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毒偵字第二八五○號)及移請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九號、一五○六八號、毒偵字第二一九二號、第二九二九號、第三○○二號、第三二六七、第三二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多次毒品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聲請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准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
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約每二、三天一次,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台中縣○○鄉○○○街黃昏市場、台中縣○○鄉○○村○○路○段福安宮公廁、或其他隱密處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分別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取得其尿液送驗後,為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六十四之八號,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並取得其尿液送驗後,為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街村○○路○○○巷○○號查緝毒品通緝犯曾大明時,經警帶回台中縣○○鎮○○路○○○號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取得其尿液送驗後,為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小吃部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取得其尿液送驗後,為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更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大肚福山村沙田路一段五二四巷十七號前,清查其他案件時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取得其尿液送驗後,為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
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夥同有竊盜犯意連絡之陳家
松(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二時許,共同由陳家松翻越台中縣○○鄉○○路與華山路交岔路口頂新工業社門牆,入內竊取王新專所有之工字鋼樑二支,先將鋼樑放置在頂新工業社門外,再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共同與甲○○駕駛陳家松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返抵上址,共同接續竊取鋼樑,由陳家松將鋼樑二支置於機車腳踏板時,為王新專當場發現,甲○○乃棄陳家松於不顧,自行駕車逃逸,並將鋼樑二支棄置於大肚鄉境內之大肚溪內。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四時許,循線查獲。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自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右側停車場附近,以自備鑰匙一枝竊取羅英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至同月二十三日一時許間之某時,將原有BZP─二0七號號牌丟棄,持客觀上足可供為兇器之板手一支,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弄○號附近,竊取張延福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號牌一面,將之改懸在上開羅英華所有重型機車上,藉此甫經竊得,尚未被失主發現通報警察之號牌規避警方查緝。嗣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一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新東村新興新四九巷巷口附近當場查獲上開竊盜犯行,並扣得BZP─二0七號重型機車、自備鑰匙一支及KSX─七六二號重型機車號牌0面。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營埔村船頭巷一四六號,竊取陳雅燕所有之電腦主機及傳真機,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物品,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變賣予台中市○區○○路四段天橋上之流動攤販。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品香包子店」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四百五十元,得手後亦旋即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三時許,循線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施用毒品部分,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六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曾因多次毒品案件,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戒治期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紙在卷可憑,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予認定。另其竊盜部分,亦核與同案被告陳家松及被害人王新專、陳雅燕、蔡絲阿蓉(為品香包子店店員)、張延福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竊盜案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自備鑰匙一支、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二時許,翻越台中縣○○鄉○○路與華山路交岔路口頂新工業社牆垣,入內竊取王新專所有之財物部分,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至同月二十三日一時許間之某時,持客觀上足可供為兇器之板手一支,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弄○號附近,竊取張延福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號牌一面,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其餘竊盜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陳家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二時許,共同竊取王新專所有財物部分,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多次竊盜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及加重其刑(其竊盜部分並從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及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除其中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之該次部分犯行為起訴事實外,餘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被告之上開多次竊盜犯行,除其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右側停車場附近,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羅英華所有重型機車一部,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至同月二十三日一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弄○號附近,竊取張延福所有號牌一面部分犯行,為起訴事實外,餘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因與各該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本院自應得併予審究,並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多次毒品案件,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各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及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及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上進,為貪得財物而多次竊盜,影響社會安寧,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共零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鑰匙一支、及未扣案,但尚未能證明已滅失之扳手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