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黃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黃國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初,因甲○○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而取得甲○○所交付之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份,由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代為填載並簽名完成後,將該申請書併同前開甲○○所有之身分證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等身分、財力證明文件,以郵寄方式向台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VISA普卡)一張,嗣台新銀行於同年一月九日收到前開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資料,即審核相關資料無誤後准予核發信用卡,並以掛號郵寄方式寄發台新銀行信用卡(VISA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而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愛巷一弄二八號之住處接獲台新銀行所寄發之前開信用卡一張,僅為求一時方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未經事先取得甲○○之同意及授權下,先行以電話語音開卡後,即在其前開住處內,於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洪淇鎮」(應為甲○○,丙○○誤書為洪「淇」鎮)之署名一枚,表明該信用卡係甲○○所申請使用,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隔日即同年月十四日止,連續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與台新銀行有特約之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丙○○以該信用卡給付消費款,丙○○則於消費後之每筆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洪淇鎮」(應為甲○○,丙○○均誤書為洪「淇」鎮)之署名一枚(因係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或有二聯式電子簽帳單或有三聯式電子簽帳單,此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簽帳單聯數欄),以示「甲○○」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丙○○並將偽造「洪淇鎮」署名之簽帳單中除「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以外之一聯「商店存根聯」或二聯「商店存根聯」、「銀行(指收單銀行)留存聯」返還予各該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連續交付丙○○所詐購之物品,共計連續持卡簽帳消費七筆,刷卡金額合計為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且使發卡銀行之台新銀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之手續費後付款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銀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丙○○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品韻國際公司郵購單一紙上填載購買之商品、前開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有效日期,並偽簽「洪淇鎮」(應為甲○○,丙○○誤書為「洪淇鎮」)之署名一枚,以表示「甲○○」確認郵購單上所填載之郵購商品,並以前開信用卡付費之意,再將前開郵購單以郵寄方式寄回品韻國際公司,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品韻國際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員誤認係洪淇鎮(即甲○○)所郵購而陷於錯誤,再以郵寄方式交付丙○○所詐購之商品,並使發卡銀行之台新銀行,給付品韻國際公司如附表壹編號八至十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品韻國際公司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季筱蕙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一紙暨申請時所檢附之甲○○所有之身分證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份、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一紙、台新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台新信卡第九三○○四七號函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共計七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又被告僅為求一時方便,即利用為甲○○申辦信用卡而取得由台新銀行核發之前開信用卡之便,在未經取得甲○○之同意及授權下,竟偽冒甲○○之名義,連續持卡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多筆,並以偽造郵購單一紙,以郵購方式向品韻國際公司詐購財物,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取得台新銀行以掛號寄發之方式之前開信用卡後,先偽簽「洪淇鎮」之署名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表示為甲○○所持用,供日後消費核對之用,並持以行使主張;又於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造「洪淇鎮」之簽名,表示簽認交易帳款之意,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指台新銀行)與收單銀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備註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等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無誤,且其另於前開郵購單一紙上偽簽「洪淇鎮」之署名一枚,以表示「甲○○」確認前開郵購單上所填載之郵購商品,並以前開信用卡付費之意,再將前開郵購單以郵寄方式寄回品韻國際公司之行使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品韻國際公司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予特約商店行使主張,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查:

㈠被告丙○○利用取得以甲○○名義申請之前開信用卡之便,在信用卡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內偽簽「洪淇鎮」之署名,表示為甲○○(被告誤書為「洪淇鎮」)所持用,供日後消費確認之用,並持之以行使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復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洪淇鎮」之署名,表示甲○○簽認交易帳款之意,並交付各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又於品韻國際郵購單一紙上偽簽「洪淇鎮」署名,以表示「甲○○」確認郵購單上所填載之郵購商品,並以前開信用卡付費之意,而以郵寄之行使主張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品韻國際公司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㈡被告偽簽「洪淇鎮」署名,則為偽造前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七之各消費簽帳單(因係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或有二聯式電子簽帳單或有三聯式電子簽帳單,故該二聯或三聯簽帳單內均有「洪淇鎮」之署名)及品韻國際公司郵購單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各簽帳單及品韻國際公司郵購單(以上均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用甲○○名義之詐術,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十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被告因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檢察官未予起訴,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

⑴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敘及被告於收受台新銀行以掛號寄發之前開信用卡後

,在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洪淇鎮」之署名一枚,表明該信用卡係甲○○所申請使用,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之事實;且亦未敘及被告於品韻國際郵購單一紙上偽簽「洪淇鎮」署名,以表示「甲○○」確認前開郵購單上所填載之郵購商品,並以前開信用卡付費之意,而以郵寄之行使主張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品韻國際公司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之事實,然此二部分犯行,均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⑵又公訴人未將被告冒用甲○○名義之詐術,使品韻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被告

因而詐取財物之事實予以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⑶綜上,上開起訴書未敘及之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均予以併審裁判,為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之本次犯罪前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時之私利

,竟不思尋正當途徑申請並使用信用卡,反而利用受甲○○委託申辦信用卡,而收受台新銀行所寄發之前開信用卡之便,刷卡或以郵購方式詐取財物,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安定匪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今乃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全部消費款項,為諒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有於犯罪後清償三萬八千元之部分消費款項,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儆懲。

三、至未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除「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以外之一聯「商店存根聯」或二聯「商店存根聯」、「銀行(指收單銀行)留存聯」之各簽帳單其上偽簽之「洪淇鎮」之署名共計十二枚(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被告於品韻國際公司郵購單上簽名欄內偽簽之「洪淇鎮」署名一枚(即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除「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以外之一聯「商店存根聯」或二聯「商店存根聯」、「銀行(指收單銀行)留存聯」之各簽帳單,及前開品韻國際公司郵購單一紙,因已分別交付予各該銀行及品韻國際公司行使收受,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由被告本人所保管持有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台新銀行「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之各簽帳單,其上所偽簽之「洪淇鎮」之簽名(因係「持卡人(顧客)存根聯」本體之一部,已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沒收),雖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附卷,且被告亦供稱均已丟棄而不復存在(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再卷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一紙,雖係由被告簽立甲○○之署名,並以甲○○名義填載,然係經甲○○本人同意授權而代為申請信用卡,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後述),則其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之「甲○○」之署名一枚及該紙信用卡申請書,即分別非屬偽造之署押及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是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再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縣○○鄉○○街○號菸酒廠內,偽造甲○○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在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後提出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台新銀行之行員因疏忽未能詳察而予徵信通過,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新銀行,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制作名義人授權委託而制作,固不能認無制作權,而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名。惟行為人若逾越制作名義人授權之範圍而制作,則難以曾獲授權委託而卸免其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如行為人係經製作名義人同意或授權製作該文書,即非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則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如持之以行使,更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以「甲○○」名義填載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持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甲○○之證述及前開被告所填載之卷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一紙、甲○○之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就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之事實,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甲○○委託伊幫忙辦理申請信用卡,所以甲○○當時有同意並授權伊辦理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並交予伊辦理台新銀行信用卡所需要之身分證及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所以伊才以甲○○名義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幾年前信用卡並不普遍時,伊曾委託被告為伊辦理信用卡之申請,且有把申請信用卡所需資料影印交由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但是後來台新銀行行員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有以伊親屬名義申請信用卡附卡,伊就跟銀行行員說被告與伊並無親屬關係,且伊事後有告知被告,伊事後後悔不要申請信用卡了,伊確實一開始有同意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足認證人甲○○確實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無訛。復觀諸前開由被告所製作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台新銀行紀錄欄」所載可知,台新銀行行員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九分許致電予證人甲○○,當時證人甲○○雖曾表示其無申請信用卡附卡,然該紀錄欄內並未有甲○○欲連同正卡一併取消申請之記載,益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委託被告申請信用卡,且無同意被告以其親屬名義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卡等情,確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因之,依證人甲○○上開所述,顯見其確實於事前曾同意委由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且授權被告製作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是被告上開申請信用卡所為均係基於證人甲○○之授權,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情節不相符合,然承前所述,台新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證人甲○○徵信時,甲○○僅對該行員表示其並無申請信用卡附卡,然並未表示欲連同正卡一併取消等語,則倘甲○○自始確未曾同意授權由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其焉有於台新銀行行員去電徵信時未明白表示不欲申請信用卡正卡,而由負責徵信之行員在紀錄欄內載明之理?由此尤

見證人甲○○確實於事前交付前開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予被告,而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之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甚明,是綜參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以觀,其於偵查中陳稱:伊並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等語,其真意應係指事後反悔而不願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而言,尚無否認事前曾授權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之意;況縱認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之真意確在否認曾事前同意授權由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然其此部分證詞不僅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有出入之處,且顯與常情相悖,亦難僅憑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公訴人徒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有以證人甲○○名義製作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之甲○○之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等事實,推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核與應以積極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之採證法則有違,自難採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既事前取得證人甲○○之同意及授權,而以甲○○名義代為填載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之以行使,即屬有製作權人,自與冒用權利人名義,簽立權利人署名,並進而偽造該申請書而持之行使之情形有別,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以甲○○名義製作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之以行使,或被告嗣後未得證人甲○○同意,盜刷台新銀行所核發之前開信用卡為由,即逕認被告有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而行使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責與被告相繩,本院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或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陳 可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編 號│ 消 費 日 │ 消 費 金 額 │ 特 約 商 店 │ 簽帳單聯數 │ 備│ │ │ (新 臺 幣) │ (消費商店) │ │├───┼─────┼────────┼───────┼──────┼──│ 一 │八十六年二│四千二百元 │年富商行(九九│三聯 │收單│ │月十三日 │ │年代KTV) │ │信託├───┼─────┼────────┼───────┼──────┼──│ 二 │八十六年二│二萬一千元 │年富商行(九九│三聯 │收單│ │月十三日 │ │年代KTV) │ │信託├───┼─────┼────────┼───────┼──────┼──│ 三 │八十六年二│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年富商行(九九│三聯 │收單│ │月十三日 │五元 │年代KTV) │ │信託├───┼─────┼────────┼───────┼──────┼──│ 四 │八十六年二│二千四百八十元 │中友影視歌唱店│二聯 │收單│ │月十三日 │ │ │ │銀行├───┼─────┼────────┼───────┼──────┼──│ 五 │八十六年二│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大華航空股份有│二聯 │收單│ │月十四日 │元 │限公司 │ │銀行│ │ │ │ │ │銀行├───┼─────┼────────┼───────┼──────┼──│ 六 │八十六年二│六千三百元 │年富商行(九九│三聯 │收單│ │月十四日 │ │年代KTV) │ │信託├───┼─────┼────────┼───────┼──────┼──│ 七 │八十六年二│四千零九十五元 │年富商行(九九│三聯 │收單│ │月十四日 │ │年代KTV) │ │信託├───┼─────┼────────┼───────┼──────┼──│ 八 │八十六年八│九百九十元 │品韻國際公司 │ │此為│ │月十一日 │ │ │ │無實├───┼─────┼────────┼───────┼──────┼──│ 九 │八十六年八│九十九元 │品韻國際公司 │ │此為│ │月十一日 │ │ ││無實├───┼─────┼────────┼───────┼──────┼──│ 十 │八十六年八│九百九十元 │品韻國際公司 │ │此為│ │月十一日 │ │ │ │無實├───┴─────┴────────┴───────┴──────┴──│ 總 計:八萬八千三百十九元└────────────────────────────────────附表貳:

┌───┬─────────────────────────────┐│編 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一 │未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除「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以││ │外之一聯「商店存根聯」或二聯「商店存根聯」、「銀行(指收單││ │銀行)留存聯」之富邦銀行各簽帳單其上偽簽之「洪淇鎮」署名共││ │計十二枚。 │├───┼─────────────────────────────┤│ 二 │未扣案之品韻國際公司郵購單一紙其上「洪淇鎮」署名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