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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

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第七三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巳○○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寄藏贓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汽車解體工具壹批及堆高機壹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汽車解體工具壹批及堆高機壹部,均沒收。

壬○○共同以寄藏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之汽車解體工具壹批及堆高機壹部,均沒收。

戊○○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巳○○於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二八二二號、引擎號碼TD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猴子」竊取而來之贓物(該車係銘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0九號前失竊),竟仍加以收受,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七一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改懸掛在前開小貨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

二、巳○○因車禍肇事需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乃經由壬○○之介紹,認識年籍不詳自稱「梁貴賓」之成年男子,「梁貴賓」即提議由壬○○提供場所,巳○○受僱於「梁貴賓」並負責拆解「梁貴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贓車車體,再由「梁貴賓」將拆卸後之贓車零件載往不詳地點銷贓,約定每拆解一部贓車,巳○○、壬○○分別可賺取一萬五千元、五千元之報酬,巳○○、壬○○均應允之,並共同基於寄藏、搬運贓物,並以之為業之常業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由壬○○提供原本以不知情友人章杰名義,向不知情之林坤山承租之臺中市景南巷一號之一附一第二、三間廠房,作為藏放、拆解贓車之場所,繼而由「梁貴賓」指示不詳人士,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人失竊贓車運至上開廠房後,再由巳○○負責以其所有之汽車解體工具,將贓車完全拆解,並以巳○○所有之堆高機將拆卸後之贓車零件移置在前開改懸掛Y三—八七一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梁貴賓」將贓車零件載往不詳地點銷贓。「梁貴賓」並將每部贓車拆解報酬二萬元,交給壬○○,壬○○除扣留自己之報酬五千元外,其餘一萬五千元均轉交巳○○,總計巳○○已拆解車籍資料不詳之贓車八部,巳○○、壬○○、「梁貴賓」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所賺取之收入,充為生活之資,均以之為常業。

三、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受友人巳○○之邀,前往上址廠房內幫忙,戊○○明知巳○○所拆卸之汽車零件,均屬贓物,竟與巳○○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巳○○係承前同一之常業贓物犯意),在該廠房內協助搬運贓車零件上車,及拆卸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自小客車零件。

四、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開廠房內,當場查獲巳○○、戊○○、壬○○,並扣得改懸掛車牌號碼00—八七一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巳○○所有之汽車解體工具一批及堆高機一部,暨如附表所示之贓車、車牌等物。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巳○○、壬○○、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銘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銘福之妻林鳳美、子○○、乙○○之夫辰○○、丑○○、己○○、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癸○○、甲○○、卯○○、申○○、楊美芳、辛○○、午○○、寅○○、丙○○、丁○○、庚○○○工程有限公司助理未○○先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案賍証物領具保管單、贓物領據、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集中查詢清單、照片、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証(附表編號十五車輛)、附表編號十車輛之行車執照、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汽車解體工具一批、堆高機一台足資參佐。又被告壬○○以不知情之章杰名義,向不知情之林坤山承租臺中市景南巷一號之一附一第二、三間廠房一節,復經證人林坤山於警詢時、證人章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無訛,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陳,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均有所據,並合於事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分別犯有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巳○○雖另從事輕鋼架之工作,但自九十三年三月初起,係以每拆解一輛贓物,即可獲取一萬五千元工資之代價,受僱於自稱「梁貴賓」之成年男子,且在十餘天內,即已拆解八部贓車,獲有報酬等情,已審認如前;而被告壬○○原本雖在從事吉普車改裝工作,但於偵查中亦已自承:「這段期間就只有每台贓車抽五千元的收入,沒有其他收入。」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再參以被告巳○○、壬○○、自稱「梁貴賓」之成年男子係共同以固定之場所拆解贓車,除已拆解完成之八部贓車外,另於查獲地點又查得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及失竊車牌,數量非少,足見渠等之工作性質具有反覆實施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巳○○、壬○○、自稱「梁貴賓」之人均有以寄藏拆解、搬運贓車,從中牟利營生,並恃以為常業之情狀,至臻明確。是核:㈠被告巳○○自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收受原本車牌號碼為00—二八二二號、引擎號碼TD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尚有疏誤。㈡被告巳○○、壬○○與自稱「梁貴賓」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由被告壬○○提供寄藏贓車場所,被告巳○○受僱在該場所內負責拆解、搬運贓車,每拆解一部贓車,被告巳○○可賺取一萬五千元之工資,被告壬○○則獲得五千元之報酬,均恃此收入營生,以之為常業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以寄藏贓物為常業罪。㈢被告戊○○搬運贓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又:

(一)被告巳○○、壬○○、自稱「梁貴賓」之成年男子間就右開寄藏、搬運贓物,並以之為常業犯行,以及被告巳○○與戊○○間就被查獲當日拆解、搬運贓物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巳○○、壬○○係以被查獲之右開廠房,作為寄藏及搬運贓車之處所,所犯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皆為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巳○○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巳○○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被告壬○○、戊○○則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三人之素行良窳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巳○○、壬○○為圖私利,竟從事贓車解體工作,損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權益,更妨害警方對失竊車輛之追查,且渠等寄藏贓車之時間雖然不長,但藏置拆解之贓車數量非少,每拆解一部贓車,被告巳○○、壬○○可分得之報酬多寡有別,與自稱「梁貴賓」之成年男子又各自負責拆解車體、提供寄藏處所及取得贓車、處分拆卸後之零件等工作,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角色分擔互有不同;另被告戊○○係應友人巳○○之邀,而前往幫忙,且僅於被查獲日協助搬運贓物之工作,尚未因而運走任何贓車零件,亦未獲取任何報酬,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巳○○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壬○○、戊○○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分別參與犯罪之情節均不重,犯後復均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壬○○本身係從事汽車經銷買賣業務之正當工作,家中尚有老邁雙親及幼小子女,需要照料,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全國吉普車改裝精品店一覽表、亞洲主要越野商店一覽表、壬○○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壬○○、戊○○二人於偵查中,均曾遭羈押一月餘及將近四月,則渠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壬○○、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被告壬○○緩刑三年,被告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汽車解體工具一批及堆高機一部,係被告巳○○所有,並供與被告壬○○、自稱「梁貴賓」之成年男子共犯常業贓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供明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方向盤及排檔鎖破壞套筒板手一組、T型鎖頭破壞板手三支、老虎鉗、一字起子、自製勾起汽車車門尺歸、固定鉗、鐵鎚各一、鐵剪刀一把,被告巳○○、壬○○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可證係共犯自稱「梁貴賓」之人所有並作為違犯右開常業贓物犯行所用之物,又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不合,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獲之車輛及車牌│被害人 │ 失 竊 時 間 │ 失 竊 地 點 │ 查獲時車體情況 │├──┼────────┼────┼─────────┼──────────────┼─────────┤│一 │四0六五—GB號│子○○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七一│排檔桿被鋸斷、電門││ │自用小客車 │ │十三時許前之不詳時│號前 │鎖被破壞 ││ │ │ │間 │ │ │├──┼────────┼────┼─────────┼──────────────┼─────────┤│二 │B三—一四二一號│乙○○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臺中市○○區○○路五十七之三│未懸掛二面車牌、前││ │自用小客車(引擎│ │上午六時許 │號前 │引擎蓋及後大玻璃窗││ │號碼VQ二00一│ │ │ │均被拆解、車內儀表││ │八三八三號) │ │ │ │板被拆解置於車內 │├──┼────────┼────┼─────────┼──────────────┼─────────┤│三 │VU—0七六五號│丑○○ │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二│臺中市○○區○○路○○○號前│引擎開關被破壞、汽││ │自用小客車 │ │十一時三十分許 │ │車音響一部遭竊 │├──┼────────┼────┼─────────┼──────────────┼─────────┤│四 │九V—八三六三號│己○○ │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彰化縣○○鎮○○路與新義街口│ ││ │自用小客車 │ │上午八時許 │ │ │├──┼────────┼────┼─────────┼──────────────┼─────────┤│五 │一0六一—GF號│輝瑞大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中市○○區○○路三段一00│車裝電腦、音響設備││ │自用小客車 │廠股份有│上午八時許 │七號前 │、衛星導航系統、L││ │ │限公司 │ │ │CD螢幕、數位電視││ │ │ │ │ │、DUNLOP牌高爾夫練││ │ │ │ │ │習袋二個(內有八支││ │ │ │ │ │球杆)均未尋獲。 │├──┼────────┼────┼─────────┼──────────────┼─────────┤│六 │五Q—三五六九號│甲○○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臺中市○○路○段○○○號旁 │車前牌一面、CD音││ │自用小客車 │ │上午六時許 │ │響均不見,駕駛座前││ │ │ │ │ │車鎖、門鎖及後保險││ │ │ │ │ │桿遭毀損。 │├──┼────────┼────┼─────────┼──────────────┼─────────┤│七 │X二—二一一八號│卯○○ │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臺中市○○區○○路一段 │只尋獲車牌0面 ││ │自小客車車牌0面│ │上午十時許 │ │起訴書及偵查卷附之││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 │ │ │ │ │為查獲整部車輛 │├──┼────────┼────┼─────────┼──────────────┼─────────┤│八 │七D—六七三八號│名義人:│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中市○區○○路三段三0五號│查獲時未懸掛二面車││ │自小客車(引擎號│裕融企業│上午九時許 │前 │牌,但有尋獲 ││ │碼VQ二0一一八│股份有限│ │ │ ││ │三二五號) │公司 │ │ │ ││ │ │使用人:│ │ │ ││ │ │申○○ │ │ │ │├──┼────────┼────┼─────────┼──────────────┼─────────┤│九 │二V—八六五七號│楊美芳 │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 ││ │自用小客車 │ │凌晨二時許 │ │ │├──┼────────┼────┼─────────┼──────────────┼─────────┤│十 │七V—三四0六號│名義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臺中市○區○○路一段樹義一巷│車牌0面不見,車內││ │自小客車(引擎號│戌○○ │午八時許 │內 │儀表板下方被拆解破││ │碼四G九三H0一│使用人:│ │ │壞,電源鎖遭破壞 ││ │六四九九號) │辛○○ │ │ │ │├──┼────────┼────┼─────────┼──────────────┼─────────┤│十一│一九七五—HU號│午○○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中市○○路及篤行路附近 │整台已遭拆解 ││ │自用小客車 │ │凌晨三時許 │ │ │├──┼────────┼────┼─────────┼──────────────┼─────────┤│十二│二八五二—HS號│寅○○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臺中縣○○鄉○○村○○路一六│查獲時未懸掛車牌,││ │自小客車(引擎號│ │二十二時許 │四巷六十六號前 │但二面車牌仍在;車││ │碼一ZZ四二六一│ │ │ │內儀表板下方被拆解││ │八三四號) │ │ │ │破壞,方向盤及電源││ │ │ │ │ │鎖、排檔鎖均遭破壞││ │ │ │ │ │、車內音響遭竊。 │├──┼────────┼────┼─────────┼──────────────┼─────────┤│十三│B二—一四二七號│丙○○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中市○○路○○○號前 │未查獲二面車牌、車││ │自用小客車(引擎│ │上午七時零分 │ │內儀表板下方被拆解││ │號碼W二五一一五│ │ │ │破壞,方向盤及電源││ │六三F) │ │ │ │鎖、排檔鎖均遭破壞││ │ │ │ │ │,車輛各控制電腦已││ │ │ │ │ │被拔掉,板金多處毀││ │ │ │ │ │損。 │├──┼────────┼────┼─────────┼──────────────┼─────────┤│十四│六L—一三三七號│名義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臺中市○○○路○段○○○號前│只尋獲車牌0面 ││ │自用小客車車牌0│誌信實業│凌晨二時至五時間 │遭竊整部自小客車 │ ││ │面 │有限公司│ │ │ ││ │ │使用人:│ │ │ ││ │ │丁○○ │ │ │ │├──┼────────┼────┼─────────┼──────────────┼─────────┤│十五│六V—五六一七號│庚○○○│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臺中市○○區○○里○○路與熱│未懸掛二面車牌、車││ │自用小貨車(引擎│工程有限│六時三十分許 │河路口 │內儀表板下方被拆解││ │號碼H二五A一四│公司(起│ │ │破壞、方向盤及電源││ │六九九四號) │訴書誤「│ │ │鎖、排檔鎖均遭破壞││ │ │鏵」為「│ │ │,多處板金遭毀損 ││ │ │華」) │ │ │ │└──┴────────┴────┴─────────┴──────────────┴─────────┘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