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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九、二三九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六號),茲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街○○號一樓之達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女兒甲○○均明知甲○○之友人丙○○於八十九年間並未任職於達利公司,且未在該公司支領薪資或其他報酬。詎乙○○與其女甲○○竟共同意圖以不正當方法為達利公司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尚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如後述)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由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開具八十九年度納稅義務人扣繳憑單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丙○○「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丙○○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達利公司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將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底,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達利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其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意圖逃漏達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丙○○受稅捐機關通知補繳八十九年所得稅款,而向稅捐機關檢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知丙○○八十九年度未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九三00二六0八八號函所附達利公司八十九年度開立所得人丙○○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三00四一三一四號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或開具扣繳憑單之規定,旨在使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不同。從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之稅捐時,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乙○○共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共犯論。再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為被告二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先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後,在達利公司內,持以蓋在該公司八十九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薪資受領人簽章欄內(一枚)及各月份簽章欄內(每月一枚,合計十二枚),以表示丙○○有領取該年度之薪資等金額,偽造該兼具收據私文書、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性質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其後又於九十年三月底前持該偽造之丙○○「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意圖逃漏達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查被告二人倘偽造告訴人支領薪工資等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因其上應有丙○○之印領印文,具有收據性質,依目前實務見解,薪工資表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之「原始會計憑證」,是被告二人倘有偽造該表,其等目的在持以申報後用以逃漏稅捐,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二人倘確有此部分行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且該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法性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先予敘明。惟查,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三00四一三一四號函覆:「上開公司(指達利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未檢附「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申報全年所得虧損

一、0一二、六九二元,該年度因未選案查核,業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倘該公司確未給付納稅義務人丙○○薪資一00、000元,其虛報薪資部分,依據所得稅法第一一0條第三項規定,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一00、000元予以處罰,所漏稅額一五、000元。」等語以觀,被告二人顯無持公訴人所指偽造表示丙○○有領取八十九年度薪資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偽造上開文書,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查,依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三00四一三一四號函覆結果,達利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全年所得虧損一、0一二、六九二元,而丙○○遭虛報之十萬元既在該虧損額度之內,應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被告二人尚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