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陳姿君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四七號十六樓之二臺灣永勝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之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以據實製作帳冊之義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間,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四七號十六樓之二永勝公司內,將公司所有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全數毀損,致使股東即告訴人甲○○無法得知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公司股東會時辭去董事長、董事及顧問之職務,非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在公司解散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甲○○印文,冒用告訴人甲○○名義為永勝公司負責人,持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間,仍在永勝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盜蓋告訴人甲○○印文,冒用告訴人甲○○名義為永勝公司負責人以持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經濟部及稅捐機關管理公司相關業務之正確性,案經告訴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毀損會計帳簿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毀損帳冊及使用告訴人甲○○印文結束公司營業等情事,㈡被告自承係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法負有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以據實製作帳冊之義務,竟將之燒毀,自有違該規定,㈢告訴人甲○○見景氣不佳而離職,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一時股東常會上請辭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鄧國皚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警詢筆錄敘明:「‧‧‧他經常打電話問我是否已變更,我亦有告知丁○○,但丁○○都告知我說晚一點再辦,反正公司年底要結束營業,‧‧‧」等語相符,復有股東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被告既明知此情事,仍不辦理,反持以續辦結束登記及申報營業所得稅,自有損及告訴人甲○○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之犯行,辯稱:伊於偵查中所供稱毀損之帳冊,實際上係指與客戶間之往來記錄而已,會計帳冊部分均保存在會計師處,至於公司其他重要之文件資料,業經調查局搜索查扣,伊並未毀損會計憑證及帳冊,另甲○○並未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表示辭去董事長職務,甲○○所提出之股東會議記錄,並無出席股東之簽名,甲○○當時係在永勝公司遭受調查局搜索後,擔心出事,才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要求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伊所使用之印章,均是甲○○交付作為公司營業使用,甲○○並未索回,伊亦僅係作為公司營業用途使用,並未超出授權使用之範圍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對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公訴人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公司的內帳現在何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我在偵訊中已經講得很清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臺中調查站來調查時,情況很混亂,我就將那些本子連同客戶資料等文件都燒掉了,其他股東也有同意我這樣處理。」(參照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問:
公司存在的內帳帳戶現在是否還在?)已不在了,因為調查局來查緝證券交易法時,我就將它銷燬了。」(參照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等語為據,然依據被告供述之內容,被告所燒毀的究竟係何文件,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簿冊報表,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判定,且該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供為調查,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於本院中並提出八十九年度之公司帳冊資料,顯見公訴人指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為真實。
(二)又證人鄧國皚於偵查中證稱:「(問:甲○○離開公司之後,有無將負責人的印章交出來?)有,公司印本來就由丁○○保管,甲○○又把負責人印章交給丁○○,而且並沒有表示不准使用或限制使用範圍的反對意思。
」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佐以證人乙○○、蔡卓倫、丙○○於偵查中均到庭證稱:「(問:甲○○先離開公司,但是他未請辭董事長職務,而且他有將公司負責人的印章交給丁○○,是否如此?)是,甲○○離開公司之後,就未再參與公司的決策,全權交由丁○○處理,這是甲○○親口說的。」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甲○○只是在私底下表示要離開而已,我們沒有開過會,也沒有公告通知。」、「甲○○是公司董事長,他只有口頭表示要離開,並未正式提出,所有的手續也都未辦。」等語,參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永勝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參照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九0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業據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永勝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開過股東常會,且永勝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到搜索扣押相關帳冊資料時,各股東始決議解散公司之情,而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更未提出出席股東之簽到資料,自難採信告訴人甲○○所稱於股東常會請辭董事長、董事職務之詞,蓋董事長、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屬委任之關係,告訴人甲○○身為董事長,負有對外代表公司之責,告訴人甲○○不願繼續擔任公司董事長之地位,自應於永勝公司股東會議中正式提出,以昭慎重,永勝公司始有辦法以資因應,非若告訴人甲○○所稱其個人主觀意願不願繼續擔任,永勝公司即不得再以其名義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使用。是以,告訴人甲○○是否合法辭去董事長職務之前提事實,既無從認定,則告訴人甲○○仍係永勝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在合法處理公司業務之範圍內,使用告訴人甲○○留存於永勝公司之印章,以告訴人甲○○為永勝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製作永勝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向主管機關辦理永勝公司解散登記,並填具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並未將告訴人甲○○所交付作為公司營業使用之印章,為超出授權範圍之使用目的,自無所謂偽造文書成立之可能。
(三)再者,對於永勝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將剩餘之資金及股票分配予各股東之結果,丙○○、蔡卓倫、王昭雄、周大成、鍾竣宇、詹世豪均有到庭出席股東會議,並均同意被告提出之分配方法,此有永勝公司股東分配表、股東現金紅利分配表各一份(參照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
十八、十九頁)在卷可稽,僅有告訴人甲○○事前既未出席股東會議,亦未提出反對意見,卻於決議分配結果後,表示異議,顯見告訴人甲○○僅係於永勝公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到搜索扣押時,擔心遭受刑事追訴,而不願意冒風險繼續擔任董事長職務,且對於分配所得之股票及現金數額不滿意,而提起本件告訴。綜觀上情,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甲○○告訴之毀損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及冒用告訴人甲○○名義為永勝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永勝公司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間,委由公司不知情會計鄧國皚至永勝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間,再請不知情會計鄧國皚提領八十一萬元,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㈡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不包含國家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犯,函送偵查,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五七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以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八一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個人名義,具狀告訴被告將永勝公司之現金及資產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一號提起公訴在案,合先敘明。㈡本件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侵占永勝公司所有之現金及資產之事實,縱係屬實,被告所侵害之對象應係永勝公司,並非告訴人甲○○個人之權益,因此,甲○○既非被害人,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其所為之告訴,應僅係告發之性質,則甲○○僅為告發人,是以,甲○○以告發人之身分對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事實,聲請再議,即非適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違法之再議聲請而阻止其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續行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顯係就不起訴處分以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㈢而針對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更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遽以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該侵占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