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戊○○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九、一八○八三、一八三七○號),及被告丙○○部分移送併辦(九十三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戊○○為男女朋友關係,丙○○與乙○○、戊○○二人則均為好友,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丙○○曾犯盜匪、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假釋中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因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嗣又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執行中。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竊盜他人之機車作為搶奪工具,並先後與乙○○、戊○○及李清榮(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搶奪他人財物,詳情如下:
(一)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單獨在臺中縣經國路「光田醫院」附近巷道內,以自備之鋁門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因與戊○○、乙○○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原由戊○○駕車搭載丙○○前往臺中縣大甲鎮富倫汽車旅館旁(李綜合醫院附近),由丙○○下車,戊○○在車上等候(戊○○之車距離丙○○欲行竊之車約四、五十公尺)。丙○○先持路旁拾得之衣架,嘗試打開車門未果,遂由戊○○打電話予乙○○,告知需要工具偷車,乙○○即予應允,戊○○遂搭載丙○○至乙○○住處,二人遂再坐上戊○○之車,返回乙○○住處,由乙○○自家中取出剪刀、起子等工具,仍至臺中縣大甲鎮富倫汽車旅館旁,丙○○、乙○○下車後仍無法打開車窗,無從著手搜取財物,因而作罷。乙○○提議稱:「用搶的比較快(臺語)。」丙○○即予附和。惟當時天色尚早,路上行人甚多,故未立即行動。丙○○即先向乙○○、戊○○告別,獨自○○○鎮○○路邊(亦在李綜合醫院附近)之公用電話亭,打電話向友人借貸,惟均未借到。至同日晚間七時許,丙○○打電話予乙○○告知其決意搶奪他人財物,乙○○即予應允。丙○○又打電話予戊○○,要求戊○○開車載渠二人去偷機車,戊○○亦予應允。三人在不詳地點碰頭後,即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由戊○○駕車搭載丙○○、乙○○至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之機車停車場,由丙○○下車以前述自備之鋁門鑰匙一支,竊取柯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八十三年出廠,價值不詳),作為搶奪工具,乙○○、戊○○則先駕駛自用小客○○○鎮○○路「巧鄰生鮮超市」後方停車場,等候丙○○。丙○○得手後,即騎乘前開贓車至「「巧鄰生鮮超市」停車場與乙○○、戊○○會合,改由乙○○騎乘前開贓車搭載丙○○○○○鎮○街道上找尋搶奪目標,戊○○則在前開停車場等候接應。至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乙○○○○鎮○○路與民生路口附近「臺灣銀行大甲分行」門口,發現丁○○正在該處提領款項完畢,正欲騎車離去,認有機可乘,即告知丙○○,旋由丙○○下車以徒步方式趨近丁○○後,趁隙搶奪丁○○手上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一百餘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駕駛執照二張、健保卡三張、粉紅色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仍由乙○○騎乘前開贓車接應搭載丙○○,逃往巧鄰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前開贓車停放該處,再與戊○○會合。戊○○嗣後即駕車搭載丙○○、乙○○前往臺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附近,由乙○○以搶得贓款中之三千元向綽號「裕隆」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渠三人均分毒品後,即在車上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稍後戊○○再搭載丙○○、乙○○返回大甲鎮,途中丙○○下車持前述搶得之信用卡欲在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但因不知密碼而遭提款機將卡片沒入。嗣後戊○○即先將車開至乙○○住處,乙○○即下車返家,丙○○則將搶得之皮包丟棄於乙○○住處附近之水溝,戊○○再將丙○○載回其住處。
(三)嗣柯忠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發現其所有之JAB─七一一號機車遭竊,立即向大甲派出所報案。大甲派出所員警於次日(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巡邏時,發現停放在臺中縣大甲鎮「巧鄰生鮮超市」停車場之JAB─七一一號機車係屬贓車,乃在該處埋伏。至下午二時許,丙○○再度前往「巧鄰生鮮超市」停車場欲騎乘前開贓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供竊車使用之前述鋁門鑰匙一支。於搜索丙○○身體時起出丁○○遭搶之前述粉紅色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再經丙○○同意至其住處搜索起出前述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丙○○於被捕時先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准許交保。丙○○於具保後仍不知悔改,仍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概括犯意,並與李清榮(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四季百貨」旁之停車場,由李清榮把風,丙○○以自備的鑰匙一支(未扣案),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臺(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由李清榮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丙○○,在臺中縣○○鎮○○路○號前,趁庚○○走出便利商店,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徒手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千元、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二只、行動電話三支、鑽錶一只、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照一張、汽車行照一張、提款卡一張、現金卡四張、印章一枚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所搶得之行動電話三支中之INNOSTREAM牌I二三○○型照相手機予以變賣,KPT牌及國際牌手機各一支交付不知情之邵瑞文(未經起訴)抵償債務,皮包丟棄於臺中縣○○鄉○○村○○路八六前約三十公尺處之大排水溝內,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縣○○鄉○住村○○路○○○號李清榮住處前查獲李清榮,扣得變賣庚○○手機所得尚餘之現金一千一百元;再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住村○○路○○巷○○○號前查獲丙○○,扣得變賣庚○○手機所得尚餘之現金一千三百元(上述現金及國際牌、KPT牌手機及自臺中縣○○鄉○○村○○路八六前約三十公尺處之大排水溝內起出之信用卡護套一個等物,業由警方發還庚○○)。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丙○○、乙○○部分),被告戊○○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單獨在臺中縣經國路「光田醫院」附近巷道內,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復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業經被告丙○○於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並有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NNL─四七八號機車照片一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
(二)被告丙○○、乙○○、戊○○三人共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竊取柯忠所有之JAB─七一一號機車及搶奪丁○○財物部分: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有何等右揭共同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我確實在巧鄰超市等丙○○、乙○○二人,但是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是去搶奪。因為那時丙○○開口叫我載他與乙○○二人去牽機車,到第二天丙○○被警察查獲,我才知道他們那天是去牽別人的車,不是他們自己的車。」云云。經查:
1、前述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乙○○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九號卷第一○八至一一六頁)。雖丙○○、乙○○於審判中為證人時均翻異前詞,改稱戊○○在車上、不知情或忘記當時情形了云云,惟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00號判決參照),再參諸被告被告戊○○於被告丙○○、乙○○謀議之際,均全程在場,復先後駕車載送接應,嗣更共同以贓款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豈有不知情之理,且既有駕車載送接應之行為,應有行為之分擔無疑。故被告丙○○、乙○○於前述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本院自得採取其之前較可信之供述,作為證據。被告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此外機車被竊、皮包遭搶之情形,業據被害人柯忠於警詢中、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業經被告丙○○於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並有被害人柯忠、丁○○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JAB─七一一號機車照片一張、被害人丁○○遭搶之粉紅色NOKIA牌手機照片二張、JAB─七一一號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被告丙○○持用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被害人丁○○遭搶之粉紅色NOKIA牌手機通話)一件附卷可稽,以及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
(三)被告丙○○與李清榮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六時許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共同搶奪庚○○財物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1、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時間、地點竊盜機車及搶奪財物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清榮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2、機車被竊、皮包遭搶之情形,業據被害人甲○○、庚○○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李清榮之債權人邵瑞文、證人即電信王國通信行人員吳慶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業經被告丙○○於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
3、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件、被害人甲○○、庚○○分別出具之車輛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一紙、李清榮出售手機之所書切結承諾書一紙、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竊取己○○、甲○○所有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戊○○共同竊取柯忠所有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而被告丙○○、乙○○、戊○○共同搶奪丁○○財物部分,及被告丙○○、另案被告李清榮共同搶奪庚○○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乙○○、戊○○三人就竊取柯忠機車及搶奪丁○○財物部分,被告丙○○及另案被告李清榮就竊取甲○○機車及搶奪庚○○財物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三次竊盜、二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竊盜部分應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三人所犯前述搶奪與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次查被告丙○○、戊○○各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部分並與前述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因無錢施用毒品,而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而被告三人以中以被告丙○○犯行次數最多、情節最重,被告戊○○僅居間接應載送,情節最輕,被告乙○○所犯情節則居於二者之間,以及被告三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