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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劉雅雯之夫,二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訂之家庭成員,平日感情不睦時常爭吵,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九之三一號八樓渠二人住處,因劉雅雯認為乙○○不關心她因腹膜炎手術甫於當天出院,只顧自己喝酒、看電視,乃心生不悅,而對乙○○頻頻叨唸,後來乙○○欲帶劉雅雯外出吃東西,二人從八樓住處搭電梯至一樓社區中庭時,復因轉搭何部電梯至地下室開車乙事發生爭執,詎乙○○為使劉雅雯聽從其意見,竟基於使劉雅雯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將劉雅雯拉往其所欲搭之電梯方向,惟劉雅雯欲搭另一部電梯而不願順從,兩人遂發生拉扯,劉雅雯並高喊乙○○要殺她,引起警衛甲○○注意,而衝上前去叫乙○○放開劉雅雯,乙○○見狀,仍不顧警衛之勸阻及劉雅雯之意願,強力將劉雅雯拖抱進電梯內,搭回渠二人八樓住處,劉雅雯因此受有左前臂近手腕部內側似指尖大小瘀血痕二處、右前臂近手腕部內側似指尖大小瘀血痕一處、左膝前部擦傷、左足第一趾內側瘀血痕等傷害,乙○○以此強暴方式,使劉雅雯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劉雅雯(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之母親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在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參相卷第五八頁背面筆錄,此部分陳述因被告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內載劉雅雯受有前揭傷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參相卷第十八頁)、受傷位置圖(參相卷第二十頁)、受傷照片(參相卷第四四頁下面)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該些受傷位置及情形,均不違背拉扯所造成之經驗法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害人劉雅雯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拉扯強制劉雅雯搭乘電梯之結果,應為該強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頗具悔意,惟對剛因腹膜炎手術出院之妻子不僅未予體貼照顧還為此暴行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右揭時間,在前開一樓社區中庭處,除與劉雅雯發生拉扯外,並徒手毆打劉雅雯,復於將劉雅雯拖抱回住處後,接續毆打劉雅雯,致劉雅雯除受有前揭左前臂近手腕部內側似指尖大小瘀血痕二處、右前臂近手腕部內側似指尖大小瘀血痕一處、左膝前部擦傷、左足第一趾內側瘀血痕等傷害外,並受有頭後枕部三處皮下出血、左側腹股溝(鼠蹊部)二處皮下出血(瘀青)四×二及三‧五×三公分、右側腹股溝部(鼠蹊部)一處皮下出血三×二公分之傷害,而乙○○明知劉雅雯手術完畢傷口未愈合及體力不佳,受其毆傷後極有生命危險之可能,卻無採取任何補救措施,未予注意任憑劉雅雯

在身體受傷不適下,於當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獨自進入浴室內洗澡,不久,劉雅雯即因前揭多處毆傷下,胃出血造成胃部不適,作嘔而吸入胃內容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昏倒在浴室內,嗣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會同據報前來之警員戊○○到現場察訪,而發現該情,乃立即將劉雅雯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仍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非字第五二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陳稱伊在一樓中庭只與劉雅雯發生拉扯,並未毆打劉雅雯,回到住處後,劉雅雯即去洗澡,伊亦無毆打劉雅雯,而劉雅雯鼠蹊部之瘀青,可能係送醫急救時,醫護人員在該處打針後,伊幫忙用棉花按住止血所造成等語在卷,警衛甲○○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零分左右,目擊一對男女吵架,並有拉扯動作,他們二人是我們社區內的住戶,我沒有看到男的毆打女的的動作,我只看見他們有拉扯的動作而已」(參相卷第五八頁正、背面筆錄),足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在一樓中庭毆打劉雅雯,㈡負責解剖劉雅雯屍體之法醫師丙○○在本院結證稱:「依照相卷第五五頁的照片顯示,死者右大腿內側的瘀青是屬於外傷,而比較上面鼠蹊部處的瘀青,則有可能急救時,打針造成」(參本院卷第四五頁審判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以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院歷字第00000000函釋明:「一般打針處是否會有皮下出血或瘀青,則根據是否血液有無流至皮下,如果血液有流出到皮下,則會造成皮下出血或瘀青」(參本院卷第二五頁),本院忖諸劉雅雯左側腹股溝(鼠蹊部)及右側腹股溝(鼠蹊部)瘀青處,極為對稱(參偵卷第二十頁之受傷位置圖),且中間之陰部及陰部上方之恥骨處均未有任何傷害,顯非下體遭毆打致兩側鼠蹊部瘀青,而鼠蹊部凹陷且隱蔽,亦非一般容易遭到毆打之處等情,而認該左右鼠蹊部之瘀青,確實有可能係打針所致,㈢證人即到場警員戊○○在本院結證稱:「(問:你進去時,看到被告的第一個表情是什麼?)我不是第一個進去的,被告門打開時,我同事先進去,但是他沒有看被告的表情,是先看現場有沒有打鬥的跡象,但沒有發現有打鬥的跡象」、「(問:請描述當天到場之情形?)‧‧‧我只看到死者沒穿衣服,趴在浴缸的邊緣,我就跟被告說趕緊把你太太拖出來,因為浴室與臥室門的通道很窄,就叫被告把他太太協助拖到客廳,我趕緊通知指揮中心叫救護車,並趕緊對死者作CPR‧‧‧」、「(問:你們如何把死者拖到客廳?)我與我的同事、守衛抬死者的腳部,被告抬死者的頭部,所以被告在抬的過程中,有沒有弄傷死者的頭部,我不清楚」、「(問:你受訓時如何做人工呼吸的動作?)要吹氣進入口部時,要把鼻子先壓著」、「(問:你有沒有教被告這麼做?)我有教他要壓住鼻子,但他有沒有按我也不知道」、「(問:有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做人工呼吸時,有壓著死者的頭部?)我沒有注意」(參本院卷第四九~第五十、第五六~第五七頁審判筆錄),被告陳稱:「(問:你能否描述你太太在浴室昏迷的狀況?)警察先在主臥室的門口叫她,她沒有回應,警察就叫我去叫她,我叫她也沒有回應,我就進去房間裡面,向著浴室叫我太太,後來我有開浴室的門,我看到我太太頭趴在浴缸裡面,什麼姿勢我忘記了,我就把她拖起來,剛拖出來在房間,警察說房間太小,就把她抱到客廳,然後警察就做CPR,由警察按胸部,由我對我太太做口對口呼吸」(參本院卷第八一頁審判筆錄),足見劉雅雯於被發現昏倒在浴室後,即被從浴室內拖抱到客廳,並被放在客廳地板上(後腦著地),被捏鼻壓胸做人工呼吸急救,於此整個緊急施救過程中,當亦有可能造成劉雅雯頭後枕部皮下出血。綜上所述並依右揭判例意旨,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證明下,非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指劉雅雯鼠蹊部之瘀青及頭後枕部皮下出血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六、次查,劉雅雯之死因為:「術後體力未完全恢復及胃出血不適,誤吸入胃內容物,窒息致死」(參相卷第九十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八六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而㈠丙○○法醫師在本院結證稱:「(問:依照你解剖過程被害人有一些外在生前傷,死者是否因為這些外在傷而導致她死亡?)她那些不是致命傷,她主要是因為溺水窒息死亡」、「(問:死者那些生前頭部及四肢的外傷是否會導致她胃出血?)應該是不會那麼嚴重,胃出血是要有長期的壓力及緊張所導致,本件比較像急性出血,急性出血是由外力導致,例如打擊到胃部或有什麼外物如強酸、強鹼、農藥進入胃部,造成急性出血」、「(問:本件胃部是否有外部受到打擊?)沒有」(參本院卷第四四頁審判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亦載:「劉女之口鼻、頸部均無傷,不似面部被壓朝下或頸部被扼之情況,他處有傷,但非致命傷」(參相卷第八六頁)。可見劉雅雯之胃出血並非因其受有前揭左前臂近手腕部內側似指尖大小瘀血痕二處、右前臂近手腕部內側似指尖大小瘀血痕一處、左膝前部擦傷、左足第一趾內側瘀血痕、頭後枕部三處皮下出血、左側腹股溝(鼠蹊部)二處皮下出血(瘀青)四×二及三‧五×三公分、右側腹股溝部(鼠蹊部)一處皮下出血三×二公分等傷害所引起之結果,且該些傷害也非致命傷,更何況鼠蹊部及頭部之傷害是否遭被告毆打所致仍有疑問。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另載:「警方於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到達時,先生說劉女在浴室洗澡,但叫之不應,進去後卻發現她昏倒在水槽旁,水仍在流,立即急救,通知救護車,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到院時死亡,但急救回復心跳及血壓,轉加護病房,但仍延至七月十六日上午不治死亡,醫師說是呼吸道阻塞」(參相卷第八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劉雅雯死亡時間係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參相卷第九十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載:「劉雅雯十二指腸內可見血液樣之液體,知出血時間才開始不到一小時就死亡」(參相卷第三九頁背面),證人丙○○法醫師在本院結證稱:「(問:為何死者急救,回復心跳後,又因為呼吸道阻塞而死亡?)有可能急救之後,死者體內自己做嘔又嘔出其他東西阻塞呼吸道,這是她自己體內的問題,不是外力所能控制或導致」、「(問:如果死者送醫急救前,呼吸道已經遭嘔吐物阻塞,則送醫急救後,應該業經醫生清除,並且已經回復心跳及血壓,為何在醫院中又會因呼吸道阻塞而死亡?)一般如果就醫前已經有呼吸道阻塞時,到醫院後,醫生應該會清除,之後,如我剛剛之前所說,病患本身有可能再嘔吐,以致嘔吐物阻塞呼吸道造成死亡」、「(問:依照你的解剖紀錄,有關胃及小腸的記載,從胃及小腸可否判斷,死者從何時開始出血?)死亡前一小時,出血如果比較早,則大便會成黑色」、「(問:解剖紀錄中死者的胃及小腸的出血,和她先前送醫急救這中間,有沒有什麼關係?)當時死者送醫時,是否有出血,我不清楚,如果有出血,也已經醫生清除,而我的解剖報告裡面所記載的出血,是指死亡前一小時的出血」(參本院卷第四六~第四七頁審判筆錄)。顯見劉雅雯縱使在浴室內即因胃出血做嘔誤吸入胃內容物阻塞呼吸道而昏迷,但並未立即死亡,其係於經醫師急救送入加護病房,歷經約十一小時才過世,且於醫師施救過程中,應已清除原來阻塞在呼吸道內之嘔吐物,其所以死亡,係因死前約一小時再次胃出血做嘔,導致誤吸入胃內容物窒息致死,其死亡與被告與之拉扯使之手腳受有輕微擦傷及瘀血並不具有因果關係甚明,依右揭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七、綜右理由,本院認被告所述堪以採信,其雖與劉雅雯拉扯使之手腳受有擦傷及瘀血之傷害,但該些傷害並非致命傷,也不致引起劉雅雯胃出血,是以劉雅雯經送醫急救回復心跳及血壓後,於加護病房中另因胃出血做嘔導致誤吸入胃內容物窒息致死,應與被告之拉扯行為沒有因果關係,而與刑法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非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致死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陳 可 薇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