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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造「辛○○」、「丙○○」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各含丁○○之相片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辛○○」、「丙○○」印章各壹顆,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

,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止,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蔡」等二以上成年男子所組成之集團,由該集團成員輪流與丁○○持丁○○之相片前往戶政機關、監理機關,以他人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再推由丁○○持不實之證照向第三人租車並將租借所得之車輛予以典當、出售,且在典當、出售車輛之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他人署押、印文並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所得財物由該集團成員朋分花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執行中)。詎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下稱「小蔡」)等成年男子數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下稱「小蔡」所屬集團),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即後述偽造「辛○○」、「丙○○」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即後述「小蔡」所屬集團成員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辛○○」、「丙○○」之署名、印文,及丁○○嗣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偽造「辛○○」、「丙○○」之署名、指印、印文)後進而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即後述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監理機關據而核發汽車行車執照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後述行使汽車上經偽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丁○○明知辛○○並無買受汽車之意思,且明知「小蔡」指

示其出售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原車號不詳,廠牌:日產,其車身號碼於丁○○參與前,業經「小蔡」所屬集團成員磨損後再重新打印為WD805591號,該S5─7438號車牌係「小蔡」所屬集團成員於丁○○參與前,即已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之車牌,再交予丁○○行使),係屬偽造車身號碼之汽車,由「小蔡」所屬集團成員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辛○○」印章一顆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其上貼有丁○○相片之「辛○○」身分證一張(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後,再由「小蔡」所屬集團成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持前開偽刻之「辛○○」印章及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在前開廂型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之「辛○○」之署名、印文,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將前開S5─7438號汽車過戶至辛○○之名下,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輸入,經由連線移入電腦主檔,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為車籍登記用意證明,並據此核發車主為辛○○之行車執照。「小蔡」再於同年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至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戊○○所經營之三通當鋪外路旁與丁○○會合,並將前開偽刻之「辛○○」印章一顆、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一張、前開監理機關核發內容不實、車主為「辛○○」之行車執照一張等證件交予丁○○,再推由丁○○駕駛前開廂型車至上址三通當鋪出售。丁○○旋即於同日假冒「辛○○」名義,在上址三通當鋪內,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內容不實之行車執照,向不知情之戊○○詐稱其為S5─7438號汽車之車主「辛○○」,與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丁○○並以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辛○○」署名、指印,及在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辛○○」署名、印文(即以前開偽刻「辛○○」之印章偽造印文)後,均進而持之以向戊○○行使之方式,將前開廂型車以新壹幣(下同)九十一萬元出售予戊○○,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價金予丁○○,丁○○再如數轉交予「小蔡」,足以生損害於辛○○、S5─7438號汽車原車主、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丁○○明知丙○○並無買受汽車之意思,且明知「小蔡」指

示其出售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廠牌:日產,車主為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南市○○路○○巷○號前遭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經「小蔡」所屬集團成員自行磨損後再重新各打印為A32SP007425號、VQ00000000A,而該B4─9715號車牌亦係「小蔡」所屬集團成員自行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之車牌,再交予丁○○行使),係屬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汽車,由「小蔡」所屬集團成員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丙○○」印章一顆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其上貼有丁○○相片之「丙○○」身分證一張(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後,再由「小蔡」所屬集團成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持前開偽刻之「丙○○」印章及偽造完成之「丙○○」國民身分證,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⒈「丙○○」之署名、印文,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申請將前開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至「丙○○」之名下,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輸入,經由連線移入電腦主檔,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為車籍登記用意證明,並據此核發車主為丙○○之行車執照。「小蔡」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中古車行外路旁與丁○○會合,並將前開偽刻之「丙○○」印章一顆、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前開監理機關核發內容不實、車主為丙○○之行車執照一張等證件交予丁○○,再推由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中古車行出售。丁○○旋即於同日假冒「丙○○」名義,在上址中古車行內,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內容不實之行車執照,向不知情之乙○○詐稱其為B4─9715號汽車之車主「丙○○」,與乙○○簽立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丁○○並以在買賣合約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丙○○」署名、指印,及在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丙○○」署名、印文(即以前開偽刻「丙○○」之印章偽造印文)後,均進而持之以向乙○○行使之方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七十八萬五千元出售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價金予丁○○,丁○○再如數轉交予「小蔡」,足以生損害於丙○○、己○○○、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戊○○、乙○○均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即被告先前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辛○○、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前開車號0000000號、B4─9715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不實之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貼有被告相片之偽造「辛○○」、「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局紋字第七六○號指紋鑑定書(即如被告與戊○○、乙○○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辛○○」、「丙○○」之指印確為被告之指紋)影本,及拍攝有前開二輛汽車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遭偽造之相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磨滅引擎、車身號碼,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則被告行使前揭二輛汽車上業經磨損後再重新打印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理。又偽造之「辛○○」、「丙○○」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內政部印」係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該「內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製作而成,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辛○○」、「丙○○」署名、指印、印文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其中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業已交付戊○○、乙○○而行使之,其中汽車過戶登記書部分則已交付監理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或共犯即「小蔡」所屬集團成員所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全紙均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辛○○」、「丙○○」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及偽刻「辛○○」、「丙○○」之印章各一顆,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辛○○」、「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均各含被告之相片一張),係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即「小蔡」所屬集團成員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持其自己相片及「小蔡」所屬集團成員提供之辛○○、丙○○年籍資料,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並在國民身分證補發證明書上偽造「辛○○」、「丙○○」之署名、印文並持之以行使,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此核發其上貼有被告相片之補發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被告再憑此,以同一方法,向監理機關領得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後進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其上貼有被告相片之「辛○○」、「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車號0000000及B4─9715號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本院依卷附公訴人所舉之「辛○○」、「丙○○」國民身分

證影本年籍資料向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均無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申請辦理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之情事,其中丙○○部分雖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有遺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情形,惟觀諸當次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相片,可知並非被告,而辛○○自八十年迄今則無任何國民身分證遺失補領之紀錄,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覆本院函併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高雄市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覆本院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五、三六、四四頁)。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前揭至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並在國民身分證補發證明書上偽造「辛○○」、「丙○○」之署名、印文並持之向戶政機關行使,甚且嗣後係持該內容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向戊○○、乙○○行使之犯行,而逕予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公訴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且觀諸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及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覆本院函(見本院卷六四至六六、五四至五七頁),可知自八十年起迄九十年止均無辛○○、丙○○向監理機關請領補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情事,且被告將前開車號0000000及B4─9715號汽車各出售予戊○○、乙○○時,戊○○、乙○○核對證件之內容均未包括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亦據證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各見高雄縣警察局八○八五五、八二八四五號刑事偵查卷三頁、四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主張之此部分犯行。

㈢觀諸卷附車號0000000及B4─9715號汽車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其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登記之申請人係各為庚○○、陳振國,並非被告,至多僅能認定係由「小蔡」所屬集團成員以庚○○、陳振國名義而為申請,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明方法,顯難遽認係由被告或係被告與「小蔡」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而向監理機關申請領得前揭汽車之新領牌照或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監理機關行使之情事。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部分本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⒈:在新車主名稱欄為「辛○○」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

,偽造「辛○○」之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註:見本院卷六六頁)編號⒉:在以「辛○○」名義與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偽造「辛○○」之署名壹枚【即甲方(賣方)欄下方處之署名】及指印參枚。(註:見高雄縣警察局八○八五五號刑事偵查卷十六頁)。

編號⒊:在原車主名稱欄為「辛○○」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

,偽造「辛○○」之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註:見本院卷一一二頁)附表二:

編號⒈:在新車主名稱欄為「丙○○」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

,偽造「丙○○」之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註:見本院卷六二頁)編號⒉:在以「丙○○」名義與乙○○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偽造「丙○○」之署名貳枚【即甲方(賣方)欄下方處及記載總金額下方處之署名各壹枚】及指印貳枚。(註:見高雄縣警察局八二八四五號刑事偵查卷二八頁)。

編號⒊:在原車主名稱欄為「丙○○」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

,偽造「丙○○」之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註:見本院卷七○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1-03