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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二號、第三四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曾犯詐欺、遺棄等罪(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友人陳威伸住處(陳威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友人陳志昇住處(陳志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執行強制戒治中)、臺中市○○路附近加油站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一至二星期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五、六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臺中市○區○○○路○○○號四樓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月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友人陳威伸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一併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友人陳志昇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一併查獲,並在該處桌子抽屜內,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四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顯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類陽性反應)。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顯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被查獲時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類陽性反應)。

(三)現場圖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三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扣案物照片五張。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四公克)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另查: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陳威伸住處搜索時,扣得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五公克)、吸食器二個、針筒三支、藥鏟三支等物,被告甲○○均否認為其所有、持有或使用,據陳威伸於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刑事案件中供稱:有一個吸食器係伊(陳威伸)以飲料空罐所製作,其餘之物均為賴裕癸所有等語(賴裕癸為被告甲○○當時之男友,其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在案),故該等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不在本案諭知沒收。又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陳志昇住處搜索時,除前述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四公克)外,尚在該處客廳內扣得NOKIA牌手機一支、疑似毒品之藥粉五包(含袋各重三二七公克、九五.四公克、一八.九公克、一七.三公克、一二.六公克)、分裝袋四包等物,嗣後又在該處陽臺上發現白色粉末散布,遂再至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後方勘查,扣得海洛因三包(含袋各重七公克、三.二公克、二.五公克)及疑似毒品藥粉一包(含袋重一五四.二公克)等物。被告甲○○供稱:該含袋重一.四公克海洛因一小包係陳志昇無償提供其施用,其餘之物均係陳志昇所有,陳志昇除自行施用外尚有販賣予他人,且地面上之物係陳志昇自廚房往外丟棄等語。另案被告陳志昇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海洛因三包是甲○○所有,其餘之物為伊所有等語(均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陳志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述雖非完全一致,惟依執行搜索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圖所載,執行時係被告甲○○應門,另案被告陳志昇則快步走入廚房內,陽臺則在廚房後方,員警在陽臺發現白色粉末,從而再至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後方勘查等情,以被告甲○○所述較為可信。故除被告甲○○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外,其餘物品尚無明確證據足認與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本件犯行相關,不在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