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之父賴秋水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以其本人名義及配偶賴林玉鶯、岳母林許阿招名義存有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該等定期存款所生之利息,均存入賴秋水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由賴秋水自己管理使用,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賴秋水在家中食用「紅龜粿」時,不慎噎住喉嚨昏迷,經送醫救治,因缺氧過久成為植物人,被告庚○○、己○○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當日盜蓋賴秋水之印章,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賴秋水定期存款解約,偽填賴秋水名義之取款單,將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轉入賴林玉鶯名下;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偽造賴秋水名義之取款書,將附表一編號⒌至⒏之賴秋水名義定期存款解約,領出三百五十萬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賴林玉鶯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並領出該一百二十萬元現款;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偽造賴秋水名義之提款單,自賴秋水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領出二十六萬元;九十年六月八日將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之林許阿招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領出該款項轉入賴秋水名下,再提領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賴秋水過世,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本為賴秋水之遺產,被告庚○○、己○○竟將生前所管理之定期存款盜領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庚○○、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賴秋水昏迷成為植物人後,竟偽以賴秋水名義將賴秋水名下之定期存款私自解約盜領並據為己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承認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至九十年六月八日間,分別以賴秋水、賴林玉鶯、林許阿招之名義提領或轉存附表一所示之八筆定期存款,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辯稱: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庚○○向賴林玉鶯購買臺中縣大里市○○段三三二之五、三三二之七、三二二之九、三三一之一、五二四之四等五筆土地,總價金四千六百一十六萬五千元,當時賴林玉鶯、賴秋水即商議好家產之分配,約定其中一千八百萬元分配予賴蔚齊、賴贊宇;五百萬元支付予伊等二人中負責祭祀林定者;二千萬元分配予伊等二人,由伊等負責林許阿招、賴秋水、賴林玉鶯、賴秀玉四人未來之安養、醫療、喪葬、祭祀等;剩餘之三百一十六萬五千元則充作繳稅、代書費、仲介費、律師費之用,如有剩餘,再分配予丁○○、乙○○、丙○○三人。嗣後庚○○依約給付價金後,原欲分配予伊等二人之二千萬元,扣除支出之費用後,僅餘一千九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伊等二人為彼此牽制,避免將來有人不盡扶養義務,並減輕利息所得稅之負擔,始徵得賴秋水等人之同意,將屬於伊等二人所有之上開金額,改以賴秋水、賴林玉鶯、林許阿招之名義,以如附表二方式分轉存定期存款(下稱定存),惟定存單與印章則由伊等二人分別保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其中二筆定存到期,伊等二人提領六百萬元,分配予乙○○、丙○○、丁○○每人二百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其餘存款到期後,伊等二人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提領其中一千三百八十萬元,轉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筆定存,因此,附表一所示之八筆定存實際上係賴秋水、賴林玉鶯早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即分配予伊等二人所有之金錢,伊等二人嗣後處分該等金錢,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可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二人前揭辯詞,核與證人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幫賴林玉鶯與被告庚○○書
立買賣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林瓊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是我從保險櫃調出檔案,整個詳細的過程,就如同契約書所附的工作流程。當時賴秋水的用印,是大里市農會的印章。當時賴林玉鶯在仁愛醫院住院,沒有到場,契約書上賴林玉鶯的印章是賴秋水提供的,指印的部分,是我親自在第二天送到仁愛醫院由賴林玉鶯親自蓋印的,當時還有注意到賴林玉鶯的意識狀況正常。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到場的人有庚○○、己○○、賴秋水、戊○○、甲○○,至於賴蔚齊、賴贊宇是否有到場,我現在沒有印象了。第二天我到仁愛醫院時有賴林玉鶯、庚○○、己○○、賴秋水、楊月媛在場。契約書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領回八份協議書,同時付清律師費」、「(問:契約書的內容,是什麼人表達出來,由你來製作的?)是當天到場的人共同認同契約內容,我才按照他們的意思製作完成的」、「(問:契約完成後,讓在場的人簽名,是否有朗讀給在場的人聽?)這我沒有印象,但是依照我的工作習慣,如有不識字的人,我一定會朗讀契約內容給他們聽,確定他們瞭解契約內容後,再簽名」、「(問:四月十五日上午你到仁愛醫院的時候,有無朗讀給賴林玉鶯聽?)有。我的工作紀錄上也有記載,我有確定她瞭解意思後,也注意她的精神狀況,才讓她按指印」、「(問:賴林玉鶯當時意識狀況是否清楚?)當時她一定是正常瞭解契約內容,我才會讓她按指印,且當時我有特別標明她的主治醫生為何人」、「(問:契約書中有關付款方式,都是給付某人多少錢,還有記載到使用、受益、處分等。如有關付款方式㈢、乙方各應給付己○○、庚○○各一千萬元,該一千萬元由庚○○、己○○使用、受益、處分,該所謂的處分真意為何?)是取得所有權的意思,並由取得所有權的人來依照契約的內容來履行祭拜、照顧的義務」、「(問:從契約書的內容來看,是有處分家產的意思。當時你有無問到有關賴秋水女兒們的權利義務如何處理?)因為他們是很傳統的家族,而且父母親的年紀都很大,他們把家產分給兒子也是符合本省的傳統,所以我並沒特別去問攸關女兒的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四、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復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之賴林玉鶯及賴秋水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帳號別交易歷史檔明細、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收入傳票,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商業本票存根、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本票、買賣協議書及附表二之資金流向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五○、五一頁;偵查卷二第十九、二○、二二至三六頁;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八、一八二至一八七頁),足認附表一所列之八筆定期存款,確係被告庚○○所支付之前揭土地買賣價金,並經賴林玉鶯、賴秋水約定分配予被告二人所有無疑。準此,前揭款項既屬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自有權對該筆金額為任何處分,嗣後被告二人雖基於互相牽制及稅金之原因,不以其等二人名義存款,改以賴林玉鶯、賴秋水、林許阿招之名義為存款,惟被告二人仍屬上開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職是,縱賴秋水昏迷時,被告二人逕對上開存款為處分,乃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處分自己之財產,自難遽論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刑責,灼然甚明。
㈡告訴人乙○○、丙○○、丁○○雖指訴被告二人係擅自偽造賴秋水之取款條,詐
領賴秋水所有前揭存款云云,惟告訴人等對賴秋水、賴林玉鶯究有多少存款、為何有該等存款等節,均表示不知情,益徵前揭存款是否確係賴秋水所有尚非無疑。再參諸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說你父親給你們每人二百萬元,你父親有無告知你們,他要給你們的錢,是如何來的?)我有問我父親,我父親說是賣土地的錢」等語及告訴人乙○○證稱:「(問:為何你父親的錢,你們五人去辦理?)《指事後各匯二百萬元予告訴人三人之事》因為我父親的印章、存摺是由被告二人在管理,一人保管一樣,己○○管存摺、庚○○管印章,所以當天才由被告二人陪同我們去辦理」(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三二頁),核與被告二人前開辯詞相符,又佐以賴秋水同意將印章、存摺交由被告二人保管,至少已表示對該等存款概括授權予被告二人處分亦明,益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言,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㈢至告訴人等雖指訴賴林玉鶯並無出賣上開五筆土地及分配價金之真意,乃係受到
被告二人之脅迫云云,惟告訴人等空言否認賴秋水、賴林玉鶯分配家產之真意,但對於賴林玉鶯究係如何受到脅迫乙情,卻無法舉證證明之,且此部分顯與證人林瓊嘉前揭證詞不符,自難信為真實。又公訴人雖質疑被告庚○○如何有能力支付前開鉅額土地買賣價金乙節,惟此業據被告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復參以前開賴林玉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足認前開一千九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確係被告庚○○匯入賴林玉鶯存摺內已臻明確,公訴人空言質疑,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尚難遽論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公訴人既未對此舉證,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慧 英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