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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黃紫芝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家庭聯絡簿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與「乙○○○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的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的寶公司」)簽立「美語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加盟為「吉的堡大甲分校」。其明知「吉的寶公司」為如附表所示「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服務標章(因視為商標,以下稱商標)之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包含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譯、出版、發行等業務之服務上,專用期限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僅得於合約授權範圍內使用上開商標,而雙方約定之加盟範圍以有關兒童美語補習教學事宜為限,並不包含「幼稚園」(指三至六歲全日班或半日班之幼稚園教學課程)及「電腦班」之經營在內(至「安親班」則不在此限),另營業地點亦經明定為臺中縣○○鎮○○街○○○號(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吉的寶公司」同意,改為臺中縣○○鎮○○路○○○號),如需變更或擴大,均須經「吉的寶公司」之書面同意,且雙方於契約關係終止時,其即應撤銷相同及近似於「吉的堡」之電信及立案名稱,是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加盟後經「吉的寶公司」許可使用之「臺中縣私立吉堡美語短期補習班」立案名稱,既近似於前開商標,依據雙方之合約內容,於契約關係終止後,亦應立即撤銷立案並停止使用。詎其竟未經「吉的寶公司」之同意,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同一服務(及於有關之廣告與其他物品上附加而散布)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期間中之某日,違反教學用品應由「吉的堡公司」提供之約定,擅行向某不知情之印刷廠訂製封底印有「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註冊商標之家庭聯絡簿約五百本,提供予其「美語班」之學生使用(此部分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㈡自八十八年初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雙方合約終止日止,於合約尚有效期間內,即違反加盟合約之約定,對外招收「幼稚園」及「電腦班」之學生,而擅自使用相同於「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之註冊商標與圖樣於有關之廣告上,並加以散布;㈢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於遷址至臺中縣○○鎮○○路○○○號繼續經營以後,即在相關之「兒童美語」、「電腦班」與「安親班」廣告、招牌上,附加使用近似於系爭「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圖樣為「奇瓦迪雙手張開邁步走」)註冊商標之「KI CASTLE」商標與「奇瓦迪踩滑板並比出勝利手勢」圖樣而加以陳列,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㈣其另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違反加盟合約之約定,擅自在臺中縣○○鎮○○路○段○○○巷一之二十六號設立所謂之「康老師安親班」,而於入口廣告招牌處,使用相同之「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註冊商標圖樣,並以「吉的堡日南教室」之名義,刊登廣告對外招生(檢察官起訴書認丁○○係以招攬加盟連鎖之方法,授權「日南補習班」以「吉的堡日南教室」名義對外招生,尚有誤會);㈤八十九年五月間,「吉的寶公司」因丁○○之違約行為,委任律師發函(發函日期為五月九日)終止雙方之合作契約,丁○○於收受該律師函後,依據合約,原應停止繼續使用該近似於「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註冊商標之「吉堡」商標,詎其仍不停止使用,承前侵害「吉的寶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概括犯意,繼續以「吉堡補習班」、「吉堡國際教育中心」、「吉堡兒童美語補習班」、「吉の堡」、「KI CASTLE」、「奇瓦迪踩滑板並比出勝利手勢」等近似於「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之商標與圖樣,附加使用於相關之廣告及招牌上陳列及散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以此方式,連續侵害「吉的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

二、案經吉的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與認定全部犯罪事實有關者:

⒈告訴代理人黃金貞(告訴人公司職員)、曹明驥(告訴人公司協理)及甲○○律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

⒉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公司原名為「吉的堡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經移轉取得系爭「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註冊商標之專用權)。

⒊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美語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加盟合約書)」三份(關

於雙方合約之內容、授權使用系爭「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註冊商標之範圍及被告之營業地點等;附於本院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二七頁)。

㈡與認定犯罪事實欄所載㈠部分之事實有關者:

⒈依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簽立之「美語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

:教學教材及學用品(含書包、制服‧‧‧)等所有業務上需要之物,應由告訴人代為訂購企劃。

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本已坦承有製作家庭聯絡簿之事實,稱:「別家加盟店

問我要不要印的,我當時說要,一次大概印五百份。我記得是苗栗那與我聯絡的。印刷廠送來時,我將錢付給印刷廠」(見偵續卷第八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前「吉的堡大肚分校班主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苗栗分校的林太太起意說是否要一起印,豐原分校也有,因為一起印比較便宜。‧‧‧後來在年度會議上面,『吉的寶公司』王國安先生不允許我們直接用他們的LOGO去印製」等語之意旨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七頁至第八頁);此外,復有被告自承係委託印刷廠印製之家庭聯絡簿一本(告證十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加盟合約之約定,擅行委託印刷廠印製封底印有「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註冊商標之家庭聯絡簿之事實。

⒊另依被告提出之「請准予變更使用聯絡簿函」發文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

附於本院卷第二三四頁)及證人己○○證述之加盟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止),足以認定被告委託他人印製家庭聯絡簿之時間點,係在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

㈢與犯罪事實欄所載㈡部分之事實有關者:

⒈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簽立之「美語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前言明載:告訴人協助

指導被告「辦理有關兒童美語補習教學事宜(業務內容以開設三至十二歲之兒童美語為限),此項業務不包含幼稚園之經營(業務內容為三至六歲全日班、半日班之幼稚園教學課程)」;第十三條約定:非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不得任意使用告訴人所屬之著作物及服務標章於非合作營業項目之外;第十四條約定:被告如有違規經營合約以外之營業項目,如幼稚園等,得為終止契約之事由。由此足見:雙方加盟合約所約定之經營範圍,並不包含「幼稚園」之招生在內。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曾加盟「

吉的堡美語」,開始加盟時,「吉的堡」只有「美語班」,後來在八十五年時,納入「電腦班」及「安親班」,「安親班」本身是附加的,並沒有收權利金;至於「電腦班」,伊於八十五年開了三張票付了三期的「電腦班」加盟金,一年一張票;印象中加盟「電腦班」須另外訂立一份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見加盟告訴人之「電腦班」須另外繳付權利金及訂立契約。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美語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其合約約定之經營項目原不包含「電腦班」在內,而告訴人與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簽立一份「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契約第六條明定被告應繳付「諮詢費」、「廣告費」及「人力支援費用」等,以為告訴人「協助諮詢之報酬或其他相關費用」,更足徵加盟告訴人之「電腦班」確須另外繳付權利金及訂立契約。而被告自承嗣後因帳目問題,並未實際繳付上開權利金,雙方就加盟「電腦班」一事最後不了了之(依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所述,告訴人口頭解除該電腦班加盟合約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一頁),足見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後,亦明瞭其與告訴人之加盟合約範圍,並不包含「電腦班」之經營在內。

⒊依證人戊○○(被告補習班之班副主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卷附被告補習班之廣告傳單(附於發查字第二七一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夾頁)、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託播廣告錄影帶之結果(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該錄影帶內容係被告於八十九一月至四月間委託「迪斯耐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並於「西海岸有線電視」頻道播放,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迪斯耐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函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加盟合約之約定,實際對外招收「幼稚園」及「電腦班」之學生,而擅自使用相同於「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之註冊商標與圖樣於有關之廣告上並加以散布之行為。

⒋依:⑴告訴代理人甲○○律師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以口頭解除「

電腦班」之加盟合約,⑵被告之補習班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始遷址至臺中縣○○鎮○○路○○○號繼續經營,於此之前,營業之地點係在臺中縣○○鎮○○街○○○號(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選任辯護人所提證十三被告遷移通知函),而⑶前開發查字第二七一七號卷附之廣告傳單上,尚有營業地址為中華街之記載、「一月三十日」開課之記載等,應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始於八十八年初。

㈣與犯罪事實欄所載㈢部分之事實有關者:

⒈依被告自身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偵續卷第八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及發查字第二七一七號卷第十九頁上方、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所附之相片,足以認定被告有於「兒童美語」、「電腦班」與「安親班」之廣告(為隨車廣告)、招牌上,附加使用近似於系爭「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圖樣為「奇瓦迪雙手張開邁步走」)註冊商標之「KI CASTLE」商標與「奇瓦迪踩滑板並比出勝利手勢」圖樣而加以陳列之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依被告前開之供述、被告遷址至臺中縣○○鎮○○路○○○號址經營之時間、

、本院卷第二三九頁選任辯護人所提證十三被告遷移通知函所載之內容(招牌已變更),足以認定此部分行為之時間點,係始自八十八年六月間。

㈤與犯罪事實欄所載㈣部分之事實有關者:

⒈依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立之「美語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

第一條明定:被告之營業地點為「臺中縣○○鎮○○路○○○號」,第二條規定:被告不得於其他場地增設營業地點,如需變更或擴大須經告訴人書面同意‧‧‧」(見發查字第二七一七號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之營業地點確係經告訴人設限於臺中縣○○鎮○○路○○○號。

⒉被告已坦承有設立「吉的堡大甲分校日南教室」之事實,復依發查字第二七一

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夾頁第二頁所附之廣告傳單(有「班主任特別推薦大甲分校、日南教室」之記載)、發查字第四五五九號卷第八頁所附相片及第九頁、第十頁所附「康老師安親班(吉的堡日南分校)」報紙廣告之記載,均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合約規定,於臺中縣○○鎮○○路○段○○○巷一之二十六號設立所謂之「康老師安親班」,而於入口廣告招牌處,使用相同之「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註冊商標圖樣,並以「吉的堡日南教室」之名義,刊登廣告對外招生之行為。

⒊依發查字第四五五九號卷第八頁相片所示拍攝之日期,足以認定被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成立該所謂「日南教室」。

㈥與犯罪事實欄所載㈤部分之事實有關者:

⒈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發函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之事實,有台一國際專利

法律事務所桂齊恆律師之函文一份在卷可參(附於發查字第二七一七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該函文,則雙方間之加盟合約,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應已終止。

⒉依發查字第四五五九號卷第十二頁所附相片、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所附相片(上

均載有拍攝日期)及偵續卷第十二頁所附之被告補習班傳單(依其下所載聯絡電話號碼認定),足以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合約終止後,仍有繼續以「吉堡補習班」、「吉堡國際教育中心」、「吉堡兒童美語補習班」、「吉の堡」、「

KI CASTLE」、「奇瓦迪踩滑板並比出勝利手勢」等近似於「吉的堡及圖(KIDCASTLE)」之商標與圖樣,附加使用於相關之廣告及招牌上而陳列及散布之行為,且因其文字、圖形、讀音之近似,於客觀上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丁○○雖辯稱:⒈伊並無自行印製家庭聯絡簿情事,而係向苗栗林太太所購

買取得,事前並已以書面先行向告訴人報備;⒉伊並未招收「幼稚園」及「電腦班」;⒊告訴人已授權伊為臺中縣大甲地區唯一合法之「吉的堡分校」,伊於臺中縣大甲鎮境內經營「吉的堡大甲分校日南教室」,並未違反雙方之加盟契約;⒋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發函終止加盟契約,惟因雙方之帳目尚未結清,告訴人尚有金錢應返還予伊,故雙方於該時尚不生終止加盟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中本已自承有印製家庭聯絡簿之事實,且其既係直接將費用交予印刷廠之人員,足認其係自行委託印製,其於事後改稱並無印製云云,自無可採。又其雖提出所謂「請准予變更使用聯絡簿函」(發文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一份,惟無法證明告訴人已有同意之事實,自不足以阻卻其此部分之犯行

。⒋依前開所引證人戊○○之證述及卷附廣告傳單、本院當庭勘驗託播錄影帶廣告之結果,均足認定被告有實際招收「幼稚園」及「電腦班」學生之行為。⒊雙方加盟合約第一條已明白約定被告之營業地點(非僅以轄區限定招生學區範圍),如需變更或擴大均須經告訴人之書面同意,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自不得擅自於臺中縣大甲鎮日南地區設立所謂之「日南教室」。⒋依雙方加盟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於遇有該條各項、款所約定之終止事由時,告訴人即得終止加盟合約,至雙方帳目之結清與金錢之會算等事宜,乃為終止合約後雙方所負之契約義務,與終止合約之效力無影響。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後就不用再給付電腦的加盟金,因

為後來沒有市場,‧‧‧我們雖然沒有給付權利金,但是我們也有參加講習,所以就沒有收權利金」、「當時吉的堡美語並沒有強制說不能去印(家庭聯絡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頁)。惟查:⒈依證人己○○另外所述,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原有簽立「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及繳付三期權利金之事實,而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以後,即未再繼續加盟「吉的堡美語」,是其所稱八十八年以後,就不用再給付電腦加盟金一節,或係基於個人之情況所致,自不足採為加盟「電腦班」無需權利金之認定。⒉證人己○○其後亦自承:「吉的寶並沒有授權我們印製家庭聯絡簿」(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見告訴人並無同意各加盟分校自行印製家庭聯絡簿情事。復從加盟合約已明之約定內容,及證人己○○所稱「吉的堡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明確表明禁止自行印製之意旨,均足認證人己○○上開所稱:當時「吉的寶公司」並沒有強制說不能印製家庭聯絡簿之語,不足採為「吉的寶公司」曾默許各加盟分校自行印製之證據,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查被告丁○○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依修正後之商標法,被告係觸犯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罪(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視為商標),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係犯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此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法定刑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固無不同,惟修正後商標法業已廢除修正前第六十五條之刑罰規定,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至關於該仿冒之家庭聯絡簿部分,既係附隨於「兒童美語」服務而提供,依其性質應認係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而非獨立之商品;且既無積極證據確認被告有以之販賣之事實,即不能認被告另外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近),復係觸犯同一法條所定構成要件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分別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型態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定之罪,僅係以不同之構成要件方法達致同一犯罪之結果,無礙其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之認定)。至扣案之仿冒系爭「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註冊商標之家庭聯絡簿一本(告證十三),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關於「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有以近似於系爭「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之「吉堡國際教育中心」名義,輔以近似之商標圖樣(即奇瓦迪踩滑板並比出勝利手勢之圖樣),擅自招攬加盟連鎖,足使他人誤認係「吉的寶公司」之加盟連鎖體系,並以此手法招攬設於苗栗縣通宵鎮之「傑苗補習班」加盟,並擅自「授權」「傑苗補習班」以「吉的堡美語」、「吉的堡美語安親班」之名義對外公開招生,向前揭補習班業者收取保證金及加盟金而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嫌,無非以:被告擅自以「吉堡國際教育中心」之名義,輔以近似於告訴人服務標章之圖案擅自招攬加盟連鎖,有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間有線電視廣告錄影帶扣案可證及「傑苗補習班」與「吉堡國際教育中心」之招牌相片、「吉堡國際教育中心」之名片影本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吉堡國際教育中心」之名義,向苗栗縣通宵鎮之「傑苗補習班」招攬加盟連鎖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相片所示,被告固設有「吉堡國際教育中心」之招牌,另並製有「吉堡國際教育中心」之名片(參發查字第四五五九號卷第十七頁),惟被告既因與告訴人簽訂「美語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加盟為「吉的堡大甲分校」,經告訴人之許可,使用近似於系爭「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註冊商標之名稱,設立「臺中縣私立吉堡美語短期補習班」,並以「臺中縣私立吉堡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名,與告訴人續約(見雙方簽訂之合約),顯見於雙方加盟合約期間內,被告得使用「吉堡」之名稱。因之,被告於加盟期間內使用「吉堡國際教育中心」之名稱設立招牌、製作名片,如未逾越加盟合約許可之經營範圍,不能即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且證人陳玉雲(即傑苗補習班班主任)業於檢察官訊問中明確證述:「我們沒有經營吉的堡美語」、「(你們補習班有無加盟何家店?)沒有」、「(傑苗補習班是得到誰的許可去用「吉的堡美語」的招牌?)是老闆丙○○決定的」(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是依證人陳玉雲之證述,已無從認被告有招攬「傑苗補習班」加盟之事實。再「傑苗補習班」之門口雖有「吉的堡美語」之廣告看板設立,然迄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看板之設立與被告有關。另依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前開託撥廣告錄影帶之結果,畫面固曾顯示「聯盟專線」之電話號碼(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其「聯盟」之意涵若何,顯然並非明確(選任辯護人則稱係代理買賣「鵝媽媽」及「朗文」之教材部分),尚有合理懷疑空間。無論如何,公訴人上開所指,尚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有惡意使用告訴人系爭「吉的堡及圖(KID CASTLE)」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吉堡補習班」、「吉堡國際教育中心」、「吉堡兒童美語補習班」)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之業務,經告訴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其使用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丁○○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已廢止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刑罰規定,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明知「家庭聯絡簿」乃「吉的寶公司」之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由「吉的寶公司」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享有其著作權,而該「家庭聯絡簿」封面之「龍兄圖」及「龍小妹圖」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國安所創作,並已經內政部為著作權註冊登記,竟為遂其招攬加盟店之目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之不詳時、地,意圖營利非法重製「家庭聯絡簿」(其封面及封底均抄襲上開著作人之著作))約五百本,而販售予其餘之加盟店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著作權人王國安,案經王國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新法)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舊法)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係涉犯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㈡惟被告印製上開家庭聯絡簿之時間點,當在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提出欲用以佐證被告確有將家庭聯絡簿售予「傑苗補習班」,嗣經告訴人自「傑苗補習班」處購得該包含系爭家庭聯絡簿在內之「吉的堡教材」一批之「免用發票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另參第一二一頁檢察官訊問證人陳玉雲筆錄),上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均足認定:告訴人王國安(即「吉的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時,即知被告違反合約約定,擅行印製家庭聯絡簿情事,其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提出告訴(見發查字第四五五九號卷追加告訴狀),自已逾告訴期間(依告訴代理人所提附於本院卷第三0二頁至第三一0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意旨及和解書顯示,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全面追查各分校違約購買仿冒教材與教學輔助品情事,並與多家加盟分校達成和解,則告訴人最遲於該時,亦已因全面追查而知本件告訴人所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然縱以該時起算,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亦已逾告訴期間),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鄧 敏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