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九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之「同年六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應更正為「同年六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第四行至第六行之「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的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