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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改名為

戊○○共 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改名為蔣承澤)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和利、乙○○、甲○○之簽帳單各壹張及空白商業本票拾貳張,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和利、乙○○、甲○○之簽帳單各壹張及空白商業本票拾貳張,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和利、乙○○、甲○○之簽帳單各壹張及空白商業本票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改名為蔣承澤)、戊○○素行均為不佳,壬○○前曾犯竊盜、重利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觸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則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壬○○利用與不知情之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在台中市○區○○路一五九之一號一樓合資開設「華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梵公司,庚○○經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壬○○為實際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雇用戊○○、辛○○(另經同署檢察官通緝中)在華梵公司分別擔任店長及業務員,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重利及偽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華梵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信用卡中心請款,竟自九十二年不詳時間起,在華梵公司內同時從事販賣電腦及招攬持有信用卡而出於急迫急需現款使用之持卡人前往借款,與借款人約定至台中市○○路○○○號華梵公司店內見面,並以華梵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連續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並預扣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予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借款人,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壬○○、辛○○、戊○○亦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以前揭手法,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簽名確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借款予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而於貸放款項後之三日內,向中國信託詐領簽帳款,致中國信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撥款至華梵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公益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使該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其間並有陷於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丁○○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陸續向壬○○借款六次(依序為六萬元、九萬元、十萬元、十二萬元、十九萬元、十九萬元)合計共七十五萬元。另有陳和利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由戊○○刷卡金額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取得三萬八千元;復有甲○○於同日前往刷卡一萬六千元,取得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再有林子楊帶同乙○○於同年月十八日前來借款,由辛○○刷卡金額八千八百九十元,取得款項七千餘元。嗣後壬○○、辛○○、戊○○即以上開手法,將前開不實消費事項填載於簽帳單上,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向中國信託請領而如數獲取上開刷卡金額。嗣因丁○○積欠壬○○之前揭債務,未能如期清償,壬○○、辛○○另行與綽號「阿平」及另三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壬○○命辛○○與「阿平」共同前往台中縣○○鄉○○路長虹傢俱店門口,將丁○○強押上車帶往華梵公司內,由丁○○於當日以其母陳針之復華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前開「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戊○○刷卡借款金額二萬元(預扣二千元利息),實拿一萬八千元,用以支付前開借款之利息後,再命丁○○籌錢償還積欠之債務,因丁○○四處打電話向友人籌錢未果,渠等再命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丁○○強押帶往大肚山上命其繼續設法籌錢,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期間,並恐嚇丁○○稱:「不能還錢就將其關入狗籠內」,使丁○○心生畏懼。迄翌日上午十時許,丁○○以電話向友人林朝陽借得十萬元支票,經壬○○命人前往向林朝陽領取(之後亦有兌現)外,另由其父丙○○(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因癌症過世)與丁○○之友人己○○攜帶一萬元與壬○○等人約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之泡沫紅茶店內碰面協商,己○○要求先給付一萬元後任丁○○離去,惟未獲壬○○等人同意,直至丙○○、己○○各簽發面額三十七萬元本票一紙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之保證書後,丁○○始得以離去。嗣經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報案後,經警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中市○區○○路一五九之一號及同路一六一號之華梵公司搜索,當場扣得前開之刷卡機一台、華梵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公益分行之前開存摺一本、乙○○等人之簽帳單十張(其中陳和利、乙○○、甲○○之簽帳單各一張,確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貸現金,未實際購物)及空白商業本票十二張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其曾陸續借款予告訴人丁○○,截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為止告訴人丁○○已經陸續償還部分債務,而告訴人丁○○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前往華梵公司,餘款三十七萬元由證人丙○○、己○○各簽發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本票及簽發保證書,交付其收執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被告戊○○則對於右揭其受僱於華梵公司,由證人乙○○、甲○○、陳和利等人以刷卡方式消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並非華梵公司之股東,伊僅係向二房東庚○○租賃台中市○區○○路一五九之一號一樓處所,以個人名義販售電腦,華梵公司是伊向庚○○以一個月六千元承租該公司一部分讓伊擺設商品的,伊未收取重利,伊沒有跟被告戊○○一起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貸予他人現金,被告戊○○與辛○○不是伊僱用的,被告戊○○與辛○○是華梵公司之員工,所以被告戊○○與辛○○使用華梵公司之刷卡機與伊無關,伊雖有陸陸續續借款給告訴人丁○○,利息是每一萬元,每個月二百四十元,伊未收取重利,伊並未與辛○○、綽號阿平、及另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將告訴人丁○○押走,伊並無押告訴人丁○○之意思,不然伊亦不敢帶告訴人丁○○去華梵公司,伊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借錢給告訴人丁○○,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是伊叫阿平、阿輝去找告訴人丁○○,告訴人丁○○自己願意到店裡與伊討論,結果尚積欠三十七萬元,因為告訴人丁○○這筆債務已拖很久了,伊叫告訴人丁○○一定要找個保證人,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丁○○如不還錢要將之關入狗籠,亦無強迫丙○○、己○○擔保告訴人丁○○之債務,並簽發本票給伊本人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未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貸款給被害人,伊雖有前揭刷卡換現金之事實,但所收取之利息並沒有高達每十萬元每十天利息二萬元,伊僅有拿消費金額百分之二之利息,借款人是扣除該利息後拿走刷卡之款項,伊是以該借款人名義,向華梵公司購買較低價格之產品,是以公司盤價之價格購買的,被害人確實有來消費購買一些華梵公司之電腦產品,伊是個人再跟被害人折價九五折左右回收過來,自己賺取差價,之後伊將上開電腦產品賣給朋友或者用網路拍賣方式販售出去,伊是受僱於庚○○,被告壬○○是伊之朋友,被告壬○○並非是華梵公司之股東,因為伊是被告壬○○之朋友,所以對被告壬○○之情形瞭解,因此伊並沒有重利、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云云。惟查(一)、證人庚○○於警訊中亦證述稱,華梵公司係其與被告壬○○共同經營。華梵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壬○○、案外人徐松根、人事經理林保仁、業務顏永順、林明正、謝玉安、李欣宜、鄭麗珍。被告戊○○是華梵公司之員工,擔任店長,從事店務工作。辛○○是華梵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工作等語(見證人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證人庚○○於偵查中更明確證述稱,被告戊○○是華梵公司之店長,辛○○是華梵公司之員工,被告壬○○是華梵公司之股東,華梵公司都交給被告戊○○去管理,平常被告戊○○都是假裝賣電腦給顧客,客人如果要現金,被告戊○○再用現金買回來,這是被告戊○○交保出來後跟我講的。華梵公司後來頂讓給一姓吳的,華梵公司的電腦、財產都是被股東壬○○、施金平、徐松根拿去了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而被告壬○○亦於警訊中供述稱,華梵公司係其與證人庚○○共同經營。華梵公司之負責人為庚○○、股東徐松根、副總經理阿仁(真實姓名忘記了)、業務顏永順、林明正、謝玉安、李欣宜及另一女子(真實姓名忘記了),被告戊○○及辛○○均是華梵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等語(見被告壬○○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經核證人庚○○與被告壬○○前揭所供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壬○○復無法提出其向二房東庚○○以一個月六千元之代價承租台中市○區○○路一五九之一號一樓營業處所之租賃契約書以供查證,是其所辯,其並非華梵公司之股東,其僅係向庚○○租賃台中市○區○○路一五九之一號一樓處所,以個人名義販售電腦云云,顯難憑採。足證華梵公司係被告壬○○與證人庚○○等人共同經營,被告壬○○確為華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二)、被告戊○○對於其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警訊中明確供述稱,警方扣案之華梵公司之被害人乙○○等人之簽帳單十張係其經手無誤,其中被害人乙○○、甲○○二人之簽帳單確係未購物而刷卡換取現金等語(見被告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扣之簽帳單逐一傳喚簽帳者到庭,其中證人陳和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六、七時左右前往華梵公司有刷卡,但並未購買物品。阿明帶我去華梵公司刷卡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刷卡後戊○○拿現金三萬八千元給阿明」等語(見證人陳和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證人陳和利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有查詢戶役政資料在卷足稽),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是林子揚帶我去那裡刷卡,但並未購買物品。是朋友林子揚帶我去那裡刷卡,因為林子揚要向我借錢,我沒有錢可借,他說去華梵公司刷卡借錢,當時是辛○○辦理的,我刷八千八百九十元,對方扣一千多元下來,當時壬○○也有在場」等語(見證人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指述稱刷卡借錢一情相符,暨證人陳針、林子楊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而被告戊○○亦供述稱:「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確實有在華梵公司刷卡」等語,雖其嗣後復改供述稱:「因丁○○在店裡買電腦,當天給他,事後再把電腦收回來,我拿一萬八千六百元給她」云云,然被告壬○○已自承告訴人丁○○積欠債務甚久,當天係前往華梵公司商討債務等情,衡情當天告訴人丁○○係因欠債而前往華梵公司,如何有多餘金錢再向華梵公司購買電腦,足見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之消費確屬虛假,且被告壬○○印製之名片上亦記載「協辦信貸、信用卡、電腦、家電、全新、二手貨」等字樣,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被告壬○○之名片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壬○○、戊○○等顯有利用華梵公司提供他人假消費真刷卡,以此貸款予他人之情事,應堪認定。抑有進者,衡諸常情,焉有消費者會將所購買之物品,當場隨即再以九五折左右之價格回售予出售者,而當場虧損錢財之理?是被告戊○○前揭所辯:係被害人確實有來消費購買一些華梵公司之電腦產品後,其個人再跟被害人折價九五折左右回收過來,自己賺取差價云云,顯係脫法及卸責之遁詞,要無足取,益徵被告戊○○等人確有前開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予借款人,賺取利息無訛。(三)、依證人乙○○、被告戊○○及告訴人丁○○所陳述收取利息之情節,其每萬元每月之利息已高達八百元以上之重利,均已超出一般民間貸款利率甚高(即民間俗稱之三分利,每萬元每月利息三百元),雖被告壬○○提出卷附之證人丙○○、己○○簽立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之保證書上載有「每萬元每月利息新台幣二百四十元計」等字樣,然依該保證書之本文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利息部份則係另以手寫方式附註於本文之後,既為借款之保證,則利息應屬重要事項之一,卻於本文中未一併繕打在內,迨本案查獲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壬○○始自行到案並提出該保證書,則利息記載部份是否事後另外加註,殊值疑慮。再者,此保證書為事後保證告訴人丁○○償還債務之擔保,亦無從以本件保證人債務利息之計算方式推論被告壬○○、戊○○等確未有向告訴人丁○○收取重利之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是被告壬○○、戊○○等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堪肯認。(四)、華梵公司與中國信託訂有特約商店合約書,被告壬○○、戊○○等就前開假消費真刷卡之簽帳單亦已依前開合約,向中國信託詐領得假消費之款項一節,亦有中國信託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中信銀業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國信託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中信銀業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扣案之華梵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公益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等在卷為證。而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經同案被告辛○○及「阿平」帶往華梵公司,由同案被告辛○○以告訴人丁○○母親陳針所有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二萬元支付被告壬○○利息,並由告訴人丁○○之父丙○○、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簽立保證書,有陳針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保證書影本等在卷足資佐證。且證人己○○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是丁○○打我家電話說要跟我借錢,三十幾萬元,叫我去救她,她說被地下錢莊押在大肚山,之後,他父親又打電話給我,後來又到我家下跪叫我救丁○○,我帶一萬元與對方約在泡沫紅茶店,我看見有二人押著丁○○到店內,我說一萬元讓丁○○先回去,他們不肯,要我簽本票,我起初不肯,丙○○在店內對我下跪拜託我,當時他們口氣很兇,所以我和丙○○各簽一張本票、借據」等語;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復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亦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癸○○律師問證人己○○:當時在泡沫紅茶店丁○○之行動是否有受到限制?)證人答:因為當時丁○○是被被告壬○○及前開二位小弟押到該泡沫紅茶店的。(選任辯護人癸○○律師問證人己○○:妳是否有看到他們如何押丁○○?)證人答:我沒有看到他們押丁○○,我是看到前開二位小弟帶著丁○○,還有被告壬○○也有一起過去,我看到就是丁○○走前面,二位小弟走在後面,左邊右邊各一個,被告壬○○走在丁○○的何處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證人己○○:被告壬○○叫你簽發本票及保證書時口氣如何?)證人答:被告壬○○說如果我不簽發本票及保證書的話,他就不放人。(審判長問證人己○○:在泡沫紅茶店時被告壬○○是否有要你簽發本票及保證書,起初妳不肯,後來因為丙○○對你下跪拜託,而且被告壬○○等人口氣很兇,所以妳才同意簽發本票及保證書,是否如此?)證人答:沒有錯,他們口氣確實很兇。」等情,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益見告訴人丁○○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迄同年月六日均在被告壬○○、辛○○等人控制下,而被告壬○○亦自承因告訴人丁○○欠錢很久,要告訴人丁○○找保證人,顯見告訴人丁○○若未能依其等指示覓得保證人,即無法全身而退,其行動自由顯已遭被告壬○○等人以非法手段剝奪之,灼然甚明。(五)、此外,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刷卡機一台、華梵公司設於中國信託之存摺一本、乙○○等人之簽帳單十張及空白商業本票十二張、及華梵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等物在卷可考,是綜據上述,被告壬○○、戊○○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再被告係公司負責人,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時,應以實際消費情形之簽帳單,方可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乃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於借款人等持卡向其借款時,製作其業務上登載之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並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致使該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銷售商品簽帳單之行為,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如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款之行為,自亦應論以該條各款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壬○○既為華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戊○○利用經濟週轉困難之人於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以借貸款冒稱消費款,將不實消費紀錄登載於會計原始憑證,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核被告壬○○、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扣之簽帳單逐一傳喚簽帳者到庭,除被告戊○○於警訊中明確供述稱,警方扣案之華梵公司之被害人乙○○等人之簽帳單十張係其經手無誤,其中被害人乙○○、甲○○二人之簽帳單確係未購物而刷卡換取現金,詳如前述,及被害人陳和利、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確係刷卡換現金一事外,其餘證人李金珠、黃秋榮、王子彬、謝淯安、蘇文雄於偵訊及警詢中則均證稱確實有至華梵公司購買電腦等語,且依該署檢察官向中國信託調閱華梵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簽帳紀錄,有四百八十七筆簽帳消費紀錄,然本案查獲僅四筆為假消費,佔其比例僅百分之零點八,足見華梵公司並非虛設之空頭公司,其實際上確實有從事電腦買賣之營業,刷卡換現金僅係被告壬○○、戊○○、辛○○等人零星所為之犯罪行為,足見其等前揭犯行僅係偶而為之,其營業尚未達一定之規模,顯然被告壬○○、戊○○、辛○○等人並無恃該「假消費、真借款」方式之借款營業所得維生,尚未達到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程度,被告壬○○、戊○○、辛○○等人尚無以此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壬○○、戊○○等人前開重利之犯罪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尚無從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合先敘明。又按被告等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壬○○、戊○○與辛○○等人間就前揭所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三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另其中就所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之身分犯部分,被告戊○○係與有業務身分之特約商店實際經營者即同案被告壬○○共同於業務上文書即「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上登載不實,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犯。被告壬○○、戊○○二人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被告壬○○、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尚有誤會)。被告壬○○為使告訴人丁○○償還債務,命同案被告辛○○與「阿平」共同前往台中縣○○鄉○○路長虹傢俱店門口,將告訴人丁○○強押上車帶往華梵公司等地點,且未待其覓得保證人,即不讓其自由離去,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非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壬○○此部份犯行,與辛○○、綽號「阿平」及另三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前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與妨害自由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前於八十六年間觸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戊○○二人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並觸犯前揭罪刑,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匪淺,被告壬○○、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被害人陳和利、乙○○、甲○○、陳針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害人陳和利、乙○○、甲○○之簽帳單各一張及空白商業本票十二張均為被告壬○○、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壬○○所有,爰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刷卡機一台則屬中國信託所有,僅授權使用而已,雖為被告壬○○、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壬○○、戊○○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華梵公司設於中國信託之存摺一本,雖亦為被告壬○○、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內經查尚有其他合法交易之款項,亦非屬被告壬○○、戊○○等人所有,爰亦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另扣案之證人李金珠、黃秋榮、王子彬、謝淯安、蘇文雄、黃正廷、劉智豪等七人之簽帳單七張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假消費、真刷卡」之供被告壬○○、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再陳針之簽帳單一張雖為被告壬○○、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已交予中國信託請領前開刷卡金額,並非屬被告壬○○、戊○○等人所有之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亦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法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