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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罪,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主觀上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結婚之意思,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以假結婚後,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以探親名義來臺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介紹亦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概括犯罪意思聯絡之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由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而由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周建福會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周建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嗣並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甲○旋返回臺灣地區辦理周建福來臺之手續。嗣即由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十七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之認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旋由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大甲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結婚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之申請,使該管公務員林瓊珠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甲○換發之身分證上(登載配偶為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甲○於相關戶籍登記完竣,並向該戶政機關申請已不實登記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並於同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連同其身分證、印章等交付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由該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檢具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女子楊惠敏向入出境管理局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周建福之入境事宜,而由楊惠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等不實事項,並於同年三月六日發給周建福入境許可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且其上記載入境事由為「探親」;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周建福得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持該旅行證以探親名義從大陸地區經由香港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大甲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資料、身分證核發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周建福入境後即由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機,並暫時安排至甲○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三住處居住,惟周建福旋於數日後離開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且有大甲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中縣甲戶字第0九三0000三二九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境信凡字第0九三一000九三二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委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卷附周建福之旅行證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可查,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經由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介紹,及由該女子出資前往大陸地區與周建福辦理結婚登記,且於結婚登記後,復由該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交付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並於辦妥臺灣地區之相關結婚登記申請及保證書等行政手續後,即將所取得之資料交付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由其辦理周建福之入境申請及前往機場接機等事宜,且未曾與周建福為性行為等情,足徵被告並無與周建福結婚之真意,確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與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均明知被告與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無結婚之真

意,而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並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來臺探親之旅行證申請,經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各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後,並提出行使,而使該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等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入境臺灣地區,雖該大陸地區男子之入境臺灣地區係經由向入出境管理局以係臺灣地區女子即被告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經申請核准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入境臺灣地區者,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等人係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入境臺灣地區,即該當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自不以該大陸地區男子係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臺而有不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按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被告與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就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之辦理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之入境事實,係由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女子楊惠敏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有前述委託書一件在卷可查,則被告該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以假結婚方式,而向主管機關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身分證換發、旅行證之申請等行為,其目的在使該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大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同時填

具「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林瓊珠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被告換發之身分證上(登載配偶為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並於取得換發之身分證後,連同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所申請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申請大陸地區男子周建福入境,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辦理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申請,係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且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則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此部分犯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小利,其目的係在使大陸地區男子以非法之方式

入境臺灣地區,且以此假結婚方式來臺之手段,非但破壞婚姻制度,並足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惟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鉅大,且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暨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

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由該管公務員即警員楊文萍將「甲○與周建福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惟警員楊文萍在文件上將保證人甲○、被保人周建福,誤植為保證人周建福、被保人甲○),其後並持該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由該管公務員將「甲○與周建福係夫妻關係」登載於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稽。然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應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經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一、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二、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三、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四、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五、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詳「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⒒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__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__稱渠與被保人__係__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是否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一個對保手續之需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廖 慧 如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