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戊○○、甲○○、張清修(已死亡)及其餘土地共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將渠等所共有坐落臺中市○○段○○○○號等八筆土地出賣予乙○○,約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億八千六百五十二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與乙○○約明解除原買賣契約並重新訂約,將該八筆土地分成二份買賣契約,其中一份買賣契約以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下稱七○五地號土地)為標的,約定買賣價格為二億四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另一份買賣契約則以其餘七筆土地為標的,約定買賣價格為一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丁○○、戊○○、甲○○及張清修等四人並針對七○五地號土地,簽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予乙○○。嗣因乙○○就七○五地號土地部分,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定金,其餘款項則未依約給付,雙方並因此衍生糾紛,乙○○且於九十年間對丁○○等人提出竊佔土地等告訴(該案嗣經檢察官以應屬民事糾紛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丁○○明知其與戊○○、甲○○及張清修等四人,均確實有簽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乙○○,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乙○○所偽造,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乙○○所偽造,乙○○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九○二號,發交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再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偵查,經查明前情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乙○○予以不起訴處分,因丁○○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矢口否認其確有簽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乙○○及有何誣告犯行外,餘均直承不諱,辯稱:乙○○直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才拿出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當時乙○○只拿給警察看,不讓伊等地主看,該份同意書上之印文雖屬真正,但非伊所蓋用,因伊等土地共有人於買賣土地時曾將俗稱閒印之木質印章交予代書林文海,伊所交付之印章是否有取回,伊已忘記。且伊等四位土地共有人根本不知有書寫此份同意書,該份同意書並非在伊家中書寫,更非伊所簽名,伊不可能將土地讓別人永久使用,伊並未誣告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戊○○、甲○○及張清修等四人確有同意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乙○○一節外,餘均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證人戊○○、陳麗華、許明允、己○○、廖
庚辛、陳碧蓮及甲○○等人於警詢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偵查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買賣契約書計三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四頁、七一頁及第七五頁)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告訴狀一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已堪認定。
(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係被告、戊○○、甲○○及張清修等四人所簽立出具予乙○○收執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核與(1)被告於上述偽造文書等案件(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偵查中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陳稱:「前次庭訊時,鈞長傳訊證人林姓代書,該林姓證人供稱:曾撰所謂永久使用權書狀,欲提送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物相關事宜,該書據因未提出申請,故即不生任何效力等語,告訴人此甚感訝異,因時隔久遠,已記不起有該永久使用權書據這回事,『即使有,亦因行政程序上之某種用途便宜而簽訂,非告訴人應允他人永久無償使用其土地』」、「再度懷疑乙○○君當初購買土地伊始,即有不良意圖:..(三)乙○○君以向市政府申請建築物為由,誘使告訴人等地主簽立土地永久書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至一○六頁)等語;於同上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陳稱:「為告訴妨害自由等提出補充事:壹、過程....三、乙○○以上述未面臨道路部分(七○五地號等)依約欲分割農業區與工業區之位置為藉口,誘使丁○○等人簽立所謂「永久使用權」書據..。貳、疑點...二、乙○○有無意使證三之買賣契約無法完成..(2)乙○○以分割土地為由,『誘使丁○○等人簽立所謂「土地永久使用權」書據』,該書據於其告訴丁○○等人竊佔案中(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未敢提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上述土地上與告訴人等爭執時,亦未敢提示於告訴人等,迨告訴人提出告訴,其始經鈞長之命而提出,足見其心虛。丁○○等人絕不會承諾他人永久使用其土地,如有永久使用土地之承諾,乙○○何須再費鉅資購買土地?故知該所謂永久使用權之書據『係另有目的,而誘使丁○○等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僅說明買買細節過程如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七八頁、一八二頁至一八四頁);於同上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陳稱:「(是否有提補充告訴狀?意旨為何?)有關土地之買賣過程均已在裏面。」、「(當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作何用途?)申請建照方面,我不太清楚,到底是用於申請建照或用於分割工業區、農業區,我並不清楚。」(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二頁)等語;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你告乙○○偽造文書、竊佔、妨害自由等案內,丁○○姓名是你簽的?)好像是又好像不是,因時間久了也不太記得了。」、「(你還告乙○○誣告,因他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分局?)這不是我自己願意告的,是律師告訴我的。」云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2)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結證:「(提示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你是否有看過?是否你所代為書寫?)是要申請建築執照用的,不是普通土地使用之同意書。」、「(為何要書寫這張同意書?)有可能當初是先寫好的,那是我代他們書寫,是要蓋房子用的。」、「(如那張同意書沒有蓋房子,就沒有用?)是。是向工務局申請時才使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二造在我面前由我親自書寫」、「除了名字之外,其餘都是我寫的。」等語;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中結證稱:「(甲○○、張清修、丁○○、戊○○四人是先同意,並簽名、蓋章?)有,個人簽個人的名字,印章是他們一起拿出來的,由我替他們蓋上的,是與買賣契約書一起作的,在丁○○的家裡。」、「(為何要蓋土地同意書?)是當事人要求。」、「(後來改成二份,同意書,是你辦的?)是的。」、「(你交給他們簽名時,上面是否寫好地號、地段?)有,不可能拿空白的交給人簽,而且不可能在空白之下簽。」、「(印章他們是當著你的面蓋的否?)我比較認識丁○○,時間太久忘記了,印章應該在他們面前蓋的。」、「(對證人戊○○所述有何意見?)他們簽名時都是在場,而且空白的他們也不會簽,而且是附帶買賣契約書,而不是單獨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件當初除簽署契約書外,是否另有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示))是的,這是附帶在契約書裡面的。」、(為何除契約書外還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這筆土地是要買,只是因為申請手續和建照關係才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這次一個契約拆成兩個,同意書是申請建照要用的,為何要拆成兩個我不清楚。」、「(契約書和同意書內容,有無任何人反對?)沒有。」、「(當時簽約時,庭上被告是否在場?)有,所有契約和同意書都是在被告家中簽署的。」等語。(3)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你們所簽?)字體有點像,但我不能確定,但當時乙○○拿給我時只有空白內容,叫我們簽名。」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五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結證:「(你有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你拿給代書蓋的?)當時我簽時是空的,代書叫我們簽名就簽。」、「(你同意什麼?)不可能是使用,是分割。」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五六頁)。(4)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你們所簽?)字體有點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是否你自己簽名的?)時間久了沒有印象,好像是。當時說是建物用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七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是否知道土地同意書簽署用途?)當時代書跟我說可能要申請什麼使用的,並不是說要給他永久使用的。」、「(你於偵查中告訴檢察官當時要申請建物用的,是否正確?)只是要申請而已,並不是要永久使用。」云云。(5)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初簽本件土地之買賣是否有簽一份使用權同意書?)是。我記得代書說是分割時要用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情節相符。參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方之「丁○○」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審理中直承確為其所寫之「丁○○」字樣(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九二頁之「收據」影本);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方之「丁○○」簽名筆跡,其中「張」字及「桔」字,尤其是「張」字之寫法,與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簽付予乙○○之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之「丁○○」筆跡、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及本案偵查中於訊問筆錄所簽姓名筆跡以肉眼觀之確實極其相似,亦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票原本及各次偵訊筆錄可稽(同意書原本、本票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七二頁之證物袋內)。再佐以,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實有點交予乙○○一節,業據乙○○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潘張來伴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被告在將七○五地號土地出售予乙○○之前數年,即已將該地號土地租予潘張來伴使用,並進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與潘張來伴簽訂「土地房舍租賃契約」之書面契約,約定被告將包括七○五號地號等八筆土地之一半及建物出租予潘張來伴,租金為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每月二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則依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之百分比為基準調整租金,以此類推至本契約終止租賃為止,租賃期限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為四年,且被告等地主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乙○○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後,乙○○與潘張來伴於同日亦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九頁),約定由乙○○將包括七○五地號土地出租予潘張來伴,租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後,被告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再與潘張來伴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明將七○五號地號單筆土地出租予潘張來伴,租金為每月二十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等情,業經證人潘張來伴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八頁),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偵查中直承屬實(見九一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復有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及第一九五頁),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如未同意讓告訴人使用七○五地號土地,何以與潘張來伴之租約會中斷達一年餘(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無端損失高額租金?因此,乙○○指稱當時被告確有將七○五號地號土地交予伊使用等語,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此節,並非可採。至證人己○○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未看過系爭同意書,伊係因聽到代書說寫這張之用意是申請建築使用,當時下意識認為可能就是這張,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簽本件土地之買賣是否有簽一份使用權同意書?)是。我記得代書說是分割時要用的。」云云。惟查,證人己○○與被告同屬七○五地號土地之出賣人,利害與共,本有事後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己○○如係因聽到林代書(應即為丙○○)所述,才於偵查中誤稱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何以會結證稱:「我記得代書說是分割時要用的。」等語,是證人己○○於審理中所證,即難採信,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被告係因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在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六○二號土地現場向警提出系爭同意書,且拒絕被告、甲○○、己○○等地主查閱,引起質疑,而認為該同意書非其親自簽名,乙○○仍在另案中提出使用,主觀上堅信同意書係屬偽造,才提出告訴,且被告迄今仍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係其所為,故被告應無誣告故意。此外,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對乙○○提出告訴時,如明知該同意書係其親自簽名,何敢堅持請求鑑定筆跡,自陷困境,致落今日被訴下場。另系爭同意書上「張清修、丁○○、戊○○」之簽名,自外表觀之筆跡疑似相同,其餘關於住址、身分證號碼,亦可確定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任何人均會有合理懷疑該同意書係屬偽造,被告亦不例外。再者,系爭同意書下方「丁○○」之簽名,與右上角之「丁○○」字跡,顯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更引起被告懷疑係偽造。況該土地同意書上日期為八十二年間,迄今已十餘年,且係印刷之例表表格,顯然為政府機關使用在行政程序上,非屬重要文件,自非如買賣或租賃契約書,可以清楚記憶曾否簽署,被告於十餘年後再見到該同意書,又有諸多令人懷疑之處,致誤認係遭偽造,自不悖社會常情。又(1)乙○○告訴被告竊占等案件,包括七○五號地號土地,乙○○為何不提出系爭同意書?(2)被告等地主既已與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又何須承諾「永久使用」,且既有「永久使用」權,又何須買賣,二者顯有矛盾。(3)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出賣人尚包括許明允、許謝金釵、廖庚辛及陳林草季等四人(未出名登記),為何使用同意書上未載該四人名義?凡此,均引起被告懷疑,而認為該份同意書係屬偽造。綜上,被告應無誣告故意云云。惟查,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即曾於上開竊佔案中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此經本院核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偵查卷屬實,被告選任辯護人陳稱:乙○○於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為何不提出系爭同意書?云云,已有誤會。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立人除被告外,尚有甲○○、張清修、戊○○等三人,且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出售價額逾二億四千萬元,該土地使用收益價值甚高,被告等地主僅獲乙○○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定金,且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遭乙○○告訴竊佔,直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號處分書駁回乙○○提起之再議,則被告就渠等地主確實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豈有不知或不記憶之理。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立、出具過程,既為被告所親自參與,其對當時情形自係知之甚明,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未在場見聞之一般人可能產生質疑之各項「可疑之處」,推認被告也會產生相同懷疑云云,亦非可採。再按承審法院對證據力之判斷,自有其職權,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乙○○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鑑定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方之「丁○○」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簽寫云云,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且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既於其誣告黃耀宏毀損其房屋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系爭房屋係黃耀宏檢舉後,縣府建設局拆除大隊前往拆除。無異自白其申告黃耀宏毀損該房屋之事實,係屬虛構,即係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罪,自應依法減免其刑」。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告訴乙○○偽造文書等案中即曾自白:乙○○誘使其等簽立所謂「土地永久使用權」書據等語,既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即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罪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確定,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明知乙○○並未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竟具狀誣告乙○○,浪費司法資源,又使被誣指之乙○○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乙○○被誣告部分,經檢察官詳予偵查結果,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雖曾於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中為上述自白,惟於本案審理中,猶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炫 中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