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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0、一七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告訴人己○○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票號NA0000000號至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等支票七張及另三張票號不詳之支票共十張,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告訴人己○○之印章,連續蓋用印文於前開十張支票上,並連續偽造告訴人己○○之簽名在前述支票上,以偽造告訴人己○○名義簽發前開十張支票;嗣被告即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在臺中市某處,持前開票號N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偽造支票一張,及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等支票四張及票號不詳之支票一張,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偽造支票合計五張交付不知情之甲○○委託調換現金而行使之;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某處,持前開票號NA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元之偽造支票一張交付不知情之告訴人庚○○,要求告訴人庚○○幫忙調現而行使之,並於前開七張支票屆期前,要求甲○○及告訴人庚○○切勿提示,言明會以現金換回,後因前開票號NA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經告訴人乙○○提示,因印鑑不符而被退票,背面有甲○○之背書,經彰化商業銀行銀行通知告訴人己○○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己○○、乙○○及庚○○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告之妻到渠家中,央求渠不要報案,並承認持有渠所遺失之十張支票,且該十張支票亦為被告所偽造,此外,被告之妻還打電話拜託渠不要說實話,並親口承認被告就是要以買賣土地一事咬住渠,以便被告可以脫罪等語,而告訴人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偵查中提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帶,經承辦檢察官勘驗談話內容明確顯示:被告無法就票據來源提出說明,並不否認票據是偽造,且願意將所有偽造票據返還告訴人己○○,並簽立切結書等事實,有勘驗紀錄一份及該錄音帶一捲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己○○前開證稱,堪可採信為真實無訛;再者,買賣土地作為定金沒收之支票,未於提示期限內提示,卻經過四年才提示,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對於支票張數及流向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惟告訴人己○○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只將五張支票影本交還,另一張票號NA0000000號支票係其自行至銀行取回,至於另外的四張支票則下落不明等語,並提出前揭自銀行取回之支票影本附卷,且依事後被告交還告訴人己○○票號分別為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及NA0000000號等支票影本共五張業已附卷;㈡被告交付票號NA0000000號、BN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證人甲○○,要求證人甲○○幫忙調現,業據證人甲○○具結證述:「當初我替他調現,是向一家運動器材行老闆游玉練調現的,我已經把現款交給丁○○,後來支票退票,丁○○拿現金去還,取回這二張支票,運動器材行會計影印這二張支票叫丁○○簽收。」等語明確,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前揭二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㈢復據告訴人乙○○證稱:丁○○將已簽己○○名之支票交給伊之父親甲○○時,伊在現場,後甲○○並要伊持該三張支票向伊之姑姑借錢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為何要在支票背面簽寫你的名字?)我向別人調錢,包括我妹妹在內,他們要求我在支票背面背書。」、「丁○○一次交給我三張己○○名義的支票,‧‧‧二張丁○○個人私下有拿錢來換回支票,沒有經由銀行兌現,票號NA0000000號的支票存入銀行,經銀行通知印鑑不符退票。」等語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持偽造己○○名義之支票向證人甲○○調現,洵堪認定;㈣另一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持票號NA0000000號支票向伊調現,且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附近一家聯強通信行前處的車上在支票背面背書,惟支票屆期,被告要求伊不要提示支票,伊放了將近一年才提示該張支票卻被退票等情,核與告訴人己○○指述:被告曾找過渠,並願意將所有支票交還渠,但因被告不守信用,且又有一張背面有被告背書之支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示,渠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票號NA0000000號支票及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持偽造己○○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庚○○調現洵堪認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先係辯稱:該支票並非伊所偽造,實際上係己○○交予丙○○,丙○○再交予伊太太戊○○,伊自行將該支票其中一張背書後,拿去借給朋友庚○○作為調現使用,另外將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交給甲○○,因為他向我借票,要向他妹妹調現等語;事後則辯稱:己○○在八十七年間,要參選臺中縣東勢鎮民代表會主席,找丙○○幫忙操盤,才會交給丙○○這些支票,應該是要作為買票使用,每張支票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合計十張,總共五百萬元,因為鎮代會主席只要不到十票即可當選,而丙○○因擔心遭受司法調查,才會將已填載完成之支票交予伊太太戊○○保管,後來,丙○○要來向伊拿回支票,因為碰到九二一大地震,家裡的東西都被震壞了,才會漏掉這些支票沒有拿回去,而且丙○○還有表示如果告訴人己○○有當選的話,會將支票拿回去,沒有事,如果落選,就不管支票的事,一切事宜必須由伊自行處理,嗣後己○○有當選臺中縣東勢鎮民代表會主席,後續再參選臺中縣東勢鎮長時,亦有買票,但是沒有當選,至於甲○○、庚○○的部分,是他們開賭場向伊詐賭,致使伊積欠賭債二百三十八萬元,伊總共使用了三張支票,其中二張交予庚○○持有,一張交予甲○○持有,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剩餘之八十八萬元係支付現金,該等支票確實並非伊所偽造等語。

五、經查:

(一)對於告訴人己○○指訴被告偽造其名義簽發支票十張並持以行使之情,係以提出被告前往告訴人己○○住處談話內容之錄音帶為證,而被告對於該錄音帶之內容係其與告訴人己○○之談話過程並不爭執,僅係要求本院仔細斟酌錄音帶內容之弦外之音。本院事後將告訴人己○○所提出之錄音帶自行播放收聽之結果,被告確實有供稱其手頭上總共持有八張支票,其中三張目前押在外面,伊願意全部取回交予告訴人己○○,要求告訴人劉坤兆不要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卻一直未予交代取得支票之原因,亦未直接承認偽造支票之行為,僅係表示知道其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但並未明白承認有偽造支票之行為;亦即,被告僅係承認持有八張以告訴人己○○名義簽發之支票,非若告訴人己○○所言,有主動承認偽造有價證券之言詞,而對於告訴人己○○質疑其將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問題時,被告係表示知情未予否認,本院實際勘驗之結果與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勘驗紀錄(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九一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己○○提出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等以告訴人己○○名義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影本四張(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及票號NA0000000號以告訴人己○○名義簽發、已填載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影本一張(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四七頁),並表示係被告承諾收回交還之部分支票,亦與告訴人己○○所提出之前開錄音帶內容中,被告要求告訴人己○○不要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願意交還全部支票之情節相符,佐以告訴人己○○事後具狀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不欲再行追究,請求准予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己○○所提出之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票號NA0000000號等支票影本五張,應係被告依照協調過程中自行提出之條件所交還之部分支票,其餘部分雖未交還,然因被告向告訴人己○○保證不會出問題,致使告訴人己○○相信被告之言,而願意撤回告訴,給予被告機會。假設前開事證均屬真實,亦僅能認定被告持有偽造告訴人己○○名義簽發之支票八張,則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偽造告訴人己○○名義之支票十張並持以行使之情,即與現有事證不符;依據公訴人之指訴事實,被告涉嫌偽造支票十張,目前僅能查證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等七張支票,其餘三張支票之票號不詳,遍觀全案卷證資

料,並無任何蛛絲馬跡可尋,自難據以判定有該三張支票之存在;則依據現有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持有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等以告訴人己○○名義簽發、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七張,至於其餘三張票號不詳之支票部分,尚無相當之事證足以判定其確實存在。

(二)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所偽造之票據已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即其形式上之記載無缺,始足構成;又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及發票之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甚明;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一,如有欠缺,即非有效之支票,不得謂係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三二八號著有裁判。又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之事項,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票據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為無效,復於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支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故而支票之發票年、月、日關乎行為人所偽造者是否屬有價證券,顯屬關係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自應查證明白,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八五三號著有裁判。再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四二號著有裁判。對於前開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等四張支票,目前並未查獲該四張支票之原本,僅有告訴人己○○提出之影本資料足資為憑,則依據告訴人己○○所提出被告交付之支票影本觀之(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該四張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而發票日之記載,屬於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有欠缺記載,即屬無效之票據,不具備有價證券之性質,不論前開五張支票是否被告所偽造,均不足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此,本案討論之重點僅在於被告是否有偽造告訴人己○○名義,擅自簽發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之犯行,合先敘明。

(三)對於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上發票人欄內「己○○」之簽名及印文,固據告訴人己○○否認其真正,而前開支票上所留存之「己○○」簽名,確實與告訴人己○○本人之簽名不符,且該支票帳號係告訴人己○○以其所經營之「坤晁車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請開立,並非個人使用之支票,前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卻以己○○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資格顯然不符,且前開支票上所蓋用之「己○○」印文亦與告訴人己○○於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所留存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不同,亦有支票存款印鑑卡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六頁)附卷足參,復以,告訴人己○○事後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辦理變更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證明,此有變更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一份(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卷第四七頁)在卷為憑,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係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若係告訴人己○○本人所簽發,理當會使用變更後之印鑑章,因此,該支票足以確認並非告訴人己○○本人所簽發。惟經本院觀察前開支票上發票人欄內「己○○」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本人之簽名字跡發現,二者書寫字體之筆跡、使用力道明顯不同,被告寫字力道較輕,因此筆跡呈現較為飄浮、瘦弱之感覺,而前開支票上之筆跡,則呈現用筆力道較重,筆觸較為粗獷,字體展現出厚重感,二者筆跡有明顯之差異性,已可合理懷疑前開三張支票並非被告所偽造;再者,將前開支票上「己○○」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己○○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一五五九一—九、發票人為坤晁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票號NA0000000號至NA0000000號、已經兌付之十二張支票影本比對結果(因該等支票已無原本可供函送筆跡鑑定,僅能以肉眼比對),其中①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②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③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④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⑤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等五張支票上發票人欄內「己○○」之簽名筆跡與前開三張支票上之「己○○」筆跡極度相似,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彰勢字第二三七五號函所檢送之坤晁車業有限公司支票兌付影本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九二至一一一頁、第九八、一00、一0二、一0三、一0七頁)在卷足按,對此,告訴人己○○係表示前開已經兌付之五張支票應係由其妻所簽發(參照本院卷第八一頁);綜觀上情,業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偽造告訴人己○○名義,擅自在前開三張支票上,虛偽填載「五十萬元」及偽造「己○○」署名等情,產生合理之懷疑。

(四)次以,被告將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發票人己○○之支票一張(參照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七頁),持以行使向告訴人庚○○調現,嗣經告訴人蕭稟鴻提示,因印鑑不符,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退票之情,業據告訴人蕭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問:之前被告有無拿票向你調現?)有,被告拿一張面額五十萬元的票向我調現,上面記載己○○為發票人,被告交付給我時,已經填載完成,被告並且在票背背書。被告要我不要提示,但是因為距離發票日已經有一年的時間,我就拿到銀行提示,發現被退票,我才知道印鑑不符,之後才會告被告。被告向我調現五十萬元,並且有付給我一萬五千元左右的利息。」、「被告實際上只有交給我一張票。」、「我之前不知道被告的信用狀況,因為被告拿票要調現,我才會要求

被告背書,如果是我向被告借票的話,應該是由我在票背背書,不應該由被告來背書」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三五頁),及於偵查中指訴:「(問:是否有經手一張票主己○○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有。(問:是誰拿該張支票向你調現?)是丁○○向我調現,我有要求他在支票背面背書。(問:〈提示〉,是否這張票載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的支票?)是。(問:有無問丁○○該張支票如何來?)他告訴我該張支票是他向別人拿的,支票屆期他要求我不要軋進去,我放了將近一年,才提示該張支票,結果被退票,我看退票理由單上寫是因印鑑不符才被退票。」、「(問:有張信義在背面簽名、票號NA0000000號的支票,是否丁○○簽名的?)我不認識甲○○,以前沒見過甲○○,是丁○○拿來向我調現,是他自己主動簽名,九十一年間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附近的一家聯強通信行前處的車上簽名的。」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二十頁)屬實,並有前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在卷可稽;佐以該支票背面確如告訴人庚○○所言有被告之背書,按理如係被告借票予告訴人蕭稟鴻向他人調現者,應當由告訴人庚○○自行背書,何以係由被告背書,被告何以願意無端為人擔負背書人之票據擔保責任;況且,告訴人庚○○對於被告交付該支票向其調現之過程,自本案偵查中迄於本院審理中,先後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無增刪隱匿之處,相較於被告之反覆供詞,顯然較為可採,因此,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庚○○向其借票云云,並未提出事證以資說明,自無從採信。是以,被告於前開票號NA0000000號支票背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庚○○調借現款之情,應堪認定。

(五)再以,被告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將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發票人己○○之支票一張,持以向證人甲○○代為調現,經證人甲○○向案外人游玉練調現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案外人游玉練清償借款,並取回該支票之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這二張支票(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

0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所示之票號NA0五九0六八號、帳號一五五九一—

九、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發票人為己○○、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票號BN0000000號、帳號六一0—二、付款人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發票人為闕沼淵、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是丁○○拿來向我調現的,當初我替他調現,是向一家運動器材行老闆游玉練調現的,我已經把現款交給丁○○,後來支票退票,丁○○拿現金去還,取回這二張支票,運動器材行會計影印這二張支票叫丁○○簽收。」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屬實,並提出案外人游玉練將前開支票影印後要求被告註明簽收取回之證明文件一份(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二一、三八頁)為證,經比對該文件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本人之簽名可知,被告特有之「張」字鋪陳寫法,如出一轍,足以認定確係被告本人所簽立,證人甲○○所述內容,已堪置信;況且,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己○○之支票影本中亦含有該支票影本(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更徵被告確有清償債務取回該票號NA0五九0六八號之支票。因此,被告將前開票號NA0000000號支票交付證人甲○○代為調現事後清償債務取回支票之情,應堪認定。

(六)復以,被告將票號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人己○○之支票一張,持以行使向證人甲○○調現,經證人甲○○背書後,轉而持以向其女兒即告訴人乙○○調現,嗣經告訴人乙○○於發票日後提示,卻因印鑑不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退票,告訴人乙○○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問:是否有經手一張票主己○○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有。(問:是誰拿該支票向你調現?)是我爸爸甲○○向我調現的。」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屬實;又依據卷附票號NA0000000號、帳號一五五九一—九、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發票人己○○之支票(參照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該支票背面確有經證人甲○○之背書,與證人甲○○及告訴人乙○○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事後願意私下清償各該支票之票款,而與告訴人庚○○、乙○○達成和解,書立和解書,表明雙方係出於誤會,並由告訴人庚○○、乙○○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庚○○、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被告與告訴人庚○○、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書立之和解書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告訴人庚○○、乙○○撤回告訴狀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在卷足稽,衡情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前開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證人甲○○代為向告訴人乙○○調現。

(七)綜上所述,對於被告親自偽造己○○名義之前開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三張支票之事,既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確認被告有何偽造告訴人己○○名義之支票行為,又被告交付告訴人庚○○、乙○○之前開支票,既與告訴人己○○已經兌付之支票簽名筆跡相仿,則對於前開三張支票究竟是偽造之支票或係告訴人己○○內部公司或至親家人因不明原因所流出之支票,本院業已產生相當程度之懷疑;再者,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是張信義拿票來向我借錢的,那票是已經記載完成的。」、「(問:丁○○拿票給你的時候,支票是否記載完成?)都完成了。每張都是五十萬元的面額,有背書的部分都是丁○○所書寫。」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九、七二頁),核與告訴人庚○○、乙○○所述情節相符,亦即被告交付前開三張支票行使之時,該支票均係處於記載完整、完成發票行為之狀態,換言之,對於前開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及蓋用「己○○」之印文等情,證人甲○○及告訴人庚○○、乙○○均無法證實是被告所親自偽造;前開支票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親自偽造,亦有合理之懷疑係告訴人己○○內部所流出之支票,則依據現有資料,既無具體之證據,足以確信被告有偽造前開支票之行為,且本院對於被告偽造支票之真實性,亦已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目前亦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在此情況下,自難遽以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於前開支票之來源,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供稱係該支票係告訴人己○○為競選臺中縣東勢鎮民代表會主席,拜託丙○○操盤,所交付之賄選款項,而丙○○為免檢調單位搜查,再交付其妻戊○○保管之賄選支票,伊自行取用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與丙○○的私交不錯,丙○○家作代書,在八十幾年的時候,有一張丙○○叫我找丁○○載我去他家,丁○○載我去他家客廳時,他說有重要的事情要交代我,他從後院水池旁的樹下拿出一個牛皮紙袋,還有從匾額後面拿出的袋子,總共拿出很多張支票,他跟我說每張面額都是五十萬元,他說要寄放在我這邊,比較安全,因為調查局會到他家住處搜查,當時他還有交給我他的護照及身分證,經過沒多久,他把證件拿回去,但是支票沒有拿回去,嗣後被丁○○發現這些支票,我說要還給丙○○,但是因為我在做生意,一直沒有空,支票就一直放在抽屜裡面,後來就被丁○○拿去用,經過一段時間,我也不知道支票掉了。‧‧‧等到丙○○來向我要回支票,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丙○○有告訴我們,他不會承認有這件事情,要我們自己處理這些支票,‧‧‧。」、「(問:剛剛證人有提到,丙○○表示票主故意把印章蓋錯,讓支票不能兌現,是否實在?)丙○○確實有這樣講。」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業據證人丙○○否認在案(參照本院卷第七九頁),證人戊○○固證稱表示前開支票係丙○○所交付保管,但並未表示前開支票係告訴人己○○所交付用以賄選使用之情,且證人戊○○係被告之配偶,鶼鰈情深,為免先生遭受牢獄之災,即有可能避重就輕,予以迴護之情形發生,其所為之證言,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有斟酌之餘地;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結證稱:「丁○○跟我說那是選舉的票,叫我不要提示,他會來換回。」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九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支票退票,丁○○如何說明?)他只說不要提示,並沒說什麼原因,只說是選舉的票,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票主也不承認。」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然被告要求證人甲○○不要提示之原因,有可能係因為擔心選舉糾紛或買票賄選遭查緝之問題,非可逕予認定係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直接之關連性存在,尚無從資以認定被告所辯賄選支票之情。因此,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辯解,尚難僅憑其妻即證人戊○○之證言,即予認定為真實,惟被告縱未能明確交代取得支票之原因,然因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前開支票之行為,且尚無法認定被告持有之支票確屬他人偽造之支票,則被告後續持以行使之行為,即因行為之客體即前開支票本身無從確認為偽造,亦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八)另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票是向不知名的人拿回來的,我知道票是偽造的,因我要拿票來週轉現金,剩餘七張我已經撕掉,還有三張原本我回去後再拿給他,希望己○○原諒我,我是圖一時方便,才把這些票據拿來週轉,我有告訴甲○○不要將該票據存入銀行兌現,我私人會拿錢回來換票,本來就沒有要把事情鬧大,只是圖一時週轉方便,才行使六張偽造己○○名義的支票,我願意負責所有己○○這十張支票的民、刑事責任。」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四二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證據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認罪陳述,係屬自白供述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據以認定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翻異前詞,否認有認罪之意願,而前開自白供述內容,經本院查證結果,亦有多所矛盾離異之處,在無補強證據之前提下,自難採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使用。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冒用告訴人己○○名義,以偽刻印章、偽造署押而簽發前開支票,並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庚○○、乙○○及證人甲○○用以調借現款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