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五號),暨檢察官當庭就被告乙○○犯誣告、偽證部分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具沒收。其餘被訴誣告、偽證均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見黑色行動電話乙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SIM卡號0000000000號乙張,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他人之遺失物(乃丙○○所有同日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二十五分五秒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時五十三分二秒止,以該SIM卡插入其向張維德借得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丙○○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用之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二點四九元(四捨五入為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乙○○誣告、偽證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侵占遺失物、違反電信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證人張維德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然本院並不認定被告甲○○有竊取該行動電話(連同SIM卡),抑或有侵占遺失物等犯行(詳後貳、三、所述),是被告乙○○此部分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認定被告乙○○係自行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據為己有,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並與前認定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為本院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僅為貪圖小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用以對外聯絡,行為固有不是,然其前無不良素行,犯後直承全部犯罪事實無誤,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係初犯,本性非惡,犯後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取自被告甲○○,然於嗣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坦承為其自己拾獲後使用,坦白認錯,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之系爭SIM卡,並以友人張維德所有扣案行動電話乙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對外撥打使用,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某時之日間,進入臺中市○○街○○○號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一具連同SIM卡,同日交付被告乙○○使用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蒞庭公訴人當庭追加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甲○○所交付,導致被告甲○○被訴刑法竊盜罪嫌,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上情,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丙○○(於警、偵訊時並未具結作證,仍以告訴人身份稱之)證述內容及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乙○○雖係鄰居,但已有三、四年未聯絡,約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的那一年除夕夜因為伊向被告乙○○借錢遭拒後,就未與之聯絡,伊也不認識告訴人,也從未到過其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行竊系爭行動電話連同SIM卡,更未將之交付被告乙○○使用,伊無竊盜犯行等詞。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
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係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拿至伊先前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二住處交給伊使用,並說是他撿來的,伊就以之對外撥打使用等情。然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則又改供稱:系爭行動電話是伊撿到的,被告甲○○是伊以前的朋友,伊到案時想推卸責任才推給他,後來警察將口卡打出來後,伊想改稱說是伊撿到的,但警察說該口卡已經打出來不能改,所以才沒有更改,到偵訊時伊想在警詢筆錄都已經推給被告甲○○了,就想如同警詢所言即可,實際上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是伊在臺中市○區○○○路○○○號車門下來處撿來的等情。被告乙○○之前後陳述顯然並不一致,是否可逕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之陳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不無可疑。況且,經警員提示被告甲○○口卡片令被告乙○○辨認,其於警詢時則供稱:經詳細指認該張口卡相片不清楚,且相片上的人又是小孩子的相片,所以無法明確指認等情(參警卷第八頁筆錄),並未明確指認出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使用之「甲○○」者是否即為真正被告甲○○本人,而其於警詢筆錄提及僅知悉被告甲○○是六十五年次,都是被告甲○○主動找他,他不知道如何找到被告甲○○,也不知被告甲○○之電話號碼等情,則系爭行動電話連同SIM卡是否即為被告甲○○交付使用,不無可疑。
㈡再觀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警詢時雖指稱系爭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內失竊,伊於同年五月六日收到臺灣大哥大公司帳單後才發現被盜撥,然於同年六月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則又提及「(警方現在向你提示行動電話一具,是否就是你失竊之行動電話?)是的,警方現在向我提示之行動電話一具,就是我所遺失之行動電話無誤」、「(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我希望警方能將我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一具發還給我」等語(參警卷第四頁筆錄),告訴人丙○○於領回系爭行動電話時,於警詢筆錄內主動指稱伊是「遺失」該行動電話,並未遭竊。繼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則供稱:「(手機被偷或自己丟掉的?)被偷的,我放在家裡客廳,並無其他併同遺失物」等詞(偵卷第十頁筆錄)。然告訴人亦未有任何報案紀錄,且除該行動電話外,並無其他物品遭竊或有任何侵入住宅之現象。是其所有系爭行動電話連同SIM卡是否如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遭人行竊一情,顯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之前報案說是失竊,後來發現是伊遺失在公司臺中市北區忠太(誤繕為”泰”)東路一一四號車門下來的地方,領回贓證物時才說是遺失,遺失時間約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左右等語,與告訴人於領回贓證物後之警詢筆錄一再提及系爭行動電話是伊所遺失無誤乙節係屬相符。足見系爭行動電話確亦非遭人竊取,而係告訴人不慎遺失,堪以認定。
㈢至於公訴人所舉之上開通聯紀錄無非在證明系爭行動電話SIM卡有遭人盜打之
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只能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使用,並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乙○○先前持有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之行為,係如其所辯自己拾獲而來,抑或公訴人所指之由被告甲○○竊取後再交付使用。是上開證據自亦不能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竊盜罪,其被訴竊盜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四、蒞庭公訴人復認被告乙○○涉犯誣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誣告被告甲○○犯案,並於偵訊時具結作證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在警詢時伊雖然供出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是被告甲○○所交付,後來有告訴警察要更改筆錄,但警察說已經打了無法再改,當時只想找人來推卸責任,伊想若說是是別人交給伊使用的,應該沒有責任,伊臨時想到甲○○,就說出他名字,在偵查中想說照警局陳述即可等語。經查: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經公訴人起訴以違反電信法等罪,茲蒞庭公訴人於審判期間發覺其另涉犯誣告、偽證等罪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該二部分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觀被告乙○○迭自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確實有拿取告訴人
所有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對外撥打使用乙情均不爭執。而就其取得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之來源,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雖有供稱係被告甲○○交付,並告稱是他撿來的一情,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則改供稱是其自行拾獲而來,並非自被告甲○○處取得一語。被告乙○○雖然對於其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然其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均僅供稱係自被告甲○○處收受,當時被告甲○○告稱是他撿來的,並非伊所行竊等情,並未供出是被告甲○○行竊得來。公訴人顯係因告訴人於警詢陳稱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內失竊,及於偵訊時陳稱該行動電話是放在家裡客廳被偷,並無其他併同遺失物等情,佐證被告乙○○上開警、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結果,才認定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然觀被告乙○○歷次之警、偵訊筆錄,其自始至終均未供稱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是被告甲○○行竊後交付至明。是蒞庭公訴人認被告乙○○有誣告被告甲○○犯竊盜罪之故意及犯罪事實,要屬無憑。
㈢再者,被告乙○○於警、偵訊時雖均供稱是自甲○○處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及SI
M卡。茲摘要其部分警詢筆錄內容為:「(你今【二十九】日涉嫌盜撥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通知而主動前來接受製作筆錄,警方現在向你提示之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四月份被盜撥通聯紀錄(詳附件),請你依日期、時間、受話號碼核對,是否均為你所盜撥的?)是的,右記電話均為我所盜撥的,我都撥0二0九、0九四一開頭之色情電話及打給我朋友等」、「(你是如何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來盜撥電話?)是我朋友甲○○給我的」、「(甲○○於何時、何地,交給你該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有無含行動電話?)甲○○於今【九十三】年四月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拿至我以前的住家【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二】給我的,有包含一支易利信T28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甲○○交給你該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易利信T28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有無告知你他是如何得來的?)他有跟我說他是撿來的,至於他是何時在何地撿的就沒告訴我」等語(參警卷第七頁背面至第九頁筆錄)。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被告乙○○之所以逐一道出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之經過,顯係因職司案件偵辦職責之司法警察一再詢問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經過,始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並非被告乙○○主動向司法警察陳明被告甲○○有取得他人遺失物,抑或公訴人研判認定竊盜之該等犯罪事實。況且,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坦承有盜撥該行動電話、SIM卡等不利於己之違反電信法事實,實難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上開取得行動電話及SIM卡經過,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而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
㈣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成立,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方予處罰。被告乙○○雖於前揭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及供後具結證稱:系爭行動電話連同SIM卡確係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拿到伊位於臺中縣潭子鄉住處交付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乙份及證人結文一紙存卷可按。惟證人如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一百八十一條係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具有親戚或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份應訊,於其均已坦承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供述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甲○○交付後,始於應訊中途,應檢察官之要求具結作證,並證述系爭行動電話確實是甲○○所交付使用,並不是他(被告乙○○)偷的等語。易言之,被告乙○○並非自始即以證人身份為被告甲○○作證。況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被告乙○○本得拒絕證言,且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明白規定,於具結前應告以其得拒絕證言之程序。乃於該次偵訊筆錄內,僅記載「檢察官諭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諭知得不自證己罪及親人犯罪」字樣,並未見檢察官履行其告知證人即被告乙○○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而被告乙○○乃一普通市井小民,對民眾普遍對於法律常識認知不足之情況下,縱使檢察官告知其得不自證自己及親人犯罪,其是否得以明瞭依法其擁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不無可疑。乃於該次偵訊程序中,檢察官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履行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而遽命被告乙○○具結作證,顯然違反具結前之告知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前開三十年度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之相同旨趣,依法該具結不發生效力。既然被告乙○○於該次偵訊筆錄之具結不發生效力,即無偽證罪「供前或供後具結」構成要件之適用。是被告乙○○被訴偽證部分亦無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以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其無行竊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及SIM卡乙情,及被告乙○○辯稱其僅為脫免自己刑責,並無使被告甲○○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意圖亦無偽證犯行等情,均堪採信。本案依起訴及蒞庭公訴人所舉證據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犯竊盜罪,及被告乙○○犯誣告、偽證罪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 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5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