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共玖枚、「戊○○」印文共玖枚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戊○○為姊妹關係,丁○○與其夫丙○○因將坐落台中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地信託登記在戊○○名下,而保管戊○○之身分證,丁○○竟未徵得戊○○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冒用戊○○名義,向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徵得戊○○同意,以該車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設定動產擔抵押方式貸款,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巷○弄○○號三樓,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正本一份、複本二份)之買受欄及車主對保簽章欄上偽造「戊○○」之署押各一枚,共六枚,又在一式三份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欄上偽造「戊○○」之署押各一枚,共三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福灣公司;復為擔保上述貸款,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一時、地,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處偽造「戊○○」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交付予甲○○而行使,且於同日對保後,委由不知情之甲○○於不詳時、地,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戊○○」之印章一枚,委由甲○○於上開文書上偽造之「戊○○」每一署押旁蓋用「戊○○」之印文各一枚,共九枚(詳如附表一)、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發票人「戊○○」署押後蓋用「戊○○」印文二枚,並商由不知情之湯昀潔(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保證人對保簽章欄上簽名蓋章,擔任保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處簽名蓋章,擔任共同發票人,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福灣公司。嗣因丁○○未按時繳納分期貸款,福灣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向戊○○催討,並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中旬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三六七0號民事裁定,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證人湯昀潔於偵查中,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三六七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三至九七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六至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蓋用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之「戊○○」印章,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甲○○代刻後,蓋印於上開文書上,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公訴人認該印章係被告利用代辦告訴人房屋過戶時而取得,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戊○○」之印章,以之蓋在上開買賣合約書、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係偽簽「戊○○」署押於其上,復利用不知情之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戊○○」之印章,以之蓋在上開買賣合約書、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是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並蓋用印文於上述文書、本票上,均屬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被告偽造上述文書、有價證券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以達向福灣公司貸款之目的,被害人之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查被告係為擔保上述貸款,始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係因九二一地震後,其夫丙○○所擔任負責人之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案分戶貸款有逾期之情形,致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融資貸款,又亟需車輛代步,遂犯下前開之罪,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六號卷第五六頁正反面),復有證人丙○○所提出之陳報狀、財政部金融局函、陳情函,松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九十頁),彼時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認如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憑,係因信用不佳,始冒用告訴人名義貸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清償對福灣公司之全部貸款,有清償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八頁),被害人未受損害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提出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見同上開偵字第七五九六號卷第四六、四九至五一頁),公訴人亦請求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後,諭知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偽造之「戊○○」印章一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戊○○」之署押共九枚、印文共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之「戊○○」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因本院已就該本票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另就該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宣告沒收。
三、證人即被告之夫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購買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地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所以伊買車就請被告徵得告訴人的同意,將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是伊沒有問被告,告訴人是否有同意;伊有請被告轉告告訴人,買車還需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與丙○○要買車之前,被告打電話予伊,說要將車輛登記予伊名下,伊當時堅決反對,因為車子是被告與丙○○在開,如果撞到人,伊也有責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六號卷第四六頁)。由上述二人所述互相參證以觀,本件證人丙○○於案發前曾請被告商得告訴人同意,將以告訴人名義貸款購買車輛,而被告確曾去電徵詢告訴人之意見,惟被告並未告知證人丙○○,告訴人不同意以告訴人名義購車貸款之事,證人丙○○應係誤認告訴人已同意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車輛貸款,是證人丙○○與被告就上述犯行並無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法 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①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三份(正本一份、複本二份):
其上之買受人欄及車主對保簽章欄處偽造「戊○○」署押各一枚,共六枚、印文各一枚,共六枚。
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三份(一
式三份):其上債務人欄處偽造「戊○○」署押各一枚,共三枚、印文各一枚,共三枚。
③合計偽造「戊○○」之署押、印文各九枚。
附表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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