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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戊○○共 同 洪錫欽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戊○○、己○○共同私行拘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戊○○、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係戊○○之配偶,己○○之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庚○○及戊○○共同經營「蝦蝦叫釣蝦場」,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予乙○○,以清償乙○○先前積欠「動物園KTV」之債務,乙○○乃應允與其妹甲○○共同至「蝦蝦叫釣蝦場」工作,並以其二人之薪資抵償借款,但因乙○○及甲○○分別在「蝦蝦叫釣蝦場」僅工作一個月、十餘天即先後離去,庚○○及戊○○認其十二萬餘元債務尚未清償,而甲○○及乙○○復避不見面,乃轉向甲○○之男友癸○○(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催討,癸○○不勝其煩,遂佯稱要借錢予甲○○,而與甲○○相約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廟東夜市(以下簡稱廟東)對面交付借款後,再將與甲○○約定之時間地點告知戊○○及庚○○,庚○○、戊○○及癸○○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癸○○自行騎機車前往,庚○○則以電話通知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五八號自小客車,偕同戊○○一同前往。嗣甲○○於同日三時許,在友人壬○○陪同下,搭乘李文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廟東後,癸○○乃先上前要求甲○○下車,甲○○不從,己○○與戊○○隨即出面,並由己○○手持木棍強行打開甲○○座車車門,喝令甲○○下車,甲○○下車後,己○○再以手控制甲○○之頸部,而以強暴之方法將甲○○押至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與甲○○共同坐於後座,而以手壓制甲○○,防止甲○○逃跑,戊○○即駕駛該自小客車,將甲○○載往臺中縣○○鄉○○路○○號「蝦蝦叫釣蝦場」內,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途中,己○○怒氣未消,竟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臉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眶腫脹瘀血之傷害。待抵達「蝦蝦叫釣蝦場」後,己○○先行離去,而戊○○及庚○○即向甲○○稱:若不還錢,就要帶甲○○回基隆老家向其父母要錢等語,甲○○因不欲父母知悉此事,乃表示可通知乙○○籌錢還債等語,戊○○、庚○○及癸○○乃於同日四時許,續將甲○○載往戊○○及庚○○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八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八七號)十二樓之二住所拘禁,其間並要求甲○○打電話給乙○○,告以須籌足十二萬元還債,否則就不放人等語。惟乙○○因籌錢無著,乃報警處理,嗣乙○○依警指示與戊○○相約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風尚人文咖啡館」交付款項,惟戊○○因認其住處附近有可疑人物徘徊,疑心有詐,乃未現身。嗣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己○○即駕車至庚○○及戊○○前揭住所,與庚○○及癸○○一同帶甲○○至臺中市○○路某處與戊○○碰面後,再由戊○○駕車搭載庚○○、癸○○及甲○○至臺中縣豐原市區閒逛,直至同日晚間七時許,庚○○接獲乙○○來電,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交款,庚○○即通知己○○前往取款。己○○接獲庚○○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不知情之柯振中及廖益洲一同前往,待抵達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後,即暫停路邊等候乙○○出現,而在場埋伏之警員經乙○○之指認,上前圍捕己○○,己○○一時驚慌,欲駕車逃逸,經警開槍擊中其車輛輪胎後,當場逮捕己○○。而庚○○撥打電話通知己○○前去約定地點取款後,即續與戊○○、癸○○搭載甲○○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上閒逛,嗣庚○○再以電話聯絡己○○後,得知己○○已為警逮捕,乃與戊○○、癸○○將乙○○載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蝦蝦叫釣蝦場」之不知名股東住處後,戊○○及癸○○即先行離去。嗣己○○應警方要求以電話聯絡庚○○等人,而得知甲○○之所在後,警方隨即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查獲庚○○,甲○○至此時始獲得釋放。嗣警再循線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查獲戊○○及癸○○。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直承:有與庚○○共同經營「蝦蝦叫釣蝦場」,因認甲○○及其姊乙○○積欠十二萬元債務,而與癸○○一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至廟東對面,與甲○○見面後,乃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五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及甲○○一同至「蝦蝦叫釣蝦場」後,要求甲○○還錢,並稱:若不還錢,就要帶她回基隆老家向其父母要錢等語,嗣並將甲○○載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八號十二樓之二之住處;在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並未到風尚人文咖啡館;乙○○後來約定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交款,乃叫己○○赴約等情;被告庚○○亦供承:有與戊○○共同經營「蝦蝦叫釣蝦場」;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說已經與甲○○約好,並告知時間、地點,後來戊○○與己○○即一同前往廟東,嗣其二人將甲○○帶回「蝦蝦叫釣蝦場」後,再將甲○○帶回伊與戊○○之住所,嗣後有將甲○○帶到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而為警查獲等情不諱;被告己○○則坦認:先前有幫乙○○及甲○○償還其積欠「動物園KTV」之債務,後來庚○○要伊過去廟東,伊即與戊○○一同開車前往;在車上有用手打甲○○臉頰一下;戊○○有跟甲○○說要帶她回基隆找他父母要錢,但甲○○說不要,要叫其姊姊去籌錢;伊到了「蝦蝦叫釣蝦場」即離開,後來庚○○打電話說與乙○○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交款,伊才過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己○○並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未看見己○○有持木棍或以手強押甲○○上車,伊亦未向甲○○說沒有十二萬元就不放人,復未限制甲○○之自由云云;質諸被告庚○○則以:不知道癸○○有無騙甲○○出來,並沒有不讓甲○○離開「蝦蝦叫釣蝦場」或伊住所云云置辯;被告己○○則辯以:並未拿木棍或以手控制甲○○頸部,強押她上車,只有問她所欠的債務要如何處理;只有打甲○○臉頰一下,沒有打其他地方,不知道甲○○其他傷勢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並經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廟東目睹甲○○遭被告己○○持木棍強押入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後,即告知乙○○此事,嗣乙○○並接到要求其籌錢償債,否則不放人之電話,但因乙○○籌不到錢,所以才在同日九時許報警等語;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壬○○告知伊甲○○被癸○○等人押走,伊亦接獲甲○○來電,稱要伊籌錢才肯放人,但因無法籌得款項,所以才報警,警察指示伊聯絡戊○○佯稱要先交付五萬元,並約在臺中市○○路○段風尚咖啡館交款,但後來戊○○並未出現,嗣又接到庚○○電話說要約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交款,伊即與警方前去埋伏,而逮捕己○○等情(見警詢第四一頁、偵卷第一○六頁),均甚明確,並有扣案由證人乙○○、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之本票及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逮捕被告己○○之現場照片十八張(見警卷第六三、七○、七二至七六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證人即共犯癸○○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及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㈡被告己○○與戊○○雖均否認有由被告己○○持木棍強押證人甲○○上車之行為

,惟查被告己○○於警詢時即已供承:「(問:你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夥同你姐夫戊○○、癸○○三人,˙˙˙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慈濟宮左側對面當場並持棍棒將她強行押走?˙˙˙)該棍棒是於現場地上撿的˙˙˙」(見警卷第二四頁);復於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五五頁);另於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軍事檢察署)偵查中亦供認:木棍在上車前就丟了等語,均已自承當時確實有手持木棍之情事;且被告戊○○於軍事檢察署偵查中亦供陳:在廟東時,己○○當時手上是有拿棒子,是在路邊撿的(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一七○頁),與被告己○○前揭所供及證人甲○○之證述均相符,自堪認被告己○○在廟東時確有手持木棍之行為。被告己○○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己○○當時並未持木棍云云,顯無足採。

㈢又證人癸○○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己○○要甲○○下車,

並將甲○○拉到車上;有看到己○○以手掐住甲○○頸子後面,押甲○○上車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二○、三○頁);復於軍事檢察署偵查中均供承:有看到己○○用手押著甲○○之頸部,推向戊○○的車內等語(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六一之一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證稱:沒有看到己○○有拿木棍強行開車門,用手控制甲○○頸部,強押她進入己○○車內云云。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當時其所站角度無法看見被告戊○○及己○○手上有無拿木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其次,前者係證人癸○○於居於被告地位時所為之供述,且該案件係檢察官以證人癸○○與被告三人就妨害證人甲○○之自由部分,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提起公訴,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理論,被告癸○○於其該案件應無虛構前述情節,而設詞構陷其他共同正犯,而使自己併受不利結果之可能,是其所述被告己○○以手掐住證人甲○○之頸部,押其上車等語,應較堪採信。被告戊○○及己○○辯稱:甲○○係自願上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㈣又證人甲○○係由被告己○○手持木棍,並控制其頸部強押進被告戊○○所駕駛

之車內等情,業如前述。而在前往「蝦蝦叫釣蝦場」途中,被告己○○係坐在後座,證人甲○○身旁等情,已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與證人甲○○於軍事檢察署偵查中證陳:己○○強押伊上車後,就在後座押著伊等語(見該署偵查卷宗第七○之一頁)相符,足徵當時係被告戊○○坐在駕駛座開車,而被告己○○及證人甲○○則均坐在後座;易言之,當時副駕駛座係空出,而此與一般人乘車,會先自副駕駛座坐起之習慣顯不相同,而被告戊○○及己○○當時如此安排乘坐之原因,應係為防止證人甲○○趁隙脫逃,始將副駕駛座空出,由被告己○○坐於證人甲○○身旁,以求就近控制證人甲○○。是由被告戊○○及己○○安排座位之方式,亦可推斷證人甲○○當時之行動自由確有受到限制之情形。

㈤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李文凱身高近一百八十公分,身材壯碩,加上證人

壬○○,在只有被告己○○前來叫證人甲○○下車之情形下,已足以保護甲○○之安全,更何況證人甲○○當時坐在李文凱所駕車內,如果不想理會,請李文凱駛離即可確保安全離開,而甲○○竟未如此,顯係自願上車等語。惟查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審理時證稱:在廟東時,被告戊○○及己○○均有下車,且一個站在駕駛座旁,一個站在副駕駛座旁,都有跟證人甲○○說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而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審理時亦供承:當時有下車,是站在駕駛座旁等語(見該日審理筆錄第二○頁),足證當時被告戊○○及己○○均已下車,並分別站在證人甲○○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兩旁,應無疑義。而當時被告己○○係手持木棍等情,復如前述,則在與證人甲○○一同前來者僅有李文凱及證人壬○○二人,而對方卻有證人癸○○、己○○及戊○○三名男子,且其中被告己○○復手持木棍之情形下,單憑李文凱及證人壬○○二人,赤手空拳,恐仍難敵被告己○○、戊○○及證人癸○○三人,是李文凱及證人壬○○未直接與被告己○○、戊○○及證人癸○○發生衝突,而選擇先行離去再行圖謀解救證人甲○○之道,仍符常情,尚難以此即推論證人甲○○係自願與被告己○○、戊○○上車。

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被帶上車,到「蝦蝦叫釣蝦場」,一直到戊○

○及庚○○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八號十二樓之二住所,伊行動均被控制,沒有辦法決定自己要去哪裡,戊○○、庚○○及癸○○都坐在客廳看守伊,後來庚○○才帶伊去睡覺,伊睡覺時,庚○○亦在旁邊,起床後庚○○又打電話叫己○○來載伊及庚○○出去,後來庚○○、戊○○及癸○○三人載伊到豐原市區閒逛,直到己○○被查獲,才又載伊到豐原另一個地方,警察才找到伊,該處是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二至二六頁)。而證人甲○○前述其起床後之行程,與證人癸○○於其本院另案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所陳大致相同(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第二○至二二、二四、三二頁),而堪認證人甲○○自遭被告己○○帶上車後,直至警察查獲被告庚○○為止,均未曾有一人獨處或單獨行動之情形。況依證人癸○○及被告己○○、戊○○及庚○○歷次所言,堪認證人乙○○及甲○○對於積欠之債務,一直採取避不見面之態度,且證人癸○○更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約在廟東,是甲○○提議的,因為怕約在臺中會被被告三人發現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一九頁),足證證人甲○○一直迴避與被告三人見面無誤,如其行動自由未遭控制,而得自行離去,其焉會與被告三人及證人癸○○一起過夜,並毫無目的地由臺中市到臺中縣豐原市區閒逛及最後再至陌生處所?是被告戊○○及庚○○辯稱:並未限制甲○○之自由云云,實不足採。

㈦又被告庚○○雖供稱:在釣蝦場時有很多人在,且到達伊住所時,伊帶一個小孩

,癸○○也幫忙帶一個小孩,戊○○去停車,如果甲○○要跑,也可以跑云云。另被告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走進伊家中時,也有管理員看見,甲○○有許多呼救之機會云云。查證人甲○○於遭被告戊○○、庚○○及癸○○帶至被告戊○○及庚○○之住所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八號十二樓之二時,有看見大樓管理員等情,固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惟其亦證稱:因當時其他人都在我身旁,所以沒有辦法跟他呼救或逃跑,如伊報警,他們亦會知道(同日審判筆錄第二

六、二七頁)等語,顯見此係證人甲○○經評估在被告等人面前向管理員等人呼救或逃跑而可順利逃脫之可能性後,顧慮自身人身安全而選擇之方式;況如證人甲○○向在場他人呼救,抑或在被告三人及證人癸○○面前以手機報警,則在場之他人是否得以立即解救證人甲○○,尚不得而知,且報警處理,警察亦不能立即趕到,惟證人甲○○此舉甚可能因而激怒被告三人及證人癸○○,而遭到更激烈之手段對付,是證人甲○○前揭證述,尚屬合理,因此自不能僅以證人甲○○未向管理員或其他在場之人呼救、未以手機報警等情,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㈧查被告三人因曾為證人乙○○償還積欠動物園KTV之債務後,約定證人乙○○

及甲○○須至「蝦蝦叫釣蝦場」工作,欲以薪資抵償債務,惟嗣證人乙○○及甲○○先後違反承諾離去,避不見面,致積欠之債務遲未清償等情,除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甲○○於軍事檢察署偵查時證稱:因為伊與乙○○一直未回去上班,欠下之債務尚未清償等語無訛(見該署偵查卷宗第七一頁)。而證人癸○○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述:是己○○及戊○○說如果找不到甲○○、乙○○兩姊妹,就找我要錢。後來甲○○打電話給伊說要借錢,伊乃打電話給戊○○及己○○等語(見該案卷宗第一九、二八頁);並於偵查中陳稱:知道戊○○及己○○要向甲○○姊妹討債,也知道己○○他們會過去,是伊打電話告知他們地點等語(見偵卷第五二頁),雖其就是否係證人甲○○主動找其借錢乙節,與證人甲○○所述不同(證人甲○○迭證述:係癸○○打電話說要借錢給伊等語,見警卷第三七頁、軍事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七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六頁),惟就其後兩人約定在廟東見面,要由證人癸○○交付借款十二萬元予證人甲○○乙節,則互核相符。而在廟東時,證人癸○○係向證人甲○○說要帶她到另一個地方拿錢,而未立即將錢交付證人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三七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七頁);而證人癸○○雖於警詢時陳稱:甲○○借到錢就要離開,伊覺得她是在騙錢,所以就叫戊○○與己○○處理甲○○云云(見警卷第一○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並未將錢交付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一二頁);且經檢察官詢以:「當時是否根本沒有帶錢?而且是與戊○○他們串通好要騙甲○○出來?」時,即沉默不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一五頁),茍證人癸○○當時確實有借款予證人甲○○之意,其應會帶足款項前去,尤在目睹被被告戊○○及己○○因向證人甲○○催討債務而將其押走之際,更應拿出借款為證人甲○○解圍,豈會眼睜睜看著證人甲○○被被告戊○○及己○○押走,甚且跟隨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而一同回到「蝦蝦叫釣蝦場」?足徵證人癸○○應係被告己○○及戊○○因無法找到證人乙○○及甲○○,轉而要求其代償,致不勝其擾,始以願意借錢予證人甲○○為由,設局誘騙證人甲○○現身,並通知被告戊○○、己○○一同前往,至約定地點將證人甲○○押走,允無疑義。至證人庚○○雖未一同至廟東,然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述:庚○○知道伊去廟東是要做什麼事等語(見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被告己○○並於當日供認:是庚○○打電話叫伊去廟東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告庚○○於當日供陳:知道戊○○及己○○要去找甲○○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六頁),足證被告庚○○自始即知悉被告戊○○與己○○要去廟東強押證人甲○○到「蝦蝦叫釣蝦場」之事。是被告三人就妨害證人甲○○自由之行為,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㈨就被告己○○傷害證人甲○○之部分,被告己○○雖供稱:在去「蝦蝦叫釣蝦場

」途中,只有在車上打證人甲○○臉頰一下云云,惟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甲○○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右眼眶(診斷證明書誤載為「框」)腫脹瘀血、腰部挫傷等情,而該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作為證據,而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其次,證人甲○○迭於警詢、軍事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己○○在車上動手毆打伊臉部及頭部等語(見警卷第三七頁、軍事檢察署第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是在車上以拳頭打伊,共打了好幾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八頁);且證人癸○○於軍事檢察署偵查中已陳稱:在「蝦蝦叫」釣蝦場有看到甲○○臉上紅腫,問她發生何事,她回答說是在車上被己○○打的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二部分第六三頁);而參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廟東見到證人甲○○時身上並無傷勢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足見證人甲○○證述其頭部、臉部所受傷勢係在前往「蝦蝦叫釣蝦場」途中,在車上遭己○○打傷等情,應非虛妄。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腰部之傷勢,可能是伊與己○○拉扯時不小心受傷的等語,是堪認除證人甲○○腰部之傷害,應與被告己○○無關。又依證人甲○○前揭傷勢主要係在右眼眶,且已達腫脹瘀血等情以觀,被告己○○毆打下手之部位,應係在右眼眶處,此觀諸其於偵查中亦供述:有撥到甲○○右眼眶,並未碰到身體等語甚明,足證其於本院辯稱:僅有打甲○○臉頰一下云云,顯係避就之詞,殊無足採。再者,被告己○○僅有在前往「蝦蝦叫釣蝦場」途中,毆打證人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偵卷第五一、八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七頁)。而當時被告戊○○正在開車,被告庚○○則不在場,證人癸○○則自行騎乘機車跟隨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至「蝦蝦叫釣蝦場」等情,分據被告三人及證人甲○○、癸○○陳明在卷。被告戊○○既未參與傷害之行為,而被告庚○○與證人癸○○於被告己○○毆打證人甲○○時復不在場,且其三人主要之目的是要押走證人甲○○以逼迫證人乙○○清償債務,非必然有傷害證人甲○○之計劃,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三人與被告己○○就傷害證人甲○○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己○○之傷害行為,已超出其與被告戊○○、庚○○及證人癸○○犯意聯絡之外,而應由其單獨負傷害之罪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三人共同剝奪

證人甲○○行動自由後,復私行拘禁之;被告己○○另有傷害證人甲○○之行為等情,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

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由被告戊○○及己○○、證人癸○○出面,由被告己○○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後,復將證人甲○○帶至「蝦蝦叫釣蝦場」及被告戊○○、庚○○之住所拘禁,再將甲○○帶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等處,直至被告庚○○為警查獲始釋放證人甲○○,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己○○傷害證人甲○○身體之行為,係在其強押證人甲○○至車上之後所為,因此其傷害行為顯非為私行拘禁或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之方法,而應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三人與證人癸○○,就私行拘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所為普通傷害犯行,係利用證人甲○○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情形所為,二罪間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庚○○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實現其對證人乙○○及甲○○之債權,而訴諸暴力解決,而妨害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其中被告己○○更毆打證人甲○○成傷,已造成證人甲○○心靈上極大之恐懼,且迄今均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復均否認犯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己○○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許,接獲被告庚○○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案外人柯振中及廖益洲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等待取款時,在該處埋伏之警員丙○○及洪旻興即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惟被告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駕駛該車衝撞警員之強暴方法拒捕,而妨害警員丙○○及洪旻興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員丙○○及洪旻興對空鳴槍警告無效後,向被告己○○所駕自小客車射擊五槍,始嚇阻被告己○○,並當場逮捕之,因認被告己○○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己○○固直承與證人柯振中及廖益洲一同駕車前往前揭地點,等候證人乙○○交款時,有看到三個人持槍靠近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乃欲駕車離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警員並未出示證件,且穿便服,因此伊並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以為是流氓,所以倒車要離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當時執勤之警員丙○○證述、警員洪旻興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起訴書誤載為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壬○○於第一次警詢時證述:歹徒(指被告己○○)開車到場後,警方盤查

,因該車要衝撞警車逃逸,經警方開槍射擊輪胎當場查獲等語(見警卷第四八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坐在偵防車內,警察並未出示證件,因為怕被告己○○逃逸,所以開車擋在被告己○○車子前方,並下車去攔阻,不清楚警察有無表明身分,沒有看到警察拿證件;有聽到警察大聲喊,但聽不清楚是說什麼;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說是警察,因為車窗是關著的(見偵卷第七四、八四頁);嗣證人壬○○雖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證述:於角度上我沒有看到警察出示證件或表態,但在車上有看到警察從自己褲子口袋拿出證件的樣子,事後二名便衣警察下車,便聽到二位警察大聲喝令,但我在車上因為車窗是關閉的,所以無法聽清楚等語(見偵卷第一○八至一○九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警察看到己○○車子要後退時就衝下車,並邊衝邊拔槍,伊未看到警察出示證件,有聽到警察大喊兩聲,但沒有聽見喊什麼,因為那時就有開槍;是喊完就開槍,因為當時己○○的車子已經開到十字路口;只有看到警察拿皮包,但是沒有看到拿證件;第二次警詢筆錄是檢察官要求要製作的,是因為刑警及乙○○都說警察有拿證件出來,丙○○警員說不要害到他,所以伊才說好像有看到警察拿證件的樣子,事實上有看到他從後面褲子口袋拿皮包出來要放在前面的口袋,並未看到他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九至

三一、三八頁),準此,依證人壬○○之證言,並無法證明當時執勤警員有出示證件或表明警察之身分,至其於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有看到警察拿出證件的樣子、有看到丙○○警員從後面褲子口袋拿皮包放在前面口袋等語,惟查證人壬○○所述警員自褲袋拿出之物,縱然認為係證件,然其所見聞之情形,既是警員將證件放在前面之口袋,顯然亦與對被告己○○出示證件無涉。而證人壬○○係證人乙○○及甲○○之友人,與其二人之情誼,自較與被告己○○為密切,且就證人甲○○在廟東對面遭被告己○○持木棍押走之情節,均證述甚明,而與本院認定事實大致相符,是其在被告己○○所犯妨害自由之部分犯行,既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言,關於被告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之前開有利於被告己○○之證言,當無迴護被告己○○之可能。因此其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㈡證人柯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因當時正在換手機電池,有看到警方持槍,

但是未看到有出示證件等語(見警卷第二七頁);於偵查中並證稱:當時不知道是警察在實施拘捕等語(偵卷第八四、八九頁);而證人廖益洲於偵查中亦證稱:實施拘捕時,警察未出示證件等語(偵卷第七五頁)。是依證人柯振中及廖益洲之證言,亦均未能證明警員丙○○等人於緝捕被告己○○之際,有出示證件之情事。

㈢證人乙○○雖迭於偵查、第二次警詢筆錄、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警方逮捕己○○時,有出示證件,並說「警察」等情(見偵卷第八四、一○六頁、一一○頁背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四八、六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逮捕己○○時,伊坐在車子裡,本來是坐在左後方,後來警察下車,就坐到中間,壬○○是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其與證人乙○○車上位置相符(見同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應堪採信。而證人乙○○與證人壬○○既然相鄰而坐,則其所見所聞,應不致有太大差異。然證人壬○○證述,只有看到警察從後面褲袋拿出皮包放到前面口袋的樣子,並未看到警察出示證件;有聽到警察大喊兩聲,但沒有聽到是喊什麼等語,均與證人乙○○所述差異甚大;而證人壬○○前揭證言並無偏頗之虞,已如前述;再者,證人丙○○與其他當日逮捕被告己○○之警員,當時係身著便衣,未穿警察制服等情,業據證人乙○○及壬○○分別於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證人乙○○卻於本院審理程序,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證述:「(問:看起來就知道是警察嗎?)是。」、「(問你怎麼看他是警察?)看起來像」等語,就為何未著警察制服之便衣警員,能令人一望即知其警察之身分乙節,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再審之本件糾紛乃肇始於證人乙○○積欠被告戊○○等人金錢後,避不見面而導致,足徵其與被告戊○○等人嫌隙甚深,因此其上開顯悖於常情之證述,實有欲故入被告己○○於罪之嫌,而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㈣又證人丙○○於偵查雖證述:當時一下車就提示證件等語(見偵卷第八五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車出示證件,是從右褲袋拿出皮夾,皮夾裡有證件,是放在皮夾之塑膠夾層裡,一打開就可以看到,伊出示證件並後說「警察」後,己○○就開車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惟本件嗣後係由證人丙○○及警員沈光聖、洪旻興開槍射擊被告己○○所駕駛之休旅車輪胎等處,始逮捕被告己○○等情,除據被告己○○、證人乙○○、壬○○、丙○○等人證陳在卷外,並有車輛彈痕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三至七六頁)。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因此如證人丙○○使用槍械逮捕被告之過程中,既未著警察制服,如又未先行出示證件,則已不符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前段之原則性規定,而恐生使用槍械不當之疑慮,此參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因為刑警及乙○○都說警察有拿證件出來,丙○○警員說不要害到他,所以伊在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始說好像有看到警察拿證件的樣子等語甚明,因此證人丙○○與其他二位執勤警員是否有先出示證件乙節,既與證人丙○○有利害關係,自不得僅依其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㈤又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警員洪旻興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然按「除前三

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警員洪旻興之職務報告所述關於其與證人丙○○一同前往被告己○○所駕駛之休旅車,提示刑警證欲盤查時,被告己○○立即開車衝撞等情,係其親身見聞之事,非屬傳聞證據,且選任辯護人並未陳明洪旻興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惟查前揭職務報告,因製作人洪旻興就關於是否出示證件乙節,亦具有如前所述,與證人丙○○相同之利害關係,是其職務報告之證明力,基於同一理由,亦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㈥末查,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不是使用警察用車,外觀上看起

來不像警察開的車,但上面有放紅色的警示燈云云(見同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是開公務車,上面是否有警示燈忘記了,因為是便衣的偵防車,所以一般民眾比較看不出來等語(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二人就當時所使用之偵防車是否有放置紅色警示燈乙節陳述並不一致;而衡諸常情,當日證人丙○○警員等人既是由證人乙○○出面邀約被告等人至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見面後,並在該處埋伏欲逮捕前來取款之歹徒,為避免打草驚蛇,危及證人甲○○之人身安全,無論在使用之車輛或警員之穿著上,應會盡量避免使警察之身分曝光之可能,此由本件當時係由證人丙○○等便衣刑警在場埋伏,並使用一般人無法辨識之偵防車等情觀之甚明,準此,證人丙○○等警員當時既已極力避免其身分在歹徒尚未出現前曝光,應無可能在偵防車上放置具有宣示警察執行職務作用之警示燈。是本件證人丙○○及其他二位警員,自其所穿著或使用之車輛,既不足以令一般人得悉其具有警察之身分,且復無證據證明證人丙○○等人於當時已出示證件或表明警察之身分,而足以令被告己○○就證人丙○○等人為警察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有所認識,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㈦至被告己○○供稱: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伊否認有看到警察出示證件,製作警

詢筆錄之警員丁○○即將此情告知丙○○,丙○○隨即將伊帶至一旁毆打,叫伊不可以說沒有看到警員出示證件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欲作為佐證;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看到己○○被拖下去打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審理筆錄第五六頁)。惟查被告庚○○與被告己○○乃姊弟之親,其陳述自有迴護被告己○○之嫌,而難遽信;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製作筆錄期間,丙○○並未將己○○另外叫出去,製作筆錄後則無印象,製作筆錄時並未看到己○○身上有傷,他亦未提到有被丙○○打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五嗣四、五五頁);又被告己○○製作警詢筆錄後,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出此項抗辯;況觀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己○○之就診日期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十分,且被告己○○於就診時自述係於同年月六日凌晨

二、三時遭人毆傷,然被告己○○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四時二十五分至六時五分等情,有警詢筆錄所載時間可證,而被告就診時間距離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僅有短短數日,其記憶應仍甚為清晰,應無可能於就診時誤述受傷時間,因此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傷勢,確係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所造成,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