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著有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昱彰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昱彰偽刻「胡劍清」印章,進而偽造內容為甲○○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代表人胡劍清所簽訂,由甲○○承攬太設公司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老庄二十九號廢棄廠房之拆除清運工作,且將拆卸下廢鐵出賣於甲○○之合約書乙份,並偽造「胡劍清」署名及印文於該合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太設公司及胡劍清。李昱彰隨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與甲○○相約在臺中市○○路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由甲○○在該合約書上簽名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甲○○供作報酬,再持前揭合約書,連同土地及建物謄本、胡劍清名片,用以取信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拆除業者劉俊龍,透過劉俊龍找來不知情之工人劉森榮、李明清及孫貴清拆除前揭廠房內鋼筋約五十噸販售牟利(李昱彰、劉俊龍、劉森榮、李明清及孫貴清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而查,被告甲○○曾因另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案件受理,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告有罪,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被告與李昱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承公司,負責人為沈英佐)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廠房,並未授權其等處理拆除廠房事宜,竟推由李昱彰先於不詳時間,委託不詳之人偽刻「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沈英佐」之印章後,再偽造億承公司與沅泰工程行(代表人甲○○)拆除上開廠房之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加以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億承公司,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翁基海佯稱:甲○○已與億承公司簽訂拆除上開廠房契約,並願將上開權利轉讓予翁基海,至於拆除之廢鐵歸翁基海所有云云。且提出上開偽造之億承公司與沅泰工程行之合約書,及上開建物謄本及支票影本給翁基海觀看而行使之,以取信翁基海,使翁基海陷於錯誤,而與甲○○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讓與拆除契約,約定以三百六十萬元轉讓上開廠房之拆除契約,翁基海並當場支付頭期款一百三十萬元(包括現金五十萬元、支票八十萬元)予甲○○,且在同日十四時許,甲○○、李昱彰、翁基海三人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一二號民間公證人黃章旗處公證,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私下將之轉交予李昱彰,李昱彰並給予甲○○五萬元之代價,以作為報酬。翁基海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陸續僱請不知情之楊宗德、楊全州、楊正雄、葉祥燮、劉近榮、楊政彥、侯海雁、莊成郎、吳銘喜等人(均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動工拆除上開工廠內之設備及廠房建築物,並將拆得之廢鐵賣給不知情之「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嗣經億承公司負責人沈英佐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均為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認:本件被告經起訴之事實,與前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認定之事實,二者無論在參與之共犯(李昱彰)、犯罪之手段、被告獲得之報酬(均為五萬元)、參與之型態與分工、觸犯之法條上,均屬相同,犯罪之時間亦屬相近(相隔一月餘),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而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其起訴效力既及於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即屬同一案件,而該案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先(本院繫屬時點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本院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鄧 敏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