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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張錦郎係千利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利公司)之代表人,因千利公司遭債權人查封、拍賣銑床機三台、切割機一台、雕紋機一台、製模機三台等動產,竟為圖脫產,防止右揭動產遭拍賣,而夥同詹明煌書立不實之機械買賣契約書一份,並將日期填載為查封前之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再由詹明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企圖使承辦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院陷於錯誤,藉由法院勝訴判決撤銷上開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張錦郎、詹明煌所涉刑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明知上情,亦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張錦郎並未代表千利公司與詹明煌簽訂機械買賣契約,出售上開業經查封機器,而其尤無可能在場目睹買賣成立交易之事實,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第十八法庭內,就臺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一號張錦郎、詹明煌、張政行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張錦郎是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出賣上開動產予詹明煌」事項,虛偽證稱:「(問:被告詹明煌向千利公司買受機器的情形為何?有無在場?)張錦郎對機器的型號不熟悉,請我在六月二日在買賣契約書上寫上機器的型號及名稱。」、「(問:張錦郎如何跟你講?)他是五月底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把機器賣給詹明煌,因為他對機器名稱不了解,請我在六月二日去找機器的型號,並寫在契約書上。」、「(問:張錦郎有無跟你說機器賣多少錢?)他有跟我提過賣二百萬元。」「(問:你只是離職會計,為何要告訴妳賣多少錢?)因為我以前是會計。」、「(問:【提示買賣契約書】妳有無看過?)他們先討論完,打草稿,拿到打字行打字,回來我才寫型號,在當場簽契約。」、「(問:既然要拿去打字,為何不先寫好型號,在拿去一起打字?)因為我當時還要翻找我以前記帳的型號,所以要節省時間,他們先拿去打字。」、「(問:有何原因需要節省時間,要這麼趕?)因為我下午要上班。」、「(問:問題是你在買賣契約書上不需要簽名,為何要這麼趕?)因為我下午要上班。」、「(問:他們契約書上所簽的支票,是當場簽發?)是當場簽發支票,交給張錦郎。」、「(問:為何四張支票有壹張開五月三十日?)那是開的第一張,因為張錦郎說他急著要現金,要提早一點。」、「(問:問題是當天就是六月二日,開五月三十日也是跟前面兩張提示兌現的時間都一樣?)我也不清楚,他當場有這樣跟他講。」云云,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偽證犯行,亦經臺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一號判決書第十一至十二頁中論述綦詳,有該份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有臺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一號詐欺等案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暨其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