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91號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編號貳、叁之支票共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緣己○○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透過劉成中即綽號小白之男子之介紹認識甲○○,因李鴻欲需用資金但苦無調現之途,遂由甲○○以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以開寶實業社甲○○名義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用的支票中,開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十七萬元之支票給己○○持向他人調現,然己○○向地下錢莊調得現金後,卻將所調得之十七萬元現金先供為己用,其後雖返還現金二萬元給甲○○,惟尚有十五萬元未清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甲○○又急需用錢,遂由甲○○開立面額十三萬元(票號AR0000000)之支票交給己○○,由己○○持之向他人調現十三萬元存入甲○○之支票存款帳戶,以讓先前所開出之支票(票號AR0000000)得以兌現,維持甲○○之票信,且因甲○○覺得己○○信用不好,故從該日起,甲○○於交付支票之同時,均要求己○○開立為支票雙倍面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因此己○○於該日同時開立一張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且同日己○○並交付一張以己○○姊姊名義開立之面額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的支票及以己○○名義所開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給甲○○,以為清償其先前挪用之十五萬元,然該張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雖己○○向甲○○保證會將錢存入其姊姊之支票存款帳戶,然經甲○○再為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嗣再因己○○前向地下錢莊調借之十二萬元無法清償,且甲○○亦積欠他人十五萬元,遂由己○○想出一個辦法,即由甲○○開立面額更大之支票交給己○○,由己○○去向他人調借現金以付票款,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甲○○又持面額十七萬元(票號AR0000000)、十五萬元(票號AR0000000)之支票交給己○○向他人調現,並由己○○簽立面額十七萬元、十五萬元、六十四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給甲○○以供擔保,惟甲○○因有上開多次請己○○調現之經驗而更不信任己○○,並對己○○心生嫌隙。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甲○○先前所開立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號,面額各十五萬元、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即將屆期,己○○透過丁○○之介紹,覓得丙○○可提供二十九萬五千元之現金以供週轉,遂緊急與甲○○聯繫,約在臺中市○○路、五權路口之五權國中附近見面,己○○即與其直銷下線庚○○開車一同前往上址,甲○○因對己○○心有不滿,且戒懼己○○於之後的支票到期時不付款而影響其信用,遂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支票之發票人欄,先行蓋妥非屬其印鑑章之印文,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三時多許,將如附表所示之僅蓋有錯誤印文之三張空白支票交給己○○,並授權己○○僅可在使票號AR0000000、AR0000000,面額各十五萬元、十四萬六千元支票兌現之金額範圍內,以此三張支票票貼,己○○隨即趕往臺中市○○區○○路上之新竹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向丙○○調現,丙○○即要求己○○開立每張面額各十二萬二千元,合計面額共三十六萬六千元之支票,但己○○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
0、AR0000000支票上,誤載大寫金額為「壹拾貳萬元整」、小寫金額為「122000」,致大寫及小寫金額不符,丙○○遂要求己○○直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AR0000000之支票上填寫「叁拾陸萬陸仟元整」、「366000」、「92年3月21日」後交付作為票貼,丙○○並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零八秒匯款二十九萬五千元存入甲○○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而使甲○○所開立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得以兌現。
二、惟己○○嗣後又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已填載面額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在超出甲○○之授權範圍內,自行填載發票日均為「92年4月29日」,至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向趙美慧調得現款共二十四萬元後供己花用。
三、事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AR0000000支票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於同年四月一日經徐進通即丙○○之哥哥提示不獲付款,經銀行通知甲○○,甲○○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申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票號AR0000000、AR0000000之支票遺失並請求止付。
迨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分別經執票人林沈瓊珠、顏進中提示,均因係掛失票據而遭退票。
四、案經甲○○告訴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並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已填載面額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自行填載發票日均為「92年4月29日」後,至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向證人趙美慧調得現款共二十四萬元供已花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時,除蓋有開寶實業社、甲○○之印章外,其餘都是空白的,當時因為時間緊急,所以沒跟甲○○說要開多少面額,甲○○也沒有限定授權金額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票據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坦承: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是限定用來籌款以支應甲○○所開立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票號AR0000000、AR0000000,面額各十五萬元、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的票款等語,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一致,顯見證人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應僅授權被告於讓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得以兌現之範圍內,持以向他人調取現金而已。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持如附表編號一之票號AR0000000支票,透過案外人丁○○之介紹,向證人丙○○調得現金二十九萬五千元,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零八秒匯入證人甲○○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各一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四大甲字第○九四○○○○○六七號函附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份、同分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四大甲字第○九四○○○○一九四號函附匯入匯款清單一份、新竹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竹商銀黎明字第09400140號函附證人丙○○匯款二十九萬五千元至開寶實業社之匯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以如附表一所示票號AR0000000支票,即可達使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兌現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票號AR0000000、AR0000000之支票,即不可再持以使用,否則即有逾證人甲○○之授權範圍甚明。
(四)然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已填載面額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自行填載發票日均為「92年4月29日」,向證人趙美慧調得現款二十四萬元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證人趙美慧、林沈瓊珠、顏進中、藍光輝、林景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各一紙在卷可憑,此舉自屬逾越證人甲○○授權之範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屬無權製作,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是被告空言;因為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時間緊急,所以沒跟甲○○說要開多少面額,甲○○也沒有限定授權金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五)此外,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審理時到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姊姊開立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六紙、保管條一紙存卷可佐,更徵被告與證人甲○○間,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有由被告持證人甲○○支票向他人調現,且被告將調得之其中十七萬元供己使用之事無訛,是被告與證人甲○○因以支票調現之事而生嫌隙,致證人甲○○有在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上,蓋非屬印鑑章之印文的動機,亦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向證人趙美慧調得現款二十四萬元供己使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因其所交付者,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併此敘明。被告逾越證人甲○○之授權範圍,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有價證券,持以向證人趙美慧借款,固值非難,然其偽造支票數目僅二張,犯罪危害並非鉅大,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是認情輕法重,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需錢孔急,思慮不詳,致罹重典,迄未與證人甲○○、林沈瓊珠、顏進中達成和解,且犯後未能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態度,殊屬失當,惟考量其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借款之金額共為二十四萬元,尚非甚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年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共二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內某地與證人甲○○談話,其間證人甲○○離座而將隨身攜帶之皮包置於座位上,被告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證人甲○○置於皮包內之如附表所示的票號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空白支票三紙,得手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開寶實業社及證人甲○○之印章,蓋於上開三張空白支票,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將AR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金額填載為三十六萬六千元,發票日填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偽造支票行為並為背書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到臺中市○○區○○路上之新竹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向證人丙○○調現,使證人丙○○(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地點,持向不詳姓名人士佯稱調現,使該不詳姓名人士)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因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0紙支票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AR0000000支票亦涉有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係由甲○○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五權國中對面的馬路上所交付,其取得時,支票上已蓋有發票人章,並隨即持向丙○○調現二十九萬五千元存入甲○○之支票帳戶,其並無竊盜、偽造印章及偽造票號AR0000000支票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與被告間,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曾由被告持證人甲○○面額十二萬、十七萬元之支票向他人調現,然被告將調得之其中十七萬元供己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甲○○證述不移,顯見證人甲○○對被告之信用已生懷疑。嗣證人甲○○因短缺資金又苦無調現之途,且被告雖返還現金二萬元,惟尚積欠十五萬元未清償,故證人甲○○仍委由被告繼續持其之支票向他人調現,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因證人甲○○急需用錢,遂由證人甲○○開立面額十三萬元(票號AR0000000)之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持之向他人調現十三萬元存入證人甲○○之支票存款帳戶,以讓證人甲○○先前所開出之支票(票號AR0000000)得以兌現,且因證人甲○○覺得被告信用不好,故從該日起,於交付支票之同時,均要求被告開立為支票雙倍面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因此被告同時開立一張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並交付一張以被告姊姊名義開立之面額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的支票及以被告名義所開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給證人甲○○,以為清償其前挪用之十五萬元,然被告姊姊所開立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雖被告向證人甲○○保證會將錢存入其姊姊之支票存款帳戶,然經證人甲○○再為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再因被告前向地下錢莊調借之十二萬元無法清償,且證人甲○○亦積欠他人十五萬元,遂由被告想出一個辦法,即由證人甲○○開立面額更大之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去向他人調借現金以付票款,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證人甲○○又持面額十七萬元(票號AR0000000)、十五萬元(票號AR0000000)之支票交給被告向他人調現,並由被告簽立面額十七萬元、十五萬元、六十四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給證人甲○○以供擔保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前,雖多次開立支票交給被告持向他人調現,但因被告有挪用之行為,甚且交付其姊姊之支票亦退票無法兌現,自易使證人甲○○心生怨懟。再者,在支票上蓋非屬發票人之印章,僅會造成銀行拒絕付款給執票人之結果,對發票人之信用尚無影響。從而,證人甲○○既對被告就以支票調現之事產生不信任感,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又急電告知可代為週轉現金時,證人甲○○唯恐再次受騙,在不影響其自身信用之情況下,在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上,蓋非屬印鑑章之印文,自有可能。
(二)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院證述:在九十二年間,己○○曾將車停在臺中市○○○○○路邊,下車後,站在路旁,旁邊也有一臺車,對方沒有下車,車子窗戶搖下來,被告與對方溝通講話,後來被告上車時,手上就拿了三張支票,己○○有拿三紙支票給其看,當時其看到是甲○○的票,其上除了甲○○的印文外,沒有金額、日期的記載,其看了就還給己○○,後來己○○就將車子開到臺中市○○區○○路之新竹商業銀行,拿票向人調現軋票等語綦詳,足見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五權路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而非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內某地與證人甲○○談話時,趁證人甲○○離座而將隨身攜帶之皮包置於座位上之際,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甚明。
(三)再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庚○○是看到支票上有證人甲○○等之印文,才知道被告所取得的是證人甲○○的支票,此更徵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時,其上已蓋有證人甲○○及開寶實業社的印文。是被告應無盜刻開寶實業社及證人甲○○之印章後蓋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空白支票的行為。
(四)至於證人甲○○雖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三張空白支票是己○○所竊取,其上印文非其所蓋,其也無請己○○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他人調現云云,然此不惟與證人庚○○、丙○○之證詞不符,且與證人甲○○之上開帳戶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由其所不認識之證人丙○○存入二十九萬五千元之事實不符,是證人甲○○上開指述,應有避重就輕之虞而無足採。
(五)再者,證人甲○○僅有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票號AR0000000、AR0000000之支票申報遺失,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在卷可稽,茍證人甲○○認為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均係被告所竊取,為何僅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是遭被告竊取云云,實啟人疑竇。
(六)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審理時到院證述:「己○○為了要軋第一次我開其中那張十二萬元這張支票,他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去軋,後來為了還這筆錢,他來求我,求我救他,但因為我本身也有向人借了十五萬元,己○○想出一個辦法,叫我開面額更大的支票,由他拿去向人調錢借現金過來付票款。至於更大的金額的支票面額是多少我忘了。印象中我後來開的更大面額的票跟二十九萬五千元應該有關連」等語,核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AR0000000支票,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交給證人丙○○,並由證人丙○○於當日匯款二十九萬五千元至證人甲○○上開支票帳戶內,使得證人甲○○所開立之票號AR0000
000、AR0000000號,面額各十五萬元、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得以兌現等情相符,可見就如附表一所示票號AR0000000之支票,應係由證人甲○○空白授權後,交給被告持向他人調現以使證人甲○○先前所開立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得以兌現,則事後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既因被告向證人丙○○借得款項存入而兌現,被告就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AR0000000支票,自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
(七)綜上,被告並無竊取如附表所示票號AR0000000、AR00000
00、AR0000000之支票,亦無偽造開寶實業社及證人甲○○印章而蓋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且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AR0000000支票之填載及行使,均在證人甲○○授權範圍,即與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帳號 │ 大寫金額 │小寫金額│發票人 │ 付款人 │ 註記 │├──┼──────┼──────┼───┼─────┼────┼─────┼──────┼─────┤│ 一 │AR0000000 │94年3月21日 │480010│叁拾陸萬陸│366000 │開寶實業社│臺灣中小企業│業經徐進通││ │ │ │22752 │仟元整 │ │甲○○ │銀行大甲分行│提示而退票│├──┼──────┼──────┼───┼─────┼────┼─────┼──────┼─────┤│ 二 │AR0000000 │94年4月29日 │480010│壹拾貳萬元│122000 │開寶實業社│臺灣中小企業│業經林沈瓊││ │ │ │22752 │整 │ │甲○○ │銀行大甲分行│珠提示退票│├──┼──────┼──────┼───┼─────┼────┼─────┼──────┼─────┤│ 三 │AR0000000 │94年4月29日 │480010│壹拾貳萬元│122000 │開寶實業社│臺灣中小企業│業經顏進中││ │ │ │22752 │整 │ │甲○○ │銀行大甲分行│提示而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