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應予追繳,發還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權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中港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中港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叁枚、合作金庫銀行票號AZ0000000、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受款人伊莎貝爾公司、面額四十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之本行支票一張背面偽造之「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進入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任職,歷任雇員、課長及襄理等職,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持股佔百分之六十)概括承受,甲○○即轉任合庫公園分行業務員,隨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調入合庫中權分行擔任總務一職,負責分行內機器維護管理、房舍管理、維修保管費用支出及公文收發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甲○○因投資房地產失利,積欠債務,竟挺而走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其辦理合庫中權分行應繳付管理費、房屋稅、房屋修繕費及退還房屋保證金等職務上之機會,向合庫中權分行詐取財物,其犯案手法及經過為:
(一)以重覆報支大樓管理費之方法詐領款項:緣合庫中權分行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路○○○號中港圓環大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每二月收取一次大樓管理費,並於每單月一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零八十元之收費單或收據正本,交與合庫中權分行收執,而合庫中權分行則以轉帳方式,將管理費轉存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合庫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之專戶內支付,甲○○並為該繳費事務之主辦人員。詎九十二年五至六月份、九至十月份、九十三年一至二月份、三至四月份、五至六月份、七至八月份等六次管理費,合庫中權分行已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月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十四日)、四月七日、六月十一日、八月三日轉帳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內支付,然甲○○除以上正常報支外,竟再利用其職務及相關主管疏於注意上之機會,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完成時間為翌日)、九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三月五日、五月三日、七月二日,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會計憑證、帳冊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在其辦公室內,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請領事項,制作其職務上所掌且內容不實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或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會計憑證,並以上開月份之收費單或收據之正本或影本(歷次之正常報支與詐領先後順序並不一致,詳如附表一所示,若先詐領則提供正本,反之則為影本)黏貼於傳票之後作附件,依合庫中權分行內部正常報支之流程,逐級呈報會計、襄理、經理等人核章之方式行使之,重覆申領管理費,而以此為詐術使合庫中權分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前五次開立本行支票支付(詳如附表二所示),第六次則轉帳支付(正常報支與詐領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後甲○○並在辦公室內,連續將此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帳之方式,記入其個人依職務應登載之「合作金庫業務費用(分攤大樓管理費)明細分類帳」之明細分類帳簿內(起訴書誤載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帳冊上登載),並列印收集成冊備查。其間,甲○○為掩人耳目,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辦公室內,將前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作為管理費付款憑證之收費單(起訴書誤載為收據)上所記載原簽發日期由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塗改變造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變造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辦公室內,將前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作為管理費付款憑證之收費單(起訴書誤載為收據)上原記載收費月份「七至八」月份塗改變造為「七」月份,隨後即連續將上開變造之收費單影印,黏附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二日所制作之轉帳支出傳票之後,逐級呈報主管核章請領上開管理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港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合庫中權分行。另甲○○前開連續五次詐得合庫支票,均存入其設於合庫(起訴書誤載為中興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然因其中合庫所開立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三月五日、五月三日等三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均指定受款人為「中港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甲○○為能順利領取該支票票款,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一月九日前之某日),至臺中市○○路上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但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中港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一個,隨即分別於取得上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後,在辦公室內,連續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而偽造背書,以利領取票款,並持以行使交付於附表二所示之銀行提示,因而足以生損害於中港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合庫中權分行。又甲○○為掩飾其向合庫詐取財物之貪污所得,乃於附表一第六次詐領管理費時,刻意以轉帳方式存入其女陳舒婷設於合庫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避免其所制作之轉帳支出傳票上對方科目欄有關轉出帳號的記載及款項之去向因有異狀而遭人發現,以利犯罪之遂行。總計甲○○向合庫中權分行詐取之財物共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
(二)以應作廢之房屋稅繳款書虛偽報支之方法詐領款項:緣合庫中權分行所承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擔保品,已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分別核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九十二年度房屋稅額,並制發房屋稅繳款書送達合庫中權分行,然因前開房屋均屬空屋,合庫中權分行遂以此為由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重新核定房屋稅額改用優惠稅率,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受理後重新核定,嗣後並另行補開房屋稅繳款書。甲○○為該繳費事務之主辦人員,明知前開房屋稅款已申請重新核定,應將原寄發之房屋稅繳款書作廢,竟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除將應繳納之房屋稅正常報支外,另利用其職務及相關主管疏於注意上之機會,並承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會計憑證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在其辦公室內,以明知為不實請領之事項,制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一張(連同其餘應繳納之房屋稅合併填製一張,金額總計為六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六元),並以上開應作廢之房屋稅繳款書夾附於傳票之後作附件,依合庫中權分行內部正常報支之流程,逐級呈報會計、襄理、經理等人核章之方式行使之,申領核定之房屋稅,而以此為詐術使合庫中權分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詳如附表三所示)。隨後為掩人耳目,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單一決意,接續於辦公室內,在上開應作廢之房屋稅繳款書「通知及收據聯」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盜用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合庫中權分行四號櫃員收付款章,偽造表示合庫中權分行業已支付前開房屋稅款並由本行代收之收據,而未循正常管道將款項交給代收稅款人員並蓋用收付款章,隨即持以行使交付給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帳備查,以此為詐術,使合庫中權分行陷於錯誤,共計交付現金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與甲○○,足生損害於合庫中權分行及其對於行員就該委託收取稅款公務管制之正確性。
(三)以虛偽報支其他應付款之方式詐領款項: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莎貝爾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向合庫中權分行承租臺中市○○路○段二十九之一號房屋,每月租金十萬元,均以匯款方式存入合庫中權分行指定之帳戶,此款項屬合庫「租金收入」之會計科目。詎甲○○為管理房屋修繕事務之主辦人員,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利用其職務及相關主管疏於注意上之機會,以出租之房屋須修繕為由,並承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會計憑證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在其辦公室內,以明知為不實之請領事項,制作科目「其他應付款—什項」之不實轉帳支出傳票四張(金額各十萬元)、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張(金額四十萬元)等會計憑證,依合庫中權分行內部正常報支之流程,逐級呈報會計、襄理、經理等人核章之方式行使之,申領修繕費用,而以此為詐術使合庫中權分行陷於錯誤,由會計人員交付票號AZ0000000、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受款人伊莎貝爾公司、面額四十萬元、付款人合庫中權分行之本行支票一張,然因合庫中權分行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指定受款人為伊莎貝爾公司,甲○○為能順利領取該支票票款,遂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至前開臺中市○○路上之同一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但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個,隨即在辦公室內,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而偽造背書,以利領取票款,並持以行使合庫中興分行提示,並轉存入其設於合庫中清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興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兌領,而領取伊莎貝爾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存入指定帳戶之租金各十萬元,隨後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其職務(此部分非甲○○主辦或經辦,起訴書誤載為會計人員遭甲○○利用)將此事項以電腦登帳之方式,記入「合作金庫其他應付款什項明細分類帳」之明細分類帳簿內,並列印收集成冊備查,以此為詐術,使合庫中權分行陷於錯誤,共計交付四十萬元與甲○○,足以生損害於伊莎貝爾公司及合庫中權分行。
(四)以虛偽報支之方法詐領「租金收入專戶」款項:緣合庫中權分行租金收入專戶(帳號000000000號)係供合庫承受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行舍及承受之擔保品出租之租金入帳專用,甲○○為該帳戶之管理人員,保管該帳戶之存摺,竟再利用其職務及相關主管疏於注意上之機會,分別以下列手法報支,交主管蓋章後詐領款項:
1、開立轉帳收入傳票請領本行支票詐取款項:甲○○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承受擔保品工程整修出租」等為由,並承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會計憑證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在其辦公室內,以明知為不實之請領事項,制作不實之轉帳收入傳票(記帳憑證)、取款憑條(原始憑證)等會計憑證,依合庫中權分行內部正常報支之流程,逐級呈報會計、襄理、經理等人核章之方式行使之,申領修繕費用,而以此為詐術使合庫中權分行陷於錯誤,由會計人員開立同額但未記載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其時間、請領事由、金額、所制作之商業會計憑證種類詳如附表四)交付,足以生損害於合庫中權分行。甲○○於取得支票後,其中面額十一萬七千元之支票存入上開其設於合庫(起訴書誤載為中興銀行)中清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另外五張支票面額共計五十五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七萬四千元),則均存入其友人劉小榕設於中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共計詐得六十七萬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九萬一千元)。
2、詐取現金:甲○○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房屋修繕或退還遷讓保證金等為由,並承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會計憑證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在其辦公室內,以明知為不實之請領事項,制作不實之取款憑條(原始憑證,起訴書誤載為支出傳票)之會計憑證,依合庫中權分行內部正常報支之流程,逐級呈報會計、襄理、經理等人核章之方式行使之,申領修繕費用或遷讓保證金,而以此為詐術使合庫中權分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款項(其時間、請領事由、金額、所制作之商業會計憑證種類詳如附表五),共計詐得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合庫中權分行。
3、以轉帳匯款詐取款項: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退還遷讓保證金為由,並承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會計憑證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在其辦公室內,以明知為不實請領之事項,制作不實之取款憑條(原始憑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記帳憑證)等會計憑證,依合庫中權分行內部正常報支之流程,逐級呈報會計、襄理、經理等人核章之方式行使之,申領保證金,而以此為詐術使合庫中權分行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五十萬元(匯款費用三十元)至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友人劉東城之子劉冠邑帳戶,以清償其個人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合庫中權分行。
(五)甲○○共計詐取四百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嗣合庫中權分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發現上情,甲○○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九日回補三十五萬元、三萬元至前開租金收入專戶。迄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自首。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檢、調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合庫中權分行襄理林家模、王靜鏡、原中港圓環大樓管理部主任張錦堂、伊莎貝爾公司總務人員黃清國、友人劉東城、友人劉東城之子劉冠邑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管理費收費單、收據、存摺、房屋稅繳款書、分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支票、轉帳收入、支出傳票、明細分類帳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第一案以重覆報支大樓管理費之方法詐領款項部分,附於調查卷第七十五至九十五頁、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八十二頁;第二案以應作廢之房屋稅繳款書虛偽報支之方法詐領款項部分,附於調查卷第九十六至一0五頁、偵查卷第八十三至九十七頁;第三案以虛偽報支其他應付款之方式詐領款項部分,附於調查卷第一0六至一一九頁、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第四案以虛偽報支之方法詐領「租金收入專戶」款項部分,附於調查卷第一二0至一五九頁、偵查查卷第九十八至一三0頁),並有甲○○設於合庫中清分行000000000號、其女陳舒婷設於合庫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等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合庫中權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合金中權字第0九四000一一一一號、合庫中興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合金中權字第0九四000一四三一號函暨所檢送之明細分類帳、存摺內頁、支票、支票存根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政府之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八號解釋。本件被告所任職之合庫,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但財政部持股仍佔百分之六十,有合庫之公司沿革、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合庫前十大股東明細表附卷(詳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可參)可稽,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被告即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要無疑義。又官股佔百分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對外繳交大樓管理費、修繕費用、退還遷讓保證金等事務雖屬私法上關係,且銀行之職員受銀行委託辦理此等業務時,其對外固係代表銀行與客戶間從事前開私法上之行為,惟就銀行職員與銀行內部規範業務之執行行為,仍應屬廣義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行為,況貪污治罪條例係就行為人之公務員身分所制定之特別刑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自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次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原始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則為記帳憑證。又原始憑證,其種類包括①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②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③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包括①收入傳票。②支出傳票。③轉帳傳票。而會計帳簿則包括①序時帳簿: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②分類帳簿: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記錄者。另分類帳簿又分①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者。②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均為證明提存款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故為原始憑證;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則屬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故為記帳憑證;再被告依其職務,將前開不實之大樓管理費事項以電腦登帳之方式,記入「合作金庫業務費用(分攤大樓管理費)明細分類帳」內,顯係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故該明細分類帳經列印後收集成冊,即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分類帳簿無訛。復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官股佔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合庫銀行任職,即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則其在合庫內因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無疑問。另上開房屋稅繳款書為稅捐機關所制作之繳稅通知書,其中「通知及收據聯」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經代收之金融機構蓋用收付款章後,即表示業已收取房屋稅款,其功能相當於收據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偽造「中港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個,及在房屋稅繳款書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盜用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合庫中權分行四號櫃員收付款章,其偽造印章及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另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前階行為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不實登載公文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中港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個,係利用已成年但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實施,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偽造並行使公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不實登載公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中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三罪,係假借職務上機會而為之,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二罪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除須犯罪後自首外,以犯罪如有所得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必要。然此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但非完全排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及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研究結論可資參照)。查本件於犯罪後,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十時十七分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人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調查站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備註事項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資參照,堪信屬實,雖其自首後,迄今僅回補三十八萬元,未將犯罪所得財物全部繳回,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包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均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其情形分別與前開連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加重規定,依例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自首部分,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之以一罪論法理無涉;又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七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刑法第六十二條亦明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被告於所犯洗錢罪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就自首者所為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明文,乃刑法第六十二條就自首者為減輕其刑規定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該法第九條第五項所為自首之特別規定,始為適法。從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其自首即應適用上開法條,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身為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理應廉潔自持,竟因個人私慾即以不法手段對所屬機關詐取財物,金額高達四百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時間復長達一年,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向治安機關自首,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調、審之調查,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迄今僅償還少部分之款項,所詐領之金額絕大多數迄未能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褫奪公權,以懲處貪污、澄清吏治。至本件偽造之「中港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及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中港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三枚、合庫票號AZ0000000、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受款人伊莎貝爾公司、面額四十萬元、付款人合庫中權分行之本行支票一張背面偽造「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均屬偽造之印章或印文,其中印章二枚雖目前不在被告執持當中,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所保管之「合庫中權分行四號櫃員收付款章」於應作廢之房屋稅繳款書「通知及收據聯」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其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故不予沒收。另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四百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扣除歸還合庫中權分行三十八萬元(有現金收入傳票及存款憑條影本各一紙為證)外,尚餘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並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追繳之,並發還被害人合庫中權分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雖被害人合庫中權分行已透過保險機制獲得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有被告當庭提出通知書、賠款收據各一紙為據,然此要屬被害人與保險公司因私法契約獲得之賠償,並不能因此剝奪被害人依照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獲得發還之公法上權利,至於發還之後,被害人是否因此獲得一定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虞,或者保險公司能否主張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要屬另一民事上之法律問題,究非本院所能置問。又本件被告所得之財物,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發還被害人,即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重複諭知發還被害人及以財產抵償之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松 竹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管理費應│甲○○之│ 金 額 │款項轉出方式│所制作之商業│ 備 考 ││繳交月份│辦理時間│ (新臺幣) │ │會計憑證種類│ ││ │ │ │ │ │ │├────┼────┼──────┼──────┼──────┼────┤│ │九十二年│二十萬六千零│轉存入中港圓│轉帳支出傳票│正常繳付││ │五月二日│八十元 │環大樓管理委│(記帳憑證)│(檢附上││ │ │ │員會七一七二│、存款憑條(│開管委會││ │ │ │0八三0一之│原始憑證)各│之收據憑││ │ │ │合庫帳戶 │一張 │查) ││九十二年├────┼──────┼──────┼──────┼────┤│五至六月│九十二年│二十萬六千零│開立合庫支票│轉帳支出傳票│詐領(檢││ │六月一日│八十元 │ │(記帳憑證)│附上開管││ │(完成時│ │ │、轉帳收入傳│委會之收││ │間為翌日│ │ │票(記帳憑證│據憑查)││ │) │ │ │)各一張 │ │├────┼────┼──────┼──────┼──────┼────┤│ │九十二年│二十萬六千零│開立合庫支票│轉帳支出傳票│詐領(檢││ │九月一日│八十元 │ │(記帳憑證)│附上開管││ │ │ │ │、轉帳收入傳│委會之收││ │ │ │ │票(記帳憑證│據憑查)││ │ │ │ │)各一張 │ ││九十二年├────┼──────┼──────┼──────┼────┤│九至十月│九十二年│二十萬六千零│轉存入中港圓│轉帳支出傳票│正常繳付││ │十月一日│八十元 │環大樓管理委│(記帳憑證)│(檢附上││ │ │ │員會七一七二│、存款憑條(│開管委會││ │ │ │0八三0一之│原始憑證)各│之收據憑││ │ │ │合庫帳戶 │一張 │查) │├────┼────┼──────┼──────┼──────┼────┤│ │九十三年│二十萬六千零│開立合庫支票│轉帳支出傳票│詐領(檢││ │一月九日│八十元 │ │(記帳憑證)│附上開管││ │ │ │ │、支票申請書│委會之收││ │ │ │ │代收入傳票(│據憑查)││ │ │ │ │記帳憑證)各│ ││ │ │ │ │一張 │ ││九十三年├────┼──────┼──────┼──────┼────┤│一至二月│九十三年│二十萬六千零│轉存入中港圓│轉帳支出傳票│正常繳付││ │二月四日│八十元 │環大樓管理委│(記帳憑證)│(檢附上││ │ │ │員會七一七二│、存款憑條(│開管委會││ │ │ │0八三0一之│原始憑證)各│之收據憑││ │ │ │合庫帳戶 │一張 │查) │├────┼────┼──────┼──────┼──────┼────┤│ │九十三年│二十萬六千零│開立合庫支票│轉帳支出傳票│詐領(檢││ │三月五日│八十元 │ │(記帳憑證)│附上開管││ │ │ │ │、支票申請書│委會之收││ │ │ │ │代收入傳票(│據憑查)││ │ │ │ │記帳憑證)各│ ││ │ │ │ │一張 │ ││九十三年├────┼──────┼──────┼──────┼────┤│三至四月│九十三年│二十萬六千零│轉存入中港圓│轉帳支出傳票│正常繳付││ │四月七日│八十元 │環大樓管理委│(記帳憑證)│(檢附上││ │ │ │員會七一七二│、存款憑條(│開管委會││ │ │ │0八三0一之│原始憑證)各│之收據憑││ │ │ │合庫帳戶 │一張 │查)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提示銀行│轉存入銀行及帳戶 ││ │ │ │ │ │ │├──┼────┼────┼────┼────┼────────────┤│ 一 │92.06.02│AZ205921│206,080 │合庫中興│合作金庫中清分行00000000││ │ │4 │ │分行 │34188號 │├──┼────┼────┼────┼────┼────────────┤│ 二 │92.09.01│AZ205935│206,080 │合庫中清│合作金庫中清分行00000000││ │ │3 │ │分行 │34188號 │├──┼────┼────┼────┼────┼────────────┤│ 三 │93.01.09│AZ205950│206,080 │合庫中興│合作金庫中清分行00000000││ │ │7 │ │分行 │34188號 │├──┼────┼────┼────┼────┼────────────┤│ 四 │92.03.05│AZ205957│206,080 │合庫中清│合作金庫中清分行00000000││ │ │8 │ │分行 │34188號 │├──┼────┼────┼────┼────┼────────────┤│ 五 │92.05.03│AZ217740│206,080 │合庫中興│合作金庫中清分行00000000││ │ │4 │ │分行 │34188號 │└──┴────┴────┴────┴────┴────────────┘附表三:
┌──┬───┬────┬──────────┬────┬───────┐│編號│年 度│辦理時間│課稅房屋坐落地址 │ 稅 額 │所制作之商業 ││ │ │ │ │ │會計憑證種類 │├──┼───┼────┼──────────┼────┼───────┤│ 一 │ 92 │92.06.02│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中正│21567 │合併填製現金支││ │ │ │路九二號一樓 │ │出傳票(記帳憑││ │ │ │ │ │證)一張 │├──┼───┼────┼──────────┼────┼───────┤│ 二 │ 92 │92.06.02│臺中市中區繼光里中正│15576 │同右 ││ │ │ │路七三號 │ │ │├──┼───┼────┼──────────┼────┼───────┤│ 三 │ 92 │92.06.02│臺中市中區繼光里中正│60714 │同右 ││ │ │ │路七九巷三號 │ │ │├──┼───┼────┼──────────┼────┼───────┤│ 四 │ 92 │92.06.02│臺中市南屯區大業里東│6170 │同右 ││ │ │ │興路三段二三九號二樓│ │ ││ │ │ │之一 │ │ │├──┼───┼────┼──────────┼────┼───────┤│ 五 │ 92 │92.06.02│臺中市南屯區大業里東│120306 │同右 ││ │ │ │興路三段二三九號 │ │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提示銀行│轉存入銀行及帳戶 ││ │ │ │ │ │ │├──┼────┼────┼────┼────┼────────────┤│ 一 │92.06.02│AZ205921│206,080 │合庫中興│合作金庫中清分行00000000││ │ │4 │ │分行 │34188號 │├──┼────┼────┼────┼────┼────────────┤├──┼───┼────┼──────────┼────┼───────┤│ 一 │ 92 │92.06.02│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中正│21567 │合併填製現金支││ │ │ │路九二號一樓 │ │出傳票(記帳憑││ │ │ │ │ │證)一張 │├──┼───┼────┼──────────┼────┼───────┤│ 二 │ 92 │92.06.02│臺中市中區繼光里中正│15576 │同右 ││ │ │ │路七三號 │ │ │├──┼───┼────┼──────────┼────┼───────┤│ 三 │ 92 │92.06.02│臺中市中區繼光里中正│60714 │同右 ││ │ │ │路七九巷三號 │ │ │├──┼───┼────┼──────────┼────┼───────┤│ 四 │ 92 │92.06.02│臺中市南屯區大業里東│6170 │同右 ││ │ │ │興路三段二三九號二樓│ │ ││ │ │ │之一 │ │ │├──┼───┼────┼──────────┼────┼───────┤│ 五 │ 92 │92.06.02│臺中市南屯區大業里東│120306 │同右 ││ │ │ │興路三段二三九號 │ │ │├──┼───┼────┼──────────┼────┼───────┤├──┼───┼────┼──────────┼────┼───────┤│ 一 │ 92 │92.06.02│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中正│21567 │合併填製現金支││ │ │ │路九二號一樓 │ │出傳票(記帳憑││ │ │ │ │ │證)一張 │├──┼───┼────┼──────────┼────┼───────┤│ 二 │ 92 │92.06.02│臺中市中區繼光里中正│15576 │同右 ││ │ │ │路七三號 │ │ │├──┼───┼────┼──────────┼────┼───────┤│ 三 │ 92 │92.06.02│臺中市中區繼光里中正│60714 │同右 ││ │ │ │路七九巷三號 │ │ │├──┼───┼────┼──────────┼────┼───────┤│ 四 │ 92 │92.06.02│臺中市南屯區大業里東│6170 │同右 ││ │ │ │興路三段二三九號二樓│ │ ││ │ │ │之一 │ │ │├──┼───┼────┼──────────┼────┼───────┤│ 五 │ 92 │92.06.02│臺中市南屯區大業里東│120306 │同右 ││ │ │ │興路三段二三九號 │ │ │├──┼───┼────┼──────────┼────┼───────┤│ 六 │ 92 │92.06.02│臺中市北區光大里五權│25071 │同右 ││ │ │ │路一八二之二號 │ │ │├──┼───┼────┼──────────┼────┼───────┤│ 七 │ 92 │92.06.02│臺中市北區光大里五權│25569 │同右 ││ │ │ │路一八二之三號 │ │ │└──┴───┴────┴──────────┴────┴───────┘附表四:
┌──┬────┬────┬──────────────┬───────┐│編號│辦理時間│金 額│報支之事由 │所制作之商業 ││ │ │ │ │會計憑證種類 │├──┼────┼────┼──────────────┼───────┤│ 一 │92.03.31│117,000 │「承受擔保品整修出租」 │轉帳收入傳票(││ │ │ │ │記帳憑證)、取││ │ │ │ │款憑條(原始憑││ │ │ │ │證)各一張 │├──┼────┼────┼──────────────┼───────┤│ 二 │92.07.22│105,000 │「承租戶預付承受擔保品中市英│轉帳收入傳票(││ │ │ │才路四九九號遷讓房屋損害保證│記帳憑證)、取││ │ │ │金」 │款憑條(原始憑││ │ │ │ │證)各一張 │├──┼────┼────┼──────────────┼───────┤│ 三 │92.08.19│104,000 │「承租受擔保品中市○○路四九│轉帳收入傳票(││ │ │ │九號遷讓房屋保證金」 │記帳憑證)、取││ │ │ │ │款憑條(原始憑││ │ │ │ │證)各一張 │├──┼────┼────┼──────────────┼───────┤│ 四 │92.10.20│174,000 │「承受擔保品中市○○○路二二│轉帳收入傳票(││ │ │ │七號退還遷移保證金」 │記帳憑證)、取││ │ │ │ │款憑條(原始憑││ │ │ │ │證)各一張 │├──┼────┼────┼──────────────┼───────┤│ 五 │92.10.31│76,000 │「承租擔保品忠勇路四六號 │轉帳收入傳票(││ │ │ │還遷讓證金」 │記帳憑證)、取││ │ │ │ │款憑條(原始憑││ │ │ │ │證)各一張 │├──┼────┼────┼──────────────┼───────┤│ 六 │92.10.31│95,000 │「承受擔保品旅順路一段一五六│轉帳收入傳票(││ │ │ │號遷讓保證金」 │記帳憑證)、取││ │ │ │ │款憑條(原始憑││ │ │ │ │證)各一張 │└──┴────┴────┴──────────────┴───────┘附表五:
┌──┬────┬────┬──────────────┬───────┐│編號│辦理時間│金 額 │報支之事由 │所制作之商業 ││ │ │ │ │會計憑證種類 │├──┼────┼────┼──────────────┼───────┤│ 一 │92.08.15│28,950 │房屋修繕或退還遷讓保證金 │取款憑條(原始││ │ │ │ │憑證)一張 │├──┼────┼────┼──────────────┼───────┤│ 二 │92.10.20│12,000 │房屋修繕或退還遷讓保證金 │取款憑條(原始││ │ │ │ │憑證)一張 │├──┼────┼────┼──────────────┼───────┤│ 三 │92.10.31│9,000 │房屋修繕或退還遷讓保證金 │取款憑條(原始││ │ │ │ │憑證)一張 │├──┼────┼────┼──────────────┼───────┤│ 四 │92.12.19│72,300 │房屋修繕或退還遷讓保證金 │取款憑條(原始││ │ │ │ │憑證)一張 │├──┼────┼────┼──────────────┼───────┤│ 五 │93.01.07│170,000 │房屋修繕或退還遷讓保證金 │取款憑條(原始││ │ │ │ │憑證)一張 │├──┼────┼────┼──────────────┼───────┤│ 六 │93.02.12│280,000 │房屋修繕或退還遷讓保證金 │取款憑條(原始││ │ │ │ │憑證)一張 │├──┼────┼────┼──────────────┼───────┤│ 七 │93.05.25│350,000 │房屋修繕或退還遷讓保證金 │取款憑條(原始││ │ │ │ │憑證)一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