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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弟,丁○○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結婚,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辦理離婚登記),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八十九年七月間,甲○○由其父乙○○出資,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設立「星光大道撞球館」並登記負責人為甲○○,由甲○○與丁○○共同經營星光大道撞球館。嗣因甲○○、丁○○二人情感生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甲○○與丁○○分居,甲○○搬至臺中縣○○鎮○○路○○號與父親乙○○同住。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趁甲○○上班而未在前揭住處之際,向甲○○之父親乙○○以欲探視子女之名義,借機進入甲○○之房間,徒手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星光大道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得手後,丁○○,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不詳處所,由丁○○擅自將甲○○放置在上址「星光大道撞球館」辦公室內之「星光大道撞球館」印章、甲○○所有之印章各乙枚,由其保管之機會,冒以甲○○之名義,偽造其同意將「星光大道撞球館」之所有權讓渡予丙○○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讓渡書、承諾書後,委由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蘇振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使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臺中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告訴人甲○○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乙節;被告丁○○、丙○○均坦承: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委由證人蘇振賢將「星光大道撞球館」負責人甲○○辦理變更為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

當初「星光大道撞球館」是大家合資經營的,總資金為六百萬元,伊出資四百多萬元,告訴人由其父乙○○出資九十多萬元,被告丙○○也有出資。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離婚,離婚時有談及撞球館拆夥之事,因為被告丙○○之股東,所以才將負責人變更為丙○○,變更負責人乙事,告訴人知情,伊並未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辦理負責人變更時所用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是告訴人之父乙○○親身交給伊,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證件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原本就是「星光大道撞球館」之股東,伊出資六十萬元,被告丁○○因為經營不善,所以將該店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要給伊經營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犯行,辯稱:是證人乙○○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交給伊,伊事先曾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當天晚上,伊發現伊的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見了,伊詢問證人即伊父親乙○○,是否有人進入伊房間,乙○○說當天丁○○曾來過。伊打電話給丁○○,丁○○回稱他沒有拿,但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丁○○將伊國民身分證拿給乙○○,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是沒有拿回來。伊曾打電話質問丁○○,他說拿伊國民身分證是為了將伊戶籍遷至「星光大道撞球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被告丁○○曾至伊住處,他說要看小孩,當天小孩在二樓。當日告訴人下班後回來後,曾告訴伊,她發現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見了,伊告訴告訴人說,被告丁○○曾來過。後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丁○○拿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來還(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則被告丁○○確曾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星光大道撞球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離婚,離婚時有談及撞球館拆夥之事,因為被告丙○○之股東,所以才將負責人變更為丙○○,變更負責人乙事,告訴人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原本就是「星光大道撞球館」之股東,伊出資七十萬元,被告丁○○因為經營不善,所以將該店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要給伊經營云云。然查:

(1)被告二人均坦承: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委由證人蘇振賢將「星光大道撞球館」負責人甲○○辦理變更為丙○○,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蘇振賢於偵查中結證稱:「星光大道撞球館」是被告丁○○委託伊辦理變更負責人,伊的職業是稅務代理人。當時辦理變更負責人時,是被告紀華拿公司印鑑章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被告丙○○的國民身分證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的讓渡書給伊辦理。被告丁○○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份將讓渡書交給伊,要伊辦理過戶,但因為之前有罰款無法辦理過戶,後來處理好罰款後,伊在七月間才辦理過戶(見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等語明確。本案「星光大道撞球館」負責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申請辦理,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一六八二五四號函暨所附具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和被告丁○○寫完離婚協議書,被告丁○○告訴伊,他把營利事業登記證的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所以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到臺中市縣政府閱覽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看到負責人已遭變更。在被告丁○○告訴伊負責人變更之事時,伊當場要求他將負責人改回伊名下。這家撞球館是伊父親出資的,所以該撞球館是伊的財產(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則依告訴人所言,被告丁○○將「星光大道撞球場」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乙事,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

(3)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開這家撞球場總共花了六百萬元,伊出資四百多萬元,證人乙○○出資九十餘萬元云云,惟依被告丁○○所提出之出資證明以觀,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標得互助會約七十萬元,於九十年七月間標得互助會六十六萬九千元,有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共僅一百三十餘萬元,本案「星光大道撞球館」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設立登記,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姑不論該撞球館於八十九年間即設立,被告丁○○所提供之出資證明中,六十六萬九千元係於九十年七月間始取得該筆資金,被告丁○○所提出之出資證明亦與其所陳稱,提供該撞球館之成立費用四百萬元亦相差甚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就該店出資七十萬元,是以銀行匯款(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然其所提出之出資證明,則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所標得之互助會款六十七萬餘元,有收據乙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丙○○出資三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丙○○出資六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二人實際出資之時間、金額究竟多少,實有疑義。

(4)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星光大道撞球館」是伊父親乙○○出資,由伊經營(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要開這家撞球館時,告訴人說錢不夠,所以伊出借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加上現金一百萬元,共三百五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且有證人乙○○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在卷足參。若依被告丁○○所稱,其共出資四百多萬元,證人乙○○出資九十餘萬元,則其未先就該筆出資額應何時,如何返還告訴人或證人乙○○之事予以處理,即將該撞球場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完全未思及如何處理該部分之出資?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接手該撞球館,於同年八月將撞球館轉手出賣,賣了八十萬元,含押金三十萬元,實際上拿到五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依被告二人所言,被告丙○○出資之金額最多僅七十萬元,被告丁○○出資四百萬元(含被告丙○○出資部分),證人乙○○出資九十萬餘元,而被告丁○○竟將該撞球館過戶予被告丙○○,僅以被告丙○○之出資抵過戶之對價,實與常情有悖。

(5)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告訴人離婚時,已將財產分清楚,告訴人說要接手這家店,這部分伊拿了三十六萬元來取得該店的所有權云云。然被告丁○○就已提出三十六萬元予告訴人,以作為取得該撞球館所有權對價之證明,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本件撞球館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被告丁○○與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辦理離婚登記,已詳如前述,「星光大道撞球館」既係被告丁○○與告訴人於離婚前劃分財產而來,告訴人豈有先將該撞球館先行過戶予被告丙○○再辦離婚之理?況若果如被告丁○○所稱,業已拿三十六萬元予告訴人,過戶乙節事先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又豈需在離婚後一個月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口頭備案(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表示其所有之「星光大道撞球館」證件遭竊?

(6)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蘇振賢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證明,告訴人事前知悉要將撞球館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云云。經查:證人蘇振賢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係在星光大道撞球館過戶給被告丙○○後,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打電話給伊,告訴人打電話簡單問說「這個案件辦理的如何?」,伊回稱「都過戶好了」,但伊不知道主詞、受詞是指誰,告訴人當時並未問是將撞球館過至何人名下。然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份辦理過戶期間並無打過電話給伊;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後來伊知道撞球館遭被告丁○○偷偷辦理過戶,離婚後伊要求被告丁○○要將撞球場過戶回來,在九十二年大約八月份,伊才知道被告丁○○是委託證人蘇振賢辦理,嗣後伊才打電話給證人蘇振賢查過戶了沒有,他說已經過戶了,所以伊誤以為是已經由被告丙○○過回伊名下(均見偵查卷第五九、六十頁)等語,則證人蘇振賢應係誤解告訴人所指過戶一事係指將負責人由告訴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丙○○,而告訴人亦誤以證人蘇振賢係指將負責人變更回告訴人名下。況果如被告二人所稱,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乙事確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則告訴人理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時即與證人蘇振賢聯絡,何以至辦理變更登記後始與證人蘇振賢聯絡?是證人蘇振賢前揭所稱,尚無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登記為「星光大道撞球館」負責人該件事情是被告丁○○告訴伊,此事經過告訴人同意,伊未遇見告訴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無法證明事前經過告訴人同意拿取證件辦理過戶(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則被告二人上揭所辯,顯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丁○○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星光大道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丁○○利用告訴人將「星光大道撞球館」印章、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放置在「星光大道撞球館」辦公室內,由其保管之機會,與被告丙○○盜用前揭印章,而偽造「星光大道撞球館」讓渡書、承諾書後,再由不知情之蘇振賢持該等偽造之讓渡書、承諾書,向不知情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丁○○、丙○○二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蘇振賢行使上開偽造之讓渡書、承諾書,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所為,為間接正犯。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星光大道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星光大道撞球館」印章、告訴人印章云

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失竊之物品為國民身分證、「星光大道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星光大道撞球館」印章、及伊所有之印章是放置在「星光大道撞球館」辦公室內,以作為警察臨檢時之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僅指稱:伊告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臺中縣○○鎮○○路○○號竊取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星光大道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亦未提及被告丁○○曾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星光大道撞球館」印章、告訴人印章乙事,是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告訴人前揭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星光大道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訴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四)被告丁○○、丙○○盜用印章於前開私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丁○○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星光大道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目的,係用於偽造「星光大道撞球館」讓渡書、承諾書,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辦理負責人變更;被告丙○○偽造「星光大道撞球館」讓渡書、承諾書之目的,是用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辦理負責人變更,是被告丁○○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被告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本件係由被告丁○○一人竊取告訴人證件後,再與被告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