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對於全部案情均已詳為供述,毫無隱諱,顯已無串證之虞,禁見之原因實不存在,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三、本件證人綽號「妹仔」之人及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均尚未到庭經實施查證,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解除禁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法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