻柏清合作金庫埔│九十三年│T○○○於農曆過年前││ │妹 │元 │里分行帳戶 │一月二日│夕,上網瀏覽「廬泉莊││ │ │ │(帳號:00000000│ │」民宿網站後,撥打網││ │ │ │ 22797) │ │頁上刊載之巳○○電話││ │ │ │ │ │號碼000-0000000,與 ││ │ │ │ │ │一名自稱「閻柏清」之││ │ │ │ │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 │ │ │ │ │名成員謊稱須先繳付定││ │ │ │ │ │金方可訂房,然實際上││ │ │ │ │ │並無網站上所示之房間││ │ │ │ │ │以供應訂房之人居住,││ │ │ │ │ │致T○○○陷於錯誤,││ │ │ │ │ │乃委請胞姊戴彩莞於九││ │ │ │ │ │十三年一月二日,在臺││ │ │ │ │ │灣土地銀行,將指定款││ │ │ │ │ │項一萬四千元匯入指定││ │ │ │ │ │之閻柏清帳戶內,直至││ │ │ │ │ │同年一月二十一日除夕││ │ │ │ │ │晚上接獲自稱「閻柏清││ │ │ │ │ │」之人所發之手機簡訊││ │ │ │ │ │,始知受騙,乃報請內││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偵辦。 │├──┼───┼────┼────────┼────┼──────────┤│ 二 │C○○│七千五百│閻柏清合作金庫埔│九十三年│C○○於農曆過年前夕││ │ │元 │里分行帳戶 │一月七日│,上網瀏覽「廬泉莊」││ │ │ │(帳號:00000000│ │民宿網站後,撥打網頁││ │ │ │ 22797) │ │上刊載之巳○○電話號││ │ │ │ │ │碼000-0000000,與一 ││ │ │ │ │ │名自稱「老闆」之詐欺││ │ │ │ │ │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 │ │ │ │ │謊稱須先繳付定金方可││ │ │ │ │ │訂房,並向C○○表示││ │ │ │ │ │有事可以0000000000之││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其連絡││ │ │ │ │ │,然實際上並無網站上││ │ │ │ │ │所示之房間以供應訂房││ │ │ │ │ │之人居住,致C○○陷││ │ │ │ │ │於錯誤,於九十三年一││ │ │ │ │ │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 │ │ │ │分許,在北斗郵局,將││ │ │ │ │ │指定款項七千五百元匯││ │ │ │ │ │入指定之閻柏清帳戶內││ │ │ │ │ │,直至同年一月二十四││ │ │ │ │ │日欲前往投宿時,遍尋││ │ │ │ │ │不著訂房民宿,始知受││ │ │ │ │ │騙,乃報警查辦。 │└──┴───┴────┴────────┴────┴──────────┘⑵關東煮溫泉旅社假民宿部分:

┌──┬───┬────┬────────┬────┬──────────┐│編號│被害人│轉帳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 │轉帳日期│ 備 註 ││ │姓 名│ │帳戶名稱 │(民國)│ │├──┼───┼────┼────────┼────┼──────────┤│ 一 │癸○○│一萬二千│未○○甲○○託臺│九十三年│癸○○於農曆過年前夕││ │ │六百元 │中分行帳戶 │一月十二│,上網瀏覽「關東煮溫││ │ │ │(帳號:00000000│日 │泉旅社」民宿網站後,││ │ │ │ 2240) │ │撥打網頁上刊載之林勝││ │ │ │ │ │斌電話號碼000-000000││ │ │ │ │ │5,與一名自稱「林先 ││ │ │ │ │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繫,該名成員謊稱須先││ │ │ │ │ │繳付定金方可訂房,然││ │ │ │ │ │實際上並無網站上所示││ │ │ │ │ │之房間以供應訂房之人││ │ │ │ │ │居住,致癸○○陷於錯││ │ │ │ │ │誤,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 │ │ │ │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 │ │ │ │ │許,在上海商業銀行將││ │ │ │ │ │指定款項一萬二千六百││ │ │ │ │ │元匯入指定之未○○帳││ │ │ │ │ │戶內,直至同年一月二││ │ │ │ │ │十一日除夕晚上接獲自││ │ │ │ │ │稱「林先生」之人所發││ │ │ │ │ │之手機簡訊,於訂房日││ │ │ │ │ │欲前往投宿時,卻遍尋││ │ │ │ │ │不著訂房民宿,始知受││ │ │ │ │ │騙。 │└──┴───┴────┴────────┴────┴──────────┘⑶湯之谷假民宿部分:

┌──┬───┬────┬────────┬────┬──────────┐│編號│被害人│轉帳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 │轉帳日期│ 備 註 ││ │姓 名│ │帳戶名稱 │(民國)│ │├──┼───┼────┼────────┼────┼──────────┤│ 一 │D○○│一萬二千│戌○○復華銀行大│九十二年│D○○於農曆過年前夕││ │ │元 │里分行帳戶 │十二月三│,上網瀏覽「湯之谷」││ │ │ │(帳號:00000000│十一日 │民宿網站後,撥打網頁││ │ │ │ 26240) │ │上刊載之R○○(原名││ │ │ │ │ │賴盈慶)電話號碼04-2││ │ │ │ │ │0000000,與一名自稱 ││ │ │ │ │ │「林先生」之詐欺集團││ │ │ │ │ │成員聯繫,該名成員謊││ │ │ │ │ │稱須先繳付定金方可訂││ │ │ │ │ │房,然實際上並無網站││ │ │ │ │ │上所示之房間以供應訂││ │ │ │ │ │房之人居住,致D○○││ │ │ │ │ │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 │ │ │ │ │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建││ │ │ │ │ │華銀行將指定款項一萬││ │ │ │ │ │二千元匯入指定之徐清││ │ │ │ │ │祥帳戶內,直至同年一││ │ │ │ │ │月二十四日(大年初三││ │ │ │ │ │),欲前往投宿時,卻││ │ │ │ │ │遍尋不著訂房民宿,始││ │ │ │ │ │知受騙。 │└──┴───┴────┴────────┴────┴──────────┘

㈥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與午○○共同基於常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

意,先由午○○帶同子○○等人,至新竹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開戶,辦妥後,再將其向新竹商銀臺中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語音查詢密碼,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售予午○○,作為常業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午○○取得子○○所交付之前開新竹商銀臺中分行後,即轉售與詐欺集團使用,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國稅局張課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佯稱國稅局將辦理退稅為由,致被害人W○○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稅款,而依「國稅局張課長」所指示之操作提款機方式,將款項匯入子○○前開新竹商銀帳戶,子○○即以此提供個人帳戶之方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W○○從事常業詐欺之犯罪行為得手。

┌──┬───┬────┬────────┬────┬──────────┐│編號│被害人│轉帳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 │轉帳日期│ 備 註 ││ │姓 名│ │帳戶名稱 │(民國)│ │├──┼───┼────┼────────┼────┼──────────┤│ 一 │W○○│七萬九千│子○○新竹商銀臺│九十二年│W○○於九十二年六月││ │ │九百八十│中分行帳戶 │六月二日│十一日,接獲姓名年籍││ │ │二元 │(帳號:00000000│ │不詳自稱「國稅局張課││ │ │ │ 434) │ │長」之電話,佯稱蘇敏││ │ │ │ │ │卿梅有稅款可退,該男││ │ │ │ │ │子向W○○表示,須至││ │ │ │ │ │最近之金融機關提款機││ │ │ │ │ │確認轉帳,並要求蘇敏││ │ │ │ │ │卿持金融卡至金融機關││ │ │ │ │ │提款機依其指示辦理退││ │ │ │ │ │稅,W○○不知指示之││ │ │ │ │ │操作方法係轉出金額之││ │ │ │ │ │動作,而陷於錯誤,於││ │ │ │ │ │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 │ │ │ │ │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 │ │ │ │ │臺中縣太平市○○路六││ │ │ │ │ │八號興農超市前之泛亞││ │ │ │ │ │銀行提款機,將自己帳││ │ │ │ │ │戶內之七萬九千九百八││ │ │ │ │ │十二元轉入子○○之帳││ │ │ │ │ │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 │└──┴───┴────┴────────┴────┴──────────┘

㈦子○○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故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及十一月間,以每本一

千元代價向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玄○○(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二年)購買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竹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新竹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之以不詳代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世華銀行帳戶並未供作詐欺使用):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中華商銀帳戶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市刑大警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佯稱銀行提款卡遭拷貝,須更改提款密碼配合辦案為由,致酉○○陷於錯誤,誤認確可以提款機更改密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提款機方式,將款項轉入玄○○前開中華商銀帳戶內。嗣經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再次前往中華商銀補登並終止存摺時,因該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為該銀行行員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其詐騙情形如下:

┌──┬───┬────┬────────┬────┬──────────┐│編號│被害人│轉帳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 │轉帳日期│ 備 註 ││ │姓 名│ │帳戶名稱 │(民國)│ │├──┼───┼────┼────────┼────┼──────────┤│ 一 │酉○○│九萬九千│玄○○中華商銀帳│九十二年│酉○○於九十二年九月││ │ │八百八十│戶(帳號:005100│九月二十│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 │ │二元 │00000000) │九日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 │「市刑大人員」之詐欺││ │ │ │ │ │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 │ │ │ │ │偵辦的案件有酉○○之││ │ │ │ │ │姓名,而該案係偽造集││ │ │ │ │ │團拷貝他人之提款卡提││ │ │ │ │ │款或偽造信用卡至商家││ │ │ │ │ │盜刷,要求酉○○撥打││ │ │ │ │ │0000000000之電話向自││ │ │ │ │ │稱「金控公司人員」之││ │ │ │ │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夏││ │ │ │ │ │麗鈺依其指示向自稱「││ │ │ │ │ │金控公司人員」之詐欺││ │ │ ││ │集團成員詢問其所有之││ │ │ │ │ │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是││ │ │ │ │ │否已為人所提領,而該││ │ │ │ │ │成員即向酉○○詐稱該││ │ │ │ │ │帳戶已被凍結,須至提││ │ │ │ │ │款機更改提款密碼,並││ │ │ │ │ │要求酉○○持提款卡至││ │ │ │ │ │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更改提款密碼││ │ │ │ │ │,酉○○信以為真,即││ │ │ │ │ │持金融卡至金融機關提││ │ │ │ │ │款機依其指示變更金融││ │ │ │ │ │卡密碼,酉○○不知其││ │ │ │ ││指示之操作方法係轉出││ │ │ │ │ │金額之動作,而陷於錯││ │ │ │ │ │誤,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 │ │ │ │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七││ │ │ │ │ │分,在臺北縣板橋市四││ │ │ │ │ │川路一段三二八號遠東││ │ │ │ │ │商銀前之提款機,將自││ │ │ │ │ │己帳戶內之九萬九千八││ │ │ │ │ │百八十二元轉入玄○○││ │ │ │ │ │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 │ │ │ │ │領。 │└──┴───┴────┴────────┴────┴──────────┘

⑵另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玄○○所交付之前開新竹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即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勞工局人員」之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佯稱勞工局可領取老人津貼等不實藉口,致黃○○、丁○○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領取老人津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提款機方式,將款項匯入玄○○前開新竹商銀帳戶,嗣經警方連續接獲黃○○、丁○○報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循線查獲。其詐騙情形如下:

┌──┬───┬────┬────────┬────┬──────────┐│編號│被害人│轉帳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 │轉帳日期│ 備 註 ││ │姓 名│ │帳戶名稱 │(民國)│ │├──┼───┼────┼────────┼────┼──────────┤│ 一 │丁○○│二萬零三│玄○○新竹商銀臺│九十二年│丁○○於九十二年十一││ │ │十一元 │中分行帳戶 │十一月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 │ │ │(帳號:00000000│九日 │接獲其母之電話,要其││ │ │ │ 33486) │ │撥打00-0000000轉608 ││ │ │ │ │ │之電話號碼與勞工局聯││ │ │ │ │ │繫,丁○○撥打該電話││ │ │ │ │ │後,一名自稱「周小姐││ │ │ │ │ │」之成年女子,佯稱方││ │ │ │ │ │坤峰有勞工局補助金二││ │ │ │ │ │萬一千五百元可領,並││ │ │ │ │ │向丁○○表示,須至最││ │ │ │ │ │近之金融機關提款機操││ │ │ │ │ │作領取,丁○○即持金││ │ │ │ │ │融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 │ │ │ │ │依其指示辦理領款,方││ │ │ │ │ │坤峰不知指示之操作方││ │ │ │ │ │法係轉出金額之動作,││ │ │ │ │ │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 │ │ │ │ │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 │ │ │ │ │時十九分許,利用土地││ │ │ │ │ │銀行提款機,將自己帳││ │ │ │ │ │戶內之二萬零三十一元││ │ │ │ │ │轉入玄○○帳戶內,且││ │ │ │ │ │隨即遭人提領。 ││ │ │ │ │ │ │├──┼───┼────┼────────┼────┼──────────┤│ 二 │黃○○│三十九萬│玄○○新竹商銀臺│九十二年│黃○○於九十二年十一││ │ │九千四百│中分行帳戶(帳號│十一月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 │ │四十四元│:0000000000000 │十日 │接獲自稱「勞工局人員││ │ │ │ ) │ │」之成年男子電話,佯││ │ │ │ │ │稱黃○○之夫蔡澄江有││ │ │ │ │ │老人津貼三千元可領,││ │ │ │ │ │先向黃○○詢問銀行帳││ │ │ │ │ │號以供領款之用,復要││ │ │ │ │ │求黃○○撥打00-00000││ │ │ │ │ │07之電話號碼與自稱「││ │ │ │ │ │勞保局人員張小姐」之││ │ │ │ │ │成年女子聯繫,黃○○││ │ │ │ │ │亦依其指示撥打該電話││ │ │ │ │ │,「張小姐」又指示郭││ │ │ │ │ │素貞撥打00-0000000號││ │ │ │ │ │電話與自稱「臺銀陳副││ │ │ │ │ │理」之成員聯繫,自稱││ │ │ │ │ │「陳副理」之人向郭素││ │ │ │ │ │貞表示要以轉帳方式領││ │ │ │ │ │款,並要求黃○○持金││ │ │ │ │ │融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 │ │ │ │ │依其指示辦理領款,郭││ │ │ │ │ │素貞不知指示之操作方││ │ │ │ │ │法係轉出金額之動作,││ │ │ │ │ │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 │ │ │ │ │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 │ │ │ │ │南市○區○○○路第三││ │ │ │ │ │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將││ │ │ │ │ │自己帳戶內之三十九萬││ │ │ │ │ │九千四百四十四元轉入││ │ │ │ │ │玄○○帳戶內,且隨即││ │ │ │ │ │遭人提領。 │└──┴───┴────┴────────┴────┴──────────┘

㈧子○○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及十一月間,以每本一

千元代價向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玄○○購買臺中水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之以不詳代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玄○○前開郵局帳戶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臺北市調查局金融警察處理中心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佯稱查獲之嫌犯持用被害人之金融卡盜領十萬元,須更改提款密碼配合辦案為由,致申○○陷於錯誤,誤認確可以提款機更改密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提款機方式,將款項轉入玄○○前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內。嗣經警方接獲申○○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其詐騙情形如下:

┌──┬───┬────┬────────┬────┬──────────┐│編號│被害人│轉帳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 │轉帳日期│ 備 註 ││ │姓 名│ │帳戶名稱 │(民國)│ │├──┼───┼────┼────────┼────┼──────────┤│ 一 │申○○│二十九萬│玄○○臺中水湳郵│九十二年│申○○於九十二年十二││ │ │九千九百│局帳戶 │十二月十│月十日下午六時許,接││ │ │六十二元│(局號:0000000 │日 │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帳號:0000000 │ │臺北市調查局金融警察││ │ │ │) │ │處理中心人員」之詐欺││ │ ├────┼────────┤ │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 │ │七十九萬│巳○○陽信商業銀│ │查獲之嫌犯持用申○○││ │ │九千四百│行帳戶 │ │之金融卡,並盜領十萬││ │ │零七元 │(帳號:00000000│ │元,要求申○○與該局││ │ │ │ 452) │ │內部國家金融緊急處理││ │ │ │ │ │中心電腦工程陳主任聯││ │ │ │ │ │繫,以更改遭盜用之金││ │ │ │ │ │融卡晶片內碼,申○○││ │ │ │ │ │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撥││ │ │ │ │ │打0000000000、026636││ │ │ │ │ │0271號電話與自稱「陳││ │ │ │ │ │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聯繫,該成員即向胡廣││ │ │ │ │ │子詐稱須至提款機更改││ │ │ │ │ │密碼,並要求申○○持││ │ │ │ │ │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 │ │ │ │ │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改││ │ │ │ │ │金融卡晶片內碼,胡廣││ │ │ │ │ │子,即持金融卡至金融││ │ │ │ │ │機關提款機依其指示辦││ │ │ │ │ │理更改金融卡密碼,胡││ │ │ │ │ │廣子不知其指示之操作││ │ │ │ │ │方法係轉出金額之動作││ │ │ │ │ │,而陷於錯誤,於九十││ │ │ │ │ │二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九││ │ │ │ │ │時許,在花蓮市○○路││ │ │ │ │ │三三五之三號花蓮中華││ │ │ │ │ │路郵局之提款機,先後││ │ │ │ │ │三次將帳戶內之二十九││ │ │ │ │ │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轉││ │ │ │ │ │入玄○○帳戶內,復先││ │ │ │ │ │後八次將帳戶內之七十││ │ │ │ │ │九萬九千四百零七元轉││ │ │ │ │ │入巳○○帳戶內,且隨││ │ │ │ │ │即遭人提領。 │└──┴───┴────┴────────┴────┴──────────┘

㈨子○○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玄○○購買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子○○再將之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子○○交付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先生」、「郭先生」之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奇摩拍賣網站申設帳號,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假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誘使消費者與其聯繫,待丑○○、己○○與其聯繫,並陷於錯誤應允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渠等將金錢匯入玄○○前開帳戶,丑○○、己○○即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同月十日,利用自動提款機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嗣經警方連續接獲丑○○、己○○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其詐騙情形如下:

┌──┬───┬────┬────────┬────┬──────────┐│編號│被害人│轉帳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 │轉帳日期│ 備 註 ││ │姓 名│ │帳戶名稱 │(民國)│ │├──┼───┼────┼────────┼────┼──────────┤│ 一 │丑○○│一萬五千│玄○○土地銀行中│九十二年│丑○○於九十二年十月││ │ │元 │港分行帳戶 │十月十三│間上網瀏覽YAHOO││ │ │ │(帳號:094-005-│日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 │ │ │18630-1)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 │ │ │團成員偽以「dallastt││ │ │ │ │ │65@yahoo.com.tw」電 ││ │ │ │ │ │子郵件帳號,在該拍賣││ │ │ │ │ │網站上刊登以一萬三千││ │ │ │ │ │元之價格,拍賣全新S││ │ │ │ │ │ONY廠牌DSC-P││ │ │ │ │ │10型號數位相機一臺││ │ │ │ │ │之訊息,致使丑○○陷││ │ │ │ │ │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 │ │ │ │ │團成員確有前開數位相││ │ │ │ │ │機欲販售,而透過其電││ │ │ │ │ │子郵件帳號「myhongki││ │ │ │ │ │mo」,以一萬三千元之││ │ │ │ │ │價格競標,經該拍賣網││ │ │ │ │ │站通知丑○○於同月十││ │ │ │ │ │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得標││ │ │ │ │ │,丑○○不疑有詐,乃││ │ │ │ │ │立即以該拍賣網站上所││ │ │ │ │ │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 │ │ │ │ │號碼不詳)與一名自稱││ │ │ │ │ │「郭先生」之男子聯繫││ │ │ │ │ │,該男子乃指示丑○○││ │ │ │ │ │將得標金額一萬三千元││ │ │ │ │ │及運費等,匯入玄○○││ │ │ │ │ │前開帳戶內。丑○○即││ │ │ │ │ │於同月十日晚間九時五││ │ │ │ │ │十七分許,在臺東市中││ │ │ │ │ │華路一段之第一銀行提││ │ │ │ │ │款機,將交易金額一萬││ │ │ │ │ │五千元匯入玄○○帳戶││ │ │ │ │ │內,直至被害人於同月││ │ │ │ │ │十二日晚間十時再度進││ │ │ │ │ │入該拍賣網頁,見其他││ │ │ │ │ │被害人之網路留言,始││ │ │ │ │ │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 │ │ │ │。 │├──┼───┼────┼────────┼────┼──────────┤│ 二 │己○○│二萬一千│玄○○土地銀行中│九十二年│己○○於九十二年十月││ │ │一百元 │港分行帳戶 │十月八日│間上網瀏覽YAHOO││ │ │ │(帳號: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 │ │ │000-000-00000-0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 │) │ │團成員偽以「dallastt││ │ │ │ │ │65@yahoo.com.tw」電 ││ │ │ │ │ │子郵件帳號,在該拍賣││ │ │ │ │ │網站上刊登以一萬六千││ │ │ │ │ │元之價格,拍賣全新N││ │ │ │ │ │ikon廠牌COOL││ │ │ │ │ │PLX500型號數位││ │ │ │ │ │相機一臺及遮光罩、垂││ │ │ │ │ │直把手、256記憶卡││ │ │ │ │ │等配備,致使己○○陷││ │ │ │ │ │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 │ │ │ │ │團成員確有前開數位相││ │ │ │ │ │機欲販售,而透過其電││ │ │ │ │ │子郵件帳號「kfgwww」││ │ │ │ │ │,以一萬九千六百元之││ │ │ │ │ │價格競標,經該拍賣網││ │ │ │ │ │站通知己○○於同月六││ │ │ │ │ │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得││ │ │ │ │ │標,己○○不疑有詐,││ │ │ │ │ │乃立即以該拍賣網站上││ │ │ │ │ │所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 │ │ │ │ │(0000-000000)與一 ││ │ │ │ │ │名自稱「張先生」之男││ │ │ │ │ │子聯繫,該男子向被害││ │ │ │ │ │人乃指示己○○將得標││ │ │ │ │ │金額一萬九千六百元、││ │ │ │ │ │相機配備價金及運費等││ │ │ │ │ │,總計二萬一千一百元││ │ │ │ │ │,匯入玄○○前開帳戶││ │ │ │ │ │內。己○○即於同月八││ │ │ │ │ │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 │ │ │ │ │,利用郵局自動提款機││ │ │ │ │ │,將交易金額二萬一千││ │ │ │ │ │一百元匯入玄○○帳戶││ │ │ │ │ │內。嗣於同月十二日仍││ │ │ │ │ │未收到標購之前開數位││ │ │ │ │ │相機,欲以前開行動電││ │ │ │ │ │話聯絡該男子查詢,發││ │ │ │ │ │覺該行動電話均關機無││ │ │ │ │ │法接通,始知受騙,因││ │ │ │ │ │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B○○、E○○、L○○、辛○○、天○○、F○○、V○○、O○○、I○○、J○○、P○○、地○○、辰○○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乙○○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儲字第0920704978號函文檢送壬○○之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提詳情表影本各一份、被害人E○○之臺北逸仙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翁秋美(被害人L○○係利用第三人翁秋美之金融卡辦理轉帳)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重農信字第九二一○五六八號函文檢送 被害人天○○之存戶帳號○一○二二○─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一份、M○○行雙和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彰雙和字第一六○四號函文檢送被害人V○○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本資料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92)華中和存字第257號函文檢送被害人O○○之開戶資料影本一份、被害人I○○之臺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被害人陳地○○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同案被告壬○○帳戶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三日之交易詳情查詢紀錄影本一份、被害人B○○轉帳時之泛亞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影本、被害人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影本、被害人J○○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名細單一張影本、被害人李琴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張影本、被害人O○○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日盛台中字第九二三○七號函文檢送被告子○○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存款往來之交易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可資佐證。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經本院調借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四號G○幫助詐欺案卷核閱明確。事實欄一㈢部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宙○○、邱鳳娟警詢時及偵查中及被害人亥○○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另有經警向丙○○信公司調取之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卯○電訊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傳真「H○○卯○電訊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影本一份、卯○電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傳真「門號0000000000」之用戶年籍資料影本一份、經H○○指認之子○○口卡片影本一份、丙○○信公司提供被害人宙○○公司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一份、卯○電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傳真「門號0000000000」之用戶年籍資料影本一份、丙○○信公司提供被害人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萬通台中字第二七三號函文檢送H○○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一份、被害人亥○○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可參。就事欄一㈣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偵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證人宇○○之N○○銀興中分行存摺一本、印章一個扣案可證。又事實欄一㈤部分,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T○○○、C○○、癸○○、D○○及房東陳明鳳於警詢時證述,暨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網路業者蒲俊誠、劉智銓、寧秋成、謝碧芬、周哲仁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正本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正本一份、經房東陳明鳳指認被告子○○之照片一幀、房租繳費通知單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一份、戶名蒲俊誠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蒲強實業有限公司與綠色大地生活事業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影本、公司平常收支之雜記影本各一份、戶名浩新設計工作室之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份、「夢之鄉」之網頁資料一份、戶名劉智銓之甲○○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份、「湯之谷」之網頁資料、戶名巴迪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份、證人寧秋成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之電子郵件四份影本、中文網站登錄表資料、「關東煮溫泉旅宿」之網頁資料各一份、戶名謝碧芬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份、謝碧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之電子郵件三份影本、中文網站登錄表「廬泉莊」之網頁資料各一份、「湯之谷」之網頁資料一份、「關東煮溫泉旅宿」之網頁資料一份、「天上人間」之網頁資料一份、「湖光山舍」之網頁資料一份、「廬泉莊」之網頁資料一份、「夢之鄉」之網頁資料一份、丙○○信公司埔里服務中心傳真資料影本二份、丙○○信公司埔里服務中心之電話聯單查詢資料影本一份、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查詢結果、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提供之網站資料、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函傳真共三紙、刑事局追查詐欺集團使用電腦IP位址之相關資料數位聯合電信有限公司回函之電子郵件一份、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三)一台中字第九九號函文檢送寅○○之開戶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丙○○信營業處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張在卷可佐。另事實欄一㈥亦據證人即被害人W○○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子○○新竹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及帳戶明細影本一份、被害人W○○之報案三聯單、泛亞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㈦部一分,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丁○○、黃○○、酉○○、薛玉如於警詢時指訴甚明。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東警刑六字第○九二○○○四二四九四號函文檢送被害人丁○○之通報單一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影本各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九二○○四二三七三號函文檢送被害人黃○○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十三張、報案三聯單一張、通報單影本一張、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對帳單)影本各一份、玄○○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含約定書、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暨單摺掛失止付補發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影本一份、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張影本金融卡註銷再發申請書影本一份、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影本在卷可資佐參。又事實欄一㈧部分,並據同案被告玄○○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乙○○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中管字第○九二二一○三○三九號函文檢送玄○○臺中水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詳情表影本各一份、乙○○政公司自動櫃員儲戶交易明細表一張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陽信(九二)中字第九二○○八號函文檢送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佐。另事實欄㈨部分,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丑○○、己○○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另有戶名玄○○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重警刑字第○九二○○四八九四號函文檢送被害人己○○遭網路拍賣詐騙匯款案之報

案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及被害人標得數位相機及配備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影本一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信警刑字第○九二○○一六七八三號函文檢送被害人丑○○遭網路詐騙案之報案資料、被害人標得數位相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影本一份、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張、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雅虎國際資料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傳真詐騙集團使用名稱dallastt65電子郵件帳號之基本資料影本一份、丙○○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北業字第九三CC八一一七四號函文檢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請書一份、丙○○信公司中區分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中行一字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腦IP位址之查詢結果一份、詐欺集團使用奇摩郵件帳號dallastt65@yahoo.com之登入IP資料及丙○○信提供之IP用戶資料共四紙、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三)台網址字第九三○三○號函文影本一份、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一份、台灣網竣科技函文影本一份、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子○○收購存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電話門號提供給各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手法係大規模蒐購人頭帳戶,轉售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子○○亦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董」見面,而其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宇○○更因「林董」透過同案被告午○○、子○○要求其處理無法提領之帳戶內款項,顯見被告子○○對各該詐欺集團應有一定之認識,而事實欄一示之各詐騙集團均係規模非小,分工縝密,顯係以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並賴以維生,應具有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之共同正犯基於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常業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認被告子○○係常業詐欺正犯云云,惟被告子○○係出收購帳戶、電話再行出售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其出售之帳戶猶有用於恐嚇取財,並非其所能預見,益徵被告子○○僅係收購出售帳戶、電話轉賣,而非使實施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應僅係幫助犯。另事實欄一㈢所示正犯所為係恐嚇罪行,惟被告子○○其主觀上並無預見其出售之帳戶係用以恐嚇一節,業據被告子○○供明,且觀諸本件查獲相關帳戶、電話均係用於常業詐欺犯行,是被告子○○至多僅知悉轉售之帳戶、門號係用以行騙,至正犯所為恐嚇已非其所預見。被告子○○連續多次出賣帳戶存摺、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行為,犯意概括,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又事實欄一㈥㈦㈧㈨之犯行雖未起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然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子○○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購買帳戶、電話門號轉售詐欺集團侔利,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輕,且利用被告子○○提供之詐欺集團甚多,被害人人數非少,其規模甚大,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姑念其坦承犯行,且就同案被告午○○、S○○等人所組之蒐購人頭帳戶集團情形詳為供證,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上開被告子○○購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電話門號等物原為各該原名義人所有,復出售與各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並非被告子○○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子○○另以一千元向案外人張傳達購買案外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M○

○行南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以四千元代價購買張傳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同年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四千元代價收購存摺簿、提款卡,售予「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⑵被告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一千二百元代價向具有幫助詐欺故意之同

案被告庚○○購買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簿、提款卡售予「吳國治」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⑶被告子○○知悉如向直銷健康食品「桐核閎公司」購買公司產品一萬元,即可成

為該公司之副理直銷商,並可向銀行開戶並申請三合一之信用卡(包括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提款卡),其明知黃明珠、劉興亮之經濟情況不佳,無清償能力亦無清償意願,竟與渠等二人及陳韋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子○○先代黃明珠、劉興亮支付購買桐核閎公司產品各一萬元,使渠等成為該公司副理直銷商,黃明珠、劉興亮再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並申請信用卡,再依其核卡之額度抽取三萬元作為報酬,以此方法詐騙銀行。被告子○○依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帶同黃明珠、劉興亮至合作金庫大里分行辦理開戶,由陳韋禎先照會該銀行,而黃明珠、劉興亮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詐得存摺交予子○○保管,惟於填寫現金卡申請書,尚未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之際,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街○○○號四樓之二子○○租屋處,查獲子○○,並扣得黃明珠合作金庫存摺一本、劉興亮身分證影本一張、劉興亮合作金庫存摺一本、現金卡申請書(黃明珠、劉興亮、洪偉峻)三張等物云云。

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

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子○○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上開㈠⑴⑵部分,然被告子○○僅係蒐購帳戶出售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尚非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僅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常業詐欺正犯,尚有未洽。而被告子○○購得上開案外人張傳達、同案被告庚○○之帳戶出售後,經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上開證據詐欺集團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用以詐騙,且亦無被害人遭詐騙等情事。其正犯詐欺犯行均付之闕如,更遑論被告被告子○○有何幫助之犯行。又上開㈠⑶部分依公訴人所認係被告子○○係為欲向銀行詐得現金卡等情,惟依起訴書所載其既係被告子○○在租住處填載現金卡而尚未提出向合作金庫申辦,縱認被告子○○有其詐欺取財之意,惟尚未及著手而僅在預備階段,而常業詐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難認此部分已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就上開部分尚未足遽認有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既無從形成對被告子○○不利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梁蕙蘭於知悉其出售聯邦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帳戶、市內電

話門號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一事遭警察機關追究,即與被告子○○商議,由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晚間,持改造手槍恐嚇證人即同案被告S○○為證人梁蕙蘭頂罪,同案被告S○○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一0六0號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應訊時假稱係以辦貸款為由,向證人梁蕙蘭取得存摺簿、提款卡及電話門號,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㈢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持改造手槍恐嚇證人S○○

為證人梁蕙蘭頂罪等語。經查:證人梁蕙蘭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帳戶係為請證人S○○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云云,而於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同案被告午○○被訴詐欺案件中結證稱其絕無與被告子○○拿手槍叫S○○幫其頂罪之情事等語(見該案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均無足證明被告子○○確有何持槍恐嚇證人S○○為證人梁蕙蘭頂替之犯行。況證人S○○於偵查中原稱證人梁蕙蘭是向其借款,將存摺押交給伊抵押云云,復稱證人梁蕙蘭是賣電話給同案被告午○○,再賣銀行及郵局存摺給陳韋禎,證人梁蕙蘭說這些事情被捉時,每月要寄三千元給其,但其僅有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份給一次三千元,因此檢察官訊問時其才擔下來云云。另稱被告子○○有拿槍頂著其頭部,是因其要幫證人梁蕙蘭頂罪的價錢談不攏,其才答應頂罪,子○○有槍枝及五顆子彈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同案被告子○○是有玩具槍,之前只是拿玩具槍給其看,並不是拿槍抵住其去為證人梁蕙蘭頂罪云云,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說子○○持槍恐嚇其去頂罪一節是因吸安非他命亂講的,實係證人梁蕙蘭要其去頂罪,與被告子○○及同案被告午○○無關云云,且證人S○○就其涉犯偽造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迭於偵審中或稱均係同案被告午○○指示所為,而其係頂罪云云,或稱其所涉犯行確係其所為而與同案被告午○○無涉,其先前供述指證同案被告午○○係亂言誣攀云云,益徵證人S○○之證言憑信極低。且證人S○○於本院羈押中猶致書被告子○○,聲稱其未替被告子○○翻供時吳某有匯款四千元給證人S○○,但其翻供後既不予理會,其很後悔,要求被告子○○需對之會客及一月三千元等情,有被告子○○提出之信件一份可憑,此等纖巧反覆之徒,其前後不一之供證,自無足為不利被告子○○之依據。又被告子○○於警詢時稱其原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但已借予他人等情,然其亦堅決否認有持槍要求證人S○○頂替之情事,而其所供稱之制式手槍亦與起訴書所指被告子○○係持改造手槍一節不侔,而起訴書所載被告子○○所持之改造手槍亦未扣案,究係如何之改造手槍,亦無從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子○○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K○○、Q○○、庚○○、G○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⑴同案被告午○○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其所開設之「流行風通訊行」以六千元

代價向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被告K○○購買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轉售詐欺集團使用。

⑵被告Q○○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其所有聯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出售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該「阿平」者再轉售與同案被告午○○。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案被告午○○在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住處查獲戶名K○○之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枚、戶名Q○○之聯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云云。

⑶被告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一千二百元代價向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

被告庚○○購買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售予「吳國治」詐欺集團云云。

㈡被告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在臺中市「流行風通訊行」內,以提供大

陸女子匯款為由,以一千五百元代價,向有幫助犯罪故意之被告G○購買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付與同案被告午○○云云。

㈢因認被告K○○、Q○○、庚○○、G○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K○○、Q○○、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乙○○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儲字第0九三0七0五七四0號函及函附被告K○○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乙○○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中管字第0九三二一00五七九號函及函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三)遠銀康字第三八號函及函附之庚○○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帳;及上開被告K○○、Q○○之帳戶係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同案被告午○○租處查獲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K○○、Q○○、庚○○固均坦承有開立上開各該帳戶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K○○辯稱:同案被告午○○向其表示有一批手機,要用轉帳之方式販售,因其本身證件不全,須向其購買帳戶,午○○向其保證絕對沒有不法行為,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午○○,而同案被告午○○給其六千元作為紅包,其執意不拿,但午○○拜託伊收下該紅包,其越想越覺得有問題,遂於二日後,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至於該帳戶內是否有人匯款進去,其並不知道等語。另被告Q○○辯稱:上開帳戶雖係其申立,惟其原本擔任「冠通企業社」負責人而開設該帳戶使用,嗣因經營不善,改由另一合夥人劉建平接手經營,有關營利事業記證、印章、

存摺都交給該合夥人,現在店已未再經營等語。另被告庚○○則辯以:其係將該遠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交付與網友綽號「寶寶」之楊淑華使用,楊女向其借用,言明二日歸還,且非用於犯罪,其無償提供,惟嗣後楊淑華即不見,其遂掛失該帳戶,其係交友不慎等語。經查:被告K○○、Q○○、庚○○三人固坦承有開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K○○、Q○○、庚○○三人分別供明,復有乙○○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儲字第0九三0七0五七四0號函及函附被告K○○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乙○○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中管字第0九三二一00五七九號函及函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三)遠銀康字第三八號函及函附之庚○○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帳在卷可參。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非向被告庚○○直接購買遠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摺,係向綽號「寶寶」之人購買,該「寶寶」者表示其朋友要賣存摺,並交付一千五百元供被告庚○○去開戶,當天上午十一時許在永康交流道,被告庚○○騎車過來,其並不知被告庚○○是否賣存摺,這本存摺後來其出售給案外人吳國治四千元,後來案外人吳國治說不能用,帳戶被凍結,因其有售後保證責任,其為此找「寶寶」,但已失蹤,此帳戶如何用以詐騙其並不清楚,而此帳戶三日內即止付,依照收買帳戶之習慣,至少會保證三個月內可以使用,但被告庚○○帳戶不能使用,其還因此賠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理卷㈣第九十九頁至一0三頁)。是以證人子○○雖有取得被告庚○○之上開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且確如被告庚○○所辯係提供與綽號「寶寶」之人,且被告庚○○開戶交付後,經證人子○○轉售案外人吳國治後旋即止付不能使用等情,核與被告庚○○所辯相符。另公訴人就被告K○○、Q○○三人之帳戶,嗣究係由何人用以犯罪、用以何種犯罪及有何被害人等情形均未提及,且就被告庚○○部分僅及係由「吳國治」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該「吳國治」詐欺集團如何使用被告庚○○之帳戶而有何種詐欺犯行,及有何被害人詐騙等情,公訴人均未論及,且就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庚○○之帳戶供詐欺集團如何使用之情事。綜上以觀,公訴人稱被告K○○、Q○○、庚○○三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云云,惟並未見有何正犯之犯行存在,自無足認定被告K○○、Q○○、庚○○三人有何幫助犯行,原起訴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K○○、Q○○、庚○○如何幫助正犯犯罪,空憑懸揣妄測起訴被告K○○、Q○○、庚○○三人幫助詐欺取財云云,誠屬無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K○○、Q○○、庚○○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復查:被告G○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G○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被害人蘇榮宗、蘇美芳、張國樑接獲自稱國稅局人員退稅之電話並操作提款機匯入被告G○申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榮宗、蘇美芳、張國樑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被告G○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一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戶名蘇美芳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戶名張國樑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惟公訴人就卷內有關持用被告G○之帳戶之人用以向被害人詐騙之正犯行為均置而未論,空論被告G○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未提及正犯行為,已有未洽,且被告G○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提供大陸女子匯款為由,至臺中市○○路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辦妥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之將之售予「吳董」之人(即被告子○○),而該帳戶係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國稅局人員以佯稱國稅局將辦理退稅為由,致被害人蘇榮宗、蘇美芳、張國樑三人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稅款,而分別依指示之操作提款機方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各自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匯入被告G○上開郵局帳戶,被告G○即以此提供個人帳戶之方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蘇榮宗、蘇美芳、張國樑等人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得手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G○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三號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被告G○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G○陳明,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借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四號被告G○詐欺取財案卷核閱屬實。而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始繫屬本院一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檢守珍九十三少連偵二二字第二00號函之本院事紀錄科收件章戳記載時間可資佐參,其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事實提起公訴,爰依前揭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法 官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法條:

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