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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寶貴」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石佳玉(原名石秀甘,另提起公訴)為姑姪關係,緣石佳玉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離婚),明知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其子陳俊宏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中,原載明期滿受益人為陳俊宏,如陳俊宏身故時受益人始為石佳玉。詎石佳玉與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甲○○提出申請,亦未徵得甲○○之同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擔任國泰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之丙○○,偽造「陳寶貴」之署名一枚於國泰人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做成不實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持向國泰保險公司提出變更受益人之申請,國泰保險公司未查及「陳寶貴」之署名與甲○○不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前揭保險契約期滿受益人變更為石佳玉,足生損害於「陳寶貴」、甲○○、陳俊宏及國泰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後經甲○○向國泰保險公司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其稱:於右開時間受石佳玉之託,未經徵詢甲○○之意見,即擅自簽「陳寶貴」之名,辦理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事項等語綦詳,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各情相符。按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係專屬要保人之權利,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均可變更,惟須要保人書面申請及受益人書面同意(雙方均須親自簽名),受益人不得提出變更受益人;又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程序有二種:⑴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至國泰保險公司以書面提出申請;⑵要保人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經被保險人同意(雙方均須親自簽名)由國泰保險公司之服務人員確認當事人身份及確認申請書由雙方親自簽名後,將保險單連同申請書轉送至國泰保險公司辦理,有國泰保險公司函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被告為國泰保險公司保險專業從業人員,對於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係專屬要保人之權利,且須親自簽名之規定,應屬明悉,此外有保險契約、人壽保險單、國泰添福增額壽險要保書、受益人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前開偵查卷第八五至一○二頁),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又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應屬要保人之權限,本件被告未經要保人甲○○之申請,亦未得要保人甲○○之同意,竟偽造「陳寶貴」之署名於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持交予國泰保險公司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第:

(一)被告偽造「陳寶貴」之署名一枚,為偽造國泰人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變更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與石佳玉二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要保人甲○○之申請,亦未徵詢其意見,即依石佳玉之指示,偽簽「陳寶貴」之署名,申請變更保險受益人,已違反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且生損害於要保人甲○○、「陳寶貴」、被保險人陳俊宏之權益及國泰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幸事後國泰保險公司已更正原變更之申請,回復原狀,且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深表悔悟,並獲得被害人甲○○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已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於國泰人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寶貴」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業已交予國泰保險公司行使,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