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曾將其所有之牛仔褲壹批寄託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鎮○○路○○○號「琦麗服飾店」(又名「大自然服飾店」)販賣,惟其因故而未能收取貨款或取回該批貨物,該名自稱「乙○○」之人亦去向不明。甲○○因查詢得知丙○○之妻乙○○,與前揭服飾店經營者姓名相同,其於九十年一月間,向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對乙○○請求給付貨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乙○○到場調解,甲○○已知悉乙○○並非上開服飾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訴,丙○○、乙○○在臺中縣○○鎮○○路○○○號經營「琦麗服飾店」(又名「大自然服飾店」),將其所寄賣之成本價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之牛仔褲一一八件占為己有,而誣告丙○○、乙○○涉有侵占罪嫌。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誤認同名同姓之人,所以才會告告訴人乙○○,到現在伊還是無法確認告訴人乙○○是否是當初向伊拿衣服的乙○○。伊當初想去稅捐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查證「乙○○」的真實身分,但是他們告訴伊,如果不是透過司法程序的話,無法查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告訴人丙○○、乙○○在臺中縣○○鎮○○路○○○號經營「琦麗服飾店」(又名「大自然服飾店」),將其所寄賣之牛仔褲一一八件占為己有,涉有侵占罪嫌。嗣因並未陳報告訴人丙○○、乙○○二人之年籍、住居所,而無法於該案特定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案件簽結,有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刑事告訴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中檢盛海九一偵二○八五三字第三四五九○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本案告訴人丙○○、乙○○之年籍、住居所,請求續行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傳喚告訴人二人到庭,經被告當庭指認,其所指訴侵占罪嫌之人係在庭之丙○○、乙○○乙節,有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刑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而被告指訴告訴人二人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九年某日,被告到伊臺中市○○路住處向伊要貨款,並且拿了一張出貨單給伊看,說上面有伊太太乙○○的簽名。伊告訴被告,伊太太不識字,不會簽名。後來曾到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因為伊與伊太太根本不認識被告,當場被告還包了六百元紅包向伊道歉。但是被告後來又寄了一張緊急通知給伊,並在地檢署告伊與伊太太(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伊與伊先生從未做過生意,伊先生在東勢林管處上班直到八十七年退休,伊不知道○○鎮○○路○○○號該址,被告所提出之保管明細上「大自然」三字不是伊寫的,伊先前也沒有看過被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等語。另證人廖美陵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知道臺中縣東勢路四八九號有一家「琦麗服飾店」,是一位女士經營,年紀與伊相當(按證人廖美陵為四十八年次),或比伊年紀小,她曾說過她的小孩還小。伊確定沒有在「琦麗服飾店」見過丙○○及其妻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等語;證人即臺中縣○○鎮○○路○○○號之所有權人楊嘉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曾將房屋出租給一名女子賣衣服,但大約一個月就搬走了,租約在九二一地震時遺失,該名女子現年約五十幾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等語明確,而本件告訴人乙○○係000年出生,於被告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案發當時,業為六十餘歲之人,參以證人廖美陵、楊嘉液所言,該名「琦麗服飾店」之負責人於案發當時,應為四十餘歲之人,則本件告訴人乙○○顯非被告所指稱侵占其所有牛仔褲貨品之人。

(三)再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向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對告訴人乙○○請求給付貨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臺中縣東勢鎮公所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會認: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對造人(即告訴人乙○○)調解,因事實不符,無法調解,故調解不成立,有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進行調解之時,即知悉本案告訴人乙○○並非該服飾店之負責人,且收受貨物乙事亦與告訴人丙○○無關,竟仍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本案告訴人丙○○、乙○○之年籍、住居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傳喚告訴人二人到庭,被告猶當庭指認,其所指訴侵占罪嫌之人確係在庭之丙○○、乙○○,則被告顯有誣告告訴人二人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貨物之損失,急欲找尋該名自稱「乙○○」之人,然其明知告訴人等並非其所指訴之人,為圖有刑事案件繫屬,始得以至稅捐機關、戶政機關查詢犯嫌年籍,而無端誣告本件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等生活困擾,且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所為非是,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方法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拘役四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六年間,因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七十六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